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複 代 理人 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輔 佐 人 汪家瀚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合併前為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陳文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舉發之第000000000N○二號「 變速鏈條之改良構造」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變速 鏈條之改良構造」向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N○二號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刊登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八○ 一九二號專利證書(以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智專三㈢○五○二五 字第○八九八九○○○○二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 七四五八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舉發之第000000000N○ 二號「變速鏈條之改良構造」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新型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 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新型專利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採吉普森式之撰寫方式,其中界定: 「一種變速鏈條之改良構造,其係由內、外鏈片、鏈滾及鏈軸相組合而成;其 中,該等外鏈片組裝後分別位在自行車內、外兩側,其板體上、下兩側分別形 成一導斜面;其特徵在於:該等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位於外側之 一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而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則呈平板狀, 上述具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藉著上述鏈條兩側面 一平板、一浮凸之設計,可使鏈條在兼顧變速順暢之同時,亦具有降低摩擦噪 音之功效者。」其結構特徵在於: ⑴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 ⑵位於外側之一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⑶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則呈平板狀。 上開結構特徵在系爭新型專利提出申請之前,早已為自行車鏈條領域中之相關 業者所慣用,在諸多專利案中已有雷同之設計,系爭新型專利僅將習知之技術 作單純的組合,所能夠達成之功效並未超出可預期之範圍,不應獲准專利。 ⒉原處分將原告所提出之各引證資料,分別與系爭新型專利比對,分別作出結論 ,且僅針對不同之部分論述,相同或近似之部分則避而不談,有違向所遵循之 審查基準,茲論述如下: ⑴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A○一「易於導入 之鏈條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與西元一九七六年一月 十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of Making a Bushing Link Chain」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均公開於系爭新型專利提出申請 之前,引證一、二已揭露「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之技術手段, 亦即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的此一部分結構特徵不具 新穎性,而不應列於「其結構特徵」之中,應列在「其特徵在於‧‧‧」之 前的習知技術部分。 ⑵八十年十月八日申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鏈條之外鏈片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雖公告時間晚於系 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但其申請日確實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引證三 揭示一種其與系爭新型專利完全相同結構特徵的外鏈片,雖引證三說明書中 稱之為「浮凸部()與水面()」,在系爭新型專利中稱之為「導斜面 ⑺與邊翼()」,但其僅是名詞上的差異,實質上二者之結構特徵卻是相 同,倘將引證三第九圖與系爭新型專利第九圖併列,可知二者之結構相同, 系爭新型專利關於「位於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之結構特 徵,並非首先創作,而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⑶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易於導入之鏈條改 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八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鏈條之組合構造」新型專利案 (下稱引證五)、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申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 之第00000000號「鏈條之外鏈片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 六)及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腳踏車鏈條 之構造改良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七)等引證資料中,均揭露「呈平板 狀之外鏈片」,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外鏈片呈平 板狀」之結構特徵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不應含括在其結構特徵之中。 由上可知,將系爭新型專利與各引證資料相比較,其各個部分之結構特徵均已 被各引證資料所揭露,其僅係將習知之結構作簡單的相加運用,不應獲准專利 。 ⒊倘再進一步分析,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將「內、外鏈片、鏈滾 及鏈軸」均列在「其特徵在於‧‧‧」之前作為習知技術,但卻將「相對設置 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之習知技術列在其特徵之中,同時將諸多引證資料中 所揭露「呈平板狀之外鏈片」列在其特徵之中,顯有誤導審查之嫌,即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引證三之公開時間較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為晚,該引證三不 足以據以否定系爭新型專利中有關「外鏈片設置邊翼」之結構特徵,但對前述 已為引證資料明確揭露之不對稱外鏈片,及平板狀外鏈片等習知結構,確實應 要求參加人將之排除於結構特徵之外方為合理、適法。 ⒋綜上所述,在自行車變速鏈條之領域中,不對稱外鏈片之設計,早在系爭新型 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即已有諸多專利案核准公開,呈平板狀之外鏈片亦為習知 ,該等結構均不應列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結構特徵之中,而應與「 內、外鏈片、鏈滾及鏈軸」等結構併列於習知技術部分,至於在外鏈片設置邊 翼之結構在引證三中亦已明確揭示,其顯非系爭新型專利所首創,該引證三之 產品在系爭新型專利提出申請之前,為業界已對外公開之技術,此由系爭新型 專利創作說明⑵提到「為了改善上述缺失,目前市面上有一種令外鏈片板體中 央部位均向外浮凸之鏈條,上述鏈條之設計固然可以改善前述缺失,但無形中 也會衍生二項缺弊:其一是外鏈片浮凸部位容易與旁側前鏈輪或後飛輪相摩擦 ‧‧‧;其二是當鏈條由小直徑的後飛輪攀爬到較大直徑者時,其浮凸部外側 也容易和旁側鏈輪相摩擦」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之「外鏈片」與引證三之「外 鏈片」完全相同,引證三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在「對稱」之鏈條結構,而 後創作出之系爭新型專利則界定在「不對稱」之鏈條結構,為簡易之變更,不 具專利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第一項界定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不再贅述。 ⒉訴理由第二項判斷新穎性時,應當將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與 每一份對比文件中公開的與該申請案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云云;查 引證一之鏈條雖為不對稱設計,但其不對稱的位置及構造與系爭新型專利完全 不同,在系爭新型專利不對稱的部位在鏈片之兩弧緣間的腰部上,而引證一不 對稱的部位在弧緣,依兩案組合空間型態而言,系爭新型專利為達到變速快速 的目的,使外側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的構造,並未揭露於引 證一之圖示或說明書中,因引證一之外鏈板的腰部處為對稱設計;引證二主要 在於改良鏈條之內鏈板,而非系爭新型專利創作重點之外鏈片,將兩案相互比 較,系爭新型專利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且外側之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即 兩弧緣間的腰部)外翻形成一邊翼,且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 徑較大者之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二之圖式中,系爭新型專利具新穎性。引證 三外鏈片為內外對應的設計,系爭新型專利鏈條上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具 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等技術內容,亦未揭露於引證 三之說明書或圖式中,即使個別構件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 系爭新型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引證四鏈條雖具鏈片 、鏈滾及鏈軸,且其外鏈板之腰部上設有導斜面,惟構造只是和系爭新型專利 所界定的前言部分相同,至於系爭新型專利特徵之後界定之不對稱外鏈片構造 ,且外側之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外翻一邊翼等構造,同樣未揭露於引證四之 說明書或圖式中,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四相比較未違反新穎性之規定。引證五 雖具內、外鏈片、鏈滾及鏈軸,但其組裝之外鏈板為對稱設計,且外側外鏈板 的腰部也未外翻形成邊翼,兩案就實質技術內容相比較,系爭新型專利所界定 之特徵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五中,兩案並非相同新型,系爭新型專利與申請前 尚未公開之引證五相比較同樣無違反新穎性之規定。引證六之兩側外鏈板,亦 為對稱設計,在靠近直徑較大前鏈輪之外鏈片上同樣未外翻形成邊翼,系爭新 型專利界定的技術內容並未揭露於引證六之圖式或說明中,系爭新型專利與引 證六相比較亦非相同之新型,系爭新型專利具新穎性。引證七鏈條上雖具有內 、外鏈片、鏈滾及鏈軸,其外鏈片上也設有導斜面,惟構造係為系爭新型專利 所運用的習知構造,並非系爭新型專利創作特徵,而系爭新型專利在特徵之後 所界定外鏈片呈不對稱狀態,且外側之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 等構造,亦未揭露於引證七中,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七相比較並無違新穎性等 規定。由前述之說明可知,原處分係將系爭新型專利與各引證資料一對一相比 較,其結構特徵未被各引證資料所揭露。 ⒉起訴理由第三項謂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採用所謂吉普森式之敘述 方式,將習知技術亦列在特徵之中云云;惟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 徵部分」所述之該等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位於外側之一外鏈片位 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而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則呈平板狀,具有邊翼之 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藉著鏈條兩側面一平板、一浮凸之設 計,可使鏈條在兼顧變速順暢之同時,亦具有降低摩擦噪音之功效者,該項引 述部分,係為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應用上之基礎,而有載明之必要,得於敘 述特徵部分時予以引述。 ⒊起訴理由第四項謂在自行車變速鏈條的領域中,不對稱外鏈片之設計已有諸多 利案核准公開云云,惟由前述之說明可知,將系爭新型專利與各引證資料相比 較,其結構特徵未被各引證資料所揭露,引證三外鏈片為內外對應的設計,系 爭專利鏈條上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其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 直徑較大者等技術內容,亦未揭露於引證三之說明書或圖式中,即使個別構件 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系爭新型專利未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引證案申請專利標的並未能揭露出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 容完全相同之實質相同的創作特徵,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案顯係不同之結構, 且系爭新型專利又具有實質功效之增進。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新型專利未違反新穎性要件: ①依被告所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2─5,新穎性之判斷,必須以申請專利範 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作為判斷對象,並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 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 ,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由系爭申請新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必要構 成要件有三:鏈條相對設立之外鏈片呈不對稱狀態;位在外側之鏈片上 外翻一邊翼,而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呈平板狀;上述具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 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依前述審查基準,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 性,應以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與原告舉發引證一至七個別進行比對,以判斷前 述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全部特徵有無揭露於舉發引證一至七中之一,倘各該 舉發證據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之全部特徵,該舉發證據即不得作為本 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②原告於論述引證一至七個別與系爭新型專利比對時,僅論述本案請求項之部 分特徵見諸於舉發證據中,但卻未詳舉究竟舉發證據中之那一件證據已揭露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特徵,原告似有意以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即 引證一至七)予以組合,以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然此種比 對方式已有違前引審查基準,而不足採。 ③原告所提之引證三,固揭露有於外鏈片中央兩側邊翻形成一浮凸部,然觀引 證三第七圖所示之外鏈片為內外對應設計,即知本案特徵「鏈條相對設立 之外鏈片呈不對稱狀態;位在外側之鏈片上外翻一邊翼,而位於內側之外 鏈片呈平板狀;上述具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 ,未全部揭露於證據三中,至於兩案之差異性如何,應屬探討進步性要件之 問題,無庸於此論究,故證據四顯不具有本案違反新穎性之證據力。有關系 爭新型專利請求項與引證一至七之個別比對,被告已於其答辯內容敘明甚詳 ,於此不再贅述。 ⒉系爭新型專利未違反進步性要件:依被告所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2─,得 作為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之技術 、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 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原告提出之引證三、五及六等雖較系爭新型專利申請 在先,但該等證據係於系爭新型申請專利之後始公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為 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引證三之公開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引證五公開日為八 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引證六之公開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此該等證 據就系爭新型專利而言,並非申請之習用技術、知識,依前引審查基準,該等 證據顯不得作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其進步性之依據,故於逐一(或組合)檢討舉 發證據之進步性證據力時,引證三、五及六,即無加以比對之必要。系爭新型 專利於申請過程中,參加人已主動揭露類似引證三之鏈條,並詳加說明兩者於 功效上之差異,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已予斟酌,始核准之,故其非屬新事證,併 應陳明。至引證一、二、四、七等亦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未具增進功效,被 告於其答辯理由,已詳加敘明,於此不再贅述。 ⒊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合併為桂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八)工字第八 八八九○四七二號函、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按。又系爭新型專利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請,被告於八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審定准予專利,則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均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 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 能增進功效者。」