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 告 金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 九年訴字第二一六一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為小型發電機組市場之主要進口業者,於九二一震災期 間,利用緊急情勢及市場供需嚴重失調之際,濫用其市場地位,不當決定商品價 格,嚴重侵擾市場安定與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之價格選擇自由,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以中華民 國(除西元外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公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 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不當決定商品價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日圓外以下同)八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公訴決第0四五號訴願決定書,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六一0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 不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在九二一震災期間對小型發電機商品價格決定是否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零售商尚有力量退貨,價格非無從選擇:在系爭交易中,交易相對人仍有力量對 原告「辦理退貨」,顯示其始具有「優勢地位」及「價格選擇自由」,並非原告 具有優勢地位,這也就是「買方市場」,即會賺錢、有本事賺錢的就是大爺,而 因為零售商接近消費者,其完全掌握「要不要賣、要不要賺錢」之決定權,故零 售商之自由決定完全可以左右原告,或向原告施加壓力進貨,或向原告辦理退貨 ,原處分書未斟酌零售商有退貨之力量,即率而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2、「可以退貨」足以證明非顯失公平:零售商於購入後次日即於九月二十九日以「 價格過高」為由辦理退貨,既可以退貨,應已足以證明本件交易並非顯失公平之 行為,就像多層次傳銷得於十四日解約退貨一樣,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3、系爭價格係市場供需之自然結果,主要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本件尚未至「顯失 公平」之程度:原處分書亦自認「北部地區日常生活所需電力中斷,致小型發電 機之供需嚴重失調」,既認定「供需嚴重失調」,依經濟學供需原理,價格僅漲 一倍甚至二倍,尚屬價格供需原理之自然反映結果,並無高漲至五倍、十倍由「 顯失公平」行為導致之惡果,亦即本件為價格供需原理之自然反映,應認為與所 謂「顯失公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要言之,本件因「供需嚴重失調」而價格 漲一倍左右,尚屬溫和,並非特別人為之漲達五倍、十倍,原告認因此受處分, 尚有失欠允而難甘服。懇請務必以「經濟分析」方法解釋、適用法律為當。 4、依發電機之商品特質及零售商之「尋租」行為,本件原告之行為尚未至顯失公平 之程度: ⑴、發電機商品不同於食物、水等「必需」品,如無食物、水,人不能活,反之,該 段輪流停電期間,對於能擁有者則能提供舒適方便,如無發電機,人尚不至不能 活之程度,因此依此項商品特性,人為求舒適、方便,在其願意負擔之價格之前 提下,則願意購買發電機,反之,如價格已超出其「願意負擔之價格」之範園, 則不願購買發電機,此與食物、水不同,再貴也必須購買。從而,發電機屬舒適 性、方便性之商品,並非像食物、水等之必須品,依此商品之特性,在前述「供 需嚴重失調」之情形下,面對購買者眾多,無論如何總必須訂出一項「選擇」, 只要此項「選擇標準」還有類似「可退貨」之選擇餘地,應屬尚稱溫和、合理, 應尚未至顯失公平之程度!何況,原告不得不訂出一項「選擇標準」,以尚稱合 理之價格選擇客戶(且還可退貨)所創造出來之總體經濟較大,亦有益於社會整 體。 ⑵、經濟學上有所謂之「尋租」活動,即供給之機會少,但需求者較多,則需求者紛 紛進行「尋租」活動,而創造出該機會本身之價格,使出得起該尋租價格者,獲 得該稀少之機會。本件九二一地震事出突然,而輪流停電只是短短之一星期至十 天,在這十天之內,原來正常進口、供給之發電機有一定數量、短期又無法快速 增加進口,如增加進口但已逾一星期或十天供電回復正常,又馬上變成庫存壓力 ,故在該一星期或十天內之供給機會固定、有限,眾多願意生活較舒適、方便之 人及零售商乃紛紛展開尋租活動,以相當之尋租價格(約一倍)買取該機會,應 算正常之經濟活動,應尚未至「顯失公平」之程度。 ⑶、原告並非小型發電機之唯一進口商,查台灣銷售之發電機有十餘種品牌,進口商 除原告之外,另外有宗豐公司等十三家,根據海關的資料西元1999年 1~12月發 電機進口總數量為15,977台,原告進口數量為3,505台,佔進口總數的21.94%, 並非寡占市場,亦無能力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價格選擇,如果交易相對人認為原告 銷售之發電機價格過高,則他們尚有其他進口商或其他品牌可以選擇,不一定要 非得要向原告購買不可,他們之所以仍要向原告購買,無非是認為價格仍在合理 並能接受之範圍內,況且,若真的覺得價格過高,仍然可以向原告辦理退貨,故 原告並無所謂不當決定價格致使價格無從選擇之情形。 