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右原告與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下同)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軍官退伍,經領取 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嗣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 償金十個基數五十萬元。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密環字第五七三四七、 五八三四九、六○八二七等號書函復無法發給補償金十個基數等語。原告不服,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鎔鉑字第一一四 五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決定,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審核給付 、依同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給付及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 外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云云。 貳、玆就原告起訴意旨分別敘述之: 甲、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審核給付、依同法第八 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給付及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就相同訴訟標的之處分,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經行政法院 以八十九年判字第五一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在案,此有各該決定書、判決書在卷可 按。茲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提起本 件之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依首開說明,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被告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 :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賠償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