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執行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己○○ 賴家柔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0八八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申請第三二九三五八號「千登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如附圖一 ,下稱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於原指定使用在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五十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等商品;案經被告准予延展註 冊使用於相同商品,嗣參加人以該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諸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0二六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 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八八)訴 字第八八六三四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六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三二九三五八 號「千登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註冊時,是否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 該當於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構成得申請評定其 延展註冊為無效之原因?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 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明 定,又該法條中所提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係指商標之延展 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今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 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規定提出評定,惟必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 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故認定商標 有無違於此一條款,不僅應以明顯之抄襲行為為論據,且須視是否因而致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斷,而商標之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 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 縱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 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尤其若兩商標圖樣各擁有其不同市場,消 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之情事,如是,其未 構成此一條款之適用即無庸置疑。故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應非 屬本案所應考究之處,而應針對系爭商標是否有「襲用」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 誤認」來加以研議,參加人一再認定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為近似而要 求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並非針對事實所為之理性訴求,現原告就參加人所提之 廣告資料及授權資料說明如下: ㈠參加人之廣告資料: 觀其廣告內容大部分皆為衣服之產品,與本案之皮包、皮夾產品,就其商品功能 、特性、產製來源等無一相同,至於參加人之型錄則係純由其自行印製,其發行 數量、地點皆無從得知,該等資料並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皮件之業界享有極 高之盛譽,又如何能禁止他人使用不相同之「鱷魚圖」商標? ㈡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資料: 觀其商標授權資料皆自八十五年起,然原告早於八十四年起亦有授權之情形存在 ,若參加人欲以授權之情形來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則相同地,原告亦有 授權之情形存在,是否亦可證明原告之產品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 二、查被告以系爭「千登及圖A.ANTONIO」 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 均有「鱷魚圖形」,即謂有前揭條款之適用實乃牽強,惟查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 係為「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A. ANTONIO」及中文 「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乃為「口部微張、翹 尾」之鱷魚圖,二造商標細加比較,若將該鱷魚圖區分為頭、身體及尾部三等分 加以比較,其頭尾即有明顯之不同,腳部亦有三隻腳及二隻腳之區別,二造圖形 即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倘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 覺效果的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時,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在銷 售時之稱法為「A.ANTONIO鱷魚」與據以評定商標稱法「CROCODILE鱷魚」在市場 即有明顯之區隔,同時更證明本案系爭商標能引起商標識別作用,則又怎能謂二 造商標為近似者乎?又,原告之商標係專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 皮夾」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於衣服、皮件、靴鞋等產品,二者用途、 性質相去甚遠,是被告僅以原告以「鱷魚」圖樣之基本設計主題,即謂本案出自 抄襲,實曲解法條之適用要件,不值鼓勵,茲分析詳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為獨創性之圖樣,殊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 查本案「千登及圖 A.ANTONIO」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即 由前手黃華宗先生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其創作之初,係源於「鱷 魚」本身具有「耐用」特性,且深具「攻擊性」,其「仰天長嘯」係為其神態特 色,代表將其產品發揚光大之雄心壯志,其獨特之外觀、構圖,既非抄襲自他人 商標,尤無使人與不同構圖之一般鱷魚圖發生混淆之可能,此觀諸據以評定之商 標圖樣尤明,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以寫實方式表現之「CROCODILE & DEVICE」 商標,無論橫臥之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並無 明顯特色,則二造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商品,自可令人迅速加以區別,絲毫無 致混淆之疑慮。 ㈡原告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於市場上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 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鈕扣、拉 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三二九三五 八號),鋼管、角鐵、鐵板(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皮革、皮帶(註冊第三 二二四一八號)等,至今已屆十餘年,且經延展核准公告,原告於十餘年的行銷 販賣慘澹經營,不斷的提出廣告以促銷,至今則未有對系爭商標產品之商品來源 產生誤認之虞,而參加人亦未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消費者因而產生誤購之情形, 則今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以「鱷魚」為圖樣之原始設計理念,即無視於兩商標圖樣 之差異,率謂系爭商標係出自抄襲,並斷言於市場上有致誤購之情事,顯非基於 消費者立場為之井底之見,自無由成立。 ㈢「鱷魚圖」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是無獨謂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 : 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請註冊,其乃各類商品經 常可見之圖形,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殊無因參加人於衣服 、皮件、靴鞋商品取得「鱷魚圖」之專用權,即得主張獨占,恣意干涉他人於不 同產品以不同之「鱷魚圖」申請註冊之理,茲臚列部分商標註冊資料供酌參: 註冊(審定)號 商 標 圖 形 指定使用之商品 73599 蜜餞、糖果、餅乾... 60615 各種藥品。 78403 洋傘。75241 各種殺蟲劑、藥品... 151468 各種蚊香、電蚊香... 147401 煙具、打火機。 172186 電碗。161675 冷熱水瓶及器具... 262014 日記、書籍、圖畫、.. 173008 各種蚊香、電蚊香... 721485 潔膚露、清潔乳.... 777592 雪茄、香菸.... 是可證明各式各樣之「鱷魚圖」乃各類商品所常見,單純「鱷魚」之概念並不具 獨特性,只要構圖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異,即非出自抄襲,更無使人發生混 淆之可能,是參加人率對具獨創設計之系爭商標提出干涉,自屬無據。 三、行政法院之審查案例亦指出:既為習見之文字或商標圖形亦或知名商標即無致公 眾誤信之虞: ㈠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二九四六號決定書指出:「....惟PACIFIC 為一習 見之外文,歷年來以之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併存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有九十多件 ,有商標圖樣名稱電腦查詢單附卷可稽。又商標法施行細則既經修正增列第三十 一條,就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予以闡明,則系爭商標以習見外文PA -CIFIC作為其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所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 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有待斟酌」。 ㈡台灣鱷魚(商標註冊第六九二五五七及六八四六三七號公報)打贏外國鱷魚依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刊登於聯合報之報導所述:「...既為『知名』商標就不 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中標局如以『近似』為由,不准廠商註冊,難昭折服。行 政法院依此理由將中標局等機關所作原處分及決定撤銷..」。原告認為本案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 」及「 」與案外人「法商.拉克 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 」同係「鱷 魚圖」,雖圖形形態相近但因其構圖之方向不同,一則頭部朝左,一則頭部朝右 ,然被告機關亦認為其非屬近似而核准註冊該二造商標於鞋子、衣服、傘、運動 遊戲器具、手工藝品、皮夾、腰帶、化粧品、香皂、毛巾、襪子、領帶.... 等各類產品共存多年,且消費者皆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本案更無此疑慮, 蓋據以評定商標乃為「知名」商標,其商標之形象已為國人所熟知,並於消費者 心中具有顯明之印象,本案系爭商標非屬名牌,自無混同誤認之虞,此有七十三 年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可證,並有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九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 二頁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案亦復如是。 四、原告之系爭商標於市場銷售逾十年,除了曾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貨、環亞百貨 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外,亦曾於皮件專賣店及力霸百貨公司內將系 爭商標之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同時陳列銷售,當時並無消費者將二造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反倒能清楚地予以辨識,又,原告亦曾於全省各皮件行、零售商 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另原告在此特別提出二造商標同時刊登於同一雜誌或刊物 之廣告資料臚列於後: ㈠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春節特刊 ㈡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四年端午特刊 ㈢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五年端午特刊 ㈣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五年中秋特刊 ㈤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中秋特刊 ㈥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七年春節特刊 ㈦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二000年秋季版 ㈧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 ㈨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PART2 ㈩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八十二年度 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八十三年度 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八十四年度 由以上廣告資料可知,消費者在選購產品時,於同一刊物中可知悉系爭商標及據 以評定商標之產品,在如此長時間的教育下,消費大眾已可清楚辨識二造商標係 屬不同,是所無疑。