5、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之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公平競爭之禁止,本案無該條之適用: ⑴、從本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旨意觀之,本條主要是針對不公平競爭行為所作的概括 性規定,因為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未免百密一疏,予不 法者可趁之機,而作此概括性規定。又本條位於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章節中 ,為本章末條,益可證明本條文是針對不公平競爭行為所作之規定。所以本條條 文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主要還是指該等行為 會造成不公平的競爭而言,因此若該等行為不會造成不公平的競爭時,則非本條 所指之違法行為。 ⑵、又所謂的「競爭」’依第四條規定觀之,乃指「二以上之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不公平競 爭」則是指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有具體規定者,如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不得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轉售價格」’第十九條各款所規定「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第 二十條之「仿冒行為」’第二十一條之「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等等。概括規定 者,如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⑶、從法理觀之,本法第二十四條既然為一概括性規定,就應該有一限制的範圍即限 制於「不正行為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範間內,否則全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毫 無範圍限制,人民、事業的權利將毫無保障可言。 ⑷、本案中原告雖然於九二一震災後,所代理之發電機價格因市場供需失調,導致價 格生高,嗣遭被告以違反二十四條為由,科處原告八十萬元。但本案中,發電機 價格提高,雖會增加消費者之負擔,或有不當提高物價之嫌,但絕不會有涉及到 與其他事業問之公平競爭關係,反而是對其他競爭者有利,因為其他事業所銷售 之發電機價格相對較低。既然沒有妨礙與其他業者問之公平競爭關係,依照前所 述,本法第二十四條主要是針對不公平競爭之規定,本案既然沒有妨礙事業間公 平競爭之關係,自然無該條之適用。所以被告以原告違反二十四條為由處分原告 ,於法尚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被告專案調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訪查原告之零售商表示:「...而因 價位很高,所以把EM一000型未銷售出去的八台退回給金帝。」是以原告於 九二一震災後,台電公司停電、限電期間,適逢自日本進口一批小型發電機組, 在需電恐急之情形下,零售商極易發生先行搶購進貨,事後卻因價格過高無法承 擔而退貨之情形,本案零售商之退貨理由確實因原告之產品售價過高所致。 2、按原告有無市場優勢地位,應以客觀之進口資料為依據,並不是以交易相對人可 否退貨來認定。查原告為三陽集團企業之子公司,係國內發電機之主要進口業者 ,九二一震災後台電停電限電期間,原告更為小型發電機組市場之最主要、甚至 是唯一之進口業者,此有卷附之進口資料足證。原告顯失公平之處在於利用市場 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不當決定商品價格,以致影響國民之生活安定並阻礙 經濟發展,是以原告縱使主張同意退貨予各別特定之零售商而對該特定零售商並 無顯失公平之處,就其售予其他零售商等交易相對人之價格以觀,原告仍有利用 市場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不當決定之情形,此有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所提 供之銷貨發票可稽。 3、查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性所在,並非著眼於價格上漲幅度之多寡,而係原告於九 二一震災期間,利用緊急情勢、市場供需嚴重失調之際,對其商品價格為不當決 定,嚴重侵擾市場安定,增加零售商及消費者對市場之恐慌性需求,其對市場競 爭機能之損害,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九二一震災及台電公司停電、限電使北部 地區民眾對小型發電機組之需求增加,適時恰逢原告自日本進口一批小型發電機 組,其售價實已超出零售商或一般消費者等需求者之容忍範圍,此有該段期間民 眾陸續向被告反映小型發電機組售價上漲之案卷資料可稽。