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綠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八十 九訴字第二二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鮮純 100及圖」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 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朋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 四七九八八六 號 「 淳纖 Fiber Green」(如附圖二)及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 六四八○○○號「復力 -100」(如附圖三)商標近似,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第二四八二四八號商標 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 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七四四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八九訴字第二二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許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之系爭商標註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七九八八六號商標圖樣,其中之中文字 義、觀念、外觀均不相同;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八○○○號商標圖樣,雖均 有記號100,惟僅為整體圖樣之一小部分,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100,有經特別設計 ,自無混同誤認之餘,被告卻駁回其申請,顯有違法,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然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相同或 近似為前提。惟判斷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等 於異時異地做通體隔離觀察,並探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 意力,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斷定。因一般消費者係以總括之商標圖樣做 為識別之對象,故不宜割裂各部分分別比較其是否近似,否則有失商標之一體 性及完整性。是故,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並無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當應予以核准註冊,此乃審查商標是否近似之基本原則, 合先陳明。 ⒉查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鮮純100,分別與據以核駁之註冊 第四七九八八六號「淳纖 Fiber Green」及第六四八○○○號「復力-100」商 標中文讀音混同、記號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惟: ⑴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 「鮮純100」,與註冊第四七九八八六號「淳 纖 Fiber Green」商標,二者之中文部分一為「鮮純」、一為「淳纖」,雖 其讀音有近似之問題(要注意,此時是要將其中一個前後倒過來唸時,其讀 音才有近似之問題),然其文字之意義、觀念均截然不同。又一商標所最注 重之外觀,二商標經隔離比較,實在有完全不同之觀感,就令一個文盲或外 國人,在初接觸二商標時必能輕易辨別二商標之不同。是以,一般消費者均 可由二完全不同之商標圖樣辨識其商品來源,無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上情,雖肯定二者外觀、意義均不同,然 仍堅持據以核駁之商標有致消費者誤認為「纖淳」而與系爭商標之「鮮純」 產生混淆之虞,故予以核駁。惟查: ①本件既認據以核駁之「淳纖 Fiber Green」商標上之「淳纖」因中文橫書 方式易誤認為「纖淳」,故認定與系爭商標之「鮮純」讀音近似而予以核 駁,為何其後又核准審定第九○四六二二號「鮮淳及圖」商標(該商標雖 申請於第三十二類商品,然與本件商品係屬類似組群),試問:「纖淳」 與「鮮淳」讀音難道不相同?且二者僅「纖」與「鮮」一字之差,近似程 度猶勝於系爭「鮮純」商標,被告何獨駁回系爭商標而核准審定第九○四 六二二號「鮮淳及圖」商標? ②又詳究系爭商標,其圖樣係由一似外文字母C其內加記一黑底圓圈反白之 100字樣後,與中文「鮮純」合而為 「100鮮純」,並於「100鮮純」下加 記一類似葉片圖構成整體之商標圖樣,整體有由左而右之視覺效果。故依 目前一般消費者之實際視覺習慣對系爭商標商品之整體觀感應為 100→鮮 →純,而非純→鮮→100,茲舉一例加以驗證說明,如:橫書之「100分鐘 」,難道會有人認為是鐘→分→100 ?依目前交易習慣而言,實在不存在 上開讀法錯亂之問題,被告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應悖離事實而單 從文字上之遊戲,作為判斷基準,否則受害者不僅是原告,甚者,連鎖受 惑者將會是廣大之社會大眾,此道理行政裁量機關應不得不察。 ⑶另被告復以系爭商標中之「100」 與註冊第六四八○○○號「復力-100」商 標中之 「100」記號相同而據以駁回,然於「復力-100」商標註冊後,被告 亦陸續核准:第四九五八三九號 「100 ﹠Device」 、第五三四五三五號「 100 PLUS ﹠Device」及第七三八五六四號 「P & F100」等商標註冊,且均 同樣以「100」記號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若被告真以「100」記號已有註冊在 前者,其後不准註冊之審查原則,應一體適用而非選擇性辦案,否則即屬不 當之處分,應予撤銷。 ⒊所有法律制度之制定所追求者不外乎「公平正義」,亦即法律制度立基之所在 、人民對此制度信賴之所在,商標法律制度亦然。今被告認本件申請商標「鮮 純」分別與註冊第四七九八八六號「淳纖 Fiber Green」、註冊第六四八○○ ○號「復力-100」等二件商標之中文讀音混同、記號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而核駁原告之商標申請,卻於其後又核准更多近似之商標名稱何 來公平之有?