再者,原告再提供其他廣告資料如下:世界名品精選西元一九九二年春夏篇 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五年春節特刊 台灣文筆雜誌西元一九九八年春季版 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份FOOTWEAR雜誌 獨家報導西元一九九五年第三七三期廣告 花旗銀行郵購雜誌 第一信託郵購雜誌 嗶哥貓BIG SHOOPING第72期郵購雜誌 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三版廣告 寶發皮件精品批發公司行銷皮件手冊 夾報廣告型錄影本乙張 五、原告對於智慧財產權一向重視,故於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即用心經營該商標 之系列產品,印製精美行銷目錄、行銷海報、致力於產品開發,朝產品多樣化發 展,力求物美價廉之銷售策略,已廣獲消費大眾之喜愛,系爭商標商品難謂不為 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而今參加人主觀認定系爭 商標之註冊係「襲用」據以評定商標,顯曲解「襲用」之真意,蓋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之「襲用」係指「申請商標或標章註冊之人在『主觀上』 存有『不公平競爭意圖』之『抄襲』故意存在」,原告之系爭商標乃自創,於使 用時皆以「A. ANTONIO」、「安東尼奧鱷魚」、「仰天長嘯鱷魚」等名稱刻意區 隔與參加人之「CROCODILE鱷魚」,何來抄襲之有?參加人一己之念,自屬無據 。 六、商標手冊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者,審查要點(二)規定:「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 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或曾 經商標創用人同意申請者,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而今二造商標於市場 共存十餘年來,均未見發生誤信之事實,更足以證明商品不同不發生商品相同近 似之原則。工商業者因商標註冊取得其專用權,由於信賴商標主管機關所授予之 權利,乃努力經營商標商品,使其日益茁壯,此時,政府機關自應保護工商業者 由於信賴所發生之權利,不得輕易將之撤銷。何況我國係採註冊主義之國家,對 註冊商標之安定性自應特別注意加以保護,此乃本條規定之目的。 七、本案主要爭點係在於參加人認為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故原告提出一系列有關「鱷魚圖」使用之證明以 證實該「鱷魚圖」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若原告將中文「千登」併 入商標圖樣使用者,將更凸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近似之事實,況參加人 本身在使用商標時,亦將「鱷魚圖」與「CROCODILE」之外文分開使用,怎可質 疑他人以不同形態使用商標圖樣?若參加人認為原告未使用系爭商標者,當以「 未使用商標」之規定提出評定,而非以「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之法條提出評定,顯然參加人片面主張,頗不合理,於法無據!茲就參加人所提 廣告資料答辯如下: ㈠參加人所提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高士公司全省門市及廣告資料: 觀其內容大部分皆為衣服產品,與本案系爭商標之商品「皮包、皮夾」等性質、 功能差異甚大,況區區幾份廣告資料,實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皮包產品業界 具有廣大知名度。 ㈡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皮包、皮件商品於各大百貨專櫃之廣告資料: 查其內容係為「貴人皮件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其發行日期、數量、對象等皆 無從得知,況產品目錄係屬個人印製之私文書,根本無從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皮 包產品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 ㈢參加人所提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銷售額: 其銷售額係參加人片面之主張,並無實際之發票證明以資佐證,況該銷售額係為 全部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包括衣服、鐘錶、電器...等),並非針對皮包、 皮件產品所為,故不足採信。 ㈣參加人所提供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廣告費用: 該廣告費用係參加人片面之主張,原告並未看到參加人提供有關皮包、皮件類之 廣告資料及支付有關廣告費之證明文件,故其所言顯不足採。 八、原告之系爭商標於市場銷售逾十年,除了售予公司經銷商外,亦售予大批發商及 各地零售店,行銷點遍及全省各地一百六十餘家,產品曾於各大百貨公司與據以 評定商標之產品並陳銷售,並附上原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銷售資料證明 如下:⒈八十五年度客戶交易明細表計24張。⒉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七月之發票 計六十張。⒊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稅額申報書計九張。 ㈠依該資料估算,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之營業額至少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 然此部份僅為女用皮包之部份,男用皮包則授權吳泉霖銷售,皮夾、鑰匙包等小 皮件則交由偉代有限公司銷售,出國旅行箱係由富鑫美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依保 守估算當年全年營業額即達三千多萬元,故系爭商標之皮件類商品已廣為消費者 知悉是所無疑。 ㈡至於原告之廣告費用,若依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提供之台灣文筆雜誌、春節特刊 、端午特刊、中秋特刊、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獨家報導、嗶哥貓 郵購雜誌等廣告費計算,保守估計約為三十萬至四十萬元(八十四年),當然此 等並未包含宣傳單、目錄、海報之張貼等,原告僅欲證明吾等亦認真地在經營本 身系爭商標之產品,根本無意抄襲據以評定商標,況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實際 使用於皮件產品係較原告為晚,依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實不足認定據以評定商標 於皮件產品具有廣泛之知名度,今原告特再附上他案與本案系爭商標案情相同之 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商標被評定案─鋼管產品)供參酌。 九、綜上所陳,原告前手早於七十四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至今,所使用之商標圖 樣係乃自創,根本無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故意行為,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具備廣泛 之知名度,足以排擠他類「鱷魚圖」商標,實應考量商標圖樣本身是否為獨創性 及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作為事實之認定,今參加人一再以「知名商標」自 居,然知名之「鱷魚圖」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 」商標、蚊香產品之「鱷魚圖」、其他尚有餅乾、糖果(註冊第七三五 九九號)、殺蟲劑(註冊第七五二四一號)、煙具及打火機(註冊第一四七四0 一號)、電碗(註冊第一七二一八六號)及化粧品(註冊第七二一四八五號)等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形較相近之商標存在,又,其他尚有逾百件之「鱷魚圖」商標 於其他產品併存之情事,若誠如參加人所言其已足以排擠他類產品之「鱷魚圖」 商標者,則以上所舉百餘件「鱷魚圖」商標將汲汲可危,隨時有被撤銷之虞,對 於其以往所投注之心血必將化為烏有,則該等專用權人將情何以堪?原告認為: 著名商標在延伸其商標專用權排他領域的時間過程中,遇到已往已在該領域註冊 在先而立下根基之營業主體,著名商標之排他性權利應作適度讓步,不應為了著 名商標之經濟價值去犧牲早已立基該商品領域企業主體之既有權益。