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環署訴字第四四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從事食品業,業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惟經被告所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部分製程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 放處排放,稽查人員乃當場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於原告工廠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放流口處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被告因認原告廢(污)水放流口未 依規定設置告示牌、事業廢水未經許可排放、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乃依序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等規 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基府環水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基府環 水字第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基府環水字第三九四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以 下同)六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罰鍰(三件合計二十六萬元),並限期原告應分別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上述三件處分,誤向臺 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移由被告重新審查後,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 ,決定:「原處分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基府環水字第三九一號處分書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後,遂就駁回其訴願部分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環保人員進入原告公司,告知原告工廠廢 水從維修口有廢水溢流情事,原告立即由工務課人員修復,回復正常運作,有原 告公司工務課工作日誌(工作報告單)及污水設備機電運轉回報表可資佐證。然 原告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接獲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十四條 及第七條規定分別科處罰鍰六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三種罰鍰處分書。 2、原告非從事食品業,只是魚類冷凍冷藏之傳統產業,並無加工或製造而造成污染 或廢水之問題。謹就右開一事三罰分別抗辯如左: ⑴、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基府環水字第三九四號函而言: 該函以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核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被告環保人員並 未當場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取樣化驗,如何證明該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 樣來自原告所排出之廢水。退而言之,原告污水設備機電運轉日報表均載明原告 所排放之流水均符合標準,依此即可推定被告顯為張冠李戴。被告既不能證明取 樣之水出自原告,自應不得處罰原告。再者,原告是合法登記有案廠商(為製非 食用冰塊之冷凍冷藏公司),並經檢驗合格始取得經濟部核發工廠及公司登記證 ,同時經被告以環字第○四三五九五號核准由楊正章專責管理原告廢污水之再 生及排放。原告以此重金設備處理廢污水,並禮聘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管理排 放廢水,且定時檢驗排水之標準,不可能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⑵、就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基府環水字第三九○號函而言: 該函以原告「廢(污)水放流口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 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若未設置廢(污)水放流口告示牌,則請環 境工程專家設計承作廢水再生、排放工程及雇用專人管理廢水是為什麼?如未設 置此種環保設備及管理,經濟部可能發給工廠公司登記證嗎?被告可能發給營利 事業登記證嗎?原告領有「放流口編號D○一排放水量一八○立方公尺」及設有 該項告示牌於放流口,故被告此項處罰顯非適法。再者,原告設有放流水累計型 流量器及流水量水儀器,可知原告符合環保,並節約用水,怎可謂為不按規定設 「放流口告示牌」及未從放流口放流。 ⑶、就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基府環水字第三九一號函而言: 該函以原告「事業廢水未經許可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核處原 告十萬元罰鍰,俟於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後,改以「事業廢水未依 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核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查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工廠之循環用水設備之液面開關突然故障, 致循環水失控而溢出。因原告只更換「液面控制器」,立即使循環正常,(參閱 原告公司工務課工作日誌)。退而言之,原告非故意另打出水口,焉有未依許可 之放流口排放之理,被告之處分顯無理由。 3、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時並未會同原告公司人員一同進入廠區檢查,稽查程序不 符法規: ⑴、合法之稽查程序依序如下: ①、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進入廠區檢查。 ②、稽查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在場進行採樣。 ③、原告公司人員於稽查表上查核無誤後簽名。 ⑵、當日稽查人員之稽查程序如下: ①、稽查人員自原告公司後門擅自進入廠區。 ②、稽查人員再由前門進入告知原告污水溢出。 ③、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原告公司人員發現另有三名稽查人員已在場 探查。 ④、原告公司人員並未察覺稽查人員有採樣動作。 ⑤、稽查人員未告知原告告示牌之問題。 ⑥、稽查人員未提出稽查表要求原告公司人員簽名。 ⑶、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僅有口頭告知儘速處理,並未提出任何 文件,何謂有原告放流水之採樣及原告公司丁○○經理之署名? 4、原告廠區周圍水溝設有截流回收再處理之設施(合格在案),以防止突發事件發 生,因此,儘管當時原告之污水浮球開關遭人為破壞,而導致污水溢出,該污水 亦無法流出廠外,何來有污染基隆市深澳坑溪之名。 5、綜上所述,原告工廠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開工以來,從未 有排放污水之不良記錄及被處罰情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次突發故障,且立 即修復。又原告均依規定委由台旭環境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檢驗排放水之標準,( 五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日檢測報告均符合放流標準),從未怠忽,故請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 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 其材質須堅固耐用,...」 2、本件係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原告之場址執行稽查 工作時,發現原告製程所產生之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放流;現場依品保品 管規定對其違法之放流水予以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放 流水標準為三○毫克\公升,其檢驗值為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放流水 標準為一○○毫克\公升,其檢驗值為三三三毫克\公升),並發現原核准之放 流口亦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罰 鍰壹拾萬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 處罰鍰壹拾萬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陸萬 元。 3、原告訴稱:「被告稽查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並未當場會同公司人員取樣化驗, 如何證明該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樣來自本公司所排出之廢水等。」