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戊○○ 被告參加人 德商‧愛爾特克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AIRTEC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己○○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0八八0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就參加人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 所為之異議申請,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AIRTEC」商標之審定核准處分) 一、請求之時間: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 A、參加人德商‧愛爾特克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前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審定前變更申請)以「AIRTEC」申請商標登記,指定適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氣動閥、氣動學用之磁閥、氣力驅動工作氣缸 、氣力驅動旋轉桌、氣力驅動進給桌、用於切割金屬之固定式氣力驅動鑽 鑿機」等商品,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為審定第00 000000號商標,並予公告。原告(即異議人)則於公告期間內,持 其實際使用之「AIRTAC」商標為據,認參加人上開經審定之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款之規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機關提 出異議。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 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一款: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 、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 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四、拒絕之理由: A、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 1、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內容之解釋: Ⅰ、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Ⅱ、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2、原告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a、外文「AIRTAC」係其首創使用於電池閥、調速缸、氣缸、氣缸蓋、 氣缸體、機械臂手、濾清器、調壓器及潤滑器之著名商標,前述商 品除經原告早自七十八年起即開始使用行銷於海內外各地外, 並大力廣告宣傳,「AIRTAC」商標已在國內外享有高知名度而為一 般消費者所熟知。 b、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AIRTEC」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 號「AIRTE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3、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不足): Ⅰ、原告檢送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七份及八十一年、八 十二年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 Ⅱ、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刊登廣告於「ASIA BUSINESS WEEKLY」雜誌影 本十四份,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五金總覽及八十三年機械總覽廣告 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惟該等證據資料 有限,數量薄弱。 Ⅲ、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即申請加入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 業公會一節,亦僅屬參考資料,尚非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而成為著 名商標之直接證據。 Ⅳ、綜合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以證明於本件審定商標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AIRTAC」商標已為原告 長期廣泛持續使用,而於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標。 4、從而本件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機械用閥、機械用氣動工作汽缸、金屬加工工具機用氣動旋轉臺、 金屬加工工具機用氣動進料臺、固定式器驅動操作之金屬切削鑽頭商品 ,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 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A、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部分: 1、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內容之解釋:按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 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2、原告之主張內容: 原告謂:「其英文公司名稱為「AIRTAC ENTERPRE ISE CO., LTD」,該 名稱之主要特取部分為「AIRTAC」,系爭商標以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僅相差一個字母之「AIRTEC」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條款 規定之適用」云云。 3、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a、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AIRTEC」, 而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AIRTAC」,兩者並不相同。 b、況查法人或商號團體之名稱,須依法律登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可 言,而原告據以主張之英文名稱,並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訂之行政 命令所為之登記,自不具有法人名稱專用權之效力,應非本款規定保 護之範圍。 c、從而本件審定人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 自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肆、訴願救濟程序之遵守: 一、收受或知悉原處分送達之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二、提起訴願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三、訴願決定之作成: A、作成機關:經濟部 B、訴願決定案號: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00六號 C、作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D、訴願決定之內容:訴願駁回 四、遵守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 A、收受訴願書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B、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乙、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應作成參加人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應予撤銷之行政處 分。 貳、被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請求權規範基礎之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部分): A、查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 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 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 限。」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 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觀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係由 單純之外文「AIRTEC」所構成,原告主張外文「AIRTAC」則為原告首創使 用於電池閥、調速缸、氣缸、氣缸蓋、氣缸體、機械臂手、濾清器、調壓 器及潤滑器之著名商標。早於七十八年起即開始使用前述商品行銷於海內 外各地,並依據貿易法第九條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登記原告之英文名 稱為「AIRTAC ENTERPRISE CO., LTD」(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啟用至今 ),詎被告機關就此竟曰原告上述公司英文名稱並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 定之行政命令所為之登記,而否定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保護對 象,迨至訴願決定機關亦口徑一致,且進一步稱「惟按該英文名稱係依本 部國際貿易局發布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所為之登記,並非依法律或 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之登記,並不具有法人名稱專用權之效力」 云云...