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 告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B.V.)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KING CARTIER及圖」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床、彈簧床、摺合床、搖床 、床墊、銅床、電動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八○九號 商標。嗣參加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八一九八○九號(原處分書誤載為第八 一九○八九號,業經被告(八八)智商○七二○字第八八七○○四二二四號函更 正)「KING CARTIER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八五四一二七號商標之審 定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參加人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 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商標,是否限於「已註冊」之商標? 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前提,是否以同一或同類商品為限?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然該條款並未 明文規定是否適用於同一類或不同類,既稱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必須有註冊 在案,否則何來著名商標或標章可言?就現今有名之著名商標「可口可樂」 、「IBM」‧‧‧等等皆已註冊登記在案。是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從立法精神而言,乃是指「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另再就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所謂「相同」,係指完全相同,固不待言,「近似」,係指相近且類 似,即「以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市場上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而 有發生混同、誤認或被詐欺者而言」。商標法上商標近似之構成要件有五: ①有兩個以上標章存在。②兩商標之商品須同一或同類。③須兩商標構成近 似。④須致購買人混同、誤認或受詐欺之虞。⑤不以當事人之主觀意識有故 意,而以客觀足生混淆即屬之。從以上商標近似之構成要件可知,系爭案商 標之商品與引證案並非同一或同類,因此不符合商標近似之構成要件,是故 兩商標不可相提並論為比較。另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 加工、揀選、批售經濟而購買之虞而言。系爭案之商標指定商品為枕頭、睡 袋、坐墊‧‧‧等,與引證案使用於珠寶、鐘錶、攝影禮服,兩者為顯然不 同之商品,既為不同之產品,則其來源、產地、品質必不相同,來源之產地 、品質既不相同何來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⑵然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第八一九八○九號「KING CARTIER及圖」創設商標之 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其理由顯然擴大法條之適用,且對於參加人所提 之事證未加詳查,而逕行採取參加人之理由而做處分,此不但有所偏頗,且 顯有未恰,實難令原告心服,原告茲將不服之理由一一陳述如下: ①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然該 條款所指之「著名商標」乃係指必須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同一行業之 人所共知之商標而言,而並非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否則以此而論,則台灣所核准之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者將多如牛毛,因 此於解釋運用上應審慎。 ②被異議之商品類別與參加人之營業項目完全不同,對消費者而言,並不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倘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則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③原告之商標圖樣與異議人之商標圖樣有所不同,按參加人之商標圖樣為兩 交錯之外文字母 C 設計圖,反觀被異議案,其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黑 底內置兩交叉之白色飛雁圖內置一白色 K 字,橢圓形上方置一地球圖, 下方置一長方形外框內書外文 KING CARTIER,兩者設計之意匠不同,就 一般消費者而言,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類同此案者,如行政法院七 十四年判字第七九八號及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 ④參加人所提供之書證並未經過具公信力之公證公司或法院證明其真實性, 否則人人亦可製作。 ⑤參加人所提供之媒體廣告及型錄,所廣告者皆為皮件、珠寶、鐘錶、餐飲 用具及香煙,其與「床、彈簧床‧‧‧等等」商品完全無關,不致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末查,再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引證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及 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認為其條款不同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試 問「著名標章」之適用是否因條款不同而審認有所不同,按商標之審查應從 其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認定而並非因條款不同而有差別。另原告於訴願所述 理由,亦作為行政訴訟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第八一九八○九號「KING CARTIER及圖」商標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正商標撤銷者,其聯合商標應一併 撤銷,亦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經查系爭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KING CARTIER」及其圖形,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CARTIER」、 「Interlaced double C」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外文「CARTIER」或交錯 之英文字母「C」設計圖,為外文、圖形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參加人公司創立於西元一八四 七年,其生產之皮件、珠寶、鐘錶、餐飲用具及香煙等商品暢銷世界已逾一百 四十年,堪稱歷史悠久,其於前述商品上使用之「CARTIER 」、「Interlaced double C」等商標圖樣自西元一九四四年起即於美、英、日、瑞士等國家核准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是該等商標之使用已逾五十年,可稱為國際性商標。再 者,該等商標亦於六十二年起即陸續指定使用於各種金屬及其製品、各種貴金 屬仿造品之製品、衣服、被褥、床單、枕、蓆、墊、皮夾、手提箱袋、旅行袋 、菸、菸草‧‧‧等商品向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八十、八十一年 在我國之銷售額分別為八千五百餘萬元、一億五千二百餘萬元。參加人使用「 CARTIER」「Interlaced double C」等商標於前揭商品應可謂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公參字第六○八九一號函文、產品型錄、 報章雜誌廣告及發票影本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KING CARTIER及圖」作 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彈簧床、摺合床、搖床、床墊、銅床、 電動床商品,難謂無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誤認與參加人 有關連而誤購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構成相 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亦即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 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為近似 之商標。