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輔 佐 人 胡景彬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胡景彬投資陳中銘所 經營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翊建設)推出「中清大第」建案之投資 收益新台幣(下同)六、ΟΟΟ、ΟΟΟ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核課;又另查得原告漏報薪資、營利及 利息所得一八、四一Ο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合併核定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二九三、六九八元,淨額為七、五Ο五、一九八元 ,發單補徵稅額一、八二八、五六Ο元,並處以罰鍰九一三、八ΟΟ元。原告不 服,就其配偶取自寶翊建設之營利所得六○○萬元及罰款部分,申經被告復查(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財北稅法字第八八○一四七一六號)結果,未准變更,提 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文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一四 三○號)、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八十三年度漏報營利所得之六百萬元,究屬原告配偶胡景 彬所得,抑或屬原告配偶之胞弟胡景祥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二信東南分社活儲000000-0號帳戶為胡景祥所有及使用:查原告之配偶胡景彬與 胡景祥係親兄弟,同為彰化縣人,胡景祥經營水電空調工程 (以其配偶劉錦珠名 義開設泰養有限公司),基於地緣關係有意在台中地區招攬業務,乃在二信東南 分社開設帳戶,此觀胡景祥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偵 查卷第三0四及三四三頁證詞:「因為我三哥胡景彬住在二信東南分社所在大樓 七樓之四,我因為作生意,為軋票方便,所以才在二信東南分社開設帳戶」即明 。證人即二信東南分社職員許秀慈、林秀英雖於偵查中證稱胡景彬有使用該帳戶 ,惟胡景祥使用該戶乙節,亦據許秀慈、胡景祥於偵查證述無訛,而胡景彬如使 用該戶,事前會徵求胡景祥同意,更為胡景祥所是認。準此,二信東南分社之帳 戶為胡景祥所有及使用應無疑義,胡景彬與胡景祥既為同胞兄弟,偶有使用對方 帳戶亦屬常情,則胡景彬倘有使用胡景祥之前開帳戶,亦不得據此認定本件即係 胡景彬之所得。 2、六佰萬元為胡景祥之所得,而非胡景彬之所得,查陳中銘係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寶翊公司之負責人,胡景祥因從事水電空調工程與之認識,二人從事之業務 一為水電空調工程,一為建築行業,因可相互配合支援及共榮共生之故,胡景祥 乃於八十一年間應陳中銘之邀投資其所經營寶翊公司欲推出建築案之購地款,其 後陳中銘開具號碼BA0000000及BA0000000,日期八十二年六月十 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金額均為六佰萬元之支票交付胡景祥,用以返還前開投 資之本金及利潤,陳中銘於偵查中亦供證其認識胡景祥很久,有金錢往來投資之 關係,並有胡景祥及陳中銘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足見,該筆六佰萬元為胡景祥之 所得而非胡景彬之所得應無可議。 3、本件之投資係透過陳中銘共同投資「中清大地」建案之購地款,並以隱名地主之 身份與建設公司合建後出售土地 (俗稱合建分售)之所得,亦即屬土地交易之所 得,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之規定,自應予免稅。被告既然確認本投資之標 的為建築案,即應詳為探查建案之合建方式係合建分售、合建分屋亦或合建分成 ,因為合建方式不同,課稅之標的金額亦異,惟有待合建方式確認後再據以核課 稅捐方稱妥適,被告但憑調查筆錄及尚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即予補稅及處罰鍰, 顯然率斷,亦與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 決「檢察官起訴書只能作為補稅之參考資料,不得持以為補稅之唯一證據。」相 悖。 4、如上所陳,胡景祥與陳中銘間之投資關係有當事人出具之證明書及法官訊問、調 查筆錄等資料可認,詎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採認,但截取不利原告之證 述為決定之依據,其取證法則誠難令人信服。 5、本案刑事偵查部份尚未判決確定而原處分機關未經實際訪查當事人,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逃漏稅捐。按行政處分與刑事偵查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固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惟不失為認 定事實之重要參考資料。是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但憑尚未判決確定之 起訴書及調查筆錄遽作成課稅處分,顯然率斷。 6、綜前所述,請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俾免冤抑。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⑴、本件被告初查係經案外人陳中銘於中機組談話筆錄中供述係原告之配偶(胡景彬 )投資「中清大第」報酬,陳中銘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 簽開面額皆為六、○○○、○○○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及BA000 0000號)二紙,交由胡景彬兌領,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面額六、 ○○○、○○○元之支票款係返還胡景彬投資本金;至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 日面額六、○○○、○○○元之支票款,則為付予胡景彬投資之獲利,被告復依 據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之陳中銘所開立支票流向表,該二筆款項皆由胡景彬 所有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以下簡稱台中二信)第一○一四三八─三 帳戶兌領,乃據以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六、○○○、○○○元。 ⑵、經查依據台中二信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二一六號函及附件,票號 0000000號支票係入胡景祥之帳號,惟查僅係胡景彬與胡景祥二人間之資 金往來,尚難據此逕認定為胡景祥之投資所得;且胡景祥所有之台中二信第一○ 三一五四─七號帳戶,實為胡景彬所使用,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 所提胡景彬使用胡景祥台中二信東南分社帳戶之相關事證,而該案亦經原告於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陳明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 號為刑事判決,是則系爭六、○○○、○○○元,為胡景彬投資之利潤,核屬營 利所得甚明,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所定出售土地之所得,被告依前 揭規定,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六、○○○、○○○元,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六、ΟΟΟ、ΟΟ Ο元、二、八二Ο元及薪資、利息所得一五、五九Ο元,已如前述,被告遂按所 漏稅額一、八三Ο、九六三元,處以罰鍰九一三、八ΟΟ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 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頊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配偶胡景彬投資陳中銘所經營寶翊公司推出「中清大第」建案之投資收 益六、ΟΟΟ、ΟΟΟ元,案經中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核課;又被告另查得原告 漏報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一八、四一Ο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被告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二九三、六九八元,淨額為七、 五Ο五、一九八元,發單補徵稅額一、八二八、五六Ο元,並處以罰鍰九一三、 八ΟΟ元。原告不服,就其配偶取自寶翊建設之營利所得六○○萬元及罰款部分 ,申經被告復查不獲變更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財北稅 法字第八八○一四七一六號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六○○萬元營利所得,為配偶之 胞弟胡景祥投資寶翊建設推出「中清大第」建案之購地款所獲利潤,係由配偶弟 胡景祥於台中二信東南分社第一Ο三一五四一七號帳戶兌領,又系爭款項為合建 分售之所得,即土地交易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之規定,應 屬免稅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㈠、原告配偶胡景彬於八十一年間,投資六、ΟΟΟ、ΟΟΟ元於陳中銘所經營寶翊 建設推出之「中清大第」建案,陳中銘乃交付發票日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開面額皆為六、ΟΟΟ、ΟΟΟ元之支票(票號BA三ΟΟ三 九Ο四及BA三ΟΟ三九Ο七號)二紙,交予原告之配偶胡景彬,其中發票日為八 十二年六月十日面額六、ΟΟΟ、ΟΟΟ元之支票款係返還胡景彬投資本金;發 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面額六、ΟΟΟ、ΟΟΟ元之支票款,則為付予胡景彬 投資之獲利等情,有陳中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中機組談話筆錄中供述: 「(調查員提示上開支票之存根,問:是否即係你(指陳中銘)支付胡景彬投資 「中清大地」之支票存根?)答:是的,上述支票存根確係我開立支票支付胡景 彬投資報酬之支票存根,其中面額六百萬部份係支付「中清大地」之利潤」等語 甚詳(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而上開二支票又確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票號BA三ΟΟ三九Ο七支票,係由 配偶弟胡景祥於台中二信東南分社第一Ο三一五四一七號帳戶兌領,應係原告之 配偶胞弟胡景祥投資寶翊建設推出「中清大第」建案之購地款所獲利潤,並非原 告之配偶胡景彬之所得云云,經查:依據台中二信東南分社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市二信總字第二一六號函及附件,票號BA三ΟΟ三九Ο七支票金額固係存入胡 景祥之台中二信東南分社000000-0帳戶內,惟依以下之理由,本院判斷 上開BA三ΟΟ三九Ο七支票之金額仍係原告之配偶胡景彬之所得: 1、陳中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胡景彬、王錦昌 、黃金瑞等人投資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建築個案之詳情為何?)八十 一年間,寶翊建設公司先後在台中市○○街推出『中港綠邸』、敦化路推出『中 清大第』,期間我即向熟識之胡景彬詢問是否願意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 胡景彬同意,但表示之前他投資其他建設公司,報酬方式為投資滿一年後返還本 金,再一年後交付與本金同額之利潤,我同意比照辦理,胡景彬乃於八十一年六 月間交付我面額六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共三張,他表示他 與黃金瑞各投資六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 宗第三三一頁反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陳中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接受 調查員訊問時亦同樣供稱:「...