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二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曾崑堯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由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告即受益人申請被保險人曾崑堯 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一○○七號函復 ,略以泓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稱曾崑堯係該公司所僱 專任員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到職,從事工地水電工程施工工作,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有每月出勤紀錄表可稽,曾崑堯既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即非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繼續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乃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恢復被保險人資格。 3、命被告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雖稱有一定雇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八二)勞保二字第六○一一一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八五) 勞保三字第一二三九七七號函釋「有關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原則第三點: 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者,准以自營作業申 報加保,不受辦理營業(利)登記之限制」,顯見除無一定雇主外,尚有自營作 業者,且不受辦理營業(利)登記之限制並加入工會,依法應參加勞工保險。 2、原告之配偶曾崑堯即被保險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曾加 保於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此有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卡影本可證,又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泓展公司上班,並由其申報加保,而被保 險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離開泓展公司後,自行開設傳興水電行,此有被保 險人生前所印之傳興水電行名片可證,雖「崑」與「坤」筆誤,但可查其住址、 電話、呼叫器確為被保險人本人所使用,而營業項目有水電工程承包、設計、衛 浴設備安裝維修...等,未僱用他人,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維 生,非以買賣賺取差價,為不特定短期或長期業主服務,依法加入職業工會,並 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自營作業而加入職業工會,只需其非從事買賣賺取差 價者,不受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限制: (一)從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可知,被保險人在每一個不同投保身分時,均依規定 投保不同單位,早期打零工時加入工會,後被泓展公司僱用,投保該公司,離 開泓展公司自行開業,便再加入職業工會。申言之,由被保險人因身分改變而 由不同單位申報加保過程可知,被保險人最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茂昌 工業社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後因身分改變,依法改由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申 報加保,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進入泓展公司服務,直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離開泓展公司,自行開設傳興水電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依法由台南市電氣 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保險人自七十七年加保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為止,其 中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確為泓展公司所僱用,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被保險人為何捨棄保費較低的投保身分,到職業工 會改投保費較高之投保身分,可見被保險人顯有自行作業之身分。而於八十七 年間,被保險人除為泓展公司服務外,賴以維生之本業係以自營作業之方式, 為客戶提供水電工程維修;被保險人係利用承攬泓展公司水電工程的空檔時間 ,前往客戶家中施作,客戶均是自行招攬或經人介紹而來;該事實均有原告所 提客戶及泓展公司出具證明書可證,被告均不予審酌,逕以投保資格不符規定 ,拒絕給付,其處分自有違誤。 (二)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後,為不同業主施工賺取報酬,有各業主及材料商出具之 證明書影本為憑(正本及相片已呈被告),必要時可傳喚以下證人出庭作證: 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客戶吳美雪裝配工廠電氣設備一組,工資及材料費 共一萬五千元。⑵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為客戶葉春化裝修水表、馬桶開關零件 ,共約五千元。⑶八十七年九月底為客戶莊戴金英搬遷電熱爐,工資及材料費 共三千五百元。