試問,貿易法難道不是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而「出進 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既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而制定,為何不是法律授 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莫非橘逾准成枳,貿易局所司,經濟部可任意否決其 登記效力乎?試問,出進口廠商登記豈非旨在避免雷同與重複,斯與公司 法第十八條(公司名稱專用權)之規定旨趣何異?迺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 機關沆瀣一氣,卻雙雙不具理由,叫原告何能甘服?B、我國公司法原則上只准許以中國文字為公司名稱之登記,此觀諸公司法第 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甚明─ 故此,凡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所使用之特取英文名稱惟有向經濟部國貿 局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一途(係依貿易法第九條規定為之),經濟部商業 司尚無受理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之業務。 C、又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明揭「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不得與現有或解散、歇業、註銷或撤銷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 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觀其立 法文字,「不許重複使用」之嚴格性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過 之而無不及!足見對公司英文特取名稱之保護更勝乎中文名稱矣!查公司 法只規範不可抄襲或使用類似現尚存在之公司之特取名稱,反觀出進口商 之英文名稱非但不可抄襲或仿效現有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更進一步禁 止與已解散、歇業、註銷或撤銷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 或類似,繹其用意,當係國外客戶無如國內同胞,處於易為查詢之地位, 或因內外國貿易往來,屢逢兩公司難免有隔一、二年再為交易之情事,為 恐混淆,不得不作出較公司法為嚴之規定,似此,依貿易法所為之出進口 廠商英文名稱登記深堪信賴,乃可確定。 D、再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對「法人」並不要求如同「商號」,後者 需全國著名,法人則否。又法人者,亦未明定是中文名稱之法人,值此現 今國際貿易發達,網路商務蓬勃之時,經濟部國貿局職司之出進口廠商公 司英文名稱登記,自有規範交易市場秩序之功能,矧該項英文名稱登記, 非出乎國貿局隨興作為,卻是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貿易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 文規定,凡欲經營輸出入業務者,應向國貿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故自原 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國貿局辦理登記(參見附件四,國貿局函載有 From July 20,1989)起,原告之對國外貿易均以「AIRTAC ENTERPRISE CO., LTD」名稱為之,此一昭然公示於世之事實,為何無如公司法第十八 條之名稱專用之效力?若然,即便吾國某貿易公司已使用三十年之公司英 文名稱,依原處分機關之說詞,亦乏公示效力,然其名稱既已向有司(國 貿局)登記,豈非即為其使用其英文名最早起點之證明?然而卻無法對抗 使用相同英文名以註冊商標之人,如此豈是公平? E、本件參加人以與原告英文公司名稱近乎相同之「AIRTEC」申請商標註冊, 縱然被告辯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是以名稱相同為前提,惟查,原 告既為國內主要氣壓傳動零組件製造者,專以製造電磁閥為業,所有產品 均冠以「AIRTAC」標貼,表彰原告公司所產製,今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產品 復與原告產品屬於同類,僅僅六分之一字母之差異─「AIRTEC」、「 AIRTAC」讀音幾乎相同,顯有令社會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故就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不宜如被告之機械式解讀。 F、系爭「AIRTEC」與原告「AIRTAC」商標僅一英文字母不同,依行政院台七 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 虞審查基準四、五,自屬近似。又原告「AIRTEC」商標產品使用之線圈來 自德國漢諾威(Hannover)nass magnet GmbH公司,有上述公司之介紹手 冊及產品電力安全證明函可稽,故原告多年前即在國內五金總覽雜誌上標 記「中德技術合作」,並無不當─準此,反見被告准許德商之參加人以「 AIRTEC」商標申註,將釀致國內消費者誤認誤信之後果,尤其其申請註冊 時,原告「AIRTAC」產品於國內業界已負盛名(年銷售額已近一億五千萬 元)。 二、請求權規範基礎之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 A、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查本件系爭商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且其指 定使用商品于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 適用與原告「AIRTAC」商標指定電池閥、調速缸、氣缸、氣缸蓋、氣缸體 、機械臂手...等類似),惟原告早在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申辦公司登記 (中文舊名固為「正碁」,但由始至終英文名稱未曾改變,一直是AIRTAC ENTERPRISE CO., LTD)且在同年(比參加人申請註冊日還早六年)已使 用「AIRTAC」商標於商品上,有呈予被告機關之出口貨物商港建設費繳納 證可稽,此外,原告在八十至八十二年間有出口「AIRTAC」商標產品至奧 地利(維也納)及以色列等地,國內部分銷售範圍及於台北縣市、台中縣 、高雄縣及台南縣市等,俱有前呈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按,加以 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註前二年(即八十二年)即已加入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工 業同業公會,此一為「相關事業」之公會組織,列有各會員之名冊及名稱 ,為何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均罔視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只 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規定,遽爾否認原告名稱及「AIRTAC 」商標在八十二年已為相關事業所認知,卻未交待任何理由? B、原告公司製造之「AIRTAC」商標產品,目前在國內同業銷售之市場占有率 達百分之十五,乃國內主要氣壓傳動零組件製造廠之一,為台灣區空油壓 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原告會員證明書上所加註,且載明原告曾參加新加坡 、米蘭、漢諾威、伊斯坦堡、上海及台北等國際大型專業展覽會。 C、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與奧地利商CONCORDIA FLUIDTECHNIK CES. M.B.H.公 司合作,由原告代工輸出「AIRTAC」商標產品至該公司,而該公司之銷售 網除遍及鄰近德國境內柏林、漢堡、法蘭克福等十一大城市外,且遍布全 歐(比利時、法國、丹麥、芬蘭、義大利、盧森堡、荷蘭、挪威、奧地利 、瑞典、瑞士、西班牙等)、美國及以色列等國家,足見「AIRTAC」商標 之產品散布之時間遠早於參加人八十四年來台申請商標之時點。 D、茲為清楚起見,謹連續臚列原告八十年至八十九年間「AIRTAC」商標產品 銷售額如次:年度金額(新台幣:元)八十年度一千八百四十三萬餘元( 附件十六頁一)。 八十一年度 二千二百二十九萬餘元(附件十六頁二)。 八十二年度 三千零七十八萬餘元(附件十六頁三)。 八十三年度 三千七百八十七萬餘元(附件十六頁四)。 八十四年度 七千一百四十萬九千餘元(附件十四)。 八十五年度 一億三百一十八萬四千餘元(附件十五)。 八十六年度 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餘元(附件九)。 八十七年度 一億四千三百一十八萬餘元(附件十)。 八十八年度 一億七千八百八十八萬餘元(附件十一)。 八十九年度 二億九千二百八十八萬餘元(附件十二)。 右列年度中,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前身,即「正 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度起更名為現名,惟營業主體則同一 ,此由附件十六每頁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相同可知。 三、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註冊第八四五三九一號審定商標)並未經被告機關 認定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 定。 A、查參加人係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以系爭「AIRTEC」商標在本地申 請註冊,渠於翌(八十五)年八月對原告原已註冊(八十年十月四日申請 ,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五六七九六六號「正碁AIRTAC」提出 評定申請,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以原告上述「正碁AIRTAC」商標違 反註冊時(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而評定為 無效(見附件十八)。核其理由,乃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IREEC」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自西元一九八五年起即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云云。 B、然而由參加人於上揭評定案所呈之「輸入商品至中華發票(INVOICE), 參加人輸台販售之數量有限,且侷限於台北縣市二、三家小公司,不及原 告商標著名,茲分析如下: 1、據參加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商標評定理由書所呈進口至台之發票顯示 (僅以與本件時點攸關之西元一九九0至一九九四年而論): 商業發票 台 灣 金 額 各 年 度 總 額 備 註 開立時間 購買人 (馬克) ( 折換新台幣 ) ─────────────────────────────── 79.11.02 甲 2,453.50 NT$39,256 附件二十 ─────────────────────────────── 80.06.27 甲 1,662 NT$26,592 附件二十一 ─────────────────────────────── 81.10.01 乙 1,498.65 共17,533.7馬克 附件二十二 1,645.45 NT$280,539.20 81.10.05 甲 173.60 附件二十三 5,448 81.11.30 乙 8,768 附件二十四 ─────────────────────────────── 82.01.14 丙 40,084 共48,068.39馬克 附件二十五 82.04.20 甲 7,984.39 NT$769,094.24 附件二十六 ─────────────────────────────── 83.03.30 甲 30,224.80 以一馬克17元 附件二十七 台幣算: NT$513,821.6 2、說明: (一)購買人甲為Acumen Co., Ltd. 