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漏報取自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所處罰鍰部 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機關核定有案。嗣被告機關以 原告係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年度 出售非屬資本財之土地利得,於八十一年度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其中原告取得 增資配股三九、六○○股,未併入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乃按每股面額十 元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九六、○○○元,併課原告八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三九六、○○○元,處以罰鍰一五 、六○○元。原告不服,主張該營利所得係為資本公積轉增資,於取得時免計入 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係群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年度出售非屬資本財之土地利得,於八十 一年度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其中原告取得增資配股三九、六○○股,未併入八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乃按每股面額十元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 ,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原告漏報營利所得處以罰鍰。原告則主 張該營利所得係為資本公積轉增資,於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且 群暉公司配發之股票背面已記載背面註記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 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不知取得該配發之股票應報繳營利所 得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群暉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扣繳問題遭冤枉補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 得稅暨科處罰鍰案件,群暉公司另二位股東就相關問題已接獲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漏報其配偶取自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 所得所處罰鍰部份撤銷」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漏報取 自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所處罰鍰部份均撤銷」,其理由為「查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背面註記:『一 、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信賴該註記,且不知該資本公積 的內容為何,自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原告主張其未申報該筆收入,並 無過失乙節,尚堪採信,被告予以科罰,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嫌疏略,應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待法制」,原 告與上開二判決之原告配偶及原告均同為群暉公司之股東,合先敘明。 ⒉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認為群暉公司八十一年以前登記營業項目中 有「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故八十年間出售楊梅土地核屬 商品財,是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時,屬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應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一節 ,其與事實不合,謹析陳如下: ⑴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 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經 濟部亦不准任何公司以「經營土地買賣」為登記營業項目。依經濟部公司執 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顯示,群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⒈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⒉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公司、貿易公司、文 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⒊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其中並無 「經營土地買賣」一項。事實上,群暉公司設立登記後,主要之營業係長期 投資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及短期投資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票券、定期 存款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如東和銅鐵、三芳化學、裕隆汽車、聯成石 化、台灣光寶電子公司等有價證券,系爭土地係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購入 ,群暉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四號交易傳票顯示支付系爭土 地第一期款二二、八○○、○○○元之列帳科目為「土地」,而非商品或存 貨,七十八年度群暉公司亦將支付系爭土地款項相當之利息支出金額予以資 本化「即列入土地科目,未列為費用,其金額七十七年度為一○六、二二三 元。七十八年度為二七四、八八○元,依當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因購置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 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同條第十三項則規 定『因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即利息支出)列支,不得併 入進貨成本計算』」,顯見群暉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係將之視為備用固定資 產,並無作為短期持有而擬予隨時出售牟利之計劃(因如將之當成擬經常進 出之商品財,則其相關之利息支出即不可予以資本化列入土地科目)。群暉 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舉行之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記錄二、討論決議事 項(三)決議購買系爭楊梅土地之目的係為供「投資銲付事業」之用,其後 亦已依法辦理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變更計劃為擬投資設立電子資訊產品製造工廠。 群暉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售之日期為八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長達三年,出售之原因係因設立銲材工廠運輸不便, 設立電子工廠需耗費龐大人力與財力,而當時行業景氣欠佳,股東不願增資 ,申請開發為工業用地又曠時費日,不得已只好將系爭土地出售,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不分青紅皂白,竟將群暉公司購入系爭土地視為係 經營一般經常進出之商品買賣,顯與平均地權條例及事實完全不符。 ⑵群暉公司購入楊梅土地當時係屬備用固定資產,而依下列法令及財政部與經 濟部函釋,此等資產出售時之溢價收入應列為資本公積,而非當期營利事業 所得: ①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 積」,此項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轉增資發行新股外,不得使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②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五三號函釋:「營利事業按公 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依其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累積為資本公 積時,應以照所得稅法規定於課稅後,再以剩餘部份提充資本公積」。 ③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公司出售土 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 ④經濟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八五)商第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資本公積指股票溢價、 資產重估增值、處分資產溢價...」。 ⑤經濟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七七)商一○一八七號函釋:「凡處分資產 之溢價收入屬非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者,該資產即屬於公司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三款所稱『資產』之範圍...,如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非屬 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則須列入資本公積...。」 ⑥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商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按建設公司如 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而 其買賣『素地』僅係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 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⑦經濟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商八五二○六四七五號函釋:「投資公司將原計 劃興建大樓之素地出售,其所產生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收 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凡公司組織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為資本公積,立法意旨除因出售土地收 入需課土地增值稅,其稅率最低百分之四十,最高達百分之六十,高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最高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外,土地係固定資產,為法定禁止營利 事業將之列為經常買賣營業登記項目亦為主要原因。故群暉公司於八十年間 將系爭土地出售,其溢價收入應列為資本公積。以經營營建業務為主之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尚可將其出售土地(素地)之溢價收入轉 列資本公積,遑論實際以經營長短期證券投資為業務之投資公司? ⑶按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或「股權 淨值」段內,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 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時,並無所得可言,其所 得之實現,係在股東將其所取得之資本公積配發股票予以出售時,將其售價 收入全部列為證券交易所得,此觀下述行為時財政部解釋函令自明: ①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八九九號函釋:「一、公司以 資本公積轉增資,其股東因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 入當年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於取得後,再將此類股票轉讓、贈與或 作為遺產分配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此類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二、發行上項股票時應於股票上註明:『㈠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 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㈡取得本股票之股東, 於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 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 配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㈢原取得之股東於 持有滿一年以上方予轉讓、贈與或作為該股東之遺產分配者,其全部轉讓 價格或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全部時價,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 理』」 ②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七○號函釋:「公司利用資本公 積撥充股本,在公司僅為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於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 淨值,並無變更。增發新股後,每股淨值可能相對比例降低,股東並無所 得可言。故本部(六五)台財稅第三一八九九號函乃規定:『公司以資本 公積轉增資,其股東因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 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至股東於取得該項增發股票後,再將此類股票轉 讓時,其全部轉讓價格,即屬該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自應依法申報課徵 所得稅。此一課稅辦法核與本部以往令釋,並無不一致之處;其與會計原 理,亦無不合。」 ③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股 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 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 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 營利事業利用資本公積撥充股本,在公司僅為股東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於 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無變更,故股東應稅營利所得之產生時間, 不在於其取得股票當時,而在於其日後將是項股票轉讓出售、贈與或作為遺 產分配當時,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被告機關依據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誤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之 資本公積視為普通營業盈餘,於群暉公司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配發股票予原 告配偶時,即認為原告已發生應稅所得(或取得應稅盈餘分配),擬予補徵 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不僅誤解資本公積涵義,忽略特別規定優於普 通規定。 ⒉綜上,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被告機關有下列違法之處: ⑴漠視群暉公司購入系爭楊梅土地之動機及公司將其購入土地支付款項相當之 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計入土地成本之會計處理,將三年來始第一次發生之土 地買賣視為係經常營業項目之一,誤將土地視為商品財,違反群暉公司係以 長、短期投資統一證券公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各上市 公司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事實及經濟部與平均地權條例禁止以土地買賣為 經常營業項目之規定。 ⑵將群暉公司出售非經常營業項目之土地溢價收入視為係公司普通營業之營業 盈餘,不准其列為資本公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政部及經 濟部等函釋,漠視土地出售需繳納高達百分之六十稅率之土地增值稅及公司 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無變更之事實。 ⑶誤解公司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對股東所得之課稅時點為公司配發股票當時 ,與財政部函釋應以是項股票於日後轉讓出售、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為課 稅年度不符,違法提前課徵人民稅捐,委實無法令人心服。 ⒊科處罰鍰部份: 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被告機關因誤將群暉公司八十一年間以出售長期持 有土地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股票視為股東於八十一年已有應稅盈餘 分配之所得發生而核定原告有應稅營利所得,除補徵本稅七八、○九二元外, 尚擬處罰鍰一五、六○○元,補徵本稅部分如予撤銷,則罰鍰自亦無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退萬步言,群暉公司八十一年間以非屬經營營業項目之出售土地 溢價收入資本公積撥充股本,既經經濟部依法審核批准並換領公司執照,亦經 台北市政府核准並換頒營利事業登記證,群暉公司憑政府頒發證照所印製配發 予各股東之增資股票,其背面明顯依財政部規定註記有:「一、本股票係以資 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取得股票 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 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 配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三、本股票取得日期為八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因信賴群暉公司遵照財政部規定所為之註記,當時 如何能知曉取得群暉公司以相關資本公積撥充股本配發之股票需要辦理申報繳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依群暉公司指示於取得系爭以資本公積配發之股 票時免辦申報繳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因無過失,故 無可予科罰之理,群暉公司與被告機關見解不同一案,縱然最後決定駁回,則 群暉公司亦應收回原發股票,註銷反面註記,另行印製合適之股票並補發(免 )扣繳憑單予各股東補辦申報繳稅,方屬正辦,茲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 被告機關違反法令規定,誤將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取得群暉公司以出售非屬其經 常營業項目且係長期持有之土地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撥充股本之股票視為原 告八十一年度即有應稅營利所得,不僅違反法律規定及逾越財政部與經濟部函 釋,亦罔顧正常合理之行政處理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未先通知群暉公司收回原發股票,註銷反面「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 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之註記,另行印製合適之股票辦理簽 證並補發(免)扣繳憑單予各股東據以辦理申報繳稅,即擬濫行科罰,如何讓 人民信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 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 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 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 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 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為財政 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所明定。 ⑵本案系爭營利所得,緣自群暉公司八十一年度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核屬 營利所得,被告機關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予以併課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尚無不符。至原告主張該配股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 )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 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 徵所得稅。」是本件應免填報扣繳憑單,交由受配股份之股東計入增資年度 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乙節。經查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群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業,迨至八十一年始經經濟部八十一 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一)商一○八九二二號函准予變更為群暉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項目則變更為買賣業,而系爭土地購入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賣出年度為八十年度,系爭該土地之地目為一般農業區中之甲、丁種 建築用地,尚不能為該公司營業辦公所使用,即非屬固定資產中之資本財, 是核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一年度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規定情形 並不相同,是群暉公司出售非屬資本財之土地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不得轉 列資本公積,亦即屬處分商品財性質之資產處分溢價,仍屬盈餘,依首揭規 定,被告機關將原告八十年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二二二、二四○、八二六元, 計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後原告獲配之記名股票,即營利所得三九六、○○○ 元,予以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原告訴稱:依群暉公司董事會記錄,系爭土地購入目的,係供「投資銲材事 業之用」,後變更為擬設立電子製造工廠,亦擬開發為工業用地,惟因相關 條件均無法配合,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系爭土地購入時,即已依查核準則 將利息資本化,故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作為固定資產之用,又群暉公司係 以長、短期投資為主要營業項目,其後亦已變更營業項目為買賣業,依經濟 部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禁止以土地買賣為經營營業項目,故系爭土地確屬 固定資產,非商品財性質,又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經濟部七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七七)商一○一八七號等函釋,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 為資本公積,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股東之財產並無變更,應不生課稅問題 云云。查群暉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購買系爭座落楊梅鎮○○○段一 四五之十號土地,為北部區域計畫之一般農業區,分別編為甲種建築用地( 僅能供建造工廠)、丁種建築用地(鄉村住宅)、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而 群暉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業,是上述土 地應不能供作營業辦公廳舍使用(非資本財),且該土地自購入至出售,始 終未供建廠使用,核屬商品財性質,縱其購入之初,曾擬開發為工業用地, 惟按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得列報為固定資產項下者,係指「目前」供營業上 長期使用之廠房及設備資產,倘土地購入,係供將來使用或出售者,則不得 列為固定資產,應列為投資或存貨,而不論投資或存貨,均係以獲取財務上 、營業上利益為目的,應為商品財性質,系爭土地自購入時,即未供營業上 長期使用,其所提供之建廠計畫,亦未付諸實施,難謂為該公司之資本財, 尚不得以其自行將利息資本化,即據以推翻商品財之性質,故該土地出售溢 價收入應列入公司未分配盈餘,迨無疑義,併予指明。⒉罰鍰部分: ⑴「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以其漏列取自群暉公司之營 利所得三九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所漏稅 額七八、○九二元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一五、六○○元(計至百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免罰,自難謂有理由,併予指 明。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 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補課原告綜合所得稅部分: 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 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又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 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 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 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 ,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 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業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有案,上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無 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係群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年度出售非屬資本財 之土地利得,於八十一年度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原告取得增資配股三九、六○ ○股,未併入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機關乃按每股面額十元核定原告 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三九六、○○○元,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 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三九六、○○○元,漏繳稅額七八、○九二元,違章事證 明確,處以罰鍰一五、六○○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以群暉公 司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本公積,依財政部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股東取得公司利 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無須計入增資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云云,經查群暉公司 原名群暉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業,八十一年度申准變更 名稱為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為買賣業;又系爭土地購入日期為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售年度為八十年度,地目為一般農業區之甲、丁種建 築用地,尚不得作為群暉公司營業辦公使用,即非屬固定資產之資本財,與財政 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 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本公積 ,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並不相同,是群暉公司出售非屬資本財之土地利得應計入未分 配盈餘,不得提列資本公積,亦即處分商品財性質資產之溢價收入仍屬盈餘,原 核定以群暉公司八十年度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將八十一年度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後原告所獲配之記名股票,即營利所得三九六、○○○元,予以 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此部分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科處原告罰鍰部分: 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背面註記:「一 、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信賴該註記,且不知該資本公積的內 容為何,自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原告主張其未申報該筆收入,並無過失 乙節,尚堪採信,被告予以科罰,自有違誤,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受理機關漏未就此部分予以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乃依舊訴願法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逕為實體決定,固屬妥適,惟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既有違誤,再訴願予以 維持,即嫌疏略,應將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