,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 審查,准予專利,並刊登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期滿後 ,發給系爭新型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 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出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一: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追加一號「易於導入之鏈條 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三即引證二:西元一九七六年一月十三日公開 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of Making a Bushing Link Chain」專利 案、舉發證據四即引證三: 八十年十月八日申請,八十一年六月一月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鏈條之 外鏈板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五即引證四: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0號「易於導入之鏈條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六 即引證五:八十年十一月七月申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 000號「鏈條之組合構造」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七即引證六:八十年十二月二 日申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鏈條之外鏈片 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八即引證七: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腳踏車鏈條之構造改良㈠」新型專利案,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新型專利與各引證案相較,並未違反新穎性之專利要件; 又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一之功能不同,引證二、四無法達致系爭新型專利所預期之 效果,系爭新型專利較之引證七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引證三、五及六等專利前案 ,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尚未公開,非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且其構 造均與系爭新型專利不同;另系爭案設計的空間型態不同於習知者,並可產生預期 之效果,其整體組合空間已屬創新,並可確實使其達到兼顧鏈條變速順暢性之同時 降低傳動噪音等功效,各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未具功效增進等理由,而以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智專三㈢○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二五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邊翼與 導斜面之結構,於引證三、四針對內、外鏈板之設計中已有揭露;又系爭新型專利 二外鏈板為非對稱之設計,亦已揭露於引證一中;系爭新型專利僅係將引證三、四 之結構合併應用於引證一、二之非對稱概念中,屬習知技術之集合而成,其所具備 之功效仍屬習知技術之功效等語,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以引證一之主要特徵在 於:一側外鏈板弧緣處之直徑大於另側外鏈板弧緣處之直徑,一側內鏈板弧緣處之 直徑大於另側內鏈板弧緣處之直徑,組合後使弧緣直徑較大之外鏈板、內鏈板於同 一側,弧緣直徑較小之外、內鏈板於另側,使弧緣刀口處形成不對稱之弧面,其並 未揭示有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之外鏈片具中央腰部導斜面處外翻一邊翼及內、外側 外鏈板不對稱等結構,又系爭新型專利之外鏈片不對稱係於組裝鏈條後其外側外鏈 片之中央腰部導斜面處向鏈軸之軸向上外翻出邊翼,其與引證一於鏈片弧緣處採不 同尺寸之設計之結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亦無同理置換性;引證二為內鏈板之其 中一側交互外翻之不對稱結構,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結構,完全不同;引證三為系 爭案申請前未公開之前案,其並未揭示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之不對稱外鏈板結構; 引證四之導斜面係直腰部採二段刀口設計;引證五、六為鏈片腰部中央沖壓內、外 圓弧凸面;引證七為鏈板腰部內側設傾斜導角,均與系爭新型專利不對稱外鏈片及 外側外鏈片具外翻邊翼不同。是諸引證案既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整體之構造及技術 手段,自不足以否定系爭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另系爭新型專利之結構可以使前鏈輪 之變速達到變速快速之目的,亦可同時避免與後飛輪之摩擦、碰撞,並可降低傳動 噪音,具有功效之增進,非屬既有技術或知識之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者。是所舉諸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暨同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 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證據第00000000號「鏈條之外 鏈片改良構造㈡」新型專利案及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年八月八月(八八)台專(肆) 五○七七字第一三三六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核與本件案情有異,自不能以彼類 此,執為本件應予舉發成立之論據等理由,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 第八九○八七四五八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新型專利之外鏈片一側「邊翼」構造與引證三之外鏈片二側「浮凸部」構造 之比較: 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變速鏈條之改良構造,其係由內、外鏈 片、鏈滾及鏈軸相組合而成;其中,該等外鏈片組裝後分別位在自行車內、外 兩側,其板體上、下兩側分別形成一導斜面;其特徵在於:該等相對設置之外 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位於外側之一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而 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則呈平板狀,上述具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 徑較大者,藉著上述鏈條兩側面一平板、一浮凸之設計,可使鏈條在兼顧變速 順暢之同時,亦具有降低摩擦噪音之功效者。」