乙為Faith Automation Ent. Co., Ltd. 丙為ATMA CHAMP Ent. CORP. (二)乙即為參加人目前總代理商,其總資本額不過新台幣伍佰萬元。 (三)按在八十三年以前,一馬克兌新台幣不及十六元,自八十三年起 馬克升值,故右表八十二年以前均以一馬克折新台幣十六元,八 十三年則以一馬克換新台幣十七元計算之。3、右列參加人「AIRTEC」商標產品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在台灣之銷售額 與原告「AIRTAC」在台內銷額比較如下:(註:單位為新台幣元,又原 告創立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尚未外銷至國外) 年度 參 加 人 原 告 二者比例 備 註 (以全年總額扣去外銷額) 79年 39,256 5,148,088 1:131 附件三十一 80年 26,952 14,404,876 1:534 附件三十二 81年 280,539 18,762,831 1:67 附件三十二 82年 769,094 28,357,838 1:37 附件三十三 83年 513,808 30,252,957 1:59 附件三十四 4、自右表明確可知,參加人恃伊早有行銷之紀錄,即妄欲推翻原告「 AIRTAC」商標產品已廣為國內業者所認同購買之事實,但實質上參加人 之產品僅微量輸入台灣,尚無足以強化其外國商標之知名度,今參加人 於上述各年度在台之銷售量無足輕重,倘准其「AIRTEC」商標獲准註冊 享專用權,不啻有媚洋而罔視國內廠商力爭上游精神之嫌,且有肇致國 內業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本件參加人之商標應予撤銷之理由: A、查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對原告商標提起評定時,係依原告註冊時之規定(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參照,另見附件十八理由欄第一段),即七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其時商標法第六款(即七十二年所公布 條文,因七十八年未修正第三十七條)乃「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 」,而是次評定未審酌同條第七款,易言之,原告「AIRTAC」遭撤銷之理 由為有致誤信之虞,非參加人商標為著名商標。 B、今兩件商標既有相似誤認之虞(前評定案之認定),而參加人商標商品在 台灣地區僅僅為微量販售,不若原告銷售數量之鉅,佈點亦遠遠不及原告 (由前述第參段表列可知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只有三家公司自參加人 進口銷售),由此可知,參加人申註之商標不及原告商標之著名(此間同 業公會已證明原告為國內主要氣壓傳動零組件製造商),其原有之審定自 應予以撤銷。 C、參加人徒以其在歐美數國之銷售網即自詡為聞名國際,卻不見其有他項佐 証(如獲某某獎項),又所舉國內直接進口商東遠精技公司亦非甚大之公 司(查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此外就 鈞院令其舉証系爭商標「AIRTEC 」申註前後時點其販台銷售額之數據一節,迄未能明說,尤其參加人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補呈之資料竟為其商標代理人所出具之統計數字,豈 非引自參加人之說、否則從何而來?此一片面且毫無佐証足稽之信函,原 告否認其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証據力。由此益證參加人僅僅止於擁有若干外 國註冊商標之靜態權利,彼既未在我國努力行銷,亦未有任何廣告,何以 只憑國外之靜態權利即可准予商標專用權乎?反觀原告另自前案(上揭商 標評定案)渠自呈之證據資料中尋得其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五年之久 在台銷售不過八批,總金額約新台幣一、六二九、0四九元,縱然參加人 上開資料所列某單一年度最多銷售額也不過六十六萬馬克,折算台幣約一 千一百萬餘元(況原告否認其真正),數字會說話,本件不應准許參加人 之商標註冊,否則即係罔顧國內合法而積極廠商之權益,並有危及交易秩 序之嫌。 D、參加人之商標既未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至於其產品多久以前即登台販 售,應非本件應審究者,蓋以商標者,乃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參加人申 請註冊「AIRTEC」商標之際,其在台銷售額遠遠落在原告之後,業如前段 表列所示,亦即,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原有之「AIRTAC」商標尚 未被評定為無效以前,在原告奮力經營、行銷之下,「AIRTAC」商標之商 品銷售蒸蒸日上,如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額幾乎增加一倍,又八 十年至八十三年度,參加人在台銷售額僅僅為原告內銷額之五百三十四分 之一至三十七分之一間而已,似此,兩個商標在台灣本地,何者應受保護 ?毋待多贅。 五、綜上所陳,原告原有之「AIRTAC」商標之所以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遭被告 評定為無效,乃因「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無涉乎參加人系爭審 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問題─如今,時空已異,商標 專用權作為一種動態、愈使用便愈增強其曝光率、知名度(增強排他性)之 權利,斷不因參加人一度僥倖排擠掉(申請評定無效成立)原告昔日註冊之 商標,即可躺在權利上睡覺,永享戰果。易言之,縱然原告當年申註「 AIRTAC」時,可能招致公眾誤認,惟多年以來,參加人一則不選擇早日在國 內申註其「AIRTAC」商標,二則彷如市場萎縮,安逸不前,以致其產品銷售 臺灣之數量乏善可陳,至今提不出足供佐証之亮麗數字,似此,本國市場知 之者渺,准其註冊而否定原告多年來於「AIRTAC」商標苦心孤詣之經營,豈 符公共秩序及公益之要求?如前揭示,本件系爭商標於其申註前五年,使用 系爭商標之產品在台銷售額僅為原告「AIRTEC」商標產品之五百三十四分之 一至三十七分之一不等,而其後(八十五年起)原告「AIRTAC」商標產品年 銷售額更攀升逾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此消彼長之結果,所謂「著名商標」更 具體而言,何啻即「銷售額」、「市場占有率」之比較乎?尤其原告之「 AIRTAC」商標產品已在國內相關業者擁有約百分之十五之占有率,倘准許參 加人與原告相仿之「AIRTEC」註冊,將滋劣幣驅逐良幣之不公平情事,且會 令相關業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危及交易秩序,莫此為甚。 貳、被告方面: 一、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部分: A、次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 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 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 此限,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 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B、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英文公司名稱為「AIRTAC ENTERPRE ISE CO., LTD. 」,其名稱之主要特取部分為「AIRTAC 」,系爭商標以與原告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僅相差一個字母之「AIRTEC」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前揭 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法人或商號團體之名稱,須依法律登記者,始 有受保護之權利可言。 C、而原告稱外文「AIRTAC」早已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二項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 之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英文公司名稱登記乙節,查該英文名稱 係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布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所為之登記,亦即 僅係依經濟部本於法定職權發布之命令所為之登記,並非依公司法或其授 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之登記,自不具有法人名稱專用權之效力,應非本 款規定保護之範圍。 D、況所謂有他法人或其他團體或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有與他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查本件審定第八 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AIRTEC」,而原告公司英 文名稱特取部分為「AIRTAC」,二者亦不相同。從而本件審定第八四五三 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自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應無前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 A、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 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B、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C、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AIRTAC」係其首創使用於電池閥、調速缸、 氣缸、氣缸蓋、氣缸體、機械臂手、濾清器、調壓器及潤滑器之著名商標 ,前述商品除經原告早自七十八年起即開始使用行銷於海內外各地外 ,並大力廣告宣傳,「AIRTAC」商標已在國內外享有高知名度而為 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AIRTEC」作為本件系爭 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D、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七份 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 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刊登廣告於「ASIA BUSINESS WEEKLY」雜誌影本十 四份,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五金總覽及八十三年機械總覽廣告等證據資 料,亦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惟該等證據資料有限,數量 薄弱。 