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下水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附表編號1、2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後,又追加不服附表編號3、4之內政部訴願決定到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一七四巷二十五號建築物,位於台北 市松山區松基里所轄家庭排放污水系統範園。被告為獎勵住戶配合下水道工程施 作,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該地區範圍內辦理免費為住戶接管,惟 原告拒絕管線上游住戶之污水管線經過其私有地,致未施作接管。嗣被告以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日府工衛字第八八○五九八五七○三號公告上述地區○○○○○道 排水區域,並由被告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以八十八年九 月六日北市工衛營字第八八六一七七八三○○號函通知該區域內尚未配合接管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開始使用日期起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 依規定自費接管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否則將依法處罰。原告未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其所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與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將廢水接管排放於 下水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下水道法相關規定,以附表編號1函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罰鍰,並告知仍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自費接管,屆時如 未完成接管,將再處以罰鍰六千元。因原告仍未於規定限期內,與污水下水道完 成聯接使用,被告再以附表編號2函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此後並按月通知原告須 完成自費接管,因原告均未於規定限期內,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被告仍 連續處原告六千元罰鍰,嗣被告第六次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衛字第八九 ○六六八八三○○號函通知原告,仍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自費接管, 屆時如未完成接管,將再處以罰鍰六千元。因原告仍未於規定限期內,與污水下 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被告以附表編號3函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且於同函通知原告 仍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自費接管,屆時如未完成接管,將再處以罰鍰 六千元。因原告仍未於規定限期內,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被告以附表編 號4函處原告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被告附表各處分,均循序提起訴願,分別遭 內政部附表各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編號1、2之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後,又追加不服編號3、4之訴願決定到院。 二、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下水道工程款十一萬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被告無法令依據,擅自取消為其免費接管與污水下水 道聯接使用,且嗣後原告已自費完成接管,僅承包商未及時同步完成申請手續, 被告竟未予輔導及實地查明,竟連續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處分須符合特定之法定要件外,亦須符合一般要件,始得為之。是為 當今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行政程序法亦基於此一原理於行政程序法第 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九 十四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目的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罰鍰亦為行政 處分,除須符合各該法條所定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前揭行政行為所應具 備之一般要件─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明確闡明行 政秩序罰須具備責任條件始得予處罰。觀諸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 決定,均置一般法律原則於不顧,即在無一般構成要件下,逕以特別構成要 件為處罰依據,顯非適法,在無完全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條件下,所為之 行政處分,乃為無效之處分。 ⑴被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系爭下水道工程管線,自台北市松山區○○ 街一七四巷口沿巷道施築與復興北路一八九巷管線相接,其管線經過興安 街一七四巷全部建築物住戶門口,各住戶理應自其住宅建物門口接管排放 污水,無須迂迴曲折經由他人土地埋設管線排水,縱有須經他人土地施設 管線,亦屬於地役權設定之私權問題。被告逕以公權力要求原告提供土地 供他人施設管線工作物,否則取消免費接管之權利,並處以罰鍰。其免費 施設管線附帶以原公告所未附有之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為條件,已違反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其處罰鍰之緣由亦違反此原則,剝奪原告期待政府平等 對待每一國人之權利。 