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 告 欽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古瑞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0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關員於受理HYUNDAI FREEDOM輪第V-35E 航次,碼頭船務代理船公司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輪進口艙單第一五 一三號之貨櫃(櫃號MOLU 0000000),因冷凍篜發器故障溫度無法下降,辦理 換櫃。被告關員於監視作業中,發現來貨夾藏有牛肚等貨品,核與艙單登載貨 名FROZEN PORK OFFALS不符。復經向該碼頭船務代理船公司查證,其提貨單( DELIVERY ORDER)與艙單所載貨名均為FROZEN PORK OFFALS。 二、來貨經清點結果為PORK SPARE RIB(豬小排)一二、0四四斤、BEEF HONEY COMB TRIP(牛肚)六、二四0公斤、BEEF LIGAMENTUM NUCHAE(牛韌帶)四 、四三四公斤等三種,與艙單所載貨名不符。 三、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沒入貨物處分,核發處分書。 沒入該批貨物,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應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00四二號處分書所沒入之貨物發還原 告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事實經過摘要: 1、原告公司原向美國出口商進口系爭遭沒入貨物一批,由美國出口商 METAFOOD,LLC與與商船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井船務公 司)訂立運送契約,並將貨物裝在HYUNDAIFREEDOMV-35E第一五一三號貨 櫃(櫃號MOLU0000000),該貨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運送至基隆港 ,惟於原處分機關暖暖支局稽查關員於監視HYUNDAIFREEDOMV-35E輪進口 艙單第一五一三號貨櫃(櫃號MOLU0000000)換櫃作業時,發現實到貨物 有牛肚與艙單登載貨名FROZEN PORK OFFALS)不符,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八十九年第八九○○四二號處分書予以沒入貨物處分 。 2、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再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 ○二二二七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公司維持原處分,嗣原告公司再向財政部關 稅總局提起訴願,財政部關稅總局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關訴壬字第八 九○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公司之訴願。 B、相關法令及令函之引用: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a、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b、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 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 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 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 不再援用。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 a、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 ,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 屬立法裁量之事項。 b、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本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c、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 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 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有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 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載填,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 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 ,致違反進口國法令。 d、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 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 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尚無牴觸。 3、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a、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載運 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 b、如涉案貨物不涉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 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4、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 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 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範圍。 5、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a、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雖經填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如 有正當理由得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運輸業以電腦連 線方式申報運輸工具進口,且於運輸工具抵達前先行傳輸進口艙單者, 得於運輸工具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 者,得不受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之限制。 b、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 C、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反法令之具體理由: 1、原告公司係專業進口肉品之廠商,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公司向美國公司出 口商所購買,該批貨物在美國出口報關時,出口商已向美國農業部申報在 案,且其發票及裝箱單均與實際來貨相符,並由美國農業部發出屠宰證明 及檢驗合格證。 2、又美國農業部在台代表,美國在台協會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函財政 部關稅總局,證明原告公司持有該批遭被告機關所沒入貨物係經美國農業 部發出屠宰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書屬實無誤,並與所沒入貨物內容品名、數 量均相符。 3、再查該批沒入貨物係依循合法貿易管道且備有配額採購進口,本沒入貨物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由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號碼 9N12/00397/9212採購,該信用狀計分三批出貨,其合約號碼為44790, 47326,45855。該批沒入貨物合約號碼為47326,合約報價單之內容均詳 細述明帶骨豬肩胛肉二七000磅,牛肚一六000磅,牛韌帶1000 0磅,且在開狀時即列入在信用狀之貨物內容欄上。並經銀行核章證明該 批貨物之出口商所製作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依照信用狀規定所示與來貨相符 。 4、本批貨物所示之原始運送契約(原正本提單)及艙位訂單(即證人三井船 務公司人員丙○○於鈞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所證述之SHIPPING ORDER裝貨單,原告曾要求證人丙○○提出託運人請船務公司更正的證據 ,然丙○○迄今尚未提出)。亦與實際來貨內容均相符,且上述運送契約 文件並經銀行核章無誤。依上開說明,足徵證人丙○○於鈞院前揭準備程 序期日提出艙單申報及其更正單更正資料,指稱上開更正有五次,其更正 乃出賣人(託運人)以前揭SHIPPING ORDER裝貨單為據提出更正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尚難予以採信。 5、稽諸上開說明,系爭沒入貨物之內容、品名、數量均與出口商所製作之發 票、裝箱單及原始運送契約、艙位訂單所載內容均相符,且原告公司就沒 入貨物進口之相關程序均依法申報及處理,相關文件亦據實予以填載,並 無任何申報不實之故意或行為。詎被告機關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核對沒 入貨物之原始運送契約及艙位訂單(裝貨單)僅因船公司代理行向被告機 關所申報之艙口單內容與沒入貨物內容不符,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一之一條規定沒入系爭貨物。此觀諸被告之「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 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被告於進口 報單上所簽註之「本案來貨與艙單申報不符,已於88.12.15暖稽查88─ 001號繕具扣押貨物收據,並至台一冷凍」及「緝私報告表」即明被告於 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不符時,確未再查核正本提單(載貨證券),是被告 就本件系爭貨物與艙單不符之案件,並未盡查明義務。