E、又八十二年原告即申請加入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一員,亦僅 屬參考資料,尚非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之直接證據。本 件綜合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以證明於本件審定商標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AIRTAC」」商標已為原告長期 廣泛持續使用,而於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從而 本件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客觀上,尚 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參、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時點,應依八十四年六 月廿九日前存在之事證為據: A、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係規定,商標圖樣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註冊。故判斷商標圖樣有無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自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之時點為據,否則倘若以系爭商標申請後始發生之事實為論斷依據,不 僅有礙法律適用之安定性,且已逸乎該法條文義範圍外,而有適用法令不 當之虞,此迭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六號、七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一二三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依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第十一款規定,主張參加人系爭「AIRTEC」商標圖 樣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惟參加人系爭商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即已提出申請,是系爭商標圖樣究有無原告所主張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存在,自應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時已存在之事實是否符合原告之主張 加以判斷,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B、至於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 議審定時」之規定,則係有關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規定,與前述個別法條之 適用,係屬二事,併予陳明。 二、系爭商標「AIRTEC」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 A、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惟本 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 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且須以該據以異議商標或 標章之圖樣或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始足當之。 B、原告之「AIRTAC」商標尚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1、查原告之「AIRTAC」商標前經參加人以本案系爭商標對之提起評定,已 無效確定,是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AIRTAC」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已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曾以本案系爭「AIRTEC」商 標為據以評定之商標,對原告之「Airtac」商標提出評定申請,案經審 查,已確定該商標之正商標及其聯合商標均為無效在案,以上可參照參 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呈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答辯理由 書」中之附件一。職是,原告所稱該據以異議商標「AIRTAC」享有高知 名度乙節,純屬片面不實之詞,殊無可採。 2、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多係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之後,亦不得執為認定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a、原告所提附件三為訴願程序之證物: Ⅰ、就此原告聲稱其為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一會員,並提 出刊登於「五金總覽」之廣告、出口貨物商港建設費繳納證及銷售 發票,即自認其「AIRTAC」產品已屬相關公眾所共知。 Ⅱ、然而該會員證書僅是油壓機械業者加入公會之證明。而且加入上述 公會之會員不知凡幾,刊登廣告於「五金總覽」封面(底)者亦不 知凡幾,難道每一會員或刊登廣告於「五金總覽」封面(底)者皆 可因而即認係著名之廠家,而其所使用之商標即可認係著名之商標 。另,出口貨物商港建設費繳納證僅為收據性質,表示貨物之輸出 、輸入,並無法證明輸出、輸入之貨物為何。b、原告所提附件七證明書不得執為認定「AIRTAC」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之 論據。因為: Ⅰ、原告所呈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且僅標示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營業額逾新台 幣參億元,為國內主要氣壓傳動零組件製造廠之一」,並無法證明 其製造之「AIRTAC」商標產品在國內同業銷售之市場占有率達百分 之十五。 Ⅱ、且國內許多家「主要氣壓傳動零組件製造廠」中,原告公司僅為其 一,又以目前國內油壓同業狀況,大多數油壓同業皆有參加新加坡 、米蘭、漢諾威、伊斯坦堡、上海及台北等國際大型專業展會之經 驗。因此,對於本件原告「AIRTAC」商標是否著名之認定,仍應考 量其所使用商品同業實際狀況,方免誤導。 c、原告所提附件八為訴願程序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影本二份。原告以此主 張其自八十一年起即與德國商Concordia Fluidtechnik Ces. M.B.H. 公司合作,由原告代工輸出「AIRTAC」商標產品至該公司,而該公司 之銷售網遍布全歐云云。然而原告此等主張實有誤導推論之嫌。茲以 原告所提出口報單影本僅兩份,除首頁為八十一年、賣方為 Concordia Fluidtechnik Ces. M.B.H.外,第二份則為八十二年、買 方為以色列Conlog Ltd.公司;又該德國公司現已不存在,故所謂與 德商合作究否屬實,而合作之持續期間長短如何,均有未明,更何況 兩份出口報單上均無商標記載(No Brand),故實看不出該輸出之商 品即是以「AIRTAC」為商標,更無法證明前述德國公司即係以「 AIRTAC」為商標出售該批產品,從而即不能推論原告公司之「AIRTAC 」商標之產品有銷售至全歐地區。 d、原告所提附件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為其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統一發票金額明 細表、八十年至八十八年度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但上開證據資料僅證明原告公司之各年度營業收入總 額,並非即為其「AIRTAC」商標商品之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且原告 公司業務主要係以OEM方式為他人代工生產他人商標商品,此與行銷 自己品牌之「AIRTEC」商品仍非可同日而語。況,由原告所營事業觀 之,除了原告自行製造加工、再行販售之各項產品外,尚有其從事國 際貿易、自他國進口各項產品而銷售於台灣之業務,因而原告在台灣 銷售各項產品所開立之發票中,除自行製造銷售之外,應仍包含有國 外進口之銷售額;其所進口產品及出口產品可能全部經由原告公司 AIRTAC Enterprise Co., Ltd.買賣,惟其中仍有部分不能逕以「 AIRTAC」商標販售,究竟以公司之名或以商標之名行銷仍屬不同,而 有關公司名稱之使用部分,應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問 題。因此,原告將其總營業收入視為使用「AIRTAC」商標之總銷售, 容有未洽。而且,原告公司英文名稱「AIRTAC」自七十八年開始使用 ,其「AIRTAC」商標遲卻至八十年十月才申請註冊,其自七十九年起 即將公司名稱的使用當作商標之使用,亦有以偏概全之誤。再者,參 加人「AIRTEC」商標產品早自七十四年起即進口至台灣地區市場銷售 ,不僅早於原告創立之七十八年,亦早於原告自稱與德國商 Concordia Fluidtechnik Ces. M.B.H.合作之八十一年。此外,不僅 原告無法證明其「AIRTAC」商標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已為著名 商標,且原告係為經營一般機械、自動化機械、空油壓零組件製造加 工買賣及其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主要係以OEM方式從 事生產製造,其產品是否均以AIRTAC為商標而行銷,已有疑問,且其 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發出之 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不無以其代工之產品、 自己生產之各種產品與其他營業之收入全部混稱為其銷售「AIRTAC」 之營業收入,而要執與參加人之「AIRTEC」商標在台灣之部分銷售額 比較,其結果當然會偏離事實很遠。更何況,參加人係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申請系爭商標,依法即應依申請註冊當時之情形,判定應 否准許註冊,是在此之後原告之繼續使用「AIRTAC」商標不應資為推 斷該商標著名性之依據,否則無異使得法律事實始終無法確定。 