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每一國人期待政府平等對待,乃憲法位階之基本權,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四十七年 判字第二六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 第一○九八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均闡明行政處分不 得違反平等原則,否則失其效力,而被告以原告未自費設管排放污水,違 反下水道法規裁處以六千元罰鍰,而對同樣違反規定之隔鄰住戶(興安街 一七四巷二十三、二十一、十九號等。)則未予通知自費設管,更免除受 行政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六號判例及往 後之判決要旨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被告之行政處分,已 違反平等原則。此外被告就依公告程序公告民眾可申請免費接管,原告自 當平等享有此一權利,但被告以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方法以差別待遇 對待原告,剝奪原告平等享受政府施政之利益,亦與平等原則有違。被告 不得以原公告所無之限制,逕行限制原告之權利。 ⑶被告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原則:原告得享受免費接管之權利,乃基於被告原 有之公告,原告即有信賴公權力之意思表示,期待公法上之利益,若有變 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以相同的方式公告之,而被告未 踐行此一正當程序原則,逕行剝奪原告信賴之公法上利益,違反正當程序 原則,剝奪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處罰理由與原公告不符,欠 缺具體明確。 ⑷被告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人民之財產保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限,若被告 有施設公共管線之需,應以公用徵收程序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 解釋:「在已列為公共用地而未徵收之私有土地施設公共設施,猶須給予 相當之補償。」何況原告之私有土地,豈容被告未給予補償反而要求無償 無條件提供特定他人使用(非供公共使用)。被告顯已利用行政罰鍰手段 達到侵害原告之目的,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是為恣意之行政行為,違反恣 意禁止原則。 ⑸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稱若原告提供土地施設管線,俟原告須用土地時 ,被告即配合遷移管線。但原告詢問若屆時要求遷移管線時,管線將遷往 何處?若屆時可遷移之處所,現在即可在該處所施設。被告於此未能明確 答覆。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已無信賴 被告之基礎,當無理由提供土地。 ⒉又被告及內政部於訴願決定中稱原告為下游住戶,應提供土地供上游住戶之 流水通過,但上下游之自然流水關係是自然地形有高程低程之高度存在,而 台北市○○街何處是高地何處是低地?均為人工施予建築之平地,且公共管 線經過每一住戶自成一排水系統,何須經過他人土地?被告所稱上下游關係 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稱原告不提供土地供鄰地所有人施築管線而取消免費 接管之獎勵,但被告於公告中,僅公告住戶是否同意接管,而無附帶任何條 件,更無指係獎勵性質,尤有甚者,被告於訴願答辯中,更具體指出:「八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故本(八十四)年度起有關後巷支管及用戶 連接均由公務預算執行‧‧‧」可見免費接管是普及率之問題而非獎勵提供 土地施設之原因,準此縱原告未同意土地供他人施築管線,亦無妨害原告享 受免費接管之利益。被告應依原公告意旨免費為原告施築管線,且因原告信 賴此一行政行為,有正當理由期待之,非為被告所稱拒不配合接管之處罰條 件。 ⒊次查,訴願決定理由中稱:下水道法並無免費為用戶接管之規定,認為原告 應自費接管。準此而論,下水道法亦無規定可為他人特別提供設定權利免費 接管,何以被告可為原告以外之用戶設定免費接管之利益?非行政機關平等 原則之行政行為。蓋下水道法雖未規定,被告當然可以基於人民福祉與公共 利益之考量,公平的為全體人民創設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以平等原則,公平 待遇為原告以同一條件免費接管,當屬合法合理,被告非有法定理由,不得 剝奪原告之平等基本權。 ⒋再查,行政秩序罰須具備過失或故意之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闡明,原告既信賴法律上之正當利益期待被告為一定行為(免費接管) 而未自費接管。待被告處以罰鍰時,提起訴願,主張被告違法告發,主觀上 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在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原告是否違反行政義務不明確 的情況下,再為連續處罰,顯為在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條件下處行政罰鍰 ,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⒌被告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固為 訴願法九十三條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所稱訴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乃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如對原行政罰鍰付與強制執行之謂。被告卻是誤 用法條對被告為連續處罰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被告既對原告處以行政罰 鍰,再以未於期限內接管為由處以連續罰,足見被告無意以平等原則對待原 告免費接管及撤銷行政罰鍰之意已決。原告當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履行原公告 意旨免費為原告接管,原告逕基於公共排水與環境衛生之考量,先行自費僱 工施築管線接管排水,並請求被告履行平等原則之國家義務,償還原告施築 管線所費十一萬元當屬合理。 ⒍末查,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應將下水排入下水道,違者依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是處罰未設有排水管而 造成實際污染者,而非處罰申請手續未完備者,即是「未將下水排入下水道 」之實質違反下水道法者加以處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已將下 水排入下水道,僅因承包商延誤行政手續未及時申辦,是為形式上的違反規 定之手續補正問題,非屬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問題。