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甲○○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 訴訟代理人 丁○○(會計師) 戊○○(會計師) 張淑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除公元外,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三五、○七四元。被告 初查以原告與國外荷商聖瑪公司等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原告無須專門研發配方支 出,且本年度研究報告重在測試,非屬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範疇,乃否准其投資抵 減稅額。原告不服,主張其雖取得國外技術,仍須對國人之喜好成立獨立之研發 部門,進行各種產品研究調查,研究新配方產品及包裝技術之研究發展,投入大 量人力、物力之研發工作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財北 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一八八四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乃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雖有與國外廠商簽訂契約,技術合作,支付權利金,但仍有成立獨立 之研發部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從事新產品之研發工作,且成果豐碩,獲有 大獎,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卻否准其認列報研究與發展 投資抵減稅額二、一三五、○七四元,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確從事新產品之研發工作,且成果豐碩,有各項研發紀錄及相關核准 文件為證。 (1)就研發人力及內部組織而言,原告公司內部設有清潔劑、個人用品、 包裝發展、食品發展等四大研發部門。該等研發部門均設於桃園市○ ○路四五三號之工廠內,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並非虛設。原告公司各研 發部門均分別聘僱有三位到八位不等之研發人員從事研發工作,該研 發人員大抵均有國內外化工、化學及食品等領域之大學或研究所學歷 ,原告對資深研發人員甚至以年薪超過百萬之高薪禮聘,可見原告公 司確實從事研發工作。 (2)就研發事實觀之,原告確實從事研發工作,有各項研發紀錄可稽,且 成果豐碩,均曾取得我國政府機關之核准上市之相關文件,或獲專利 及世界專業大獎,並經證人林志鴻、龍小娟、郭賢明到庭證述甚詳。 各部門於系爭年度之研發成果及相關紀錄如后:①清潔劑:白蘭超新強效濃縮洗衣粉之研發報告,及新產品上市時相 關新聞報導及檢驗報告,研發會議議程紀錄。②個人用品:旁氏潤色隔離霜研就報告及相關研發紀錄,及新產品獲 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 ③包裝發展:補充包包裝所獲我國國家包裝設計獎獎狀、世界包裝獎 座、環保署環保標章。 ④食品發展:法式濃奶茶及白蘭地奶茶新產品上市行政院衛生署編號 。 2、原告公司與外國廠商簽訂技術合作契約係為獲得其全方面管理技術之協助 及指導,權利金之支付並不改變原告仍需投入研發工作之事實。 (1)原告與外國廠商簽訂技術合作契約之功能在於取得外國廠商管理諮詢 服務(如市場行銷、產品配銷等)、商標使用之授權(原告各項產品 品牌,如多芬、旁氏、儷仕、立頓等)等,其目的不僅係為達到資訊 交流、避免衍生商標使用權之糾紛,亦是分享其長久經營所建立之商 譽,被告未究明原告與外國廠商簽訂技術協助契約之上開真諦,徒以 原告與外國廠商簽訂技術協助契約,遽予認定原告絕無任何研發事實 ,其所持之理由顯然薄弱而不足採信。 (2)外國提供之配方資訊並無法直接適用於本地之生產及製造所需。 ①清潔劑、包裝發展部門及食品發展等部門並未取得外國配方,原告 仍需自行研發本地適用之新產品及製造程序,此係因各地氣候環境 、空氣品質、環保政策及各國人民使用產品習慣不同之故。 ②個人用品部門雖知悉外國配方資訊,但僅作為研發之參考資料,若 該外國產品如直接在本地使用,則易產生不安定之化學變化如變色 、變味、分層等,無法在本地安全使用,且產品特性亦不易為本地 消費者所接受,故原告仍需針就其獲得之配方之比例、成分加以研 發合於本地氣候及消費者適用之「新產品」,進而獲衛生署核准配 方始能上市。舉例而言,歐美人士膚色較白,而台灣女士膚色偏黃 ,因此其對於化妝品選擇要求(偏白,或近膚色)則顯不相同。是 以原告必須自行實驗研發台灣當地所需適用的色素比例,進而影響 其他成分之比重,如此原告所研發產品自與國外產品不同,被告不 得斷言原告不需研發產品。 (3)申言之,即使原告得以知悉國外配方,原告仍需依本地可獲得之原料 及製造設備,自行研發產品之製造程序。蓋以;①所謂「製造程序」則包括原料添加之先後順序、機器攪拌之速度、 溫度之控制等,其過程中任一製造程序之變動,如改變其添加之順 序等均對其結果有重大之影響,僅就其所取得之產品配方或主要成 分,而不知配料之比例及製造程序之先後順序,仍無法直接得知如 何製造出完成之產品,故原告仍需就該部分自行研發。 ②易言之,因各地之原料取得及市場需求不同,因此從其他國家分享 之經驗,亦往往無法符合於本地實際生產時所需。