被告機關之所為於 法有違,實有未洽。 6、另依被告所填載之「走私情形」所示,被告於實到貨物與艙單不符而扣押 貨物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再至船公司(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取回「D/O影本」,內容仍與艙單所載相同云云。惟「D/O」僅是一 提貨單(小提單,DELEVERY ORDER),係由船公司所簽發,於收貨人持正 本提單(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向船公司換取小提單後,收貨人再持小提 單至海關提領貨物,是小提單絕非正本提單(載貨證券),此為身為海關 人員之被告所應明知,是被告於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不符,再至船公司取 得小提單,亦非正確妥適,而係應委請船公司向收貨人(即原告)請求提 出正本提單(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即知實際來貨確與正本提單(載貨 證券、運送契約)相符,而將貨物予以放行,而非違法扣押,是足證被告 確有違法失職之處。 7、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及九十年二月三十日提呈之答辯狀中均諉稱有再核對運 送契約(即正本提單、載貨證券),惟被告所核對之文件,僅係船公司之 更正貨名文件,其上並僅蓋有三井船務公司之橢圓章,此仍為三井船務公 司之電腦艙單轉載資料,而非運送契約,且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 百二十五條及海商法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託運單、提單、載貨證券應 由託運人、運送人或船長簽名始生效用。惟經檢視被告機關所查核之三井 船務公司之電腦艙單轉載資料,若僅因其上有三井船務公司之橢圓章,即 判定其為原始提單(運送契約文件),則顯見被告機關就三井船務公司所 提文件有所誤認。況船務公司並不會有原始運送契約,收貨人對船公司填 載之艙單是否填載不實亦未能查察,此亦應為身為海關人員之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諉稱已查核系爭貨物之原始運送契約云云,顯係臨訟編飾,掩蓋 其確有違法失職扣押原告貨物之犯行。 8、另原告向被告機關就其對系爭貨物之沒入處分為異議時,被告機關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二二二七號通知書駁回原告公司之 異議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除仍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 定沒入系爭貨物外,其理由(二)、(三)、(四)分別載以:「(二) 異議理由一略稱:『....本公司當無從隱瞞申報之嫌』乙節,查本案 艙口單申報貨名與實到貨物不符,所言並非事實。(三)異議理由二略稱 :『....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一條之一所示『查明原始運送契約 文件』執法上有嫌草率。....』,與異議理由四略稱:『....實 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等節,經查證DELIVERY ORDER BILL OF LADING所載貨名為FROZEN OFFALS,而貴公司提供更正貨 名為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之之BILL OF LADING,經向船 公司查證其更正日期為八十八年八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在海關查獲日期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後,顯係事後彌縫行為,委不足採。(四)異議理由 三略稱:『....與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 ,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乙節,經查實到貨物本局稽查 關員查獲與艙口單所報不符,並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而貴公司對 有無偷漏稅捐情形亦無提出舉證,且向船公司查證原始運送契約文件,係 於海關查扣貨物後始更正貨名,足見本案主張認屬誤裝乙節,難以成立, 本案本局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應屬適當。」云云。惟查: a、依偶蹄類動物之屠體雜碎及其他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規定,系爭沒入貨物 進口通關須經由農委會防疫局檢驗合格,再由進口地海關銷證通關。其 檢疫條件須附輸出國之檢驗合格證及屠宰證明。而系爭扣案貨物於出口 時,已均由美國農業部發出檢驗合格證及屠宰證明,其公信力無庸置疑 。是原告公司應無申報不實或隱瞞申報之情事。 b、依前揭處分書理由(三)所言,被告機關已查證BILL OF LADING所載貨 名為FROZEN PORK OFFALS,且稱原告公司提供之BILL OF LODING貨名 FROZEN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 正。惟按被告機關關員並未曾要求原告公司出示正本提單。據此,被告 機關所查證之BILL OF LADI NG為何,實有可疑之處。雖被告機關向船 公司查證正本提單,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予更正,惟查三井 船務公司之更正函件係由原來FROZEN PORT OFFALS AND BEEF OFFALS更 正為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僅更正錯別字而已,原告公司始 終尚未對三井船務公司提出修正貨名之申請。又原告公司接獲提單時雖 內容有多處經國外更正,但已符合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運送人因託 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並由運送人簽名。」之規定及海商法第九十八條 「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規定,更正處均有運送人之簽名 ,並由開狀銀行依據信用狀簽署無訛予以背書辦理贖單手續。並無如被 告機關處分書所言:「提單內容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事後彌縫行 為」云云之情事。至於艙口單申報之內容不符,原告公司並無從查察, 詳如後述。 c、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三十日提呈之答辯狀中諉稱:「查本案係被告稽查 關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監視換櫃時發現來貨內有牛肚,經拆櫃清點 實到貨物為BEEF HONEY COMB TRIPE(牛肚)、BEEF LIGAMENTUM NUCHAE(牛韌帶)、PORK SPARE RIB(豬小排),核與艙單及DELIVERY ORDER所載貨名為FROZ EN PORK OFFALS不同,嗣為慎重計,再向船公司 取得經船公司簽章之全份原提單BILL OF LADING副本,其原載貨名為 BEEF,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已更正為FROZEN PORK OFFALS,復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更正為FRO 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 ,實無原告所稱未盡查明情事。至原告提供已更正貨名之BILL OFLADING,經查證船公司所提供全份BILL OF LADING所載更正日期為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在被告發現到貨不符原告涉違法事實之後, 顯為事後意圖彌縫之舉。本案實到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 不符,有上開艙單,更正前後之三原提單副(影本)附卷可稽,證據明 確,被告依法論處,應屬允當。」云云,復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八日準備 程序期日提出海關通關實務一書節本附於準備程序筆錄予以比附援引, 諉稱前揭附件五P2為具有運送契約性質之大提單云云。惟查: Ⅰ、依前所述,被告所認為是運送契約之文件。僅係船公司之電腦艙單, 並非系爭扣押貨物之運送契約,亦非所謂具有運送契約性質之大提單 ,是被告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前揭諉稱云云,顯 非事實,無足可採。且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載明之資物與系爭貨物為 完全相符,原告就來貨之申報亦無任何之故意及過失,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解釋及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被告實不能違法 扣押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 Ⅱ、另又退萬步言,縱被告查獲本件系爭來貨與艙單所載不符係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而船公司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更正資 料予以更正。惟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運輸工具所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雖經填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 時,運輸業(即船公司)得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向海關申請更正;且 縱貨物未列入艙單或艙單項載不符之情形已經海關發覺,而船公司已 不能申請更正,亦係僅議處運輸業者,並不及於收貨人。是被告僅以 實際來貨與船公司所製作之艙單、提貨單及更正文件等原告無從掌控 之文件所載貨物內容不符,即對原告所有之貨物予以扣押沒入處分, 被告之作為,確有違法失職。 Ⅲ、雖證人丙○○於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就三井船 務公司向海關所申報之艙單共更改五次,且提單亦一併更正,而更正 係應出賣人之要求而更正,且更正時,出賣人會交付船務公司裝貨單 (SHIPPING ORDER),要求船務公司依裝貨單更正(此部分於筆錄中 未及記載,請鈞院予以補充記載)云云。