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東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自排車排檔桿之鎖控構造」向 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 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及圖),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第0 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之改良」專利案及比較圖(下稱引證一及圖) 、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圖)、 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之控制連桿環扣鎖新型專利案及比較圖(下 稱引證三及圖)、第00000000追加二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追加二」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及圖)、第0000000追加三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 裝置追加三」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及圖)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定異議不成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三)06006字第0八九0 00四七九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 八九0八七九二0號」亦遭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案之「自排車排檔桿之鎖控構造」是否符合新型專利「新 穎性」、「進步性」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⑴系爭案之桿頭並無防止被拆卸或被破壞之功能,因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 說明書中均未提及,而『系爭案具有防止桿頭被拆卸之功能』係『被告所賦予』 ,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被告私自賦予專利案新功能之作法未能糾正,在訴願決 定書之理由中又加註系爭案之桿頭『可以防止被拆卸及被破壞』之功能,而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 ⑵系爭案之釋壓塊,係連接於釋放桿上端,釋放桿與釋放塊則一同設於排檔桿中 ,而釋放塊設有凹槽以供卡件卡固之結構,引證五中也有相同之構件,如該引證 五中設於換檔控制桿頂端之滑塊,即與系爭案之釋放塊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之滑 塊上設有限位槽,可受固定件之嵌持,以防止排檔桿被破壞或被拆卸,即能證明 系爭案之釋放塊與該引證五之滑塊實為完全相同之構件,系爭案之釋放塊根本不 具新穎性,也毫無進步性可言,實不符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2、引證三之按鈕與桿鎖為垂直設計,系爭案之按鈕與桿鎖為同軸水平設計,但只要 將引證三之桿鎖改以和按鈕為同軸之水平設計,便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而一般結 構之水平或垂直設置,均是可以改變或轉換,此種轉變或更換也是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毫無技術性可言,系爭案與引證三之結構實可謂相同,況且引 證三之排檔桿結構中卡持件即與系爭案之釋放塊為相同之構件,卡持件可供鎖筒 之扣鉤卡制,與釋放塊供卡件卡固,兩者之動作型態、結構功效等也是完全相同 ,不符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3、雖然引證五係以桿鎖控制連桿位移,達到限制換檔控制桿之移動,而系爭案係以 桿鎖直接限制釋放桿位移,但兩者均是以桿鎖達到限制換檔控制桿 (釋放塊)之 位移者,結構型態相同、動作方式相同、達到之目的相同、限制換檔控制桿或釋 放塊位移之目的也相同。 4、⑴引證一藉由按鈕鎖帶動控制連桿上之擋塊在套筒的L形凹槽中位移,達到限制 排檔桿之目的,而系爭案藉由卡件限制釋放塊之位移,以使釋放塊下端之排檔桿 無法進行排檔,其目的與引證一實完全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與知識所完成之創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⑵引證二藉由桿鎖末端之阻擋片旋轉,以阻擋控制連桿之末端,使控制連桿無法 下壓,而系爭案於鎖心終端結合卡件,藉卡件可進入排檔桿釋壓塊之凹槽或離開 ,以對排檔桿鎖固或釋開;由前述之說明,可證明引證二之動作原理與系爭案完 全相同,鎖具之動作及鎖固方式、達到之目的等,亦完全相同,系爭案係利用申 請前已存在、公開已久之技術手段,而完成排檔桿之鎖固結構,實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也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⑶引證四是在桿鎖末端延伸有阻擋元件,將桿鎖及其末端之阻擋元件向下旋轉, 使阻擋元件頂持於容置槽基部上方,阻擋控制鈕向上位移,達到鎖固之目的,與 系爭案之鎖具鎖心終端設有卡件,以卡件進入釋壓塊之凹槽或離開,使壓接件鎖 固或釋放之目的,兩案間之結構型態實為相同,且技術手段與動作原理更是一致 ,則系爭案雖然在形狀上有少許的變化,但此容易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新型之功效,也未使新型產生新功效,不符合新型專利 之申請要件,也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5、綜上所述,系爭案藉釋壓塊之凹槽與卡件之卡制,達到限位之目的,在引證一、 二、三、四、五各專利案中,亦有相同之卡制方式及目的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 特徵、動作原理、技術手段及功效均在申請前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已公開在先,或 經使用在先,則系爭案只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所完成之創設,並無增 進新型之使用功效,也未使新型產生新功效,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引證五係以桿鎖控制連桿(按鈕),其不同於系爭案以桿鎖之卡件直接限制釋 放桿之位移,故兩者之機構特徵不同;引證三之按鈕與桿鎖形成垂直設置,其與 