e、原告所提附件十三乃用以證明其產品之線圈來自德國漢諾威Nass Magnet GmbH公司,惟線圈非本件指定使用商品,且無法證明原告因 此有使用「AIRTAC」之權源,按原告公司既為一本國廠商,則其因何 得使用「AIRTAC」外文商標,原告有必要加以舉證說明,惟其迄今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其有使用「AIRTAC」之權利或正當利益的證明文件, 況且參加人早自七十四年即進口系爭商標「AIRTEC」商品,原告身為 同業,多年來斷無不知之理,復參以原告所產製之商品與參加人擁有 專利的氣壓閥外型神似,更益滋疑竇,故請原告必須積極證明其有使 用該「AIRTAC」商標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C、參加人之商標商品品質優良,且已為相關業者知悉之著名商標: 1、查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實為參加人以其公司之特 取部分,首創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閥、機械用氣動工作汽缸、金屬加工工 具機用氣動旋轉台、金屬加工工具機用氣動進料台、固定式氣驅動操作 之金屬切削鑽頭等商品。其創立年代甚早,尤其經不斷研發,累積數十 年經驗,成功發展出世界性專利,即是使電磁閥使用壽命延長的"The AIRTEC-Ring",它是參加人所有「AIRTEC」氣壓閥的心臟,使所有「 AIRTEC」氣壓閥使用壽命最長,早在全世界相關業界已獲得良好的聲譽 。參加人亦長期行銷宣傳,且除在本國之德國外,在世界各國如澳洲、 荷比盧、瑞典/挪威、瑞士、美國、加拿大、丹麥、法國、英國、義大 利、西班牙、葡萄牙、東歐、新加坡/馬來西亞、南非、土耳其等,均 設立相關企業、工廠、銷售服務分公司及代理商等銷售網,而進口 台 灣地區總銷售額自一九九三年即約有三十五萬馬克,一九九四年約有三 十三萬馬克,一九九五年約有四十八萬馬克,一九九六年約有四十九萬 馬克,一九九七年約有六十六萬馬克,一九九八年約有四十六萬馬克等 ,其中以代理商飛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直接進口商東遠精技股份有限 公司二公司為最大宗。其所表彰之商品早於原告使用其「AIRTAC」商標 前即已行銷 台灣地區及世界多國數十年,不僅聞名國際,且廣為相關 業者所喜愛。以上有參加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異議程序及行政訴訟程 序已提呈等資料影本,可供佐證。 2、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IRTEC」商標所使用之氣動閥、氣動學用之磁閥等 商品,既早於七十四年起即已進口於台灣地區市場銷售,此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及其信譽,不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的事實業經審認,所以系爭 使用在先且為消費者所知之「AIRTEC」商標,亦絕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因此,原告認系爭商標客觀上有造成相當多數之購買人誤信之虞, 而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情況等事實,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況 若依原告所自承,則兩者之規格不同,是兩者之商品並無市場衝突,亦 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3、無論如何,原告「AIRTAC」之使用在後,且其是否有正當使用權利,又 尚有爭議,故其全部使用證據能否資為其累積建立知名度之依據有疑之 外,參加人在台灣地區銷售數量亦不少,且至今始終在使用中,從未退 出其市場,實不應因原告以其年度總營業額之所謂大量使用,毫無經檢 驗地,使參加人反不能取得其在國內外均先使用商標之註冊。 D、原告雖謂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為「AIRTAC」,惟此並非應受商標法 保護之客體,更何況系爭商 標之使用較早於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使用, 因此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 1、按「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 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亦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惟按「有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是否 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釋疑」一:「商標圖樣有他人之 肖像、法人及其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 ,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 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本條款所稱法人或商號名稱,須係依法律登 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所為登記之英文名稱,應不包括在內,行政法院迭有判決(行政法院七 十一年判字第二0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廠商因對外貿易向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登錄出口商印鑑卡之英文名稱,不具有法人名稱專用權之效力, 應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因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 適用,應以與商號、法人名稱完全相同者為準,且商標法所規定應保護 之法人名稱,以依法律規定登記取得之名稱,始有受保護之權利,至未 依據法令登記之英文名稱並無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保護 之權利。 2、原告公司英文名稱據其所稱係依貿易法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出進口廠 商登記管理辦法」所為之登記,惟依該「辦法」所為之登記,應非屬含 括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意旨所指依法律所為登記之法人名 稱之受保護範圍內。退而言之,據原告自稱其雖係自七十八年開始使用 「AIRTAC」商標,惟「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自八十二年才訂定, 相關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之第二條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修正,而 同法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亦於八十六年才增訂,是原告公司英 文名稱登記之日期,是否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八十四年以前即已生 效,已有疑問。況系爭商標「AIRTEC」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之「AIRTAC」,兩者於外觀、讀音或概念均非完全相同,惟商標法第十 一款所保護之法人名稱應指完全相同之名稱。因此,原告公司向經濟部 國貿局所登記之英文名稱,依前揭說明,應不具有法人名稱專用權之效 力,因而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E、綜上所述,原告之「AIRTAC」商標實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尚難認係已為相 關業者所共知,且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 定之適用,是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AIRTEC」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其原核准之審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點及其背景事實之說明: 一、兩造就其等各自使用之商標圖樣「AIRTAC」(原告)與「AIRTEC」(參加人) ,發生爭議之歷史經過: A、按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正碁AIRTAC」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 氣動閥、氣力驅動工作氣缸」等商品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一年 八月一日審定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由原告取得上開「正碁 AIRTAC」商標之商標專用權。 B、參加人隨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系爭「AIRTE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C、隨後參加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憑上開「AIRTEC」商標圖樣,對原告已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正碁 AIRTAC」商標提出評定之申請。 D、而被告機關則以台評字第八六000三號案作成評定成立之行政處分,將原 告上開「正碁AIRTAC」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而其所憑之事實與 法律上之理由如下: 1、適用之法律: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核准註 冊時有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2、事實之判定時點: 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申請上開「正碁AIRTAC」商標圖樣註冊時(此點雖 未在評定書中明確記載,不過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 俱不爭執之事項)。 3、評定成立之理由: a、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即「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 b、參加人上開「AIRTEC」商標雖然未經註冊,但有使用之事實。 c、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曾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 號函制定「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之行政規則( 性質上屬法律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就上開核准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作出以下之定義:「商標本 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經紀而購買之虞」。 