⑷意外死亡前十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尚為客戶杜永泰家中 裝配衛浴設備及鏡子,工資及材料費共五千多元。⑸八十七年間向盟峰水電材 料商購買材料,有其負責人林同成出具之證明書。⑹八十七年間為其他不知名 或原告無法察知之客戶估價、施工所開立之估價單或收據。⑺原告再經訪查, 得知被保險人生前曾多次為嬌生館托兒所維修水電設備,經該所所長顏渼純指 認被保險人照片,確認被保險人確曾在八十七年間,多次到該所舊址,維修水 電設備,每次收費三千到一萬元不等,每次均由顏所長電話聯絡被保險人維修 ,該所主任張靜云亦曾多次親眼見到被保險人施工情形,而願出示證明書。以 上,實可證明被保險人除為長期客戶泓展公司服務外,尚有為其他施工期不等 之客戶服務,並自收費用。被保險人自行洽談、自行估價、自行施工、自行收 費,其自營作業事實甚為明確。至被告稱以上客戶僅能「證明曾崑堯曾為渠等 從事水電工程事實,無從判斷究係自營或受僱用」乙節,既然被告承認被保險 人曾為渠等從事水電工程事實,卻又主觀認定非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尚有斟 酌餘地。原告請求就被保險人生前服務過之客戶出具之證明書,調查是否屬實 ,被告對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僅作片面認定,不符證據法則上 之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被保險人自行開設傳興水電行,有服務過之客戶 可舉證,如被告不能舉證這些客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推定被保險人 顯無自行作業之事實。 (三)被保險人自營的傳興水電行,所服務過的客戶眾多,由被保險人開給客戶的估 價單(兼收費單)張數,即可得知,若非自營,何須再開具此單?因小規模自 營,只對自己及客戶負責,故並無詳細客戶資料,不料發生不幸,原告在悲痛 之餘,憑著被保險人所提部分客戶或公司,拿著被保險人生前相片,一一去問 是否曾僱請照片中人維修或裝置過水電設備?再取得同意後,出具工作證明, 找尋證據的過程,遭遇不難想像...。 (四)原告提出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因公死亡互助金發放證明單,以證被保險人確 有加入相關職業工會之事實。加入職業工會須為二個以上不同客戶勞務工作, 原告業已提出數位客戶名單供被告查核,惟被告拒不調查逕為處分,似嫌率斷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範對象,僅限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 ,而所謂自營作業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獨 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依原 告所提證據,被保險人為客戶裝修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被保險人符合前開規定 要件,應屬無疑。而依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一五七、一五八、一五 九這三個行業是互通有無的,被告稱被保險人不符合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 標準表並不正確。 3、被告以泓展公司前後共出具三張證明書,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惟事實上 被保險人在不幸墜地死亡後,因當時是替泓展公司服務,故被告來到該公司,在 其口述下要求泓展公司出具第一張及第二張證明文件,因該公司誤以為被告可替 家屬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未詳查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即照被告要求出具證明 。事實上承攬與僱用關係之確認實屬不易,原告主張可傳訊泓展公司相關人員作 證,以證原告主張承攬之事實。原告並主張被保險人為泓展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 ,係介於僱用與承攬關係間之模糊地帶,且被保險人持續均有繳交保費,若據此 抹煞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其他承攬水電工程,為自營作業者身分之事實,而無法 獲得合理死亡給付,原處分顯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有被 保險人與泓展公司間之三點特性供定奪: (一)從屬性:若被保險人是被泓展公司僱用,則二者必有從屬性。從被保險人八十 六年一月後在泓展公司之工作紀錄可看出,有時一個月都沒施工(八十六年二 月),若被僱用,無薪水如何養家糊口?有時只做八天(八十六年四月),有 時是二十一天(八十六年九月),有時是十三天(八十七年八月),幾乎每個 月都不一樣,且無須請假,而在八十六年七月所扣之一千元,經查證是因有人 逝世,被保險人要泓展公司先行代墊之奠儀,泓展公司經查證後已出具證明, 被保險人可自行決定及調配施工日期,並不受泓展公司之監督或指揮,因此二 者不具僱傭關係。 (二)單一性:若為僱用,則被保險人只能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替泓展工作。但事 實不然,被保險人自離開泓展公司後,便自行開設傳興水電行,以自營作業身 分通過職業工會入會審查並加入勞保,依法退出原泓展公司加保資格後,自行 承接大小水電工程及設備修繕。故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才會有為吳美雪(八十 七年三月)、葉春化(八十七年三、四月)、莊秀惠(八十七年九月底)、杜 永泰(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等顧客,裝修或設計水電工程之修繕估價 及自行收費證明,且有水電材料供貨商林同成所出具之被保險人自行用現金購 料之證明。試問,若被保險人受僱於泓展公司,又何必自行用現金購買材料及 結帳?故泓展公司只是曾崑堯所承攬眾多工程之業主之一,只是施工期及配合 付款條件不一。 (三)福利性:若是僱用,則公司會視有無盈餘發給獎金或年終獎金,但被保險人自 承包工程後,並無受領泓展公司所發之任何獎金,無論公司盈虧,給付報酬是 一致的。 4、被告所指為何有出勤紀錄?無訂約資料?承包計酬仍以薪資計算?等節。查被保 險人離開原受僱之泓展公司後,即自行開設傳興水電行,其規模只有一名老闆, 亦只有一名員工,均是被保險人一人。