4、原告有其市場優勢地位,已如前述,又九二一地震後之停電期間,發電機雖非如 食物、水或空氣等物質,缺少即無法生存,然而,人類自有電力已有相當歷史, 且台灣目前已進入已開發國家,一般民眾,短期間內突然要在無電力之環境下生 活,顯然相對無法適應,而在短期內無法調適之情況下,發電機在當時,實屬一 種迫切必需品,且就發電商品本身而言,發電機亦屬不可替代品,是以,在無相 關替代品之情況下,原告對其小型發電機組之售價實有絕對之決定權與控制力, 如原告因而利用此緊急情勢、市場供需嚴重失調,市場機能完全喪失之際,對其 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嚴重侵擾市場安定,侵害消費者利益,已該當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且有關原告所訴之尋租行為部分 ,查原告所訴實為消費者為購買商品之搜尋成本,以及九二一地震後系爭發電機 商品市場,在供給來不及改變,而需求異常增加之情況下,價格自然調漲之情形 ,然與經濟學上之「尋租」或「競租」(rentseeking)行為,常指 利益團體對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施加壓力,以爭取對他們有利的決定之謂者不同 。故原告所訴之「尋租」,實與本案無關,不可相提併論。5、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內容包括限制營業競爭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 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包含對交易相對人(包括消費者)為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以 ,倘事業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並影響交 易秩序,即違反本法條之規定。原告於九二一震災、台電停電限電期間,利用市 場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所取得之交易優勢地位,為不當之價格決定,致其小 型發電機組之售價平均高於其平時售價之一倍以上,對交易相對人及需電恐急之 消費者顯屬顯失公平行為,並有損於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國 民之生活安定並阻礙經濟發展,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法要件,被告 加以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 事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係不公平競 爭行為的概括規定,然限制營業競爭行為,亦有可能涉及不公平競爭,亦在其規 範之內。是凡行為具有商業競爭的非難性,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 、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之壓抑,妨礙 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即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小型發電機組市場之主要進口業者,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利用 緊急情勢及市場供需嚴重失調之際,濫用其市場地位,不當決定商品價格,嚴重 侵擾市場安定與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之價格選擇自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以命原告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不當決定商品價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並處罰鍰八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公 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⑴原告並非小型發電機之唯一進口商,查台灣銷售之發電機有十餘種品 牌,進口商除原告之外,另外有宗豐公司等十三家,根據海關的資料西元1999年 1 ~12月發電機進口總數量為15,977台,原告進口數量為 3,505台,佔進口總數 的 21.94%,並非寡占市場,並無能力控制小型發電機之售價。⑵系爭交易之相 對人仍可辦理退貨,顯示原告並未具有優勢地位,亦足以證明本件交易並非顯失 公平之行為。⑶依經濟學供需原理,價格僅漲一倍甚至二倍,尚屬價格供需原理 之自然反映結果。⑷發電機商品不同於食物、水等必需品,依其商品特性,人為 求舒適、方便,在其願意負擔之價格之前提下而願意購買發電機,如價格已超過 其願意負擔之範圍,則不予購買,系爭交易既可退貨,應未至顯失公平之程度。 ⑸經濟學上有所謂之「尋租」活動,即供給之機會少,但需求者較多,則需求者 紛紛進行「尋租」活動,創造出該機會本身之價格,使出得起該尋租價格者,獲 得該稀少之機會。