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之負責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查獲,涉嫌未辦營業登記,擅自對外營業且未辦理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審理後 核課該總管理處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 查決定原核課該總管理處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予以註銷,另以負責人為納稅主 體,核課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九二、六一四元 及怠報金三二、二一八、五二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院再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二三 號再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重核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一、○一八 、九五四元及怠報金一六、二○三、七九○元,惟原告仍未甘服,依法提起行政 爭訟,刻另案審理中。原告於系爭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程序中, 以系爭稅款金額龐大,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稅款確有困難,乃提出未上市 公司股票向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申請准予作為擔保,以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案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財北國稅中南徵字第八七○一八○○四號函復 予以否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核准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可供擔保財產之權限? 二、系爭未上市股票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可供擔保稅款之擔保品 ? 原告主張: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可作為擔保品者,不外黃金、上市之有價證 券,政府發行之公債,銀行存單摺及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 權糾紛之財產等。惟原告對於被告所核定之稅額無力繳納且又無上列所供作擔 保之擔保品,僅有公開發行而未上市之三光集團關係企業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 司及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乃以該公司股票向被告申請作為擔保品,惟 經被告及訴願機關否准。 二、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主要業務均屬先進之通信科技,該公司每 股淨值均在十三元以上,未上市櫃之盤商價格均在二十元左右,近兩年交易亦 頗為熱絡,八十八年交易超過三千兩百萬股,八十九年五月止交易則在五五千 四百萬股左右,該公司及子公司有意申請上市上櫃,前景頗為可期。僅就股票 而言,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核准上市之股票始能做為擔保品,上櫃 公司之股票則未規定在內,遑論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依上櫃公司股票之性 質亦如上市公司亦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竟屏除於稅捐稽徵法之外, 顯見該法條文已有過時之虞,以三光惟達公司股票而言,亦屬亦於變價(因交 易頗為熱絡)且亦於保管,無產權糾紛,申請作為擔保品而遭否准,就實情而 言,法令顯未符實情。 三、再就三光惟達公司股票而言,亦屬有價證券之一,亦為課稅之標的,可向銀行 辦理質押,竟不能做為擔保品,有違商業常規,再則被告要求依前開規定提供 擔保,不外在於保障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提起訴願,亦非以行政救濟之手段, 以達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執行為目的,係以行政救濟作為明辨曲直為目 標,就程序而言,被告是否有准駁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權,尚有疑義,依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原告具文向被 告所轄之中南稽徵所已申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係函請所轉原決 定機關財政部核准,惟該所未轉呈財政部,逕行否准,顯有越權之虞,程序上 顯有疏失。 被告主張: 原告申請提供系爭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 ,均係屬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經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相當於擔保稅款之 擔保品有黃金、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及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本件原告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 擔保品,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三款之規定甚明。復查三光惟達 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經營二十餘年來,股票每股價值與票面 額相當,且未上市公司股票風險極高,一般民眾購買意願不高,與稅捐稽徵法第十 一條之一第四款易於變價規定不合。又原告訴稱未上市公司股票,亦為有價證券之 一,揆諸前揭法條,所稱相當擔保之擔保品,尚無含括未上市公司股票,原告所請 提供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與前揭法條「‧‧‧‧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 」規定未合,是原告以該未上市公司股票提供擔保,請求暫緩強制執行之申請,被 告予以否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九折計算 ,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 ,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徵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 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 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段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 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及 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前經被告重核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一 、○一八、九五四元及怠報金一六、二○三、七九○元,惟原告對該重核不服,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中。原告另以系爭稅款金額龐大,對於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 半數稅款確有困難,乃提出未上市公司股票向被告申請准予作為擔保,以暫緩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案經被告否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二、玆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核准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可供擔保財產之權限? 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就其他非屬同條文第一至三款之財產, 是否可供稅款之擔保,應經「財政部核准」,並且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 「無財產權糾紛」之性質,就文義解釋而言,應認該條款係授權財政部予以判斷 ,以求統一之標準,庶免其所屬機關認定歧異,致生糾紛;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得就納稅義務人提供之擔保品價值 是否達於稅款之半數,予以判斷,決定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是以原告向被告 所轄中南稽徵所,申請以未上市股票供擔保,被告中南稽征所是否應於收受申請 後,轉呈財政部就可否供擔保一節,予以決定,固非無疑義。惟查原告提起訴願 後,又另行向財政部提出相同之申請,經財政部駁回,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財政 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二五八一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就此 部分,原處分容或有未合,惟嗣後即經財政部予以駁回,則其結論仍屬相同,原 告此部分之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未上市股票是否屬可供擔保稅款之擔保品? 本件系爭之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屬於未上市上 櫃之股票,非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至三款所規定之財產甚明,惟是 否屬「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財產權糾紛」之財產?經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該二公司均未申請股票上市(櫃),三光惟達公司八十八 年底之每股淨值約為新台幣十‧七三元,有該會復函附卷可參,核其淨值與面值 相近;原告雖提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在未上市股票市場交易之剪報影本證明在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二十五日二天市場交易價格在二十元左右;惟查該公司在 本院審理期間,近期內均無市場交易之資料,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十 二日經濟日報剪報附卷可參,足認該股票之流動性有限,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 判斷其價值,且未上市公司之財務、業績均不公開,又無有關單位之監控,風險 極高,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除公司股東等相關人員外,一般投資人購買意願不高 若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即有難以變價之虞,被告據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告雖 指未上市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可供抵繳稅款,並提出剪報為 證,惟此係就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標的物可供抵繳所為之規定,與純以未上市股 票供擔保時是否易於變價之認定本屬二事,亦與本件案情迥不相侔,尚難引為有 利原告之論據。 三、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清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