是以原告違反行政手續規定,非可適用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適用處罰之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另參照行政 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此乃行政處 分之基本原理。被告於告發原告違反下水道法前,並未履行行政調查程序, 僅以原告未及時提出申請接管手續,即認為原告未予施設排水管,因下水道 法並無「申請核准後始得動工」之規定,被告於告發處分前更應履行行政調 查,以符實際。又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書中違反事實記載處罰事實為「未完成 與污水下水道聯結使用」,而非記載「未申請核可聯結使用」,除處罰事由 及適用法律與事實不符外,處分書亦記明違反時間點,足證被告應於該時點 實際調查竟未予調查。被告違反行政調查之義務至為明顯,應予撤銷。再者 ,承攬施作台北市○○道工程者,須被告承認之合格廠商始得施作,依行政 監督之法理,渠等合格廠商是特許業務,被告對於合格廠商是否誠實信用履 行義務,有特別權利義務之監督關係。若被告能盡其特別監督權責,又行政 處分前能善盡調查之能事,即能適時發現承包商未盡誠信義務申辦手續,而 依特別監督之權責督促糾正,補辦手續,當無所謂違法排水之問題。被告反 以原告與承包商之一般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責令原告對未辦手續負責,置 其特別權利義務之特別監督關係於不顧,任令其特許業務業者損害原告權利 ,被告顯已違反應盡之義務,其違反義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告於 訴願程序中,請求詢問證人(即承包商),以明原告是否實質違反下水道法 之規定,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均置之不理,若認為不必要者,亦應於訴願決 定書中說明理由,故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一味以被告未獲原告申請為由,認定 原告違反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未能依訴願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依聲請調查證據」及說明理由,已違反訴願法之規定,以致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與原告現實排水狀況不符,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有效提昇用戶接管普及率,被告前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營署公字第五○六一三號函示,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府工衛字第八 四○二三二二五號函提報「台北市○○○○道用戶接管計畫」擬定八十四年 度起有關後巷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均由公務預算執行,且已將本件原告建物所 在地之松山區松基里列為計畫施作範圍,由政府免費施工,此合先敘明。 ⒉查衛工處將台北市松山區松基里轄區○○○○路以東、慶城街以西、興安街 以南、長春路以北區域,涵蓋原告所處台北市○○街一七四巷二十五號一帶 房屋後巷排放家庭污水之管渠,設計列於八十七年度由公務預算發包之「第 三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十一標」施工範圍,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府工衛字第八六○九○六三八○A號函公告該標排水區域及範圍內用戶連 接管申請接用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免費為住戶施工;本項後巷污水管渠原 係私地內應需自費私設之用戶排水設備,非屬下水道法第十四條所稱由下水 道機構埋設之公共管渠。 ⒊詎料,「第三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十一標」施工到達原告上址(台北 市○○街一七四巷二十五號)時,雖幾經會勘協調住戶配合免費接管,惟該 址住戶卻堅拒配合接管,會勘協調經過如下: ⑴衛工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衛東字第八七六一○八五六○○ 號)辦理會勘,惟因原告另有要事不克出席。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來函告知衛工處:該址係私地,若衛工處埋設管 線有礙其使用土地時,其本人得隨時予以廢棄或挖除,且要求衛工處無條 件予以賠償損失等理由;衛工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亦明白復函原告:倘 本標工程施作之污水管線經過其私有地,於管線施築完成後當依規定復舊 ,爾後如改建時,衛工處當無償配合辦理管線拆遷,並告知如不同意現時 免費接管,俟本工程完工逾公告期後,將依下水道法處以罰鍰。 ⑶衛工處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會勘,原告亦未出席,僅於會勘前 電話聯絡時表示同意配合施作該戶之用戶接管工程,但拒絕管線上游住戶 (即本市○○街一七四巷十九、二十一號)污水管線通過,衛工處當日之 會勘紀錄亦明白再次告知原告,如不同意上游住戶污水管線通過,衛工處 即不施作原告之用戶接管,原告需放棄免費接管權利,嗣後應自費僱請合 格承裝商接管,若於衛工處該標工程竣工公告使用日期六個月內仍未接管 ,則依下水道法有關規定處罰至完成接管為止,並得依次連續處罰。 ⒋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被告以其未提供土地供鄰地所有人接管通過為理由 ,剝奪其享受免費接管之權利及處罰之行政罰,有違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禁止不當連結之原則,及被告未要求其上游住戶(即興安街一七四巷十九、 二十一、二十三號‧‧以上之住戶)需自費接管,有失平等原則。惟查被告 免費施作台北市住戶之用戶接管,均需從下游住戶往上游住戶施作,若下游 住戶不同意上游住戶污水管線通過,僅同意施作自家用戶接管,上游住戶污 水管線將無法施作,會造成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斷,故被告對該住戶即不免費 接管(亦即不予獎勵),需由該住戶依下水道法規定自費接管,係被告施作 用戶接管之原則。至於其上游住戶仍因原告阻斷致無法施作,與原告情形不 同,處分當然亦不同,以導正民眾自掃門前雪之觀念及說明污水下水道系統 上、下游相互依存之關係,期使本市○○○○道系統建設之完整性,徹底改 善地區環境衛生。 ⒌「第三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十一標」竣工後,被告爰依下水道法第十 九條相關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府工衛字第八八○五九八五七○三號公 告前述地區為本市○○○○道排水區域,復由衛工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 市工衛營字第八八六一七七八三○○號函分別請區域內尚未配合接管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包含本件原告在內)應於被告公告開始使用日期起六個月內( 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依規定自費接管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否則將 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因原告未於第一次限期接管期限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前完成與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被告依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及「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執行要點 」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以府工衛字第八九○○九八一 七○○號函通知原告處以第一次罰鍰六千元,並通知原告須於八十九年五月 廿日前完成自費接管,原告又未於第二次限期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五月廿 日前)完成接管,故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以府工衛字第八九○三三一五 ○○○號函通知原告處以第二次罰鍰六千元,並通知原告此後將按月處罰至 符合規定為止。 ⒍按下水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用戶排水設備,應由合格之承裝商承 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連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 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擇令改善。」故住戶用戶排水設備連接污水下水道施 工前須自行僱用登記合格之承裝商,並檢齊申請書等管線設計資料送被告污 水下水道管理機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查符合規定始准施工,竣工後 經被告工務局衛工處派員查驗合格後始准使用。 ⒎依台北市既有房屋形態,化糞池、廚房及浴室大多設置於個別住戶房屋後側 ,其污廢水仍排放於後巷(防火巷或防火間隔),須同一排後巷上、下游住 戶同時埋設一條連通之管線,始得將該後巷污水全部收集,依被告頒布之台 北市○○道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 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 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 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管理規則,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工時,須從後巷下 游住戶逐戶往上游住戶施作,本市為考量同一後巷居民自行溝通協調出資僱 請合格承裝商,同時申請埋設一條用戶排水系統意願必不高,且一樓搭有後 巷違建居民更不同意拆除違建‧‧‧等,故為有效提昇用戶接管普及率,徹 底改善住戶環境衛生,被告八十四年度起以行政裁量權就本市後巷支管及用 戶接管編列工務預算,將同一後巷同意埋設污排水系統者,以獎勵方式免費 施工,而本件原告建物所在地之松山區松基里係列為八十七年度「第三期支 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十一標」計畫施作範圍。而原告僅同意本府免費施作 其自己之用戶接管,不同意上游住戶污水管線連接,被告以其不符台北市○ ○道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施作用戶接管之原則,亦以行政裁量權不予免費施 作原告個別之用戶接管,否則現代化都市指標─污水下水道建設,將因民眾 自掃門前雪之觀念,導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斷,上游住戶之家庭污水仍然排 到排水溝流入河川,居家環境無法改善,河川水污染亦無改善之期。 ⒏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稱衛工處未獲原告申請自費接管即處以行政 罰鍰六千元,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逕僱請被告核示合格承裝商建 發工程行施工,完成接管,被告處以行政罰鍰處分時逕以未接獲申請接管, 即認為未接管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委託合格 承裝商三樺工程有限公司檢送申請書等資料至衛工處辦理申請審查,其用戶 排水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竣工,並經查驗合格。原告所稱僱請之建發 工程行並未代其申請接管及施工,故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已由 合格承裝商施工完成接管與事實不符。 ⒐原告因不服被告第一次處以罰鍰六千元及再限期自費接管之行政處分,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八二九號函送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被 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罰鍰六千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 三一三號函送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因不服被告第六次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五日府工衛字第八九○六六八八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千元及再 限期自費接管之行政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 部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三六九號函送訴願決定 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被告第七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衛字第八九 ○六六八九○○○號處分書罰鍰六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八三 九號函送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依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公布之訴願法第九 