因九二一地震事出突然,而輪流停電僅短短一星期至十天,於 此期間內,原來正常進口供給之發電機有一定數量,短期內無法快速增加進口, 如增加進口已逾限電期間,即馬上變成庫存壓力,故在限電期間內消費者及零售 商紛紛展開尋租活動,以相當尋租價格買取該機會,應屬正常之經濟活動,未至 顯失公平之程度,⑹本案中原告沒有妨礙與其他業者問之公平競爭關係,無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針對不公平競爭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國內生產小型發電機組未達規模,相關產品多仰賴進口,原告為小型發電機 組市場之主要進口業者,此從原告係本田台灣區總代理,在稅則號碼「發電 機組以火花點火活塞內燃機組成,輸出未超過九三○仟伏安者」之市場,自 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連續三年之進口值均排名第一名可得。再從原告為三陽 集團企業之子公司,係國內發電機之主要進口業者,九二一震災後台電停電 限電期間,原告更為小型發電機組市場之最主要、甚至是唯一之進口業者, 此有卷附之進口資料足證。至於原告所提之海關資料係指進口數量,但市場 之占有率應以進口值為其計算基準,較為正確,是以原告以進口總數為 21. 94%,否認係小型發電機主要進口業者,殊不足採。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北部地區民眾日常生活所需電力中斷,致 小型發電機組之供需嚴重失調,因國內生產小型發電機組未達規模,相關產 品多仰賴進口,原告為小型發電機組市場之主要進口業者,以下則為被告調 查之結果略述: ⑴、依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十三日訪查相關零售商指稱:九二一地震當天因停電 ,小型發電機組原有庫存即銷售一空,其後北部地區分區輪流限電,為因應需求 ,遂洽原告進貨,九月二十八日晚間,經原告通知零售商至原告倉庫提貨。原告 於出貨時指稱,該批發電機組因係緊急空運來台,運費較高,故售價亦隨之調高 ;另據某零售商表示,九月二十八日當晚其向原告購得之 EMl000F L型發電機進 貨成本為二萬八千元、EN2500 AL型發電機進貨成本為三萬元、EP2500Kl LD型發 電機進貨成本為二萬八千元,此有原告之出貨單及所開具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銷 貨發票足證。該零售商復表示,九月二十八日之前,其向原告購得之 EM1000 FL 型發電機進貨成本約為一萬二千元、EP 2500K1 LD型發電機進貨成本約為二萬元 ,相較於九二一地震前,原告於九月二十八日銷售 EMl000F L型發電機之漲幅為 百分之一三三、EP 2500K1 LD型發電機之漲幅約為百分之九十,因價位過高,該 零售商遂於九月二十九日至原告倉庫辦理退貨,退回部分機型之小型發電機組。 ⑵、原告係以產銷農業用機械、交通器材、潤滑油機五金、工具、相關零件等產品為 業務,並代理進口日本 HONDA發電機;九二一地震後,原告自日本緊急進口八十 五部發電機來台,原訂之三五八部小型發電機組及小型鎔接機則於九月二十六曰 船運進口,九月二十八日銷售予零售商,因九月二十八日原告倉庫停電,致無從 製作當日之交易相關紀錄,遂於十月一日補作相關交易紀錄。原告九月二十八日 銷售之小型發電機組,其上游日本 HONDA公司之離岸報價並未有巨幅變動,其中 EM l000F L、EP2500K1 L、EX4500SKl AAl等三型發電機日幣報價與HONDA公司八 十八年二月至八月間之報價相同,EN 2500 AL、EP 2500K1 LD、EP 3000 LD、EP 4000 LDAO 等四型發電機日幣報價較八十八年前次報價上漲,上漲金額依序分別 為八百日圓、五百日圓、一千六百日圓、二千四百日圓,漲幅則依序為:百分之 二、百分之一、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七日間,原 告售予不同零售商之小型發電機組未稅售價如下:EM lOOOF L型發電機之價格約 在一一、三00元至一四、二八五.七一元間,平均售價為一一、八八三.二一三 元,EN250O AL型發電機之價格約在一二、八五七.一四元至一四、000元間,平 均售價為一三、五五六.五五元,EP250OKl L型發電機之價格約在一七、一四二 .八六元至一七、六一九.○五元間,平均售價為 一七、一九一.二四元, EX 4500 SK1 AAl型發電機之價格約在七二、三八○.九五元至七七、一四二.八六 元間,平均售價為七五、二三八.一○元。前述機型於九月二十八日售予不同零 售商時,未稅售價調漲如下:EM1000F L型發電機之價格在一三、九0四.七六元 至二八、○○○元間,平均售價為二四、七三○.一六元,平均漲幅為百分之一 ○八.一一,EN2500 AL 型發電機之價格在二六、六六六.六七元至三○、○○ ○元間,平均售價為二八、九一六.六七元,平均漲幅為百分之一一三.三,EP 2500K1 L 型發電機之價格在二九、五二三.八一元至三五、000元間、平均售價 為三一、九0四.七六元,平均漲幅為百分之八五,五九,EX4500SK1 AAl型發電 機於九月二十八日當天僅銷售予一特定零售商,其未稅售價為一○○、○○○元 ,漲幅為百分之三二.九一。綜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日本進口一 批小型發電機組,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售予零售商之價格向上調漲,依機型別最低 調漲約三成,最高調漲達一倍以上。 ⑶、依外匯市場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報關行收費通知單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自八十八 年初至同年九月間,日幣對美金及台幣價位持續攀升,該段期間漲幅分別約為百 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六,均未達原告預估之百分之三十漲幅,亦無相關市場資料 預估日幣升幅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縱使日幣升幅達到原告預期價位,其所銷售 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輸出功率一千瓦及二千五百瓦發電機之平均漲幅卻已超過 百分之百,足見其產品售價上漲,尚非因預估日幣匯率上漲所致。又原告九月二 十八日銷售予零售商之小型發電機組,雖稱計畫以空運方式自日本進口,惟實際 上仍以船運方式進口,其每公斤輪船運費較本(八十八)年度歷次輪船運費平均 值低約百分之五,在輪船運費未明顯調升之情況下,難認原告產品售價上漲與其 運費變動有關。 ⑷、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利用緊急情事,濫用其市場地位,不當 決定商品價格,嚴重侵擾市場安定與交易秩序及侵害消費者利益,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其不當決定產品價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並核處罰鍰八十萬元,應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交易相對人仍有力量辦理退貨,足見原告不具有市場上之優勢地 位,原處分顯有矛盾乙節。查九二一震災後,台電公司停電、限電期間,原 告方自日本進口一批小型發電機組,零售商等交易相對人在需求孔急之情形 下,極易發生先行搶購進貨,事後卻因價格過高無法承擔而退貨之情形,有 被告專案調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訪查原告之零售商表示:「...而 因價位很高,所以把EM一○○○型未銷售出去的八台退回給金帝。」證詞 可稽。是於本案零售商縱有退貨之事實,惟係因原告之產品售價過高所致, 尚與原告是否具有優勢地位無涉。 (四)、原告復稱其零售商既可以退貨,應足證該交易並非顯失公平乙節。惟原告顯 失公平之處係在於利用市場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不當決定商品價格, 以致影響國民之生活安定並阻礙經濟發展,是以原告縱使同意退貨予各別零 售商,其售予其他交易相對人之價格仍有利用市場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 ,不當決定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供之銷貨發票可稽,原告所陳,不足採信 。 (五)、另原告指稱其售價上漲係市場供需之自然結果,且僅上漲一倍,因屬需求者 尋租行為之結果,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然經濟學上所稱之「尋租」(一 般經濟學者係稱「競租」;RENT SEEKING)係指「利用人為的限制,以追求 獨占的利潤」,與本案事實中之需求者因無價格選擇之自由,致以高價購買 系爭發電機組並不相同。且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法性,並非著眼於價格上漲 幅度之多寡,而係原告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利用緊急情勢、市場供需嚴重失 調之際,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嚴重侵擾市場安定,影響交易相對人之價 格選擇自由,此係參採原告之到會供詞及相關證據,發現系爭發電機組在成 本、運費、匯率等相關條件並未改變之下,原告竟以系爭發電機組係空運來 臺等不實之詞,大幅提高售價,利用交易相對人需求恐急之窘境,獲取高額 之利潤,是認有顯失公平之處。 (六)、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內容包括限制營業競爭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包含對交易相對人(包括消費者)為顯失公平之行 為。是以,倘事業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 為,並影響交易秩序,即違反本法條之規定。原告於九二一震災、台電停電 限電期間,利用市場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所取得之交易優勢地位,為不 當之價格決定,致其小型發電機組之售價平均高於其平時售價之一倍以上, 對交易相對人及需電恐急之消費者顯屬顯失公平行為,並有損於以效能競爭 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國民之生活安定並阻礙經濟發展,已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法要件,被告加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以沒有妨 礙事業間公平競爭之關係即無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顯係誤 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違 法,除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八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