惟證人丙○○並未提出出賣 人就本件曾有交付裝貨單要求三井船務公司更正艙單之證據,是證人 丙○○之前揭所指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原告亦予以否 認。且退萬步言,原告所持有之正本提單,其上所載貨物亦確與實際 來貨完全相符,原告就船務公司艙單之申報錯誤,亦無任何之故意過 失。況證人丙○○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亦已證 稱其向美國船公司查詢後無法取得託運人更正的書面證據。此亦足證 本件出賣人並無交付裝貨單要求三井船務公司更正艙單,本件確屬船 務公司單純之艙單申報錯誤(另證人丙○○雖證稱更正單上之理由均 是客戶錯誤,惟此亦為其空口臆測之詞,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亦予以否認)。 Ⅳ、另證人丙○○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證述:「一、 實務上船公司可能會有簡略記載的提單,但真正的提單一定會有受貨 人。二、根據作業的程序,船公司要開BILL OF LADI NG時,應按照 SHIPPING ORDER來開。三、SHIPPING ORDER上沒有記載裝貨的時間, 且國內的裝貨單亦沒有記載裝貨的日期。四、BILL OF LADING和 SHIPPING ORDER上的號碼相同,所以BILL OF LADING可能是依據 SHIPPING ORDER來製作的。六、船公司向海關申報時,有時為應付海 關會有一些內部作業的簡略資料,託運人和船公司間的攬貨運送契約 ,必須是船公司發出去的才是正本提單,所以被告向船公司拿到的那 一張應該不是提單。」等語綦詳。此除可足證被告於發現本件艙單申 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再為核對之文件並非正本提單,否則當亦不難 發現本批貨物之原始運送契約(原正本提單)及艙位訂單(即裝貨單 ,SHIPPING ORDER)均相符外,亦在在足證依正本提單及裝箱單各項 記載所示,本件確係僅屬船務公司艙單未據實申報,原告並無任何之 故意、過失責任。 Ⅴ、況被告機關所諉稱係本件貨物正本提單之文件,其有下述與本件貨物 正確之正本提單不相符合之處:①受益人、收貨人均不詳、②附件五 右上角所載:NON-NEGOTIABLE及左下角所載:COPY均顯示此非為正式 可用文件、③附件五所載本件貨物之GROSS WEIGHT為907.2KGS,正本 提單所載本件貨物之正確GROSS WEIGHT為23,985.12KGS,是附件五之 文件應可判讀為三井船務公司申報錯誤之文件。稽諸上開說明,足徵 被告機關所認為係正本提單之文件(附件五),有上述嚴重之錯誤及 規格、填載明顯不符之情事存在,身為關稅局之被告亦應一看即知其 非正本提單,卻仍一再諉稱渠等所核對者即為正本提單云云,此舉顯 有嚴重之違法失職之處,而無足可採。 d、另原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投遞進口報單,其申 報內容及品項已為被告機關收受,並已發出滯報費繳款單。況被告機關 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亦以原告公司之報關內容為依據既 無虛報之事實,又何來偷漏稅捐之有,且縱如訴願決定書所認原告公司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辦理查價作業,係為查證到貨之完稅價格,為 處理緝案所需之行政序,並非接受原告公司之報關及申報內容之意,惟 此並無礙於原告公司已確實依貨物內容及品項據實申報,而無逃漏稅捐 之行為,是被告機關稱原告公司就無漏稅之情事無法舉證,顯與事實不 符。 9、另就三井船務公司代理行向被告機關所申報艙口單之內容,原告公司並未 能予以了解及查證,原告公司之所能核對者,僅在進口商與原告公司間之 相關往來文件而已,且此些文件依前所述,均互相符合,並與沒入貨物內 容、品名、數量均相符,原告公司實已善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 立法意旨即課與進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載貨清單 、轉運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而無任何申報不實 或意圖隱匿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已善盡責任,而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亦 已善盡法律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且徵諸前述各項說明,三井船務公司亦無 任何故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九五號及 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原告公司既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 告公司即不能逕依海關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之規定,以原告公司為處罰 對象,並將貨物予以沒入處分。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有過失,亦非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罰之範疇(本條只處罰故意行為)。 C、次查,本案實際來貨為:①PORK SPARER RIB(豬小排)、②BEEF H ONEY COMB TRIPE(牛肚)、③BEEF LIGAMENTUM NUCHAE(牛韌帶),稅率分別為 15%、25%、50%,與原告所委請之萬通報關有限公司所填載進口報單上之貨 名及稅率均相符,是原告亦未因船公司之艙單簡略申報而有逃漏稅捐之行為 。且在國外購買雜碎內臟(如前述之豬小排、牛肚及牛韌帶)之價格遠低於 購買豬肉之價格(因國外並不喜歡食用動物之雜碎內臟),原告實無必要在 國外購買價格低之雜碎內臟,而在向海關申報時又故意僅填載「豬肉」,以 逃漏稅捐之情事。何況系爭來貨確與運送契約、輸入配額證明書、信用狀及 合約、合約報價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均相符,亦證原告並 無故意申報不符、虛報貨物之故意及行為,亦無意圖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 D、依前所述,系爭肉品貨物係在通關前,由運輸業者即三井船務公司向被告所 申報之艙單登載貨名FROZEN PORK OFFALS與實到貨物品名不符,被告卻以系 爭貨物與正本提單所載不符而將系爭貨物於通關時予以扣押。惟系爭來貨確 與運送契約、輸入配額證明書、信用狀及合約、合約報價單、發票及裝箱單 、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均相符,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符、虛報貨物之故意及行 為。況依附表二進口通關各步驟與相關業者及機關配合事項所示,運輸業( 即三井船務公司)於貨物通關前即會將艙單向海關報關,而海關於貨物通關 後,仍會要求進口廠商提供發票、裝箱單(原提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為 進一步核對進口貨物是否確與正本提單(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相符。是若 本件被告於發現實際來貨與艙單申報不符,即核對正本提單(載貨證券、運 送契約),應可發現本案確實僅係船務公司將艙單簡略申報,原告就來貨之 申報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而即時將系爭來貨予以放行,而非違法予以扣押 。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於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不符時,確未再查核正本 提單(載貨證券),而將貨物予以違法扣押,是被告就本件系爭貨物與艙單 不符之案件,並未盡查明義務,而有違法失職之處,實不待多言。 E、本件係屬單純之艙口單填載錯誤之情形,且系爭貨物實際內容與提單及運送 契約均相符,且系爭貨物亦不涉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況原告公司亦無 漏稅之情事,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及七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之意旨,應認本件非涉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範疇,不應將系爭貨物予以沒入處分。 F、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就本件系爭貨物因與船務公司代理商所填載之艙口單內 容不符,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以原告公司為處罰對象,並將 系爭貨物予以沒入,顯於法有違。嗣經原告公司向被告機關予以異議,並再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財政部關稅總局亦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公司 之訴願。是被告機關之沒入處分、通知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訴願決定均屬 於法有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事實經過之說明: 1、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關員於受理HYUNDAI FREEDOM輪第V-35E航次,碼 頭船務代理船公司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輪進口艙單第一五一三 號之貨櫃(櫃號MOLU 0000000),因冷凍篜發器故障溫度無法下降,辦理 換櫃。被告關員於監視作業中,發現來貨夾藏有牛肚等貨品,核與艙單登 載貨名FROZEN PORK OFFALS不符。復經向該碼頭船務代理船公司查證,其 提貨單(DELIVERY ORDER)與艙單所載貨名均為 FROZEN PORK OFFALS。 2、來貨經清點結果為PORK SPARE RIB(豬小排)一二、0四四斤、BEEF HONEY COMB TRIP(牛肚)六、二四0公斤、BEEF LIGAMENTUM NUCHAE( 牛韌帶)四、四三四公斤等三種(附件三《原訴訟答辯狀附件七》),確 與艙單所載貨名不符。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 沒入貨物處分,並核發處分書。 3、原告對上開不服,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以未查明原始 運送契約有嫌草率等理由,聲明異議。 4、被告審酌後則認為,按依國際貿易海運運輸作業實務,進口地船公司進口 艙單之申報,及提貨單(DELIVERY ORDER)之簽發,乃係依照國外船公司 核發之BILL OF LADING製作。