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故本件被告第一次處罰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頃因 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免費接管於先,未依規定於第一次限期接管期限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前辦理自費接管,復未依規定於第二次限期接管期限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前、第六次限期接管期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及第七次限期接管 期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辦理自費接管,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故被告 爰依違反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規定、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十七條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 部分案件執行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並參照三十五年司法院解字第三一七 ○號解釋以其再度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再次處以行政罰鍰, 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附表編號1、2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又追加不服附表編號3、4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業經被告同意,本院 亦認為其訴之追加對訴訟資料利用及訴訟經濟均有幫助,應准其追加,合先說明 。 二、按「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 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應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下 水道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 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一七四巷二十五號建築物,位於台北市松山區 松基里所轄家庭排放污水系統範圍,被告為獎勵住戶配合下水道工程施作,曾於 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該地區範圍內辦理免費為住戶接管,因原告拒絕管線上游住戶 之污水管線經過其私有地,致未施作接管,嗣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府工衛 字第八八○五九八五七○三號公告上述地區○○○○○道排水區域,並由被告所 屬衛工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衛營字第八八六一七七八三○○號函通知該 區域內尚未配合接管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開始使用日起六個月內(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日前)依規定自費接管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否則將依法處 罰,此有上述公告及通知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向堪信為真實,因原 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其所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與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將廢 水接管排放於下水道,經被告以附表編號1函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並告知仍須限 期完成自費接管,否則將再處罰鍰,此後原告被處罰鍰後,均仍抗不按告知限期 完成接管,經被告再以附表編⒉⒊⒋號函各處以六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司 法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釋意旨,自無不合。 四、又原告訴稱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僱請合格承裝商施工完成接管,被告未踐行 調查,續予處罰,顯有違誤乙節,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委託合格承 裝商三樺工程有限公司檢附申請書等資料,至被告所屬衛工處辦理申請審查,其 用戶排水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竣工,並經查驗合格,此有台北市○○○○ 道用戶排水設備申請書及用戶排水設備竣工現場查驗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原 告所訴,顯與上述申請書及查驗報告表所載內容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取消原告免費享受接管權利,違反平等原則,且對原告裁罰 程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乙節。查下水道法並無免費為用 戶接管之規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為提昇用戶接管普及率,自八十四 年起,就同一後巷同意埋設污排水系統者,以行政裁量權之獎勵方式免費為用戶 施工,惟經被告多次協調,原告仍不同意上游住戶污水管線通過其土地,則被告 取消次協調,原告仍不同意上游住戶污水管線通過其土地,則被告取消個別為原 告接管,核屬其行政裁量是否妥適問題,非本院審查範圍。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 九年間對原告為附表之各次裁罰處分,當時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尚未施行,故原告訴稱被告對其裁罰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各次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表各次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水道工程款十一萬元,亦 乏依據,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