胡景彬投資「中清大地」六百萬元,八十二 年我先支付本金,八十三年間期滿二年時,我再另支付與本金同額之利潤給他們 ,...我(指陳中銘)係開立我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 000000帳號之支票予...(包括胡景彬)等法官,而我支付彼等本金及 利潤之支票皆有兌現。」(調查局中機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足見投資「中清大地」六百萬元者係原告之配偶胡景彬無訛。 2、陳中銘所述胡景彬之投資「中清大地」時點,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亦確有六 ○○萬元之款項匯入陳中銘之台中一信儲蓄部活儲二六七五-八帳戶,該匯款之 扣款來源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係胡景彬台中二信東南分社之00-000000, 另一百五十萬元係源自胡景彬之同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調查局中機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所附中清大第投資資金來源表 可稽(附於原處分卷),核與陳中銘於調查局中機組所供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原告之配偶胡景彬既於BA三ΟΟ三九Ο四、BA三ΟΟ三九Ο七二張支票之兌現 日前一、二年整之日期,匯入六百萬元之款項,該款項即係投資「中清大地」六 百萬元,應可認定。 3、另依台中二信東南分社提供之陳中銘開立支票流向表(附於原處分卷)所載,上 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為發票日作為本金返還之票號BA三ΟΟ三九Ο四號支票一張 又確係在胡景彬為戶名之台中二信東南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 此有上開流向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既然陳中銘於中機組所供之返還投資本 金部分,係由原告之配偶胡景彬領得,亦可證投資寶翊建設推出之「中清大第」 建案,係原告之配偶胡景彬而非胡景祥。 4、證人胡景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雖證稱:「(問你有無在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開設帳戶?原因為何?)有的,因為我三哥胡景彬 住在二信東南分社所在大樓七樓之四,我因為做生意,為軋票及出入方便,所以 才在二信東南分社開設帳戶,但開戶詳細時間及帳號我則不清楚」等語,胡景祥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胡景彬一同前往開戶? )沒有」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四五頁正面 ),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證明書書明系爭六百萬元與原告之配偶胡景彬無 關云云,惟查: ①、經查台中二信東南分社第一Ο三一五四一七號帳戶之登錄單上所載客戶基本資料 ,並不載胡景祥之住址、電話,卻記載胡景彬之住址電話,胡景彬而又住在該台 中二信東南分社樓上,有其地緣上之方便,此觀之該帳戶之開戶登錄卡及胡景彬 之開戶登錄卡(影本取自偵查卷,附於本院卷)自明,足見該帳戶係胡景彬在使 用。 ②、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內所附之設胡景祥二信 東南分社帳戶取款條影本二紙,一紙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取款一百萬元,另一 紙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取款一百萬元,均載有實際取款人之身分證號碼為Z00 0000000號,而該身分證號碼正為胡景彬之身分證號碼(影本取自偵查卷 ,附於本院卷),上開大額之支票均由胡景彬取用,更可證第一Ο三一五四一七 號帳戶係由胡景彬在使用。 ③、證人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活期儲蓄業務主辦人員許秀慈於八十五年 七月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胡景祥的帳戶是何人辦理開戶?)當 初是由我承辦,是胡景祥來開戶的,但胡景彬同行,也一起來」等語(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二三頁反面、第三二四頁正面),亦 可為上開帳戶為胡景彬使用之佐證。 ④、是證人胡景祥雖曾於刑事案件中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亦不實在,其所為之證詞既 有上開多處瑕疵存在,殊難採信,原告所提胡景祥書具之證明書亦與事實不符, 顯係臨訟迴護原告主張所書,亦非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合建分售之所得,即土地交易之所得,但在全部卷證中 ,並查無其係合建分售之所得,陳中銘所提提八十七年九月之證明書,顯與前在 中機組所供不符,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乃據以核定胡景彬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六、ΟΟΟ、ΟΟΟ元, 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㈤、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六、ΟΟΟ、ΟΟ Ο元、二、八二Ο元及薪資、利息所得一五、五九Ο元,已如前述,被告遂按所 漏稅額一、八三Ο、九六三元,處以罰鍰九一三、八ΟΟ元,亦無不合。(計算 式: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其配偶取自寶翊建設之營利所得六○○萬元及罰款部分所 為之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