綜上論結, 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 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 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系爭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圖樣上圖形係為一扭 頭張嘴、酷似鱷魚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相較,兩者構圖意匠簡 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 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查「 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件、靴鞋、眼 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上,除早於西元一九Ο六年由參加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 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准註冊,並早於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 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五五七四號、 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 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 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 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 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 廣告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之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 標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客觀上難謂無襲用他人標章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前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固稱以「鱷魚圖」為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 請註冊,其乃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且系爭商標於市場行銷已達十餘年,附 隨於商品流通早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二商標之差異性容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 ,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首揭法 條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七三五九九、六○六一五、七八四○三 、七五二四一號等多件商標,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異,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獲 准之有利論據。 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制頒之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二)規定:「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 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欲單獨使用外文作為 商標圖樣者,應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查,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 為「千登及圖A.ANTONIO」,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證據均為「A.ANTONIO及圖」 商標之使用,缺少中文「千登」,觀其系爭商標圖樣可知,其「千登」佔商標圖 樣的三分之二;惟原告的廣告證據卻將其主要部分刪除,保留其三分之一部分之 「A.ANTONIO及圖」;經查,原告所有之「A.ANTONIO及圖」,包括如下:第七0 九0九七號、第七一二八二五號、第七二二一五九號、第七二三六五八號、第七 二三六五九號、第七二三八五八號、第七二九0二七號、第七三二五七一號、第 七五0五一九號、第七五三00一號商標(均已遭被告認定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近似而被撤銷或作為無效),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九、十一、十八類之傘、十九 、二十一、二十六、三十四類商品,並無申請註冊使用於第十八類與本案相同之 書包、皮包類商品,依商標使用審查基準四(二)⑶之規定:實際使用之商品與 註冊時指定之商品不同,不認為係註冊商標圖樣之使用,故依前述之說明,「 A.ANTONIO及圖」商標未經註冊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之書包、皮包類商品,系爭 「千登A.ANTONIO及圖」商標亦未曾使用於第十八類之書包、皮包類商品,故應 不具著名性。倘承認這樣變換商標圖樣之廣告證據,無亦肯認商標註冊所有權人 可以任意變換商標之使用樣態,去規避商標圖樣應依法註冊及依法使用之目的, 造成商標消費市場之混亂和混淆。 二、茲證明據以評定註冊商標至八十五年,早已是夙著盛譽之商標,其說明如下: ㈠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三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略謂:「...異議人(即本案 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七十四年經濟雜誌、我們的雜誌、七十四年 及七十五年聯合報、民生報報紙廣告...八十二年之九十年代、突破、世界地 理雜誌、保險行銷雜誌、行遍天下、偶像、JASMINE、SINGLE等雜誌之廣告附卷 可稽,其知名度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日前,應已為一 般消費者所熟知...」,因此可證本案據以評定註冊商標於八十四年時即已為 一般大眾所熟知。更可從其理由書中知悉其七十四年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就已在報 章雜誌大量廣告,早為消費者所熟知。雖然其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日 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但被告審酌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適用則是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作為審酌之基準。即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期若是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則被告審酌之事實仍是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申請註冊當時,據以評定商標是否達到著名為審查標準。 ㈡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參加人之台灣被授權人高士公司全省門市及廣告資料。 ㈢八十五年,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之皮包、皮件商品於各大百貨專櫃之廣告 資料。 ㈣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台灣銷售額。 八十五年:美金七、三六八、三八二元折合新台幣二億五千多萬元。 八十六年:美金七、一五九、三七八元。 八十七年:美金六、四0九、二二七元。 