不過為求慎重計,被告乃向船公司商船三井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該公司簽章之全份原提單BILL OF LADING副 本,暨其提供國外船公司受理原提單更正通知CORRECTION ADVICE簡稱C/A ,前後共計五次: 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其原載貨名為BEEF,更改為FROZEN PORK OFFALS。 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件數更改為一、三八九箱OFFALS。 第三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貨名由FROZEN PORK OFFALS更改為 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 第四次:於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貨名再由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更改為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 第五次: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貨名由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更改 為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5、原告所附原提單BILL OF LADING(THIRD ORGINAL)所載件數位置上有 1388 CASE、貨名位置上為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顯與 前述三井船務公司所提供國外船公司以E-MAIL傳給該公司第三次原提單更 正通知CORRECTION ADVICE C/A所示更正後貨名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相符合,且原告所附之原提單BILL OF LADING件數、貨名更 正處亦有以英文簽署及CORRECTION APPROVED字樣。第三次更正日期為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足資證明實到貨物確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 又被告發現到貨不符涉違法事實之後,乃事後意圖彌縫之舉。 B、對原告主張之反駁: 1、原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 財關第一九五三0號函釋意旨與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 九九八四號函釋意旨,而謂:「⑴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⑵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貨物不涉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 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 。⑶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 即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範圍」云云。惟查: a、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 運常規作業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 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而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 之處分。 b、本案運送契約文件即大提單(BILL OF ADING)、提貨單(DELIVERY ORDER)及艙單申報貨名,均與實到貨物不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又不 能舉證證明係誤裝。 c、又依據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0號函規定:「在未 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不論其是否屬同類 型或同性質,亦不問是否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 條之一規定處理」,而本案係運送契約文件及艙單申報不符,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所為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要與有無偷漏 稅捐情事無關。 d、原告雖稱本案為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 並無不符,不過實到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艙單均不符,所稱顯非 事實,自不足採。又主張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範圍 ,亦有誤解。 2、原告又謂:「⑴本批貨物在美國出口報關時,由美國農業部發出屠宰證明 及檢驗合格證,而美國在台協會亦證明原告公司持有該批遭被告機關所沒 入貨物係經美國農業部發出屠宰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書屬實無誤。⑵本批沒 入貨物係依循合法貿易管道且備有配額採購進口。⑶本批貨物所示之原始 運送契約亦與實際來貨內容均相符。⑷原告系爭遭沒入之貨物,其內容、 品名、數量均與原始運送契約相符,且原告公司就沒入貨物進口之相關程 序均依法申報及處理,相關文件亦據實予以填載,並無任何申報不實之故 意或行為。⑸被告是在未詳細審酌之情況下,在沒有核對沒入貨物之原始 運送契約及艙位訂單,僅因船公司代理行向被告機關所申報之艙口單內容 與沒入貨物內容不符,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系爭 貨物」云云,惟查: a、原告舉稱該批貨物經美國農業部發出屠宰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書,乃出口 國農業主管機關對出口畜產品所作檢驗證明文件,以確保該貨物品質所 採正常作業;另所稱該批貨物備有配額採購進口,按配額制度,係貿易 政策上為有效執行管理進出口數(額)量所採措施之一等情,核與本件 實到貨物與艙單及提貨單(DELIVERY O RDER)、BILL OF LADING等運 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違法事實均無關。 b、又本案貨物係被告關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已發現來貨與艙單不符之 違法事實,進而查得艙單與運送契約所載均為相同貨名,亦即實到貨物 與艙單、運送契約所載貨物均不符,並於十二月十五日辦理貨物扣押手 續。 c、被告依規定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復稱:「⑴系爭沒入貨物進口通關須經由農委會防疫局檢驗合格,其 檢疫條件須附輸出國之檢驗合格證及屠宰證明。且而系爭扣案貨物於出口 時,已均由美國農業部發出檢驗合格證及屠宰證,原告應無申報不實或隱 瞞申報之情事可言。⑵被告在整個查證過程中並未曾要求原告公司出示正 本提單。⑶雖然被告機關向船務代理商船井公司查證正本提單,係在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予更正,可是三井船務公司之更正函件係由原來 FROZEN PORK OFFALS AND OFFALS AND BEEF OFFALS更正為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僅更正錯別字而已,且提單時雖內容有多處經國外更 正,但符合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及海商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並 無事後更改提單內容之行為可言。⑷原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向被告機關投遞進口報單,其申報內容及品項已為被告機關收受,並已發 出滯報費繳款單,是可見原告公司已就貨物內容及品名據實申報,而無逃 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惟查: a、本案係被告稽查關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監視換櫃時發現來貨內有牛 肚,經拆櫃清點實到貨物為BEEF HONEY COMB TRIPE(牛肚)、BEEF LIGAMENTUM NUCHAE(牛韌帶)、PORK SPARE RIB(豬小排),核與艙 單及DELIVERY ORDER所載貨名為FROZEN PORK OFFALS不同,嗣為慎重計 ,再向船公司取得經船公司簽章之全份原提單BILL OF LADING副本,其 原載貨名為BEEF,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已更正為FROZEN PORK OFFALS ,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更正為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實無原告所稱未盡查明情事。 b、至原告提供已更正貨名之BILL OF LADING一節,因為船公司所提供全份 BILL OF LADING所載更正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在被告發 現到貨不符原告涉違法事實之後,顯為事後意圖彌縫之舉。 c、本案實到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有上開艙單,更正 前後之原提單更正通知CORRECTION ADVICE(影本)附卷可稽,證據明 確,被告依法論處,應屬允當。 d、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關貿網路傳輸報關並向被告遞送書面 報單,然本案被告稽查關員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發現來貨與艙單貨 名不符,並於十二月十五日辦理扣押手續,且於報單上註記查扣及處分 沒入情形,並無允其貨物通關放行。 e、至於原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辦理查價作業,係為查證實到貨物之 完稅價格,為處理緝案所需之行政程序,並非接受其報關及申報之意, 原告顯有誤解。 