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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六四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六二六、O六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其配偶施淑卿取自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登公司)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被告乃據以核定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一八、六六六元,淨額為二、三八九、五五六元。並以其漏報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一、五九二、六OO元,短漏所得稅額二四九、九一O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四九、九一O元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二倍、及0‧五倍罰鍰計一一一、一OO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就其取自高登公司之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5482號復查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二四二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四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支票款一、三OO、OOO元係原告私人資金週轉而回收支票款亦或是其他所得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高雄市調處之資料(87高市法機字第八七00二九0四九一),對原告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罰鍰,但原告並未接獲高雄市調處之資料,亦未曾與高雄市調處就該資料之內容有過洽談,無從知悉究何依據指認原告有漏稅行為。
2、原告不知高雄市調處依據什麼指認原告漏稅,而被告亦僅依高雄市調處之資料,認定原告取得兩張票據,係收取「搓圓仔湯款」,屬其他所得,逕認原告漏報所得,予以補稅並罰款。被告如此核定,對原告顯有不公,因其証明原告漏稅行為,尚有下列各項未予澄清:
⑴、被告據以課稅之票據,其發票人與原告互不相識,發票人如何將該票據交付原告?為何願將票據交付原告?以上均應由發票人與原告面對面釐清。
⑵、該票據若係間接交付,則期間輾轉交接之經手人有那些?其交付之原因為何?均應予原告當面釐清。又為何未由當事人直接交付原告?
⑶、指證原告收取「搓圓仔湯款」之證人,依據什麼可以認定原告取得該票據,絕對是受領「搓圓仔湯款」無誤,而不視為其他因素取得?
⑷、原告取得之票據,究竟是否為「搓圓仔湯款」,司法機關向該票據之各經手人查詢,應可查出結果。
⑸、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漏稅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漏稅行為,並未給予原告辨正之機會,仍有未洽。
3、原告一再主張所收取之票據,係因融資調度而取得,惟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融資關係之證明,而不予採信,逕以該票據之發票人─王文忠,係「搓圓仔湯款」之涉案人之一,認定原告取得該票據,即為收取「搓圓仔湯款」,應視為原告之其他所得,予以課稅。原告固無法記憶六年前該票據係因何人之融資關係而取得,亦未保留可資證明之憑證,但票據係流通工具,持有人均可任意轉讓,無須另行製作憑證,且法令亦無強制當事人須製作憑證或紀錄備供查證。再者商業習慣,對於融資(換票)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均予清償後,即為了結,未作長期保存,原告從事商業經營,往來對象多,彼此互通資金十分平常,無須刻意保留憑證,況稅法對憑證之保存期限,亦僅定為五年,則被告要求提供六年前之憑證,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依據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原告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涉嫌與國登公司共同以搓圓仔湯方式,圍標國立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國登公司給付原告之配偶施淑卿支票款一、三OO、OOO元作為搓圓仔湯錢,遂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訴稱系爭款項係私人資金週轉而收回之支票款,絕非搓圓仔湯錢,並非其他所得等情,經查原告參與國登公司共同以搓圓仔湯方式,圍標國立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國登公司得標後,依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開立王忠文台北市銀行(現已改制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忠孝分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J00000000及J00000000),計一、三OO、OOO元,存入原告之配偶施淑卿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兌領,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有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等人談話筆錄,及台北市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又未能就其所稱私人週轉乙節,提示相關證明文據、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次查該圍標案已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李美燁、李佩勳、李姿萱漏報營利所得二筆計四、九二O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二六三、八九五元薪資所得三筆計二三、七八五元、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合計一、五九二、六OO元,短漏所得稅額二四九、九一O元,原處分遂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一一一、一OO元(計算式:249,910×【292,600×0.2+1,300,000×0.5】/ 1, 592,600 =111,180,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理由
壹、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部分: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二六、O六六元,本件被告依據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原告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涉嫌與國登公司共同以俗稱「搓圓仔湯」方式,圍標國立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國登公司給付原告之配偶施淑卿支票款一、三OO、OOO元作為搓圓仔湯錢,遂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一八、六六六元,淨額為二、三八九、五五六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字第88025482號復查決定書、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兩造對於核定及復查之程序均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一、三OO、OOO元係私人資金週轉而收回之支票款,絕非俗稱「搓圓仔湯」錢,並非其他所得云云。惟查:
(一)、原告參與國登公司共同以俗稱「搓圓仔湯」方式,圍標國立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國登公司得標後,依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開立王忠文台北市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J00000000及J00000000),計一、三OO、OOO元,存入原告之配偶施淑卿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兌領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①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圍標費都是由我交待公司人員調度給付其中圍標費用也是匯入相關帳戶...」「當時我是依王光漢告訴我的帳戶,要我太太邱翠蓮匯入王忠文帳戶五千萬元..」等語,足見原告取得系爭以王忠文為發票人之一、三OO、OOO元支票款,應係國登公司給付之款項無訛。②另聯絡參與本件圍標之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帝國,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亦一再陳稱: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參與協議國立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圍標事宜等情,亦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可證原告亦有參與國立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圍標之情事。
③王忠文台北市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J00000000及J00000000),計一、三OO、OOO元,經原告之配偶施淑卿於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兌領完畢,亦為原告所承認,並有台北市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二紙背面領款人欄有原告之配偶施淑卿簽名可稽,是原告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有一、三OO、OOO元之所得,確可認定。
(二)、至於原告又未能就其所稱私人週轉乙節,提示相關證明文據、資金流程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罰鍰部分:「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李美燁、李佩勳、李姿萱漏報營利所得二筆計四、九二O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二六三、八九五元薪資所得三筆計二三、七八五元(原告未據提起復查)、其他所得一、三OO、OOO元(業如上述),合計一、五九二、六OO元,短漏所得稅額二四九、九一O元,原處分遂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
一一一、一OO元(計算式:249,910×【292,600×0.2+1,300,000×0.5】/1, 592,600 =111,180,計至百元止),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