八十八年:美金四、八三二、三六五元 ㈤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台灣廣告費用。 八十五年:美金二六、三七0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 八十六年:美金二六、三七0元。 八十七年:美金六三、四一八元。 八十八年:美金一四五、0八四元。 ㈥八十五年新加坡、韓國、印尼、中國大陸、印度、馬來西亞、泰國之銷售金額: 新加坡:美金一六、四九三、一二0元。 韓國:美金三八、六二六、一一二元。 印尼:美金二四、四八三、八八七元。 中國大陸:美金一八、三四0、六0三元。 泰國:美金七一四、000元。 日本:美金四七、二八三、一八六元。 ㈦八十五年新加坡、韓國、印尼、中國大陸、印度、馬來西亞、泰國之所花之廣告 費用: 新加坡:美金九二五、0一0元。 韓國:美金二、一四二元。 印尼:美金七五六、三六六元。 中國大陸:美金三八0、九一六元。 馬來西亞:美金五二八、一五0元。 泰國:美金七0、000元。 日本:美金九四五、六六四元。 三、又,早在五十二年據以評定商標即已在台灣申請註冊,比其原告之獲得著作權登 記的鱷魚圖形更早出現於台灣。其於民國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七十三年、七十 四年一月份,更已大量出現廣告在台灣之聯合報、經濟日報...。而七十四年 當時只要提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即可獲得著作權之登記,根本沒有任何實體審 查。復以前述,早在原告系爭商標之鱷魚圖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著作完成之日 前,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早已聞名台灣大街小巷;況,有著作權並不表示即享 有商標權利,其若欲使用其圖樣在商標上,仍須受商標法之規範。 四、茲證明據以評定註冊商標至九十年,仍是夙著盛譽之商標,其說明如下: ㈠參加人與健懋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勁越股份有限公司,總部設於台中工業 區,並於中南部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及門市部,此有相關網站資料可證。 ㈡參加人更與摩比電子商務公司合作成立了Mobicrocodile網站,使Crocodile商品 走向全球為之瘋狂之電子化購物時代。 五、次,雖然鱷魚是自然界的動物,但若取得商標之註冊在先,即具有排他性。例如 :「Apple」雖為一普遍之英文字,若在電腦類獲准註冊,即享有排除他人註冊 於電腦類的權利。故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既然註冊在先,又,七○年代即夙著盛 譽,應享有排除他人註冊之權利。 六、又,原告欲搭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之著名性,可由大量申請註冊與本件系爭商標之 鱷魚圖相同之「立杰公司標章」及「A.ANTONIO及圖」商標圖樣於各種不同類別 之商品達數十件為證(其均已遭被告撤銷其審定或評決其無效)。參加人因原告 上述之不法意圖及在台灣之被授權廠商向他反應如此的狀況,才發覺事態之嚴重 ,繼而對上述商標採取一連串之評定申請和異議之提出。而終至獲被告撤銷其審 定或評決其無效。 七、參加人前曾針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三五三五四二號商標提起評 定,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與九十二年度判字第 一五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等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再審事由,因之,參加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針對上述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謹先陳明。 八、次查,參加人亦曾針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商標「千登及圖 A. ANTONIO」提起評定,上述註冊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評定商標完全相同。且,該 案已經鈞院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該判決指出: 「...鱷魚係屬大自然界之動物,據以其圖形為商標圖樣固無獨創性可言,然 其透過圖樣設計在長久慣常使用後,已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識別作用,是 採用鱷魚造型之商標圖樣,除非在整體設計上另有強烈而明顯之特殊創意,否則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即構成近似。但查本件兩者商標鱷魚圖樣均無特殊別具創意之設計,是系爭 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成為近似商標,堪以確定。. ..系爭商標雖有使用其商標圖樣近十年之事實,然迄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請延 展註冊時仍非著名商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渠等知名度既有高低之別,立杰皮 件有限公司主觀上即難諉無著眼於市場上之強勢商標圖樣而予以襲用之故意。… 」足證,鈞院顯認原告確有襲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情事,且本件系爭註冊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間構成近似商標,實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九、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前經鈞院判決認二者構成近似 商標,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此其一;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實有引致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淆誤 認致誤購之虞,此其二。是故,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情 事!其延展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請判決如參加聲明 ,以維權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 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而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暨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有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復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 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是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對註冊已滿十 年之商標,且專用期間亦經延展註冊者,僅得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又商標專 用權期間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 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查系爭註冊第三 二九三五八號「千登及圖A. ANTONIO」聯合商標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獲准註 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延展註冊,而於參加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申請評 定時,本件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又對已獲准延展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為無效,乃對 已存續超過十年之既得權利之剝奪及既有商場秩序的調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 精神,適用有關評定無效之法條,及認定有無評定無效之原因時,自應採取更為 嚴謹之態度,審慎判斷,寧縱勿枉,合先敍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 ,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明定。