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 告 鴻展纖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營業收入 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四六、八七九元,營業成本一三、五七六、六九 ○元,營業費用四、八一二、二五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六五元,經 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五一、二一九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二 、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提帳證、文據是否足資勾稽核對而得予以認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陳述如左) ⒈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開始營業,因營運不佳,年年虧損,只得於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原告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才收到八十 一年度之營所稅繳款書(因歇業未收到通知函,而被依法核定),乃於八十五 年七月間依法定期限內提出復查,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到復查通知書 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依法送查,直到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才收到 復查決定及繳款書稅額四○二、八○五元,利息計九○、一八六元。 ⒉原告自七十八年設立以來,均立規定記帳、報稅及納稅,每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亦經被告按帳載核定全年所得為五○、○○○、○○○以下。八十一年度 之營收情形均依歷年相若,惟竟遭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短額增加,實 甚不合理,更非原告所能負擔,況且原告早已虧損解散。而且原告之營業項目 單一為代客印梁有料開立項目為代工繳,所需原料均有進貨發票供查核,保險 費之制撥收據亦為勞保費其劃撥帳號為勞保局均為屬實。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 年元月核定其間相隔長達八、九年之久,原告早已解散,所有人員等也早已離 職,人去樓空,該廠房也早已退租歸由房東處理,實在很難提示各類資料。被 告查核時間過長,竟要加計利息高達九○、一八六元,實有違常理,也違反稽 徵法規定查核日為三個月,原告實在不服。 ⒊原告八十一年度之保險費支付均係向郵局郵政劃撥,郵局是經由勞工保險局核 准(如附代收勞工保險費各金融機構名稱一覽表(全區各分支行庫局均可代收 ),郵局係國營事業,若其代收款之收據不足採信,不知何者才可為財政部許 可之憑證。被告辯稱所檢附支付勞保局勞保費之郵政劃撥收據影本五份,其寄 款之郵戳日期與原核定剔除五筆保險費之入帳日期多不相符,且各次劃撥金額 按百分之八十計算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亦與原核定剔除五筆保險費 金額不同,是仍無法據以辨識確係原告之劃撥匯款等語。今原告檢附保險費總 帳帳頁詳加說明計算之郵政劃撥儲金收據,至於入帳日期不符部份,其中元月 份至四月份均係合法,因為當月份之保險費係至次月核發再依法繳納。其中六 月份至十一月份部份,因原告係中小企業代工之廠商,為維持營運,減少開支 ,故會計人員身兼數職,除了會計部份外,還兼當點貨、小妹等工作,以致失 誤至十二月十一日方將七月至十一月已繳納之保險費入帳。 ⒋被告又稱原告本期帳載成本不全,既無生產記錄簿及領料登記簿,又未提示相 關成本分析表供核,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百分之 七十三:::等語,實有違常理。按原告八十一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直 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才接到復查通知書,時間歷經七年多,試問如何能保 存齊全,何況原告係經營不善,年年虧損,早已於八十二年歇業,面對層層債 務,無錢可支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等情事,早就束手無策、又如何能想到業 經申報收件之帳冊?被告對歇業之廠商之營所稅查核,遲至八十五年才核定, 更遲至八十八年四月才發函復查,時間太長,為了結案遂加速處理完案,又將 其作業過長(八年)之稅額計算利息,加計在原告身上,原告實在無法負荷。 又如附運費均是付款取得之合法發票也遭一併剔除,試問合法納稅之發票不足 採信,那每家廠商按月申報繳納之營業稅又算什麼?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又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 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再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應視其性質 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 轉正。:::」、「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九條規定填記外,其為收據、證明、或普通發票者,應載有損費性質、金 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出據人 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及「保險費::::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 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保險費之原始憑 證,為財政部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前段、第六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八十三條所規定。 ⒊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成本一三、五七 六、六九○元,全年課稅所得額四二、○六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帳 證備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二○八─九九,淨利率百分之 九)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五一、二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未接獲 查帳通知,請准予重行查核等語,申經復查調帳重核結果,以其營業費用項下 租金支出中計一、○五○、○○○元,及折舊項下計四五六、○三六元,分別 為廠房租金支出及機器設備折舊支出,核屬成本性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六十條規定,應予轉正成本核認,乃調整申報成本為一五、○八二、七 二六元,惟原告本期帳載成本不全,既無生產紀錄簿及領料登記簿,又未提示 相關成本分析表供核,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百分 之七十三,核計營業成本一三、三九三、二二一元,與調整後申報成本一五、 ○八二、七二六元相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三九三、二二一元,惟因 核定營業毛利減依帳證查核認定之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一、九三六、二○五 元,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一、六五一、 二一九元為高,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五一、二一九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亦為一、 六五一、二一九元,與原核定金額相同,復查結果乃維持原核定,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 ⒋原告訴稱其營業項目為代客印染布料,所需原料均有進貨發票,被告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不甚合理;原告因營運不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已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會計人員亦已離職,致無法提示各項資料,惟歷年 均按帳載核定全年所得額,八十一年營收與歷年相若,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竟鉅額增加等語,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並未就其不服事項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空言 主張,要難謂有理由。原告又訴稱保險費均有劃撥繳費收據為憑等語,惟查所 檢附支付勞保局勞保費之郵政劃撥收據影本五份(與訴願階段檢附資料相同) ,其寄款之郵戳日期與原核定剔除五筆保險費之入帳日期多不相符;且各次劃 撥金額按百分之八十計算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亦與原核定剔除五筆 保險費金額不同,是仍無法據以辨識確係原告之劃撥匯款,所訴尚難採據。 ⒌至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加計利息乙節, 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號函附「研商稅 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結論,納稅義務人如 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被告 業依上開函示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九○七八四二八號函 知原告,系爭加計之利息,已暫行註銷,併予陳明。 ⒍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保險費九七、二二二元 ,其中八八、七六五元憑證不符,復查重核時未予認列,訴願決定亦遭駁回。 行政訴訟時,原告仍執詞主張當年度確有支付員工勞工保險費之事實;本(九 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庭法官庭喻就當年度勞工保險費支付情形,再向勞工 保險局函查。依勞工保險局查復資料,原告八十一年度共計繳納勞工保險費一 三五、九九二元,其中由原告負擔部分為一○八、七九四元,因包含直接人工 及職員二部分之保險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應分別轉 正至營業成本─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項下核認,則製造費用─保險費為八二、 ○○七元,營業費用項下保險費為二七、五○七元,惟經調整追認後,營業成 本核定數仍為一三、三九三、二二一元,營業淨利核定數仍為一、六五一、二 一九元(計算詳如附表),亦即保險費追認結果,並不影響原核定之全年課稅 所得額。 ⒎另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運費:::運費之合法憑證如次:::㈢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註 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但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未 註明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而另取具託運單者,可予認定。:::」分別為行 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稱 其八十一年度運費均取具合法發票,亦遭一併剔除等語,查當年度原申報運費 八五五、八四八元,復查重核時以其中十二月三十日運費一二○、○○○元及 十二月三十一日運費八○、○○○元,未附託運單,且開立統一發票之東晉企 業社非從事運輸業務為由,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經被告向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東晉企業社係從事機車快遞業務,與原告所 經營各種纖維印染、漂整、加工、批發買賣等業務並不相關,由於系爭二張統 一發票其上並未註明運輸貨品之品名及數量,原告復未能提供託運單供核,自 無從認定系爭運費與原告業務有關;又訴願時原告並未就營業費用中之運費項 目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是有關運費之核定已告確定,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又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 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 為限。」、「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 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費用及損失 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填記外,其為收據、 證明、或普通發票者,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 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 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 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及「保險費::::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 薪資。:::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財政部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 ::」,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前段、第六十 六條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所明文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八、 三四六、八七九元,營業成本一三、五七六、六九○元,營業費用四、八一二、 二五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六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 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 六五一、二一九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二、八○五元等情,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 告表暨調查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系爭年度帳載成本不全, 既無生產紀錄簿及領料登記簿,復未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 勾稽核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其以被告查核期間過長云云置辯。然查公司行 號本應依相關法規提供帳簿憑證文據等資料予有關單位查核其營業情形,為眾所 周知,原告未具備帳證憑據供核,本難信其所言屬實,參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始因歇業而申請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此觀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影本即明,復為原告所是認,所稱委 不足採。且原告所稱因早已虧損解散致無法提示各類資料一節,非惟與公司應備 妥並保存申報稅捐年度帳證資料之經驗法則相悖,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方 將該年度七月至十一月已繳納之保險費入帳等情,亦與一般商業會計原則有違, 而所檢附支付勞保局勞保費之郵政劃撥收據影本五份,其上之郵戳日期與原核定 剔除五筆保險費之入帳日期多不符合,以各次劃撥金額按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由營 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復與原核定剔除五筆保險費金額不同,自不能為何有 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八十一年度之營收情形依歷年相若即營利事業所 得稅全年所得額為五○、○○○、○○○元以下,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揆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計營業成本後予以核定原告全年課稅所得額,揆之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 八○五元,尚非無據。至系爭加計利息部分業已暫行註銷,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 四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九○七八四二八號函影本足憑,並經被告陳明在案,故無庸 再予論述;而申報運費一節,因原告並未就營業費用中之運費項目表示不服提起 訴願,該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又原告主 張當年度確有支付員工勞工保險費一節,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原告八 十一年度共計繳納勞工保險費一三五、九九二元,其中由原告負擔部分為一○八 、七九四元,因包含直接人工及職員二部分之保險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六十條規定,應分別轉正至營業成本─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項下核認,則製 造費用─保險費為八二、○○七元,營業費用項下保險費為二七、五○七元,惟 經調整追認後,營業成本核定數仍為一三、三九三、二二一元,營業淨利核定數 仍為一、六五一、二一九元,亦即保險費追認結果,並不影響原核定之全年課稅 所得額,有計算明細一份在卷可資參照,是原告全年課稅所得額一、六五一、二 一九元,堪以確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 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五一、二一九元,補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二、八○五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洵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