茲舉例說明:因 人口及消費數量之差異,以「乳液」而言,歐美國家單一產品之銷 售量動輒千萬以上,而台灣人口僅二千萬餘,原告不可能比照國外 之生產規模,反而必須就單一產品「乳液」創造多樣選擇(例如清 爽型或保濕型),亦即,原告需藉由「多產品樣式」以提高銷售量 ,故基於製造規模經濟之考量,所運用之製造技術及對成本之考量 當然會有不同,原告當然需就「製造程序」於本地自行研發。 3、原告之測試工作為原告研發工作之重要過程,於此過程中「新產品」尚未 完成,惟有經過不斷的實驗及測試始能完成「新產品」,究其性質多屬功 能性及安全性之考量,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被告「目的性」限縮否准原告適 用投資抵減,顯有違誤。 (1)原告所進行之測試工作,均係原告於本地研發過程中所發生之測試, 就性質而言多屬安全及功能性測試,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示,應屬研究發 展範園,絕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對外國廠商所提供配方加以改變,或「 引進產品」之測試。 ①清潔劑:因國外之水質、洗滌習慣、空氣污染情況及所得水準均與 本地有極大之差異,國外配方絕無於本地適用之可能,故原告當然 需於本地自行研發產品配方,並做相關洗淨力及儲存免於受潮等功 能性及安全性之測試。 ②個人用品:因氣候及膚色之不同,國外之產品之油性、顏色及防曬 係數等產品特性均不易為本地消費者所接受,故原告當然需於本地 重新研發、調配產品之配方。又「色素」屬一無機物質,易自乳狀 的隔離霜中退色、分離出來,產生水與油分隔二層之效果,故原告 需從事穩定度之測試;而為兼顧隔離霜之油度或塗抹性、但又不失 其清爽性及不致變質產生異味,原告亦需從事多項儲存、安全性之 測試。 ③包裝發展:原告包裝之首要考量,除外觀外,必須於產品生產本地 進行不同重量之耐摔等測試(亦即在一定重量範圍不會破損裂開) ,及防腐防潮、承載度等安全性及功能性之測試。 ④食品發展:國外並無罐裝奶茶此類產品,且原告亦為本地以罐裝包 裝方式販售奶茶之先趨,與其他包裝方式奶茶產品之產品成分、乃 至於製程順序均有極大不同,故當然須於本地針對產品保存之穩定 性作測試,以免於產品變質之安全性問題。 4、為免被告誤導鈞院,茲再陳明原告屬受獎勵之營利事業: 本件在系爭之投資抵減適用對象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及第 六條之規定,限於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原告在我國境內為依法設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受獎勵之法人範園,應無疑義,較為特殊的是股 東為「荷商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而已,惟原告並不因此而與其他公司 有特殊之租稅差異,蓋以原告仍依法需繳納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而發放股利時,仍需扣繳所得稅。再者,原告對於本地產品之研發工 作自合併前之國聯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團隊至今對我國產業貢獻卓著,例如 白蘭洗衣粉早已是人人皆知之品牌。又原告成立研發團隊及從事製造所創 造之就業機會不容忽視,如被告一再否認原告研發工作之實益及貢獻,若 如此而致原告關廠或裁減研發人員(因被告認為其等並無實益)並逕自國 外進口低成本之產品,對於我國社會經濟之影響,非可小視。 5、公司設立研究發展單位,應就其所從事工作內容核實認定,不受其名稱及 組織層級限制,且原告之前身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歷年即列報研發支出抵減 稅額,同時列報權利金費用,均獲被告認可,本件卻否准原告認列,前後 處方顯欠一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投資 抵減稅額二、一三五、○七四元(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四、二三三、八二七 元乘以百分之十五等於抵稅額二、一三五、○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 產品皆分別與荷商聖瑪公司、荷商聯合利華公司及英商聯合利華公司簽訂 技術合作契約,並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在案,提供原告技術服務 等,且須按銷售額給付一定比例之技術權利金,故原告應無須專門研發配 方支出,本年度研究報告著重於測試,其工作內容非屬研究發展投資抵減 範圍,乃否准該項投資抵減稅額,核定原告本期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 為零元。原告主張其雖與國外各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由國外各公司提 供技術於原告,然如食品之研究發展,國人的喜好與西方各國殊異,故原 告雖已取得國外之技術,仍須針對國人之喜好成立獨立的研發部門,進行 各種產品的研究調查,依消費者之喜好調整配方及研發新產品,並對改良 後的產品及新產品加以各種測試,故非如被告所言之應無須專門研發配方 之支出。另包裝研究部分,係針對國人之使用習慣及環境因素,致力於各 項包裝技術及包裝材料之研發,以達經濟、節省及環保之目的,被告可從 原告對各項消費性產品(如洗衣粉)之傳統塑膠袋包裝至目前之環保補充 包等之轉變看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之研發成果。