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 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一條所規定。故所謂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故 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既稱「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乃指有 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商標有無致公 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依下列各種因素綜合 判斷之:⒈知名度(是否著名)。⒉商標圖樣近似程度。⒊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 意。⒋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⒌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 所。⒍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⒎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 。⒏其他足以證明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之可能因素。(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於八十五年九月編印之商標手冊第五十八頁參照)。其中固以據以評定商 標具有相當知名度為首先考慮因素,惟並非兩個商標依實務上之審查基準,可認 係近似商標,而其中一商標具有知名度,即謂另一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仍應檢視兩個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彼此知名度之差距、系爭商標是否亦知名及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程度如何而定 ,彼此近似之程度越高、知名度之差距越大,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 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概率也就越大。如兩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 縱令彼此有些近似,客觀上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依法條文義,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目的顯在杜絕剽竊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 註冊之僥倖歪風,故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申請註冊或申請延展註 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千登及圖A.ANTONI O」商標圖樣上圖 形係為一扭頭張嘴、酷似鱷魚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相較,兩者 構圖意匠簡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 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構之虞,應屬近似之商 標,又查「鱷魚圖」及「CROCODlLE & Device」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件 、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上,除早由參加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 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准註冊,並早於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 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九 六七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 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 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 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0三七三號、第七八0七一一號、第七九一0四七號多 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 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主要 部分之一延展註冊,客觀上難謂無襲用他人標章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乃為第三二九三五八號「千登 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有多類不下百件,其乃各類商品 經常可見之圖形,且系爭商標於市場行銷已達十餘年,附隨於商品流通早為消費 者所認同及信賴,二商標之差異性容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 條之適用等語,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論明系爭聯合商標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 原告所舉註冊第七三五九九、六0六一五、七八四0三、七五二四一、一五一四 六八、一四七四0一、一七二一八六、一六一六七五、二六二0一四、一七三0 0八、七二一四八五、七七七五九二號等多件商標,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異, 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被告應准 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有利論據等語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 (一)商標圖樣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 ,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 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查系爭商 標「千登及圖A.ANTONIO」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即由 黃華宗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嗣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轉讓予甲 ○○(原告公司代表人),此有著作權執照及其著作樣本之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此圖形以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其神態特色,惟未明顯畫出牙齒、眼 睛及鼻子,身上之皮甲約略以斷續線條呈現,構圖較為抽象;據以評定之商標 圖樣之①②則以較寫實方式表現鱷魚,有尖長之嘴巴、鋸齒般的牙齒,無論橫 臥之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且兩者抬頭、擺 尾角度不同,造型各異,顯係出於不同的設計旨趣,客觀上本無互相抄襲之跡 象,自難謂原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千登及圖 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四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有抄襲 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情事,則系爭商標於使用十年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到期前,由其後手即原告申請延展註冊,亦難謂其主觀上有抄襲據以評定 之商標圖樣之意圖。 (二)系爭「千登及圖 A.ANTONIO」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①②,固均有「鱷魚圖形 」,惟系爭商標圖樣係「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 A. 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乃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二造商標細加比較,若將該鱷魚圖區分 為頭、身體及尾部三等分加以比較,其頭尾即有明顯之不同,腳部亦有三隻腳 及二隻腳之區別,兩者造型外觀即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倘整體觀察,其 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覺效果的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時,不會產 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圖樣除鱷魚圖形外,尚結合有完全不同之中文 「千登」及外文「A. ANTONIO」,足資區辨,與據以評定商標之①為單純之鱷 魚圖形、②為英文草書 CROCODILE與鱷魚圖形聯合之圖樣有別。故兩者就近似 程度而言,僅於「鱷魚圖形」之造型外觀上有不到三分之一近似,商標之文字 部分則完全不同,尚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之③為英文正楷「 CROCODILE」與中文「鱷魚」 之聯合式、④為單純英文草書 CROCODILE,均無「鱷魚圖形」,與系爭商標圖 樣對照比較,其外觀或讀音截然不同,雖然前者之文字與後者之圖形意義相同 ,可謂觀念近似,但兩者近似之程度至多為三分之一,亦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之⑤至⑪係一 系列卡通造形之鱷魚圖形,其觀念、外觀或讀音均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自非 近似之商標,遑論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三)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獲准註冊者從五十年代以來累計有一百二十二件, 其乃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此有原告所提商標註冊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且其中知名之「鱷魚圖」,自七 十年代以來除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外,陸續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 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使用於與參加人之鱷魚商標所使用者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之「 CROCO KIDS & Device」商 標圖樣(使用情形同前)、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鱷魚及圖」商標 (使用於蚊香產品),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併存,參加人除對法商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與參加人之鱷魚商標齊 名乙節不爭執外,更曾自認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鱷魚牌蚊香,使用 歷史悠久,在台灣頗具著名性,故與參加人之商標併存(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商標評定事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他還有 用於餅乾、糖果之註冊第七三五九九號、用於殺蟲劑之註冊第七五二四一號、 用於煙具及打火機之註冊第一四七四0一號、用於電碗之註冊第一七二一八六 號及用於化粧品之註冊第七二一四八五號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形較相近之商標 存在,足見在台灣消費市場上「鱷魚及圖」商標充斥,並無特別顯著性,且由 於各種近似之「鱷魚及圖」商標被不同產銷者大量使用在各類商品上,互相沖 淡,在同類或不同類商品市場上長期併存,致各種「鱷魚及圖」商標之知名度 難以累積,即便已經成為著名商標,但因多家併存的關係,其著名性亦被沖淡 。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編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 」第四十五頁所蒐集之著名商標之一,另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 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 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定參加人之產品經由其代理商透 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 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固可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於原告就 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六個月內),已具有相 當之知名度,但如前所述,由於各種鱷魚商標充斥市場,且有數個知名鱷魚商 標併存的情況下,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將其既有商標延展註冊,具有襲用參加人 商標,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四)再者據原告所檢附之註冊資料觀之,其早於七十四年起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鱷魚圖形做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 號);鈕扣、拉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鋼管、角鐵、鐵板(註 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皮革、皮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及書包、皮 夾、旅行袋(即系爭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等商品上,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 ,至今已屆十餘年,且均經延展核准公告,其間曾於全台灣各皮件行、零售商 計一百六十二家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及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貨、環亞百貨 、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並曾於三重依而珊、西門町順隆、士林 