泓展公司承包鼎剛建設有限公司之嶺秀工 地水電工程後,部分水電工程需要被保險人代為完成,言明一日報酬為一千八百 元,另補貼便當費五十元、涼水費二十元(猶如吾人請工人喝茶吃便當),工作 日不定,報酬為配合泓展公司作帳制度,採次月一次結清。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75)內設字第四四五四八四號函釋:「承攬工程...若僅由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造具名冊,向該等公司申請統領工資...流動性亦大,自可 依規定定由所屬職業工會加保」,被保險人之傳興水電行替泓展公司服務,每月 工作日數不定,以八十七年八月為例,該月只替泓展公司服務十三天,泓展公司 提供工作,雖日數不定,報酬較低,但較穩定及長期,故在被保險人眼裡,是一 個好客戶。被告以被保險人每月工作逾二十日及有出勤紀錄,駁回勞保死亡給付 之申請,是對水電工作不了解,因向來是客戶選擇我們,出勤紀錄只是配合泓展 公司便於統計報酬,只要收得到錢,何必計較客戶用現金、支票、日清、月清或 季清? 5、被告以被保險人幫泓展公司服務時間長達九小時,及原告所出示之證明書均無法 說明被保險人有何時間自營作業(被告在鈞院審理前,均不提自營作業者可加入 職業工會,只提無一定雇主部分)乙節。查被保險人既為自營作業者,即可自行 調整工作時間及進度,幫泓展公司服務時,非每天每時均工作,且被告已承認原 告所提客戶及材料供應商,則被保險人生前曾為渠等從事水電工程,應屬事實, 又被保險人之客戶吳美雪有保留存根的習慣,在看完被保險人的照片後,找出被 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具之估價單,另一客戶杜永泰,因被保險人至 其家中施工當天,適逢其朋友結婚,故明確記得施工當日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距被保險人死亡日十一月十四日不到十天。以上二人出具之證明書,皆明確指 出施工日期,爭議初時,原告已提出正本予被告,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 6、被保險人承攬泓展公司工程,縱有扣繳憑單,亦只能證明被保險人從泓展公司處 獲有所得,並依法報稅,無法證明二者間具僱傭關係: (一)泓展公司曾出具三次證明書,被告僅以其第二次出具之證明書為認定標準,尚 屬率斷,原告主張該公司確有提供水電工程由被保險人前往施作,惟被保險人 與泓展公司間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扣繳憑單僅係被保險人在該公司之 所得證明,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 (二)被保險人雖從事水電工程,惟並無考取證照,亦無使用統一發票,其在泓展公 司提供勞務期間所支領報酬,因增加該公司成本負擔,故以薪資所得扣繳申報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縱被保險人僅申報泓展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亦僅違反綜 合所得稅相關申報規定,惟因確有針對其他非泓展公司客戶提供水電工程之勞 務,足證其為自營作業者之身分,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 法請領死亡給付。被告對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事證均未詳加調查,原告請求調查 被保險人生前服務過之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屬實。 7、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泓展公司(事業單位 )依法負連帶責任,而賠償金額,法有明定,應與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職災死亡 給付無關,但被告似認為原告已受領其他非勞保給付且金額似已足夠,而否決原 告合法申請,其心可議。 8、被保險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泓展公司上班,依法由 該公司投保,被保險人每月負擔之勞、健保費,不到一千元,離開泓展公司,自 行開設傳興水電行,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後,所負擔之勞、健保、會 費、互助金等,每月近三千五百元,何不以自營作業者之實,違法繼續於泓展公 司加保,則每年可節省近三萬元。退萬步言,若被保險人違法由泓展公司申報加 保,卻在為其他非泓展公司客戶施工服務時受傷甚至死亡,被告又該如何處理? 被告不能以被保險人客戶中,其一為強制投保單位,而忽略被保險人為自營作業 者之事實,進而排除被保險人已依法投保並依約履行之本業保險契約權利。 9、依據憲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施政,應重公平。八十九年七月發生之八掌溪事件中 ,受害者楊子忠同為職業工會加保背景,同為五人以上之強制投保單位承包商工 作,同為職災死亡,但勞保給付之結果卻不相同,楊子忠家屬在其死亡後三天內 ,即領到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原告卻非如是,參以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加保於職業工會,雖受僱於一定雇主,如仍有自營作業之實,被告仍應負理賠 之責。被保險人確是從事水電工程裝修之自營作業者,為不特定長、短期客戶服 務,以賺取報酬,泓展公司只是被保險人眾多業主之一,尚有其他業主,被告卻 視而不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 條例...」之旨,被告之行為無異是要全國加保在職業工會之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者之勞工,日後工作時,千萬不要替五人以上之公司服務,否則若發生死 傷事故,除非發生類似八掌溪事件可三天理賠外,其餘一律不予勞工保險理賠, 此一行徑,實非法治國家所當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無一定雇主 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之配偶曾崑堯即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由台南市 電氣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告乃提具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調查,由泓展公司提出說明 書、出勤表、薪資帳冊及所得扣繳憑單等,可知被保險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已受僱於該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專任員工,是被保險人已非無一定雇主勞工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由前述工會繼續加保,是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其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處分自無不法。 (一)有關「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之認定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 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 定者而言,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所謂 各類職業工會組織成員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各該職業為其本業,並以獲取工 資、薪津或其他以計件、計時、計程等類似收入維持生活者而言」。原告所提 之客戶及泓展公司後來出具之證明書,均無法對前開事項為有利之舉證,被告 難以據以認定,縱被保險人有從事原告所提之水電工程服務情事,惟其大部分 時間均在泓展公司服務,原告之主張僅能認為係兼職或打零工性質,所得亦不 足以維持生活,無法證實為從事本業,尚難遽認其為「維持生活之自營作業者 」。原告應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舉證責任不在被告。(二)若被保險人既受僱於泓展公司又同時從事自營作業,則應視被保險人係以何為 本業而定,惟勞工保險條例亦不排除被保險人為保障權益而有雙重加保情事。 所謂本業之認定,係以所得較高者、危險性較高者、工作時間較長者屬之,然 須以各該技術賺取工資等類似收入維持生活之自營作業者,始得組織或加入各 該職業工會,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被保險人係泓展公司僱用員工,應無疑 義,原處分認事用法,洵屬有據。 (三)針對「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三「除自營買賣為本業 兼從事該買賣相關勞動工作者不得加入工會外..」,舉例說明:從事自營之 雜貨店或文具書店業者,其主要從事業務係屬於買賣雜貨、文具、書籍,然其 兼從事運送貨品作業,並非其從事本業之勞動工作,僅得以該雜貨店或文具書 店之名義投保,其運送作業之勞動工作者,不得以加入該職業工會加保。採取 此種限制係因透過職業工會加保,有政府提供經費補助,因此須作嚴格審查。 2、原告雖稱被保險人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加入工會,並由該工會加保云云。惟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強制加 保之對象。原告所提被保險人之名片及鄰人吳美雪等人之說明書,雖可證明被保 險人生前曾為渠等從事水電工程之事實(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承認被保險人有從 事向客戶承攬水電工程業務之事實,僅係說明縱使如原告之舉證與主張,僅能證 明被保險人有前往客戶家中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因始終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 被保險人係以此為維持生活之本業,所述顯不足採。依泓展公司出勤表之記載, 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到職,又依該公司說明書所載上班時間為上午 八點至下午五點,每日上班時間達九個小時,被保險人為專任員工,非臨時員工 ,受僱關係非常明確。原告所提之說明書,均無法說明被保險人有何時間自營作 業?如何自營作業?又原告另檢具泓展公司再提出之證明單,因其說明與原來之 事證不符,且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與泓展公司間係屬承 攬關係,然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提其他客戶出具之證明書,真實性亦令人質 疑。有關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因公死亡互助金發放證明單,亦無法證明被保險 人確係為自營作業者,而以從事水電工程為其賴以維生之本業。 3、原告所提八掌溪事件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 四九號判決,均與本案案情無關,不得相提並論。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復就恢復被保險人資格部分為訴之追加 ,本院審酌上開二事件之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且不甚妨礙被告之妨禦方法,認 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 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係指經常於三個 月內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 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所稱 「自營作業者」,則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 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三、四規定:「除自營買賣為 本業兼從事該買賣相關勞動工作者不得加入工會外,凡未僱用有酬受僱人員幫同 工作,並以各該技術賺取工資等類似收入維持生活之自營作業者,得組織或加入 職業工會」、「本表所列各類職業工會,其組織成員之勞工,除前項規定外,係 指『受僱從事各該職業為其本業,並以獲取工資、薪津或其他以計件、計時、計 程等類似收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 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 之資格。」