,可知其結構特徵在於: ⑴位於外側之一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⑵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則呈平板狀; ⑶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 ⒉舉發證據四即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鏈條之外鏈片改良構造,乃相對 設立組裝在鏈條兩側邊,其係在一板體上形成兩直向之穿孔,該等穿孔間中央 部位兩側邊外翻形成一浮凸部;其特徵在於:該浮凸部上形成一高度高於板體 頂面且平直之水平面,藉著上述水平面之形成可利於鏈輪鏈齒嵌入於兩浮凸部 間,以增進組裝鏈條變速之順暢性。」其專利權人吳盈進,係參加人之職員, 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足認系爭新 型專利與引證三之創作,顯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⒊依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之「邊翼」係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引證三之 「浮凸部」係於兩側邊「外翻」,二者「外翻」之原理應相同;又參諸如附件 一所示系爭新型專利第八圖與引證三第八圖,附件二所示系爭新型專利第九圖 與引證三第九圖,比較系爭新型專利「邊翼」「外翻」與引證三「浮凸部」「 外翻」結果,亦無二致;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復先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明 系爭新型專利之外鏈片一側「邊翼」,與引證三之外鏈片二側「浮凸部」,結 構相同;再經本院比較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三之外 鏈實物結果,二者構造相同,有上開實物附卷可憑,足認「邊翼」之外鏈片構 造,顯非系爭新型專利所首創。原處分以「具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 鏈輪直徑較大者等技術內容,亦未揭露於證據四(即引證三)之說明書或圖示 中」為由,認二者並不相同,訴願決定亦認二者構造不同,均有未合。原告主 張「邊翼」與「浮凸部」僅是名詞上的差異,實質上二者之結構特徵卻是相同 乙節,非無理由。 ㈡次查,引證三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申請在先,於系爭新型專利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申 請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公開刊載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專利公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證據四)。但查,邊翼之結構與浮凸 部之結構相同,前已詳述,揆諸系爭新型專利創作說明⑵明確揭示「為了改善上 述缺失,目前市面上有一種令外鏈片板體中央部位均向外浮凸之鏈條,上述鏈條 之設計固然可以改善前述缺失,但無形中也會衍生二項缺弊:其一是外鏈片浮凸 部位容易與旁側前鏈輪或後飛輪相摩擦‧‧‧;其二是當鏈條由小直徑的後飛輪 攀爬到較大直徑者時,其浮凸部外側也容易和旁側鏈輪相摩擦」等語,所指「目 前市面上有一種令外鏈片板體中央部位均向外浮凸之鏈條」,應係引證三之外鏈 片,且已於市面上公開販售,殆無疑義。引證三之產品既在系爭新型專利提出申 請前,為業界對外公開之技術,當可認係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未察,遽認引證三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尚未公開,非屬系爭新型 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原告主張引證三業已公 開乙節,尚非不可採。 ㈢此外,系爭新型專利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則呈平板狀,此乃傳統非變速腳踏車所使 用外鏈片之技術,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傳統外鏈片實物可資參考;其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 亦屬熟知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復有引證一、二可按。系爭新型專利擷取引 證三外鏈片之一側結構,並運用習知之技術,於另側使用傳統平板狀之外鏈片, 所構成之不對稱設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有疑義。本件原告之主張, 非無理由。原處分未審酌「邊翼」與「浮凸部」僅是名詞上的差異,實質上二者 之結構特徵卻是相同,及引證三之產品在系爭新型專利提出申請前,為業界對外 公開之技術等因素,以系爭新型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 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逕認原告之舉發不成立,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及此 ,遽駁回之,均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尚有待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行審酌,依 法裁量決定,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 於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取得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變速鏈 條」新型專利,主張上開專利亦屬改良為不對稱之構造乙節,依個案審查原則, 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