區台北皮件行等皮件專賣店及台北市○○路力霸百貨公司內,由商家將系爭商 標之皮件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皮件產品同時陳列銷售,亦曾將前揭註冊第三 二二四一八號及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商標授權黃德助、系爭註冊第三二九三 五八號商標授權吳泉霖及偉代有限公司、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商標授權蕾美 露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產品經銷/零售商一覽表、一九 九二年春夏篇世界名品精選雜誌(內由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頁中載明銷售之百 貨公司名稱)、賣場照片及商標授權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即本院卷一六七 頁以下之附件一至六);其次,原告於宣傳促銷其產品方面,亦不遺餘力,除 印製精美標籤、配件、包裝盒、行銷目錄及行銷海報外,並曾於㈠台灣文筆雜 誌一九九三年春節特刊、㈡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四年端午特刊、㈢台灣文筆雜 誌一九九五年端午特刊、㈣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五年中秋特刊、㈤台灣文筆雜 誌一九九六年中秋特刊、㈥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七年春節特刊、㈦台灣文筆雜 誌二○○○年(民國八十九年)秋季版、㈧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㈨世界禮 品專業採購顧問PART2、㈩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二年 度)、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三年度)、台北縣寢 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四年度)、世界名品精選一九九二年春 夏篇、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五年春節特刊、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八年春季 版、一九九六年五月份FOOTWEAR雜誌、獨家報導一九九五年第三七三期廣 告花旗銀行郵購雜誌、第一信託郵購雜誌、嗶哥貓BIG SHOOPING第七二 期郵購雜誌、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三版廣告、寶發皮件 精品批發公司行銷皮件手冊、夾報促銷廣告型錄上,刊登其產品之廣告或讓 其產品及商標被圖示介紹,甚至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同類商品同時 刊登廣告於前開㈠至之同一雜誌或刊物上,此有原告所提各雜誌及刊物影本 附原處分卷,及各雜誌及刊物廣告內頁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即本院卷一六七 頁以下之附件一至六)。可見原告已積極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於皮 包、皮件、皮帶、皮帶扣、毛巾、手帕等各類商品上,從其行銷據點之數量與 廣告出現之密度,可以判斷系爭商標出現在社會大眾面前之次數已累積到相當 大的廣度與深度,系爭商標商品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 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此從有個人或公司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之授權上, 可以推知;縱令系爭商標的知名度不及據以評定之商標,但其相差應不是很大 ,否則前述商家豈肯將兩個商標所使用之同類商品併列銷售?又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既已併存使用十餘年,一般消費者應已能辨識二者異同, 並認識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市場定位與區隔。尤其本件兩個商標所使用之 同類皮件商品多次在前述刊物上並列廣告及長期在前述商家並列銷售下,消費 大眾已被教導而能辨識二造商標係屬不同,是所無疑。從而原告申請將系爭商 標延展註冊於原指定使用在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各 種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末按本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 商標評定案件之當事人包括參加人均相同,且均係參加人以原告所有之「千登 及圖A.ANTONIO」圖樣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為由,向被告申請評定該商標無效而獲評定成立,由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雖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類別於各案中有所不同,但爭執之要點相同,然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結果歧 異,其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原告勝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分別經參加人於九十 年九月十三日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牽涉本件之 裁判,雖上開二案之判決結果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但本院為期裁判結果一致, 乃裁定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嗣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以九 十二年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加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 四號原告勝訴之判決),及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原告之上訴有理由 (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應為本件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確定,終審法院對於相關類似案件之法律 見解已經一致,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情事,且依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近 似程度、兩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有 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自無系爭商標 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之適用,被告未加詳察,僅憑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兩造商標有些 近似,遽認系爭商標係襲用參加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評定其延展註 冊為無效,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 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參加人所舉原告其他商標被撤銷及第三人之 「鱷魚」圖形商標亦為其異議而撤銷或申請評定無效之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有 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不利原告之論據,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