而研發過程中均需 透過不斷測試以確認其預期可達成之成果,故被告以工作內容偏向測試非 研究發展範圍,而不予認列,實難甘服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 ,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產銷各種香皂、清潔劑、洗髮精、漂白水、洗 衣粉等清潔用品、化粧品及甘油、脂肪酸酯類及冷凍食品、脫水食品、茶 及其加工、咖啡等產品。其主要品牌包括白蘭、麗仕、旁氏、坎妮及立頓 飲料等。本期與(一)荷蘭商聖瑪有限公司技術合作,提供技術協助原告 生產及銷售各種高品質脂肪酸類、甘油及皂條,以及各種脂肪酸類及甘油 衍生物包括酯類、醯胺類及其他特製脂肪酸類衍生物,由原告按產品銷售 淨額百分之五支付技術權利金。(二)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技術合作生產 「冷霜香皂」、「檸檬冷霜香皂」、「保養乳液」、「滋養霜」、「粉霜 」、「洗髮精」、「潤膚乳液」、「化粧水」、「洗面乳」...等二十 六項產品,除由原告按銷售淨額百分之二支付技術權利金外,並按銷售總 額就授權商品支付百分之一點五商標使用權利金。(三)與英商聯合利華 公司技術合作生產「洗髮精」、「漂白水」、「洗衣粉」、「液體清潔劑 」、「衣物柔軟精」、「肥皂」、「脂肪酸」、「甘油」、「冷凍食品」 、「脫水食品」、「罐頭食品」、「茶及其加工品」、「咖啡及其加工品 」及「提供有關清潔、洗染、烘培等之技術諮詢服務」等,由原告按銷售 淨額百分之三支付技術權利金。有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六年建審外字第八 六○五五號補充說明附案可稽。查原告本期銷售之產品皆由國外提供技術 服務並按銷售額固定比例支付技術及商標權利金。又據原告提示之研究報 告,核其內容僅係就國外提供之產品配方作穩定性、添加物、消費者喜好 等之測試,以作為是否量產之評估。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為促 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係指農業、 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及其立法理由:「我國工業發展正臨關鍵性轉 變時機,如何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 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期在公元二○○○年前使我國邁入已 開發工業化國家之林,實是當前刻不容緩之課題,特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以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以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 適用對象乃「本國」之產業,從而對於非屬本國自行研發產製之產品,核 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對象及範疇。本件原告產品之配方取自國外公司並 非自行研發,僅依消費者之偏好予以改良,無法對該配方作實質之變更, 對依該配方所生產銷售之產品,又需按銷售金額之多寡給付固定比例之權 利金及商標金予提供配方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訂定之「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明定為「研究新產品」、「改善製程」... 等支出始有其適用。系爭支出既非屬研究新產品、亦非屬改善製程,自無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之適用等由,遂維持原核定,洵 無違誤。原告除執陳詞外,復訴稱其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自屬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適用對象等語,資為爭議。查本件原告產品之配方取自外國 ,原告無法對該配方作實質之變更,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原告系爭支出 非屬研究新產品,亦非屬改善製程,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究發展支出 抵減稅額之適用,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2、至原告訴稱其研究多年所推出之「茶樹油洗碗精」即為國內首創含天然茶 樹油除菌配方之洗碗精,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發專利權;又其推出之 「白蘭超濃縮洗衣粉補充包」及「白蘭無磷濃縮洗衣粉補充包」獲頒環保 標章,均可證明原告確有研發事實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取得所發 明之「洗碗精組合物」專利權,並無法認定是本八十四年度列報之研究發 展支出之成果或其關連性;又原告推出之環保補充包,僅係包裝方式不同 ,非關新產品之研究,所訴核無足採。 