云 云;查本件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顯示,其採樣過程依環保署公告之品保品管規定 進行取樣及保存,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 4、原告表示公司領有「放流口編號D○一排放水量一八○立方公尺及設有該項告示 牌於放流口等。」云云;依由原告所檢附之照片雖為當日之日期,惟被告稽查員 業於當日稽查現場所查獲且查核拍攝採證之照片及原告簽證之稽查紀錄單顯示, 現場未發現設置告示牌之事實至為明確,應無爭議。 5、原告訴稱:「同年月日因工廠之循環用水設備之液面開關突然故障,至循環水失 控而溢出,...非故意另打出水口,焉有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理。」云云 ;依被告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顯示,非法放流事實確鑿;原告不應俟被告稽查員 已查獲該違反法規情事後,當場詢問紀錄現場人員之整個稽查過程敘述為原告之 「當場報備」,實過牽強,顯係以狡飾之詞,為訴訟理由推卸其責。 6、本件原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川欣環字○六二九號函,函請臺灣省政府 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環署訴字第○○ 四四一六五號函,函示訴願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 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 ..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 十八條前段及第四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污)水放流口應符合左 列規定:...四 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其材質須堅固耐用,記載內容應包括 機構名稱、放流口編號、實際最大日排放水量,...」,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營事業為:「1、魚貨買賣及包裝業務之經營。2、水產品之冷凍冷藏 、蔬菜冷藏包裝及買賣製造加工業務。3、各種冰品、冰塊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4、各種單味飼料(魚粉、肉骨粉、青菜粉、玉米粉、黃豆粉)等之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及買賣業務。5、各種農產、魚肉類之脫水、製造加工買賣及批發零 售業務。6、超級商店之業務。7、超級商店之內用設備、機器、生財器具等之 進出口代理與銷售。8、水產品、什貨、農產品、百貨、冰品、畜產品之儲存、 分類業務。9、冷凍庫出租業務。、冷凍業務之經營。、前各項有關產品之 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自係從事食品 業等,原告訴稱其非從事食品業,只是魚類冷凍冷藏之傳統產業,並無加工或製 造而造成廢(污)水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雖已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 惟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 部分製程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放處排放,稽查人員乃當場採樣送驗,檢驗結果: 生化需氧量為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三三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業-生化需氧量為三○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一 ○○毫克\公升),案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開立 基府環水字第三九四號處分書處十萬元罰鍰,另於原告工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 流口處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 條所定辦法,開立基府環水字第三九○號處分書裁處六萬元罰鍰,有事業水污染 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及上開二件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主張:㈠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因原告放流槽液 面開關突發故障,導致未處理完成污水從維修孔溢流情事發生,且故障發生時, 已當面通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謝稽查員,並立即處理。於當日早上十時五十分修 繕液面開關完畢。㈡原告在放流口確實設置放流口告示牌,且於申請污水排放許 可證時已經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查核在案,有放流口告示牌照片為證。㈢原告自 開業日起污水設備均正常運轉,每日由工務課人員按時記錄污水設備機電運轉狀 態。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不應將原告一件突發情事告發三張罰單,合計罰鍰為二 十六萬元(訴願決定撤銷其中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基府環水字第三九一號十 萬元部分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行政訴訟標的為其餘二處分十六 萬元部分)云云。惟查: 1、原告業經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基府環排許字第○○一一一號),依法自應 從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放流口(如被告稽查當日所攝之照片⑰所示之放流口,亦即 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履勘現場所攝之照片①告示牌所示之放流 口)排放廢水,惟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稽查發現原 告之大量廢水由非核准之排放口(如被告稽查當日所攝之照片①至⑥所示之維修 孔)排放至地面水體,而後排入原告所砌之臨時磚柵內之雨水溝(如被告稽查當 日所攝之照片②至⑥所示),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送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又 上開雨水溝在區隔廠內外之塑鋼門外陰井下分岔為兩條水道,其中一條水道毗鄰 環繞原告廠房,原告指為回收排水道,另一條水道通往人行道下之雨水溝,經本 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履勘現場,並注入大量加入色母之水測試結果,發 現所測試之水確實可經由該條水道通往人行道下之雨水溝,而流入深澳坑溪,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是原告訴稱溢流地面之廢水均流入回收排水道,不致 流入雨水溝,而排入深澳坑溪云云,不足採信。 2、稽查當時,稽查人員復於原告工廠放流口處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 (如被告稽查當日所攝之照片⑰所示之放流口處),有採證照片為證。經本院比 對原告所提出之拍攝日期與本件稽查日期相同之照片與稽查日採證之照片,該應 設置而未設置放流口告示牌處於稽查時無放流口告示牌,而於稽查後有放流口告 示牌,顯見原告所拍攝照片中之放流口告示牌是原告在稽查後始行設置。再觀諸 該應設置而未設置放流口告示牌之鐵盒側面處沾有污物,足見該處早就無放流口 告示牌,才會沾上污物,是原告所訴其確於放流口設置告示牌,稽查當日有人將 其放流口告示牌拿走,丟置他處云云,無非飾辯之詞,委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稽查時當面向稽查人員報備因設備故障導致廢水溢流云云,然原告廠 方人員係於稽查人員查獲其非法排放之後,始向稽查人員陳述設備故障,且原告 並未踐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故障報 備相關措施,尚不足憑藉原告主張「當面報備」,而得據以認定原告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確係因設備故障所致。 4、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義務者所科予之制裁,違反不同法條所規範之 義務,即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依法自得分別予以科罰,首揭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事 業應遵守「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等二項義務, 是本件於一次稽查中,發現原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放流口未設置告示 牌,為違反上述二項義務之違規行為,被告認為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分別裁罰,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廢(污)水放流口未依 規定設置告示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依序以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 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基府環水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基 府環水字第三九四號處分書裁處六萬元、十萬元罰鍰(二件合計十六萬元),並 限期原告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原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