f、原告所稱已繳納滯報費乙事,係被告於處結報單過程,經由電腦核發稅 單未予塗銷,原告誤繳納,該項誤徵,被告予以查明後已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辦理退還。本案係因艙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物核與到貨不 符,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所為之處分,與有無偷 漏稅情事無關。 4、原告另稱:「其事前無法查證及了解三井船務公司代理行向被告機關所申 報艙口單之內容,是以原告公司實已善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 要求之注意義務(即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載貨清單、 轉運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本件純屬艙口單填 載錯誤之情形,事後查明系爭貨物實際內容與提單及運送契約文件相符, 又不涉及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原告無漏稅之情事」云云,惟查: a、本案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監視拆櫃作業時,發現實到 貨物與艙單所載並不相符,嗣再查得其提貨單(DELIVERY ORDER)、 BILL OF LADING等運送契約文件與艙單所載貨名均相同,核實到貨物均 不符,詳如前述。 b、原告所稱純係屬單純艙口單填載錯誤,且系爭貨物實際內容與提單及運 送契約文件相符一節,均非事實。 5、原告再謂:「⑴被告於發現系爭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後,並未再核對 正本提單(載貨證券)、運送契約。⑵被告所核對之運送契約文件,僅係 船公司之更正貨名文件,其上僅蓋有三井船務公司之橢圓章,此仍為三井 船務公司之電腦艙單轉載資料,而非運送契約」云云,然查依按國際貿易 海運運輸作業實務,進口地船公司進口艙單之申報,及提貨單(DELIVERY ORDER)之簽發,係依照國外船公司核發之BILL OF LADING製作,又提貨 單及進口艙單之更正,進口地船公司均需接獲國外船公司通知,憑以辦理 。此有前述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核章之原提單更正通知CORRECTION ADVICE可稽,且本件有該公司進口部協理丙○○,於鈞院準備程序庭接受 傳訊作證中,亦作如是陳述。 6、原告主張:「就三井船務公司向被告所申報之艙單登載貨名FROZEN PORK OFFALS與實到貨物品名不符一節,原告本來就來貨之申報義務,並 無任何之故意過失」一節,被告則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 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作業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 、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而對於 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之處分。其立法意旨,防杜報關前取巧 走私行為,進而規範正常國際貿易常軌。本件原告無法舉證申報不符原因 ,甚於海關發現不符意邀免罰,嗣由國外船公司通知更正BILL OF LADING 貨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張朝欽,嗣變更為朱恩烈,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令在卷 足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之發生經過如下: A、緣因HYUNDAI FREEDOM輪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運送一批貨櫃進入我國 之關稅領域,並在高雄港卸下其中一只裝有空調設備、載送冷凍食品之貨櫃 ,送至基隆大宇貨櫃站且向被告機關申報。 註一:國際海運中,載貨之輪船如停靠特定關稅領域之港口時,不問船上之 貨物是否在該港口卸貨,均須向港口國海關申報,因此其申報貨口所 使用之艙單有二種,一種是在該港口卸貨貨品之艙單;一種是不在該 港口卸貨之艙單。本件所涉及之貨櫃則是打算進口至我國、並在基隆 港卸貨者。 註二:船務代理公司為輪船運送人持艙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貨品時,進口該批 貨品之受貨人通常也還沒有申報進口。 B、事後該卸下而留置在貨櫃場之冷凍貨櫃,在受貨人尚未申請報關之前,冷氣 設備有損害,必須更換另一只空調運作良好之貨櫃,以免載運之貨品變質, 而由船務代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於卸貨日當日換櫃 ,被告機關則派員於當日到貨櫃場,在場監看換櫃流程。 C、然而在監看換櫃過程中,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發現,艙單上,該貨櫃原來申報 之貨品內容為FROZEN PORK OFFALS(冷凍豬內臟),可是實際裝載之貨品卻 為: ⑴ PORK SPARE RIB(豬小排)一二、0四四公斤。 ⑵BEEF HONEY COMB TRIBE(牛肚)六、二四0公斤。 ⑶BEEF LIGANENTUM NUCHAE(牛靭帶)四、四三四公斤。 二者不符。 D、因此被告機關事後乃派員至船務代理公司,要求代表運送人之船務代理商提 供由運送人開立而交付予託運人(即美國出口商或其代理商)或在台受貨人 之相關文件副本,結果船務代理公司乃提供被告機關以下之文件副本:⑴提 貨單(即小提單)、⑵載貨證券(即提單),而其上所記載之貨品名稱亦與 艙單一致(即FROZEN PORK OFFALS)。 註:事後依證人丙○○之供述,運送人曾因美方託運人之指示,數次變更提 單上之貨品名稱: ⑴第一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貨名由BEEF更改為FROZEN PORK OFFALS 。 ⑵第二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件數改為一三八九CASE。 ⑶第三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貨名由FROZEN PORK OFFALS更改為 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 ⑷第四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貨名由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更改為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 ⑸第五次: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貨名由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 更改為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 E、被告機關從以上之文件而認定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行 為(即「船舶所載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而適用該條項 之法律效果,沒入原告該批進口貨物。 F、但原告則主張: 1、其當初與出口商訂定國際貿易契約所買得之貨物即為PORK SPARE RIB(豬 小排)、BEEF HONEY COMB TRIBE(牛肚)與BEEF LIGANENTUM NUCHAE( 牛靭帶)。 2、而且買賣價金之給付是採信用狀付款方式,美國出口商必須提供符合交易 條件之載貨證券等文件(包括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等),才能向在美國之 信用狀受託銀行領款,而在美國之信用狀受託銀行則在付款後,會將自出 口商處取得之相關買賣文件送至台北之信用狀發狀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請求付款,發狀銀行再通知原告贖單。 3、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從發狀銀行取得相關之運送契約文件( 如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而這些文件正本上之記載即為PORK SPARE RIB (豬小排)、BEEF HONEY COMB TRIBE(牛肚)、BEEF LIGANENTUM NUCHAE,與實際之到貨完全一致。 4、被告機關在審查時,應該以原告自信用狀發狀銀行處取得之運送契約文件 (即載貨證券,亦稱提單)原本為準,而非以自船務代理公司取得之副本 為準。 5、另外原告運送文件與運送人之艙單不符,乃屬運送人之責任,故就貨品與 艙單不符一事,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6、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關貿網路傳輸報關並向原告遞送書面 報單,並經被告收受,從此可見原告已確實依規定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並 無逃漏稅捐之行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全案之背景說明: A、履行國際貿易契約之作業慣例: 1、按國際貿易涉及二地間之買賣,有關契約履行事項(指貨物與價金之給付 ),有一定程度之信用風險問題存在(因為買賣雙方相隔二地,無法做到 同時履行,任何先給付之一方,即須承當對造不依約履行之信用風險), 故在法制上即以簽發信用狀之方式,建立起一套完整之相互擔保機制,爰 簡述如下: a、買賣契約締結完畢後,由買受人(即進口商)與信用狀之發狀銀行簽約 ,在買受人提供擔保或發狀銀行授信之情況,由發狀銀行發出一份(或 數份)信用狀給出賣人(即出口商)。 b、而發狀銀行在信用狀中承諾,取得信用狀之人,只要提出符合信用狀所 要求條件之相關文件(一般多為載貨證券以及進口通關時所須之文件, 例產地證明或檢疫證明等等),連同信用狀一起交付給指定之收單銀行 (或稱付款銀行,一般均為出賣人所在地之銀行),即可向收單銀行領 取買賣價金。 c、發狀銀行與收單銀行內部亦有契約關係存在,約定由收單銀行代發狀銀 行墊付款項,再將相關文件交還發狀銀行後,由發狀銀行支付墊款予收 單銀行。 d、出賣人取得信用狀之後,即可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將出賣之貨品送 交運送人運送至進口商所在地提領,而運送人在收到託運之貨物時,應 該簽發一張可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又稱提單,即BILL OF LADING), 載明運送貨物之種類及數量,並由其(指運送人)擔保,持有提單且背 書連續之人,即可向其主張貨物之所有權(運送物品之證券化),再交 給出口商。 e、出口商則持提單連同買賣契約及信用狀所要求之其他文件(例如出口配 額證明,檢疫證明,產地證明等等書據,一般都在配合進口商在進口國 通關時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交給信用狀上指定之收單銀行,並自收 單銀行處取得信用狀上所擔保交付之買賣價金。 