又前述規定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 之商標或標章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類 或類似商品為限,且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 前提,此亦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著名商標 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七點所明定,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三八七號 判決及七十九年判字第三九三號、七十九年判字第四0一號、七十九年判字 第八三八號、七十九年判字八四一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一0八六號判例,亦 持相同之見解。 ⑵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審定第八一九八○九號「 KING CARTIER 及圖」商標 與參加人之「 CARTIER 」、「 Interlaced double C 」等商標圖樣相較, 均有相同外文「 CARTIER 」及交錯之英文字母「 C 」設計圖,為外文、圖 形近似,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 似商標。又參加人「 CARTIER 」、「 Interlaced double C 」等商標廣泛 使用迄今已逾五十年,堪稱國際性商標。再者自民國六十二年起陸續使用於 各種貴金屬仿造品之製品、衣服、被褥、床單、枕、蓆、墊、皮夾、手提箱 袋、旅行袋、菸、菸草等商品且已向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八十 、八十一年在我國之銷售額分別為八千五百餘萬元、一億五千二百餘萬元。 參加人使用「 CARTIER 」「 Interlaced double C 」等商標,可謂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檢送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公參字第六○八九一號函文、產品 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及發票影本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KING CARTIER 及圖」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之「床褥、床單」等性 質相關之「床、彈簧床、摺合床、搖床、床墊、銅床、電動床」等商品,自 易導致消費者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誤認與參加人有所關連而誤購 ,是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應准予註冊。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又正商標撤銷者, 其聯合商標應一併撤銷,亦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查系 爭審定第八一九八0九號「 KING CARTIER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與參加 人據以異議之「 CARTIER 」、「 Interlaced double C 」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 示)相較,均有相同外文「 CARTIER 」或交錯之英文字母「 C 」設計圖,在外觀及 構圖意匠上如出一轍,交叉之圓型內部固有些許差異,惟僅系爭商標之雙C圓內部稍 寬,以便在其間加置外文字母K之差別,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之商標係參加人公司首創 使用於各式服飾、領帶、珠寶、鐘錶等商品,早自六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 第六二0二八號、第六二0二九號、第二九三九八二號、第二九八一九八號、第三0 0二九0號、第三九八七四五號、第四二八0一六號、第一一二七七二號、第一一三 四九七號、第四二八0一七號、第四五四0一二號等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 品除於我國、香港、新加坡、日本、韓國、馬來西亞等亞洲各地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 泛宣傳外,並行銷我國、香港、大陸、及新加坡等地,八十、八十一年在我國之銷售 額分別為八千五百餘萬元、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在我國之銷售額 共達十六億元之多,堪認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當廣泛之相關大眾所共知,凡此 有參加人檢送我國商標註冊一覽表、銷售總額一表、銷售發票、各國報章雜誌等影本 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公參字第六○八九一號函文 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以近似之外文「 CARTIER 」或交錯之英文字母「 C 」設計圖,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一九八0九號「 KING CARTIER 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 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床等商品,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 源或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被告爰將系爭 第八一九八0九號「 KING CARTIER 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八五四一二七 號商標之審定一併撤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以在我國註冊者為限;且兩商標之商品須同一或 同類;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設計之意匠不同,不致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又參加人所提出之書證,未經法院或具公信力之公證公 司證明其真實性,非可採信云云。惟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係規定:「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法條既未規定以在我國註冊為前提,即不得任意加以限制 。又稽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歷年之修法為:七十二年一 月二十六日原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八 十六年五月七日又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認之虞 者。」可知原條文規定,限於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法 後,已將該要件刪除,是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適用時,自不以所指定之商品為同 一或同類為要件(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以在我國註冊者為限,且兩商標之商品須同一或同類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次查,書證之真偽及其證明力,由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判斷之,並不以經過公證為必要,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書證,已足證明據以異議之 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近似,均已詳如前述,原告仍執陳詞 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且參加人所提出之書證未經公證,真 實性可疑云云,實非可採。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 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基於 個案審理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一九八0九號「 KING CARTIER及圖」商標圖樣,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審定將之撤銷 ,其聯合第八五四一二七號商標之審定一併撤銷,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