d、參加人上開標示「AIRTEC」商標之商品自七十四年間起即進口至我國市 場銷售,而二商標圖樣本身近似(外文只差「A」或「E」一字母),指 定使用之商品同一,因此認定讓該二商標於市場併存,足以導致一般消 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4、但在評定書也特別記明,參加人上開「AIRTEC」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一節,被告機關未予認定(因為參加人當然還主張原告上開「正碁AIRTAC 」商標違反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所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之 規定,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機關則認依同條項第六款已達撤銷原告上開 商標專用權之目標,是否構成同條項第七款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E、以上之評定並以確定,而後被告機關核准原告上開「AIRTEC」商標之註冊申 請,列為審定第八四五三九一號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告。 F、原告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公告期間內,持其實際使用之「AIRTAC」商標 圖樣(與原先註冊、後經撤銷之「正碁AIRTAC」商標極為相似,僅少了中文 「正碁」二字而已)提出異議,而主張參加人上開核準註冊之商標有違現行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構成撤銷之理由。 G、被告機關則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案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而其所憑之事實與法律上之理由如下: 1、適用之法律: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異議審定時之現行商標法 。 2、事實之判定時點: 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上開「AIRTEC」商標圖樣註冊時(此 點雖未在評定書中明確記載,不過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且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俱不爭執之事項)。 3、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因與兩造之本案爭點有關,詳後所述。 二、本案部分之爭執重點: A、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部分: 1、原告之主張: a、參加人之「AIRTEC」商標圖樣與原告依貿易法第九條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名稱「AIRTAC ENTERPRISE CO., LTD」中之特取部分 「AIRTAC」僅差一字,極為近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受到保護。 b、而上開登記一樣是法律上之登記(依貿易法為之),與公司法上之登記 並無不同,應該受到同樣的保護。 c、被告與參加人以二商標有一外文字母之差,而拒絕適用該條規定,給予 原告保護,顯然拘泥文義之機械式解釋法律方式,有違立法本旨。 2、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 a、原告公司名稱「AIRTAC」乃係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布之「出進口廠商 登記管理辦法」為登記,該辦法僅屬經濟部本於法定職權發布之命令, 並非依公司法或其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之登記,自不具有法人名稱 專用權之效力。 b、本件參加人之「AIRTE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AIRTEC」,而原告公司 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AIRTAC」,二者並不完全。而所謂「有他法人或 其他團體或商號名稱」,必須二者完全相同,是以本件應無前揭條款規 定適用之餘地。 B、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部分: 1、原告之主張: a、從本案事實判斷時點言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參加人申請註冊時 ,原告據以異議之「AIRTAC」商標已因實際使用之結果,成為一「著名 商標」。 b、而參加人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之商標圖樣只差一外文 字母,具有「近似性」已無爭議,另外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又重叠,如 果容許二者併存,將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 2、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 a、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AIRTAC」商標圖樣,依現有各項證據資料,不能 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特別是在之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 所組成經註冊之「正碁AIRTAC」商標,還因與參加人系爭商標外文近似 ,而遭評定撤銷,由此可見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相對於參加人之商標 而言,絕非「著名商標」。 b、若原告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非屬著名商標,本案即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適用之餘地。 貳、本院之判斷: 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部分: A、上開條款之規定內容: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 十一、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 、筆名、字號,未得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 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B、商標法上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 1、在此首先必須指出,商標法第一條所規定、欲加保護的「消費者利益」、 「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原則上應限於我國領域內的公共利 益,而不及於我國領域外之他國公共利益。 2、而外銷之產品,既然不在我國法域內行銷,與我國國內之「消費者利益」 、「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均無關連,反而涉及進口國之「消 費者利益」、「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 3、而有關限制商標圖樣使用其他商業活動主體(包括法人、商號或非法人團 體)之名稱,或使用到自然人之肖像、姓名、筆名、藝名、字號之規定, 其規範目的,一方面是在為避免利用他人(或商業活動主體)知名度來行 銷商品之「搭便車」行為,另一方面則是為了避免社會上一般消費者將商 品之來源與特定他人(或商業活動主體)產生聯想,導致混淆誤認,但其 保護目標仍然是以國內之公共利益為主。 C、上開條款之正確解釋: 1、在上開法理背景說明下,則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範意旨之正 確理解,自應承認其因使用之法條文字含義太廣,以致形成一個規範過度 的外觀,而須進行限縮解釋(本院不將之視為實質上規範過度而形成之法 律漏洞,而須以「目的性限縮」之法律補充活動來填補,乃係因為,限縮 適用後,從商標法之整個法體系觀察,其結論仍在法條文字文義核心範圍 內,並未跨越到法律漏洞補充之程度)。 2、因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規定應為如下之解釋: a、在自然人之情形,必須該自然人在本國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知名度,且 該知名度具有行銷上之價值。因此一個「名不見經傳」之本國人或一個 長年在國外活動、在本國不具知名度之外國人,當然不能憑此條款,主 張商標圖樣使用其肖像、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時必須經其同意。 b、在法人或其他商業活動主體之情形,受保護之營業主體至少必須為在本 國登記之法人或商業活動主體,而且要在本國法域內有營業活動。因此 : Ⅰ、一個在本國國內有登記、但缺乏營業活動之商業主體不值得加以保護 。 Ⅱ、一個在國外登記之商業主體,即使其在本國有以其名稱從事商業活動 而具有知名度,但因在其在我國境內未登記,在立法政策上仍無保護 其名稱使用權之必要。 c、此外如果法人登記之名稱是用在產品之輸出管制上,則與國內商品行銷 所涉及之公共利益無關,也不宜依此條款給予該法人限制他人使用名稱 之權限(因為無涉於國內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且對國內之行 銷而言,亦無搭便車之問題)。 D、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按原告此部分據以異議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IRTAC」乃是依照貿易法第 九條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乃 是作為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對國際貿易管制之工具。 2、此種登記,依上所述,完全不涉及國內商品之行銷秩序,因此不在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指之「法人名稱」範圍內,因此並無該條款適用之 餘地。 3、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持之理由,雖非完全妥適(上述「出進口廠商 登記管理辦法」乃屬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而非一般 之職權命令),但其判斷結論尚無不當,應可維持。4、至於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文字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及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二者是否必須完全 一致,還是大部分相似即可。此一爭點,在本案中已無判斷之必要,亦附 此敘明之。 