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 幣(下同)四四、九八一、九五二元、營業成本二七、四八三、九五0元、營業 費用一九、二三五、四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五一三、三八九元。被告 初查以其未如期提示有關營業成本之各項成本分析表,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營業成本為二六、五三九、三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八、二八一、八一五元,補 徵稅額二、0四一、八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一、淨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 原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有無違誤? (一)原告主張: ⑴按營利事業機構就其營利事業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乃天經地義之事,然政 府財政部門於制定公平稅賦外亦得兼顧業者實際營運狀況而定,實不宜罔顧 事實閉門造車,否則只是苛政惡法。現今稅法規定通運之毛利率為百分之四 十一,放眼臺灣有何行業之毛利率可達百分之四十一,又通運業所有支出項 目中有近九成均被認定屬成本(包括司機薪資、燃料費、修繕費、汽車保險 費、稅捐及折舊等),有時單就車輛折舊已遠遠超過成本率(百分之五十九 ),又成本率超出法定標準時就必須編製成本表。通運業成本表編制起來非 常瑣碎與不易。而往往業者所呈送之成本表,國稅局又認為不合使用,不予 認可,故對通運業皆直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論其合理乎? ⑵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額中約有一千三百萬元是屬同業支援調車無任何利 潤,而國稅局仍課以百分之十八重稅,原告實難接受。誠如前言,營利機構 納稅乃天經地義之事,吾人深知誠實納稅對國家經濟的重要性,但徵稅必須 要合理合情,合乎實際營運狀況之下,業者才能心服口服繳納。在不合理稅 法制度下,當業者高額稅賦無力繳納,不但影響政府定的稅源,亦使業者被 逼上倒閉之途,這種損失不可等閒視之。 (二)被告主張: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 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 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⑵本案原告從事遊覽客運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收入四四、九八一、九五二元、營業成本二七、四八三、九五0元、 營業費用一九、二三五、四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五一三、三八九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如期提示有關營業成本之各項成本分析表供核,遂按同 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五─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一,核定其營 業成本為二六、五三九、三五一元〔44,981,952×(1-41%)=26,539,351〕 ;營業費用查核認定為九、七六一、一六七元,核算營利淨利八、六八一、 四三四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八核算 營業淨利八、0九六、七五一元〔44,981,952×18%=8,096,751〕 ,乃依首 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 二八一、八一五元〔營業淨利8, 096,751+營業外淨收支185,064〕。原告不 服,主張並無規避稅賦之心,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不易、財務拮据等情況, 重新審查核定云云,惟原告雖提出復查申請,並未提供相關帳證供核,經以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0000000號調帳通知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提示八十六年度相關帳簿憑證文據及成本分析等資料備查而未果,取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致無從就復查主張加以審酌,是原核定尚無 不合。 ⑶原告執詞主張,同業利潤標準規定通運業之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一,不符實 情。原告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皆取有憑證,被告按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不合理,又支援同業調車亦無如此高之毛利率,惟 原告並未提供帳證供核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訴為徒托空言,不足採據。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 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 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其中遊覽車客運(標準代號:六一一五─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百分之四 十一,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八,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三 四二三號函頒在案。另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本件原告從事遊覽客運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收入四四、九八一、九五二元、營業成本二七、四八三、九五0元、營業費用一 九、二三五、四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五一三、三八九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如 期提示有關營業成本之各項成本分析表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 五─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六、五三九、三五一元〔 44,981,952×(1-41%)=26,539,351〕;營業費用查核認定為九、七六一、一六七元 ,核算營利淨利八、六八一、四三四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百分之十八核算營業淨利八、0九六、七五一元〔 44,981,952×18%=8,096,751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二八一、八一五元〔營業淨利 8, 096,751+營業外淨收支 185,064〕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謂政府徵稅應合情合理,合乎 實際營運狀況,而現今稅法規定通運業之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一,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營利事業之所得,係收入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納稅義務人可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單據,據實申報,並非必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已如前述,是 原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如獲利情形不如同業,儘可檢據實報。茲原告既不提供確實之 帳證供核,反徒托空言指摘財政部訂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太高,殊難謂有理由。綜上所 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