f、收單銀行在付款後,即依其與發狀銀行之內部約定,將一切文件交給發 狀銀行,並向發狀銀行領取代墊款(及應得之服務費)。 g、發狀銀行在取得上述文件後,則可要求買受人支付現金(或授信擔保) ,領回上述文件(實務上稱之為「贖單」)。 h、買受人領得上開證件,即可向海關報關並提示提單給運送人在台代理商 ,辦理提貨及通關事宜。 i、如此一來,透過銀行之介入,出賣人可以在貨品裝船後立即取得買賣價 金,而買受人亦能透過提單證券化之功能取得買入貨品之所有權,將交 易上之信用風險減至最低。 2、然而實務上之作業慣例與上開法制設計仍有些許之出入,並有所補充,茲 分述如下: a、由於貨櫃運輸之興起,貨物裝船前已裝入貨櫃,清點困難,以致裝船之 際,運送人不再實際清點託運,而直接依出口商在出口時填據、而供出 口國海關檢驗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所載貨品名稱及數量,填入 提單(BILL OF LADING)內,交付出賣人,亦會依裝貨單上之記載制作 「艙單」(包括「艙口單」與「載貨清單」)。 b、出賣人會另外單獨出具一份出貨單(PARKING LIST,內容比SHIPPING ORDER更詳細)作為信用狀要求文件之一部,透過信用狀之傳遞體系, 轉給買受人收受。 c、此外運送人在將貨物運至進口商所在地港口後,在進口商持提單前來領 貨時,因為須先進行海關之通關檢驗手續,所有之貨櫃均會置於有海關 人員駐守之貨櫃站,故運送人在台之代理商會發出另外一份之小提單( delevery order)交由進口商至海關領貨。 d、又由於提單從出口商依序透過付款銀行、發狀銀行,最後由進口商依「 贖單」方能取得,有時作業太慢,因此實務上又發展出「多份提單正本 」之作業方式,即運送人可以就同一批貨物,簽發多份提單,除了交給 付款銀行之original正本提單外,另外還有non-negotiable副提單,出 口商可同時先將non-negotiable副提單寄給進口商,進口商也可以在正 提單未送到信用狀發狀銀行之前,先與發狀銀行洽商,由發狀銀行在 non-negotiable副提單上及進口商制作之擔保提貨書上背書,向運送人 保證副提單與正本提單相符,進口商再持上開文件(non-negotiable副 提單與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請領貨物。 3、因此總結以上之說明,足知: a、只要貨物交付予運送人後,提單及艙單均已制作完成,而且提單並已交 付託運之出賣人。 b、而提單與艙單之記載,原則上應該是一致的。 c、又同一批貨物,其提單之份數未必是一份,如果制作多份時,一份為正 本提單,其他則為副提單,在以信用狀來付款時,信用狀所要求出賣人 提出之提單是正本提單。 B、在上開國際貿易作業慣例背景事實認知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具體規定規,在法律體系上,其等規範意旨之關 連性: 1、二者之具體規定內容: a、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 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b、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 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 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2、二者在規範上之互補功能: a、由以上之實務作業慣例(即「艙單與提單之制作都是由運送人依託運人 填載之SHIPPING ORDER內容為之」)足知,在正常情況下,艙單所記載 之各別貨品名稱及數量等事項,與各個提單上之貨品記載應該是一致的 ,且艙單上之全部貨品應該等於各別提單所載貨品之加總。其異常情況 形則有以下數種類型: Ⅰ、運輸載具所載運之貨品,艙單有記載,而無提單資料,此等情形,可 能是因為運輸載具上有運送人自身之貨物所致,這種情形雖屬例外, 但並非不可能發生,亦無違法可言。 Ⅱ、運輸載具所載運之貨品,有提單資料,卻未記載於艙單,由於正常情 形下,二者都是同時簽發,現發覺有提單卻無艙單,此等情形顯然應 歸責運送人方面,故應認運送人方面(即法條用語所稱之「船長」與 「管領人」)有違章行為存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來處理(除非運送人方面能證明上開載運貨物沒有記載於艙單上 ,是因為貨主之責任)。 Ⅲ、運輸載具所載運之貨品,若提單及艙單均未記載,此時即應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運送人方面有私運行為論處。 b、又在運輸載具所載運之實到貨物與艙單及提單上所載之貨物不同時,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範方式如下: Ⅰ、此等異常情況,在想像上,可以分成以下數種類型: ⑴、實到貨品為A,提單記載為B,艙單記載為B。 ⑵、實到貨品為A,艙單記載為A,提單記載為B。 ⑶、實到貨品為A,艙單記載為B,提單記載為A。 ⑷、實到貨品為A,艙單記載為B,提單記載為C。 Ⅱ、不過由於艙單與提單上之貨物記載均來自SHIPPING ORDER,所以原則 上艙單與提單之記載應該是一致的,因此現實生活中,應該僅會發生 上述⑴之情形,實際上立法者在制定法規範時,作為規制對象之法律 事實,也僅有此一類型而已。且立法者在規範此等事實類型時,顯然 認為,發生錯誤之原因導因於託運人之申報不實,故應歸責於受貨人 (為何託運人之責任要由受貨人來承擔,其法律上之理由後詳),因 而制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以為處理依據。在此規範認知 基礎下,本院認為: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免責要件, 應該是指「託運人所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與SHIPPING ORDER上之記 載完全相符,卻因為運送人在將託運物裝上運輸載具之過程中發生 錯誤,誤裝另一批貨品,而將原託運物留在原託運地或裝到另外之 運輸載具上」之情形(或者是運送人裝載託運物時並無錯誤,但在 開立提單及艙單時發生錯誤,誤載貨品描述,致使貨品同一性難以 確定)。 ⑵、運送人發生上開「裝載錯誤」之情形時,等於運送沒有運送文件之 貨物,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負起違章責任。 ⑶、若「託運人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與SHIPPING ORDER上之記載不符」 ,即使是出於託運人個人之疏失,也不能歸入上開條文但書所稱之 「裝載錯誤」(因為託運人之過失所造成之行政違章狀況,應由受 貨人承擔,理由後詳)。 Ⅲ、至於其餘三種情形(指上述「⑵實到貨品A,艙單記載A,提單記載 B⑶實到貨品A,艙單記載B,提單記載A⑷實到貨品A,艙單記載 B,提單記載為C」之三種情形),則在正常情況下,幾乎不可能發 生,海關緝私條例立法之際,亦未仔細思及其規範方式,如果真實發 生此等特殊案例,應該依以下之原則來處理: ⑴、先從事實層面著手,查明提單與艙單記載不符之時點為何﹖ ①、如果原先一致,卻因運送人方面事後私自更改者,則運送人方面 就事後更改之行為負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 理由如下: α、因為在法理上,運送人更改載運之貨品標識,必須在提單與艙 單上同時更改,而且更改時點要在運送貨品經海關檢查前為之 ,以確定相關文件記載之一致性,使文件能彼此勾稽,便利各 進口國海關之通關檢查作業。 β、運送人以上之責任與原始簽發時之責任是二個層次之問題,彼 此無涉,只有在此等情況下,受貨人與運送人責任才可能併存 。 γ、舉例言之,若SHIPPING ORDER所載貨物及託運人實際託運之貨 物均為A,提單與艙單之原始記載亦為A,但運送人方面事後 單獨將艙單之記載更改為B者,前階段並無違法可言,後階段 則由運送人方面負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 若SHIPPING ORDER所載貨物為B,託運人實際託運之貨物卻為 A,提單與艙單之原始記載亦為B,但運送人方面事後單獨將 艙單之記載更改為C,則受貨人應就前一階段之違章行為負責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運送人方面應就後一階段 負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即運送人主觀認知到 所載之貨品為B,卻將B貨品自艙單中刪除,改載為C,應擬 制為「載運未列入艙單之B貨品」)。又如果SHIPPING ORDER 所載貨物為B,託運人實際託運之貨物卻為A,提單與艙單之 原始記載亦為B,而運送人方面事後發覺,單獨將艙單之記載 更改為A,卻未同時更正本提單之記載者,由於提單已由託運 人取走,除非託運人自己拿回提單給運送人,運送人方面原則 上已無法更正,此時僅應由受貨人就前階段行為負責。 ②、若運送人在開始簽立提單與艙單之同一時段內,自始填載即不符 者,其發生之可能性更屬微乎其微,處理方式還是依上述之各項 歸責原理,查明發生錯誤之原因,以定其責任歸屬。 c、總結以上之說明,當海關查明進口我國關稅領域運輸載具上所載送之實 貨物與提單或艙單任一文件所記載之貨品描述不符時,原則上,運送人 與受貨人必有其一要承當因違反進口管制義務所生之違章責任,不是由 運送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負責,即是由受貨人依第三十 一條之一之規定負責,只有在極端例外之情形(實務上幾乎不太可能發 生)才依行為階段之不同,各自負起責任。 3、因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有 相輔相成,共同維護進口管制秩序之互補性功能存在。 C、從上開規範意旨之探究足知,類似進口實到貨物與相關文件(包含艙單與運 送文件)之記載不一,而涉及行政罰之案件,進口商與運送人間,在法律利 害關係上,有對立性之衝突,可是相關違章事實之認定,其證據資料又都來 自出口商、進口商與運送人三方面。此時法院在認定事實與評價證據之際, 特別要考慮到提供證據資料者立場上之偏頗性,而須以比較謹慎之態度來評 估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將二方之證據資料相互比較,方能查知事實之 真相,爰在此先行述明之。 D、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範意旨,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則存在著階段性之補充關係(參閱林山田教授著「刑 法通論下冊,增訂六版,第五九九頁以下),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單一,違章 構成要件有部分重疊,只不過行為流程之長短不同,而異其違章要件,若已 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者,即無庸再行追究具 補充性質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責任。但如果進口商進口貨 品與提單上之記載不符,卻在報關之前即被海關查獲者,因其前階段之行為 已被查獲發覺,後階段行為即不可能再實現,故僅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一條之一之規定論擬。