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部分: A、上開條款之規定內容: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 B、商標法上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 1、在此首先仍須指明,正如前述,商標法所保護之法益只限於本國法域內、 有關商品(或勞務服務)行銷秩序之維護等公共利益。 2、再者,我國商標法是採「商標註冊」原則,因此只有經過註冊之商標才能 取得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 a、而一個使用中卻未經註冊之商標,在現行商標法之法制建構下,是不能 取得排他性的權利保護,只能取得一種防禦性之權能,借由異議與評定 之手段,用以排除他人已註冊之排他性商標專用權。 b、固然使用中之商標,隨其使用強度之提昇,防禦性權能之範圍也會越來 越強大,而逐漸將他人之排他性商標專用權予以排除,但這樣的權能再 怎樣強大,也不能與經註冊後所取得、具有攻擊性與排他性之商標專用 權相提併論。 c、而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內容,正是使用中商標防禦權能 擴張的極致表現,換言之,只要其使用強度越高,防禦權能所及於之商 品及勞務範圍也越大,在其防禦權所及之範圍內,足以防止他人使用與 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之商標登記使用在「以其實際使用商品(或勞務) 為軸心,不斷外向擴張的各式各樣商品或勞務種類上」(擴張之範圍有 多廣,就取決於其使用強度所帶來的知名度)。 d、不過排除他人註冊之效果,僅止於使他人不能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已,如 果使用商標者還想進一步在其已指定使用之商品(含勞務)或將來欲指 定使用之商品(含勞務)取得獨占性之商標專用權,即應向被告機關在 這些種類之商品(或勞務)範圍申請商標登記。 3、另外經註冊之排他性商標專用權取得,權利人雖享有獨占性之商標專用權 ,可對所有侵犯其權利者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但其權利之範圍卻有一 定之限制: a、時間上不能超過商標專用權期間。一旦期間屆滿,申請延長註冊時,仍 須受到全面之重複審查。 b、事項上不能超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勞務)種類,最多僅及於類似之商 品而已(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參照)。如果與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來比較,其範圍實際上非常小。4、因此對商標專用權之正確理解,一定要建立以下幾項的重要觀念: a、真正能夠讓商標權成長,並擴張權利範圍的關鍵,不是「註冊」,而是 「使用」。 b、商標權之行使,顯然是充滿著強烈的商業競爭性格,權利人必須不斷的 努力(即投入大量的行銷及廣告費用)以提昇其商標知名度,而擴張其 防禦權能。當防禦權能不斷擴張的時候,權利人有機會先排除別人在其 週邊種類商品取得排他性商標專用權,然後再選擇是當時機進入這個商 品領域,以註冊的手段新取得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 c、即使已因註冊而取得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若其權利人在該商品之行銷 活動中努力不夠,以致商標知名度無法提昇。處在同一競爭市場、而在 其他種類商品使用之其他商標,卻因其權利人在市場上奮力經營,不斷 擴張銷售量,累積其商譽及商標的獨特辨識作用,逐漸取得強大的商標 知名度,以致其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慢慢向原指定使用之商品週邊擴散 後,此時原有在市場上立足、卻努力不足的商標專用權人,只能在註冊 期間內,在原來註冊時指定之商品種類範圍內,仍保有其排他性之專用 權,而其權利已「奄奄一息」,一旦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即會被周邊 因使用而躍昇之商標權利人所取而代之,因為競爭失敗,而被迫退出市 場(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0二四四號函釋意旨謂:「延展註冊評定 時所適用之法律應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正是此種精神之展現)。 d、從以上之說明亦足以明瞭,在法律所保護的各式各樣的權利中,商標權 之「既得權」性格最為薄弱。 Ⅰ、一般權利,其權利之強度(或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原則上取決於創 設當時即已決定,例如著作權、專利權或所有權創立時,其權利標的 (著作、專利及所有物)之創作深度或價值,均已同時決定,往後即 得以既得權之身分,在權利標的範圍內,主張絕對的排他性權能。 Ⅱ、但商標權則缺乏此種性格,其在權利的創設上,所要求之創作高度, 相較於其他權利,顯然比較低(因為商標本身只是一個具有識別作用 之標誌而已,創作過程中所須進行心智活動,比之專利發明或著作, 大體上言之,是比較簡單的)。而其權利範圍的大小會隨著權利人之 努力程度而伸縮。簡言之,商標權是一種需要使用的權利,越使用權 利也越大,不使用權利就會逐漸萎縮,甚至會(因為時間之經過而) 歸於消滅。 5、而二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亦相同或近似,卻均未 註冊,而同時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彼此在爭取「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 ,上述商標權之競爭性格即表現的更為強烈,除了申請時間之競爭外,有 關彼此間之商標使用強度高低也經常足以決定排他性商標專用權之歸屬( 當然,各項競爭因素之權衡,仍須回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構成要件 之判斷上)。 6、另外要加說明的是,在考慮二個目前正在使用中、卻無法同時取得排他性 商標專用權,在法律上「無從二立」的商標,何者應優先給予商標專用權 時,若是以二者商標使用強度之高低為其判斷基準,則由於「商業競爭」 本身是一種長期而不間斷的社會現象,如同長途馬拉松賽跑一般,優劣之 名次及差距程度總是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隨時產生變化,此時一定會有「 事實判斷基準時點」的問題產生,換言之,法院必須決定以那一個時點之 競爭優劣名次來定其勝敗。因此在本案中: a、即使原告之「正碁AIRTAC」商標在八十年十月四日申請註冊時點,其知 名度不如參加人系爭「AIRTEC」商標,以致遭評定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但正如前述,商場上的競爭並沒有因此而停止下來,八十年十月四日那 個時點競爭結果,因與本案事實判斷基準時點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前後已相差三年八個月左右,二者理論上當然會有不同。 b、從而被告機關或參加人並不能以原告之「AIRTEC」商標曾遭參加人持系 爭註冊商標申請評定,而遭評定撤銷為由,即謂原告本件據以異議之「 AIRTAC」商標,在本案之事實判斷時點,其知名度絕對不可能超過參加 人之系爭註冊商標。 c、以上所述,乃是本案判斷之先,所必須再加澄清之重要法律觀點。 C、上開條款之正確解釋: 1、瞭解了以上開法理後,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可以簡 單述明如下: a、參加人系爭註冊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商標圖樣本身相同或 近似。 b、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屬於「著名商標」。 c、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雖屬不同,但因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基 於其著名性之高度(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屬於一種層昇概念,因此其著 名性有高低之程度上區別),使其商標權之防禦性權能,以其指定使用 之商品種類為圓心,向四周不同種類之商品擴張(著名性越高,擴張之 範圍越大),而在防禦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商品,因為二項商品種類在 行銷上或消費者認知上具有關連性,如果容許該二商標於市場上同時併 存,足以使消費者誤會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其生產或行銷與據以異議 之著名商標之所有人有關。因此生產了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危險性。 2、而本案中,有關上述構成要件a、c部分(即「商標圖樣近似」與「二者 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不僅止於具備關連性而已,甚至是一致的」)之滿足 ,雙方已無爭執,而所爭執者僅有一項,即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符合 「著名商標」之定義。 3、現行法令對「著名商標」之定義及其判斷方式: a、被告機關對「著名商標」之定義,規定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 「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該要點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八 )智商九八0字第二0四五九五號公告公布,而後經修正為目前規定) 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行政規則中,其第二點明定:「本法所 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Ⅰ、首先必須指明,上開認定要點之修正時間雖然在本案訴願決定作成之 後,不過由於其僅屬一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性令函,本案又未確定, 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 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 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本院仍得適用現行有效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 點」行政規則來處理本案之相關爭點。 Ⅱ、固然上開新規定,如與修正前第二點之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 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 知者而言」、「(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 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 ,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 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來比較。其已不像修正前之規定,特別 強調商標在國內之知名度高低,作為決定有無跨過「著名商標」門檻 之標準。由此亦可知,主管機關有意沖淡「著名商標」之地域色彩, 趨向國際化之潮流。 Ⅲ、不過即使如此,著名商標之保護還是必須承認地域性,最終仍須立足 於國內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認知來判斷。