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對原告申請註冊之「華碩及圖」服務標章 ,以「原告之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為 由,對之提出異議,而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三五○ 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對上開審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而 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 定,命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