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曾崑堯係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由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 工保險,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告即受益人申請被保險人曾崑堯之 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泓展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稱曾崑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到職,為該公司所僱專任員工,有每月出勤紀錄表可憑,乃以曾崑堯自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即非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繼續加保, 而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 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循序起訴謂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離開泓 展公司後,自行開設傳興水電行,營業項目有水電工程承包、設計、衛浴設備安 裝維修等,未僱用他人,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維生,為不特定短 期或長期業主服務,因自營作業而加入職業工會,並參加勞工保險。而於八十七 年間,被保險人除為泓展公司服務外,賴以維生之本業係以自營作業之方式,為 客戶提供水電工程維修,有客戶、材料商及泓展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被保險人之 估價單,暨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因公死亡互助金發放證明單,可證被保險人之 自營作業事實,必要時可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泓展公司因承包鼎剛建設有限公司 之嶺秀工地水電工程,需被保險人代為完成,言明一日報酬為一千八百元,另補 貼便當費五十元、涼水費二十元,為配合泓展公司作帳制度,採次月一次結清報 酬,被保險人替泓展公司服務,每月工作日數不定,以八十七年八月為例,該月 只替泓展公司服務十三天,是泓展公司與被保險人間,應為承攬關係,此可傳訊 泓展公司相關人員作證。而被保險人承攬泓展公司工程,縱有扣繳憑單,亦只能 證明被保險人從泓展公司處獲有所得,無法證明二者間具僱傭關係。另泓展公司 之賠償,法有明定,應與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職災死亡給付無關。依憲法第七條 之平等原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宗旨,八掌溪事件之受害者楊子忠同為職業 工會加保背景,同為五人以上之強制投保單位承包商工作,同為職災死亡,但勞 保給付之結果卻不相同,參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 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加保於職業工會,雖受僱於一定雇主, 如仍有自營作業之實,被告仍應負理賠之責等語;被告則以泓展公司提出之說明 書、出勤表、薪資帳冊及所得扣繳憑單等,可知被保險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已受僱於泓展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專任員工,其既非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 由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加保,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 並不予死亡保險給付。縱被保險人有從事原告所提之水電工程服務情事,惟其大 部分時間均在泓展公司服務,原告之主張僅能認為係兼職或打零工性質,所得亦 不足以維持生活,無法證實為從事本業,尚難遽認其為「維持生活之自營作業者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與泓展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然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 提其他客戶出具之證明書,真實性亦令人質疑,有關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因公 死亡互助金發放證明單,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確係為自營作業者,而以從事水電 工程為其賴以維生之本業。另原告所提八掌溪事件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均與本案案情無關,不得相提並論等 語為辯。 四、經查,泓展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單,載有「...曾崑堯先生 乃是受僱於泓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 之說明書,亦稱「本公司...所僱員工曾崑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到職, 擔任水電工...