3、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林志鴻、龍小娟及郭賢明等三人 之證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茲分別答辯如后: (1)證人林志鴻部分: 證人證詞:稱其八十五年任職於原告,從事白蘭超級強效洗衣粉配方 之研究,並提示兩冊「測試報告」,證明原告有研發事實 。 答辯理由:林志鴻係八十五年始進原告公司服務,系爭年度八十四年 林志鴻既未任職於原告,其所稱原告八十四年有研發事實 之證詞,尚不足採據。又所提示之「測試報告」,尚非原 形開發之設計測試,益證原告所設之研發部門,其產品之 測試工作,尚非研究發展之範疇。 (2)證人龍小娟部分: 證人證詞:稱其服務於食品發展部,從事奶茶之研究,並提示奶茶「 新產品儲存測試報告」乙張,稱袋裝奶茶(鋁箔包)乃原 告所研發之成果,足證原告有研發事實。 答辯理由:奶茶產品在國內已有多年歷史,依原告提示所吸收合併之 國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商聯合利華技術協助契約,其 合約產品包括「茶及其加工品」,足證奶茶並非原告八十 四年度自行研發之新產品。所提示奶茶「新產品儲存測試 報告」,亦僅證明其所稱之研發,為引進產品之測試工作 ;至所稱袋裝奶茶係原告研發之產品乙節,姑且不論其真 偽,亦僅係產品包裝之改變,尚非研究新產品,均非屬研 究發展之範疇。 (3)證人郭賢明部分: 證人證詞:稱其服務於包裝發展部,從事包裝之研究,並稱原告所研 發之包裝於八十四年度榮獲包裝設計獎,足證原告有研發 事實。 答辯理由:經查原告並非從事包裝用品之生產,亦即「包裝」並非原 告之產品,縱其設計之產品包裝獲獎,仍非屬研究新產品 ,亦非研究發展之範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柏亞倫變更為甲○○,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前段規定,原告起訴時即委 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故甲○○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始聲明訴訟,於本件之訴訟程序尚無影響,併此敍明。 二、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 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 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 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 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 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 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 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 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 二、一三五、○七四元(即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四、二三三、八二七元×一五%= 抵稅額二、一三五、○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與國外荷商聖瑪公司等簽訂技 術合作契約,提供原告技術服務等,且原告須按銷售額給付一定比例權利金,故 原告無須專門研發配方支出,且本年度研究報告重在測試,其工作內容非屬研究 發展投資抵減範圍,乃否准其投資抵減稅額,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 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雖與國外公司簽訂契約,技術合作,支付權利 金,但仍有成立獨立之研發部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從事新產品之研發工作 ,且成果豐碩,獲有大獎,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卻否准 其列報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二、一三五、○七四元,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 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產銷各種香皂、清潔劑、洗髮精、漂 白水、洗衣粉等清潔用品、化粧品及甘油、脂肪酸酯類及冷凍食品、脫水食品、 茶及其加工、咖啡等產品。其主要品牌包括白蘭、麗仕、旁氏、坎妮及立頓飲料 等。本期與(一)皂條,以及各種脂肪酸類及甘油衍生物包括酯類、醯胺類及其 他特製脂肪酸類衍生物,由原告按產品銷售淨額百分之五支付技術權利金。(二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生產「冷霜香皂」、「檸檬冷霜香皂 」、「保養乳液」、「滋養霜」、「粉霜」、「洗髮精」、「潤膚乳液」、「化 粧水」、「洗面乳」...