另外在此必須特別言明者: 1、如前所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同一,只不過在不同之時點進行階段性 之保護而已。 2、假設文件不符或申報不實之進口實到貨品,非屬關稅法第四十五條之「違 禁品」或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制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而不牽涉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 「涉及逃避管制」違章,僅單就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保護 法益之範圍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保護之法益,亦非如原 告所言,僅在防止逃漏關稅而已,還有其他之控管功能,例如檢疫(農產 品)、治安(化學原料)、國家經濟(例如配額制度)等項目。 3、在本案中,原告所進口貨品為肉品,而國家對肉品進口設定有配額管制, 進口實到之貨品如果有文件不符或申報不實之情況,一樣會危害到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欲保護之國家利益。而且在現實生活中,進口商 也有違反上開規定(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來謀求私人 利益之經濟上動機存在,茲舉例言之: a、假設進口商從國家處取得進口A、B二項產品各一千單位之配額。 b、又假設A產品與B產品在出口國之市價相差有限,但在我國境內,A產 品之需求與價格則顯然高於B產品時。 c、此時進口商有充份之經濟動機,在進口A產品一千單位時,將運送文件 記載為B產品一千單位,並以進口B產品一千單位來申報。因為只要闖 關成功,進口商即可再名正言順進口A產品一千單位,結果進口商就有 二千單位之A產品可在國內販賣(超過原來核准之一千單位配額)。 4、因此原告不能謂:「運送文件非其所簽發,其只要自買受人處取得符合實 到貨品描述之相關運送文件申請報關,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違章行為,即可謂已履行有關進口報關之相關公法上義務,而可不負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責任」。仍須由運送人方面原始簽發提 單時之真實情況來確定其歸責原則,爰先此敘明之。二、本案勝負之判斷: A、在上開背景事實與規範意旨之認知下,首先應該指明,本案之勝負判斷關鍵 事實,並非在於「原告在贖單時所取得之正本提單,就系爭貨品之描述是否與 實到貨物相符」,反而應該是在「三井船務公司代理之運送人在美國簽發正 提單與副提單交付予託運人《當時》,提單上之記載是否與實到貨物相符」 (或者「如果原來二者不符,在我國海關發現之前,有無在提單與艙單上同 時更正貨品之描述,使二者相符)。 B、對以上之爭點,證人丙○○(三井船務代理公司職員)曾在準備程序中到庭 作證,並提出丙○○本人與美方之書信文件證明以下之事實: 1、運送人曾因美方託運人之指示,數次變更提單上之貨品名稱: ⑴第一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貨名由BEEF更改為FROZEN PORK OFFALS。 ⑵第二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件數改為一三八九CASE。 ⑶第三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貨名由FROZEN PORK OFFALS更改為 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⑷第四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貨名由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更改為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 ⑸第五次: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貨名由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更改 為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 2、而美方運送人接受指示制作及更正提單之方式則是:1.All ocean carriers prepare the bill of lading in the same manor, the shipper or their agent(freight forwarder)prepare 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 and then they fax it to the carrier.Once the carrier receives 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 they use this document to prepare the b/l's that will be released to the shipper /ffw and we also use thr master b/l's information to manifesting the vessel. 中譯:所有海運運送人辦理提單是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託運人或者他們 的代理商─攬貨人準備主提單(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 ,然後他們電傳給運送人,一旦運送人收到這主提單,他們就用 這份文件去作提單,他而這提單將送給託運人/攬貨人,而且我 們也是用這主提單資料去製作船舶艙單。 2.If any changes to the bill of lading are required,such as commodity description,piece count etcs, we require the shipper /ffw to resubmit a new master bill of lading. We do not accept a telephone call,the shipper/ffw must change the master and resend to our documentation center after which we correct the b/l and the manifest information. 中譯:提單如需作任何更改,諸如貨名、件數等等,我們就會要求託運 人或攬貨人再提供一份新主提單。我們不會接受電話通知(作更 正),託運人或攬貨人須先更改其主提單,再送到我們文件中心 後,我們始予更正原提單及艙單資料。 3、但美方運送人沒有找到上述更正系爭貨品正本提單所用之「master b/l of lading」(因為時間相隔二年,太久了)。 C、從以上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1、美方運送人所言之主提單(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其功能即類 似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上所稱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而且美方運送 人所簽發提單與艙單,如有更正動作,也一如國際貿易常規,都是由運送 人同時更正的(艙單資料是輸入在電腦中,等到船舶入港須向海關申報艙 單時,只須以網路將電子資料輸送到台灣船務代理公司之電腦中,再依固 定格式列印出來即可)。 2、本案從正本提單於制作完畢後,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到貨被海關檢查時 止,正本提單與艙單上有關貨品內容之描述,雖然二次更正,但均與實到 貨物不符(提單與艙單上之貨名由BEEF更改為FROZEN PORK OFFALS,件數 則改為一三八九CASE,但實到貨物則為⑴PORK SPARE RIB《豬小排》一二 、0四四公斤。⑵BEEF HONEY COMB TRIBE《牛肚》六、二四0公斤。⑶ BEEF LIGANENTUM NUCHAE《牛靭帶》四、四三四公斤)。 3、則在海關查到到貨與提單與艙單不符後,原告之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事後 提單之更正均不影響已成立之違章事實。 D、當然在此本院也瞭解運送人方面(包括其在台之船務代理公司)與原告在本 案中有利害相反之對立狀況存在,而且運送人更正正本提單所依憑之主提單 (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運送人也以「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尋獲 」為由答覆丙○○,則在此情況下,採證上不能只考慮到丙○○單方面之證 述及其所提供之書信資料,而須一併斟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與相關之情況 事證,但在全面斟酌相關各項事證後,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丙○○之 證詞內容與其提供往來書信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均與實情相符,應認從系 爭提單簽發之始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機關查獲時為止,提單上所記載 之貨品描述與實到貨物均不相同: 1、本批貨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到達基隆港,十二月三日因換櫃而 經海關檢查發覺實到貨品與提單不符,在一般國際貿易實務上,提單文件 應該比海運之貨品更早到達進口國,以利進口商向信用狀發狀銀行「贖單 」提貨,就算正本提單從信用狀付款銀行轉送到發狀銀行之作業緩慢,而 有所延擱,但本件還有副提單直接由託運人寄交原告,而不經過發狀銀行 。按理言之,其副提單也應早已在貨到前已為原告所收受,然而本件原告 卻是於貨到一個月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先持副提單向發狀銀行請 求擔保提貨,且等到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狀銀行才收到美方付款銀行送交之 正本提單,時間相隔甚久,也不符國際貿易之正常作業。 2、更重要的則是: a、原告向發狀銀行請求擔保提貨所交付之副提單本身,其貨品名稱仍然記 為「FROZEN PORK OFFALS」與海關查獲時艙單之記載相符。而正常情況 下正本提單與副提單之記載應該是一致的(事實上原告向發狀銀行請求 擔保提貨時也必須保證,二者不符時,銀行可以不負擔「正本提單符合 信用狀內容之審查義務」),由此推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際, 正本提單上之貨品名稱載為「FROZEN PORK OFFALS」乃是極為合理之推 論。 