平時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未設打卡,其出勤包含 其他員工,都由會計記錄,有每月出勤紀錄表可稽,其工作非臨時受僱,是專任 員工...」;另由泓展公司提出之薪資表觀之,曾崑堯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到職,其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資內容,除日薪、伙食費、涼 水費外,並包含加班費,且曾崑堯於八十六年七月份之薪資,尚因請假原因致被 扣薪一千元,則曾崑堯若非泓展公司之受僱人,當不致有加班費之領取及請假原 因之扣薪;復觀諸泓展公司提出之曾崑堯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勤表 ,除八十七年一月之出勤天數為十八天(農曆春節放假),及八十七年十一月迄 至曾崑堯死亡之同年月十四日為止之出勤天數為十三‧五天外,餘出勤天數為二 十四天至二十八天(八十七年八月之出勤天數為二十七天,非原告指稱之十三天 );泓展公司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上載所得人為曾崑堯、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所得性 質為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為泓展公司;綜上以觀,曾崑堯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即為泓展公司之受僱人,而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自不得由台南市電氣 業職業工會申報投保。 五、原告雖另提出泓展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單,記載:「一、傳興 水電行(曾崑堯自行開設)確實承包本公司之部分水電工程,曾崑堯可自行決定 上班日期及天數,並不受本公司之管理監督,即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可查自八十 六年到八十七年間曾先生每月工作日數落差極大,有時整月都沒工作(八十六年 二月份)、有時工作一天(三月份),或八天(四月份)或十八天(八月份), 每月工作天數皆不盡相同,且無須事先請假或扣薪。二、至於勞保局所稱曾崑堯 於八十六年七月份曾請假扣薪一事,經本公司查明事實後,此乃當時曾先生要本 公司先行代墊之奠儀(新台幣一千元)後,再由報酬中扣除,非請假之故,三、 以上所述,確為實情,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之責任。」云云,惟上開證明單之內 容,除與該公司先前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證明單、同年月三十日說明書 所述曾崑堯係該公司僱用之專任員工之內容不符外,亦與前揭薪資表、出勤表、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證相悖,況原告訴稱乃 泓展公司不了解其與被保險人關係所致,已與常情有違,嗣改稱渠等為承攬關係 云云,亦未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已無傳訊泓展公司人員作證之必要。 另原告檢附之名片(為曾坤堯,原告稱係印刷錯誤),並無法證明曾崑堯自何時 開始自營作業,縱以原告所提吳美雪、葉春化、莊秀惠(莊戴金英之女)、杜永 泰、林同成、顏渼純、張靜云等之證明書,認曾崑堯有為渠等從事水電工程之事 實,然其施作日期零星,工資及材料費金額僅三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其所得 自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只能說明其為兼職或打零工性質,無從據為被保險人係以 自營作業賴以維生之有利證明,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核無必要。又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年月日、客戶及經手人之記載,無從證明曾崑堯係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至原告提出之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因公死亡互助金發 放證明單,僅能說明該職業工會有關互助金發放事宜,不影響本院依據相關事證 認定事實。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曾崑堯八十 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除八十六年度曾崑堯另自三五社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十萬元薪資所得外,其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申報取自泓展公 司之薪資所得,各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五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三元,可 認曾崑堯受僱於泓展公司係其賴以維生之本業,是原告訴稱曾崑堯以自營作業之 方式為不特定客戶提供水電工程維修賴以維生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舉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核與本案案情 不同,另原告所提八掌溪事件,亦與本案無關,要難執為本案應恢復曾崑堯之被 保險人資格及給予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曾崑堯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已為泓展公司之受 僱人,而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自不得由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申報投保,從而 ,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為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之申請,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審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 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曾崑堯已死亡,無從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則原告請 求被告恢復曾崑堯之被保險人資格,以及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捌拾貳萬參 仟伍佰元部分,既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