等二十六項產品,除由原告按銷售淨額百分之二支付 技術權利金外,並按銷售總額就授權商品支付百分之一.五商標使用權利金(三 )與英商聯合利華公司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生產「洗髮精」、「漂白水」、「洗 衣粉」、「液體清潔劑」、「衣物柔軟精」、「肥皂」、「脂肪酸」、「甘油」 、「冷凍食品」、「脫水食品」、「罐頭食品」、「茶及其加工品」、「咖啡及 其加工品」及「提供有關清潔、洗染、烘培等之技術諮詢服務」等,由原告按銷 售淨額百分之三支付技術權利金。有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六年建審外字第八六○ 五五號補充說明附案可稽。查原告本期銷售之產品皆由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並按銷 售額固定比例支付技術及商標權利金。又據原告提示之研究報告,核其內容僅係 就國外提供之產品配方作穩定性、耐久性、添加物、消費者喜好等之測試,以作 為是否量產之評估。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係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及 其立法理由:「我國工業發展正臨關鍵性轉變時機,如何在『國際化、自由化、 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期在公 元二○○○年前使我國邁入已開發工業化國家之林,實是當前刻不容緩之課題, 特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以觀,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之適用對象乃「本國」之產業,從而對於非屬本國自行研發產製之 產品,核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對象及範疇。本件原告產品之配方取自國外公 司並非自行研發,僅依消費者之偏好予以改良,無法對該配方作實質之變更,對 依該配方所生產銷售之產品,又需按銷售金額之寡給付固定比例之權利金及商標 金予國外提供配方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訂定之「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第二條明定為「研究新產品」、「改善製程」...等支出始有其適用。 而原告產品之配方取自外國,原告無法對該配方作實質之變更,則被告以原告之 系爭支出非屬研究新產品,亦非屬改善製程,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究發展支 出抵減稅額之適用,乃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公司內部設有清潔劑、個人用品、包裝發展、食品發展等四大 研發部門,從事研發工作,成果豐碩,獲有大獎,有證人即研發人負林志鴻、龍 小娟、郭賢明到庭證述甚詳乙節。查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研究發 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固得列為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惟須屬 研究發展單位之支出始可,所謂「研究發展單位」,雖不以組織名稱為「研究發 展部門」為必要,然必立於生產之部門以外,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 展,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原告雖設置包裝發展、清潔劑發展、個人用 品發展等部門,從事研發工作,並經證人林志鴻、龍小娟、郭賢明出庭作證,惟 依原告提示之組織系統圖,上開發展部門,乃屬生產協理下設置,縱於技術水準 有所改進,有助於事業,仍不能謂為研究發展單位,自不合以研究發展單位支出 列報為投資抵減項目,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乃原告竟予以列報抵減,自非 所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五、又原告訴稱:其雖與國外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由國外公司提供技術,然國人 喜好與西方各國殊異,故雖已取得國外之技術,仍須針對國人喜好,國內氣候、 人文、環境,進行各種產品之研究調查、調整配方及研發新產品,並加以各種測 試,應屬研究發展範圍,符合投資抵減項目乙節。查原告依各別技術合作契約, 按全部產品銷售額,包括原告所稱本地產品白蘭洗衣粉等系列產品,給付一定比 例之技術權利金予荷商聖瑪公司、荷商聯合利華公司及英商聯合利華公司,此乃 原告所不爭(參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檢附之研究報 告著重於產品測試,係對引進新產品之後所從事之安全性、耐久性測試,屬消費 者測試,尚非屬研究與發展範疇,被告否准抵減稅額,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 展投資抵減稅額二、一三五、○七四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