按真正之「個案審查原則」應符合公平正義之精神,若行政機關 每於不當處分之後均以曲解之「個案審查原則」等理由掩飾一己之謬誤,則人 民之權義將如何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鮮純」,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七 九八八六號「淳纖 Fiber Gree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淳纖」,二者之外觀、意 義雖有不同;惟因一般商品購買者就中文橫書讀法,究由左至右抑或由右至左尚 未臻一致,二者於異時異地交易唱呼之際,皆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讀作「ㄒㄧㄢ ㄔㄨㄣ 」,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記號「100」,與據以核 駁註冊第 六四八○○○號「復力-100」商標圖樣上之記號「100」相同,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均屬近似之商標,復 均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質疑註冊第九○四六二二號「鮮淳及圖」商標與註冊 第四七九八八六號 「淳纖Fiber Green」商標亦構成近似一節,經查註冊第九○ 四六二二號「鮮淳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左邊半圓右邊鑲以上下兩對稱之花瓣組合 中文鮮淳而成,其中文之排列為直書方式,無論在讀音或整體構圖意匠方面,均 有令消費者明白辨識之重要部分,尚不致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另原告舉出註 冊第四九五八三九號「100 & Device」商標、註冊第五三四五三五號「100 PLUS & Device(彩色)」商標、註冊第七三八五六四號 「P & F 100」商標與據以核 駁之註冊第 六四八○○○號「復力-100」商標之記號「100」相同而有併存一事 ,經查註冊第四九五八三九號「100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漸層顏色 為襯底、上由左數字1右鉤兩圓環組合而成,而註冊第五三四五三五號 「 100 PLUS & Device(彩色)」 聯合商標〔其所指定之正商標為註冊第四九五八三九 號〕圖樣除由上述構圖觀念出發外並加上英文「PLUS」組合而成,其予人寓目印 象除鮮彩奪目之漸層設色外,尚有經過精心設計之 「100」造型,其巧心設計之 態樣,當不致使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與註冊第 六四八○○○號 「復力 -100」商標產生混淆。而原告所舉出註冊第七三八五六四號「P & F100」商標一 例,經查其圖樣係由外文字母「P」結合(&)「F100」而成,其予人之感觀印象 自與註冊第六四八○○○號「復力-100」商標明顯不同,故本件否准系爭商標註 冊,並無不合。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廖國棠變更登記為甲○○,並具狀聲請由新代表人甲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之近似 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 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 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 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 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 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 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 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 四十八年判字第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已核准註冊之第四七九八八六號 商標(如附圖二)及第六四八○○○號商標(如附圖三)近似,予以核駁,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 第四七九八八六號商標,其中之中文字義、觀念、外觀均不相同;又與據以核駁之 註冊第六四八○○○號商標圖樣,雖均有記號 100,惟僅為整體圖樣之一小部分, 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100,有經特別設計,自無混同誤認之虞,被告卻否准其申請 ,詳如事實欄其所載之理由,顯有違法等語。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 「 鮮純 100及圖」,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鮮純」,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四七九八八六號 「淳纖Fiber Gree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淳纖」,二者之外觀、意義雖有不同, 惟因一般商品購買者就中文橫書讀法,究係由左至右,抑或由右至左尚未臻一致, 二者於異時異地交易唱呼之際:皆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讀作「ㄒㄧㄢㄔㄨㄣ」,而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記號 「100」,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 八○○○號「復力-100」商標圖樣上之記號 「100」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同一 或類似商品,其屬近似之商標,洵堪認定,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否 准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法。 又原告訴稱:被告核准註冊之第九○四六二二號「鮮淳及圖」商標與註冊第四七九 八八六號 「淳纖 Fiber Green」 商標圖樣亦屬近似,又註冊第四九五八三九號「 100 ﹠Device」、註冊第五三四五三五號 「100 PLUS ﹠Device(彩色)」商標、 註冊第七三八五六四號「P & F100」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八○○○號「復 力- 100」商標之記號「100」相同,而准予併存,卻獨否准系爭商標註冊,准駁標 準不一,有違公平等語。查註冊第九○四六二二號「鮮淳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左邊 半圓右邊鑲以上下兩對稱之花瓣組合中文鮮淳而成,其中文之排列為直書方式,無 論在讀音或整體構圖意匠方面,均有令消費者明白辨識之重要部分,尚不致產生混 淆而有誤購之虞。另註冊第四九五八三九號「100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 以漸層顏色為襯底、上由左數字1右鉤兩圓環組合而成,而註冊第五三四五三五號 「100 PLUS & Device(彩色)」聯合商標〔其所指定之正商標為註冊第 四九五八 三九號〕圖樣除由上述構圖觀念出發外並加上英文「PLUS」組合而成,其予人寓目 印象除鮮彩奪目之漸層設色外,尚有經過精心設計之 「100」造型,其巧心設計之 態樣,當亦不致使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與註冊第 六四八○○○號 「復力 -100 」商標產生混淆。又註冊第 七三八五六四號「P & F100」商標一例,經查其 圖樣係由外文字母「P」結合(&)「F100」而成,其予人之感觀印象自與註冊第六 四八○○○號「復力-100」商標明顯不同。經核與本件案情,均屬有別,且依商標 個案審查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註冊,要求比附援引,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應駁回,則其併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