b、另外發狀銀行正本提單本身亦有「correct」(更正)與「approval」 (同意)之文字,由此更可合理推論,上開不符常情之躭擱,正是美方 出賣人在知悉海關查獲後為更正提單所耗費之時間。 E、而原告迄今也無法證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構 成要件(即「美方託運人所提供裝運之貨物與SHIPPING ORDER上之記載完全 相符,即為本件實到貨物,而因為運送人原來填具提單及艙單時,記載有誤 ,發生實到貨品與運送文件之貨品描述不符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負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責任。F、就此原告雖抗辯稱:「就算實到貨物與運送文件記載不符之責任不在運送人 身上,但也在託運人身上,因此對原告而言,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承當本件之違章責任」云云,但查: 1、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行為,依其法條用語,並無含有明示 主觀故意之詞彙,故其違章行為應包含「過失違章」之類型。而且此等違 章行為亦不以行為結果發生為必要(按條文中所稱之「經海關查明與.. .不符」等語,並非違章行為所生之結果,而只是課罰之前提條件,故此 等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非屬「結果違章」之類型),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有「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 2、而「過失」概念在法律上被瞭解成以下之含義: a、過失定義,原本是指行為人對行為或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不注意」,而以上開三個概念來架構其構成要件。 b、其中「應注意」中所討論者乃屬「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問題,乃 屬整個「過失判斷」之核心問題。而且不問民法、刑法或行政法,其有 關「過失」理論之探討,均承認「客觀注意義務」之來源,不以實證法 之明文為限,容許以法理、習慣、契約或專業技術準則來填補,而屬「 空白構成要件」,故其在判斷上極為靈活,有甚大之彈性空間,期待法 官依「社會分工」、「危險之合理分擔」等等衡平性原則,來架構特定 具體結果、現象之歸責對象(甚至可以藉由「受容許風險」之理論,來 排除個人責任,要求由社會整體來承擔後果)。 c、「能注意」之討論,則是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背景下,有無踐行「客 觀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而已。但是由於所有之過失判斷,均是在特定結 果或現象已經發生之情況下,來個案式的判斷客觀注意義務之有無,因 此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經常與「能注意」之概念混為一談,最明顯之例 子即是在刑法上「超越承擔過失」理論之提出(所謂「超越承擔過失」 ,乃是指行為人缺乏從事特定行為之技巧,仍然貿然從事該行為,事後 行為失控,造成有害結果時,行為人不得以自己「在實際行為階段,因 為缺乏操控能力,以致不能防止有害結果之產生」為理由,主張「不能 注意」而免責,因為其過失責任提前於「不顧自己技巧之不足,貿然決 定從事行為」時,即已構成)。因此雖然「應注意」與「能注意」在法 律概念上仍能加以區分,但實際判斷時,經常有混淆之現象。 3、有關過失內涵在民、刑法上之區別以及其對行政罰上「違章過失」理論之 影響: a、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乃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但刑事法之過失 犯,均為結果犯,所以刑法上過失犯之有關「注意義務之客觀內容」( 即「應注意」之問題)以及「有無注意之可能性」(即「能注意之問題 ),通常是由「有害結果之預見」及「有害結果之迴避」二個角度來架 構。而且其注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此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均須具有直接之關連性,不具有此等關連性者,在過失責任根本無從成 立。在此背景下,民事法上之「選任過失」、「使用人過失視為本人過 失」之理論即無從建立。 b、而民法上之過失,雖然其判斷結構與刑法上之過失相同(同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結果責任之要求也與刑法相同(只不過刑法上 之結果為「生命」、「身體」或「公安」等重大法益,民法上之「損害 」結果則較多、較複雜,原則上為得以金錢填補量化),但是在「客觀 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即「應注意」之問題)上,民事法上,基於「 損益同歸」原則(利用他人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者,對該他人所肇致之有 害結果,亦有填補之社會責任),而承認「法定代理人過失」、「選任 過失」、「使用人過失」等等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過失責任,因此其就 「應注意」之問題而言,具體個案之注意義務內容,也比刑事法上之注 意義務內容為廣、為大。 c、而就行政罰法上之過失理論言之,又有以下之特殊性: Ⅰ、相較於刑事法而言: ⑴、行政罰上之違章作為形態勿寧是以純正作為犯為原則,通常不以發 生結果為必要。 ⑵、可是對刑事法而言,所謂的「過失作為犯」是比較難以理解的,也 無法運用「有害結果之預見」及「有害結果之迴避」來架構其要件 。 ⑶、而不知自己行為違法、而不具行為故意之情形,除了對有關行為客 體性質不明瞭,以致缺乏構成要件故意者外,其餘大部分之情形, 都是因為在行為之際,對「禁止規範」之存在缺乏認知所致(即不 知違章行為受到行政法規範之禁止),此時「故意作為犯」與「過 失作為犯」之區別幾乎無法分辨。 Ⅱ、另外相較於民事法而言: ⑴、雖然行政罰與刑事刑罰之概念比較相近,有關過失責任之建立應該 以個人責任為準,民事法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過失責任,原則上 似乎不應輕易引用到行政罰之過失責任中。 ⑵、可是換個角度而言: ①、行政罰仍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 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 會倫理非價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立場去思考 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是否能完全適用,即值檢討( 事實上以個人責任為基礎之過失理論,在某些特定領域之刑事法 中也受到檢討,所以公害刑法上才會有「組織體過失」理論之提 出)。 ②、何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受刑法規範乃屬極端 之例外),而行政罰之規制對象各而是為社會上各式各樣的組織 實體(甚至沒有取得法人資格之組織,也會受到相同之行政規制 ),此時各種組織體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 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因此類似於民法上「損益 同歸」原則在行政罰上亦非全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③、另就司法實務而言,特別是本案所屬之關稅案件,本於上述之國 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須準備之各項文件,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 商提供,如果嚴格遵守刑法上以個人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 礎之過失責任理論,則根本沒有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這樣的 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 上所期待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 ⑶、因此本院認為,在行政罰之情形,有關過失違章行為,其客觀注意 義具體內容之認定,一定程度上要針對該行政違章類型之特殊性格 ,思考民事法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要求之注意內容有無比附援用 之可能性,只不過類推適用時要儘量慎重而已。 4、而在本案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所示:「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乃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 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載填,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 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 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 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 之義務,並無違憲之處」,則從其解釋意旨中明顯可以看出,已引用到民 法上使用人責任之概念,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解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 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而要求國內進口商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所生 之過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從 而原告亦應承當在美出口商在載貨時之疏失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於法顯 非有據,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過失責任。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所持之運送文件與實到貨品不符,有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行為,而為沒入系爭進口貨品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