系爭案的同軸設置之結構特徵不同;引證二之按鈕與桿鎖係設置於排檔桿的兩側 ,其不同於系爭案之同側設置,且引證二不具防止握柄被卸除之功效;引證四之 控制鈕與鎖桿之卡制關係不同於系爭案,且引證四未具系爭案防止握柄被拆之功 效,故引證二、三、四、五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準備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未為參加,依行政訴訟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判決對其亦有效力,併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室之創作或改良,尚可供產業上利用者,持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 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系爭案及圖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 告提出引證一至五及圖,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 立等情,有原告所提專利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智專 三(三)06006字第0八九000四七九號審定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的釋放塊與引證五之 滑塊實為完全相同的構件;引證三之排檔結構中卡持件與系爭案之釋放塊為相同 構件;引證二藉由桿鎖末端之阻擋片旋轉使控制連桿無法下壓,其動作原理與系 爭案完全相同,並主張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稱,引證四在桿鎖 末端延伸有阻擋元件,可阻擋控制鈕向上位移,其與系爭案之卡件使壓接件鎖固 之技術手段一致,進而主張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自排車排檔桿之鎖控構造」新型專利案, 其包括排檔桿,設釋放得可作為擋位之變換,釋壓塊端面形成斜面與壓接件 動作面貼接﹔桿頭設一室供壓接件容入:壓接件,置入在桿頭之容室,旦被 限制成直線移動﹔壓接件有一腔室可供鎖具容入,鎖心中端結合卡件,卡件 可以進入在排檔桿釋壓塊之凹槽或離開者。玆就與原告所提引證一至五比對 如下: ⑴、引證一為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之改良」專利案及比較圖, 其公告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特徵在於控制連桿前端 按鈕設一鎖孔,後端側邊設一擋塊,且套筒對應位置沖壓有一L型凹槽。惟查該 引證一未具備防止握柄(1)被卸除之功效,其結構特徵不同於系爭案之不可卸 除性,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引證二為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排檔桿鎖固裝置」專利案,,其 公告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特徵在於鎖桿係位於控制連 桿相對應位置,阻擋片偏轉恰可擋住控制連桿末端。惟查該引證二不具防止握柄 (1)被卸除之功效,其結構特徵不同於系爭案,難謂系爭案不其新穎性及進步 性。 ⑶、引證三為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之控制連桿環扣鎖」專利案及 比較圖,其公告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主要在於鎖筒旋 轉後擋片抵靠於按鈕撐桿內側,而扣鉤嵌持於卡持片,俾同時阻擋按鈕向內壓及 控制桿向下位移。惟查該引證三之按鈕與桿鎖形成垂直設置,與系爭案之按鈕與 桿鎖同軸設置之結構不同;且其卡制及限位方法與系爭案亦不相同,難謂系爭案 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引證四為第00000000追加二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追加二」專利 案,其公告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主要在於可將桿鎖及其末 端之阻擋元件向下旋轉,使阻擋控制鈕向上位移。惟查引證四之結構特徵係為具 容置槽之控制鈕不同於系爭案按鈕之形狀,且引證四未具備防止握柄被卸除之功 效,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引證五為第0000000追加三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追加三」專利案 其公告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主要在於控制連桿藉桿鎖及檔 片限位時,換檔控制桿因限位槽與固定件之嵌合而限位。惟查該引發五之限位係 以桿鎖限制控制連桿(按鈕)之方式以限制換檔控制桿(釋放桿)之移動,其不 同於系爭案以桿鎖之卡片直接限制釋放桿之位移結構,故兩者之結構特徵不同, 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本件事證曾於訴願機關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曾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諸案之結構 特徵及技街內容可知,系爭案結構特徵中具有釋壓塊、該釋壓魂設有凹槽, 當鎖心被轉動時,其終端之卡件可卡在釋壓塊之凹槽內,因此欲利用拆解定 位元件而將桿頭取出之破壞方式無法達成,尚可以防止桿頭被拆卸破壞者。 反觀,諸引證案之結構均未具備如系爭案可防止桿頭(即提柄)被卸除破壞 之構造、功效及其特徵。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諸案之中。 另查,引證三之按鈕與鎖桿成垂直設置,與系爭案之按鈕與鎖桿同軸設置之 結構不同,其卡掣及限位方法亦與系爭案有別;此外,引證五之限位係以桿 鎖限制控制連桿之方式以限制換擋控制桿(即釋放桿)之移動者,顯與系爭 案以桿鎖之卡件直接限制釋放桿之位移的結構特徵不不同,殊難講系爭案未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八一○號函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審 查意見係該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且客觀公正,自堪採憑,經核 審查意見與原處分之理由相同,更足堪為被告原處分無違誤之佐證。 二、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告應就,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