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吳英昭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訴 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 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 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 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 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 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 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 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亦著有解釋。至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否准提起再審之處分,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因 搬家遭搬家公司人員四人共同詐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刑 事被告無罪,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確定判決,向 被告機關聲請提起再審,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檢英紀收字第六九四六 號函復認為並無提起再審之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認為 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審之審核,屬廣義 之司法程序,為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處分,揆之前項說明,原告仍提起行政 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