不然以世界之大,存在於國 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之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有 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 ),而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 Ⅳ、因此著名商標之判斷,仍然無法脫離現行商標法實施法域內之知名程 度,只不過在判斷時,也要一併著眼於商標在國外之著名程度,作為 重要之參考資料,不宜如舊的規定一般,僅僅看重國內之相關資料。 b、其次上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商標只要為廣為「相 關業界」或「消費者」之任何一方所普遍知悉,即屬「著名商標」,而 且本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氣閥等工業產品均有價昂、專業且小 眾之特色,商標知名度高低之判斷,更應以相關業者之認知為準(附帶 說明,修正前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就「著名商標」之 認定是以「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相關公眾」則 指「通常或可能接觸該商標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人大眾」 ,是否有將相關業者包括進來,規定的並不明確,不過修正前規定也無 排斥「商標為相關業界所普遍知悉即屬著名商標」觀念之明文罷了)。 D、認定「本案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於本案事實判斷基準時點(即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已屬『著名商標』,且相對於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而言,在我 國國內享有較高知名度」所憑之理由如下: 1、從二方(指原告與參加人)多年來在國內銷售紀錄進行比較,參加人系爭 商標之知名度顯然不及原告,而且二者相差極大: a、按依原告所提稅捐申報資料,其從八十年起,至八十九年間為止,其產 品之銷售額如下: 八 十 年度─一千八百四十三萬餘元。 八十一年度─二千二百二十九萬餘元。 八十二年度─三千零七十八萬餘元。 八十三年度─三千七百八十七萬餘元。 八十四年度─七千一百四十萬九千餘元。 八十五年度─一億三百一十八萬四千餘元。 八十六年度─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餘元。 八十七年度─一億四千三百一十八萬餘元。 八十八年度─一億七千八百八十八萬餘元。 八十九年度─二億九千二百八十八萬餘元。 顯見其銷售額逐年快速提昇,八十年與八十四年間相差有近四倍,由此 可知,在原來評定案之事實判斷時點後,原告曾努力於產品行銷之擴張 。 b、反觀參加人在上述評定案所提出之各項發票證據,僅能證明參加人進口 至我國行銷之產品,進口值折算新台幣如下: 七十九年度─三九、二五六元 八 十 年度─二六、五九二元 八十一年度─二八0、五三九元 八十二年度─七六九、0九四元 八十三年度─五一三、八二一元 其金額遠比原告之行銷額為少,二者相差極鉅,如果扣除原告外銷部分 之金額後,二者之比例經原告之統計後,比例如下: 八 十年:參加人為二六、九五二元、原告為一四、四0四、八七六元 ,二者之比例為1:534 八十一年:參加人為二八0、五三九元、原告為一八、七六二、八三一 元,二者之比例為1:67 八十二年:參加人為七六九、0九四元、原告為二八、三五七、八三八 元,二者之比例為1:37 八十三年:參加人為五一三、八0八元、原告為三0、二五三、九五七 元,二者之比例為1:59 c、再以參加人自行提出、由其商標代理人出具之統計數據(此項證據資料 因為參加人商標代理人所提出,又乏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統計數字的正確 性,所以原告否認其有實質上之證明力)來比較:八十四年間參加人之 進口銷售金額也不過四八0、000元馬克,以一比十七來折算,折合 新台幣,大約為八百十六萬元,但當年原告之銷售額卻高達七千一百四 十萬九千餘元,二者也有八倍的差距(何況此份統計資料之真實性還有 待其他證明文件來證明其事)。 d、由以上銷售額之比較足知,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在我國領域內,應該享有比參加人之商標更高的知名度,而且二 者有極大的差距。 b、對此參加人雖反駁稱: Ⅰ、由於原告主要是從事OEM之代工生產,生產之產品掛上自己品牌者有 限,所以營業額不等於標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額。 Ⅱ、另外從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觀之,應該還有國際貿易,所以其營業額 中另有進口國外產品之行銷金額,不是全部都為標示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之銷售額。 Ⅲ、原告在國內行銷其產品時,沒有使用外文文字作為商標之理由,其使 用類似參加人系爭商標之文字,顯然是有襲用原告商標之「搭便車」 故意。 c、但查: Ⅰ、參加人指稱:「原告為OEM廠商」與「另行進口機器行銷」各節,均 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提出其生產之產品目錄為憑,證明其有行銷 標示「AIRTAC」商標圖樣之商品。又以八十四年六月間國內當時之產 業分工結構來觀察,原告自行生產,而在國內出售之氣閥等機械產品 ,亦無以OEM方式代工,再交由別家營業主體行銷,由行銷者賺取中 間差價之必要。且國內營業主體登記之營業項目多於其實際從事之營 業項目,亦屬極為普遍之事實,原告否認其有從事進口行銷之行為, 亦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態。如果參加人主張確有此等變態事實,自應 由其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不得空言主張。但參加人始 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證明其事,是其以上抗辯顯非可採。 Ⅱ、另外鑑於我國目前產業國際化之趨向,在國內行銷商品而使用外文文 字作為作為商標圖樣,亦屬常態,且因為商標專用權具有競爭性格, 又有地域性,國外非著名之商標,本國應給予如何保護,乃屬立法政 策之問題。而本案所應判斷之問題,卻是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 法域內因使用而生之知名度有多高﹖是否高到能夠排除參加人系爭商 標註冊之程度﹖所以法院之著眼點,是市場上之現實使用情況,而不 是原告起初設計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原始動機。2、此外依原告所提之附件七證據資料,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同業公會已出具證 明書證明:「原告早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入會,曾多次參加之國際大 型專業展會,八十九年度營業額逾三億元,為國內主要氣壓傳動零組件製 造廠之一」,雖然以上事實之證明時點為九十年間(因為證明書為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所開立,但此份證明書至少足以佐證原告所言:「其公司從八 十年以後即不斷致力於標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高品之市場行銷工作,擴展 其商標知名度,而銷售額逐年呈現大輻度的提昇」一節屬實。不僅如此, 又憑原告以上行銷額逐年快速擴張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合理之推論 ,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後,在相關同業間亦應已被普遍知悉,則 依上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應認其已跨過「著名 商標」之門檻,而得享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保護。 3、另參加人一再主張:「其比原告早在我國市場上使用系爭商標(七十四年 間即有進口,甚至早於原告之設立時間),而且而且從未間斷使用(意即 年年有進口記錄),消費者早已建立印象,應無與原告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不過本院要再次重申以下之法律意見:「使用中而未註冊的商標 僅有防禦權能,而無排他性或獨占性的專用權存在,在未完成註冊之前, 市場上的競爭始終存在,使用的強度不夠,原有知名度即有可能被市場上 的競爭者超越,甚至取而代之而遭掩蓋」。因此單純以在國內有較早並長 期不間斷使用之事實,並不能作為對抗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性之正當理 由。 4、至於原告與參加人在國外,其商標知名度之比較,依前所述,實非本案之 判斷重點,因為本院前已一再言明,「著名商標」之判斷是以本國法域為 準。另其所提出之國外使用資料,基於以下之說明,亦無斟酌之必要: a、按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主要功能,常在保護「於國外使用、 而在國內尚未註冊之國外知名商標」,避免國內商業主體使用國際上知 名廠商商標之「搭便車」行為。但在立法政策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款仍規定,尋求依該條款來行使防禦權能之國外商標使用者,其所使 用之商標圖樣,在我國領域內,必須已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所以「著 名商標」之判斷一定要以我國法域所及之社會認知為準。 b、當然,如果比較商標著名性之二方在國內均未留下強大的使用紀錄資料 ,此時國外著名性之高低,即可作為國內著名性判斷之重要佐證,換言 之,特定商標國外之著名性,可以透過一定經驗法則上之推論(例如國 際貿易或國際交流之頻繁等事實因素),而認定在國內亦屬著名(實務 上類似案件之判斷亦是屢見不鮮)。可是當國內已有足夠之使用資料來 進行「知名度」之比較時,國外商標使用資料在判斷上的重要性當然會 因此而降低,甚至變的無足輕重。 e、是以本件參加人所提出、有關國外之行銷資料,其證據評價,顯然不及 上述國內行銷紀錄為重要,因此不足以推翻以上之認定,此點亦有必要 特加指明。 E、從而原告以其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對參加人之系爭申請註冊 之商標提出異議,主張容許註冊之結果有導致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有據,被 告機關依法不得加以拒絕。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之異議申請予以拒絕,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 事由而言,該拒絕之行政處分自有不當(至於原告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 款之事由,被告機關予以拒絕則無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 訴請撤銷原拒絕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 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條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