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 員 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芸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八三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係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華公司)及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碩公司)之 負責人,丙○○係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陽公司)之負責人,丁○ ○係漢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該等公司係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共同取得人,國揚公司、承 陽公司及漢華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共同取得福益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益公司)股票,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另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 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渠等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減少 持股三、二九五、○○○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數 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一六一六號處分書處原 告等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之爭點: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 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 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中 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 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要點所 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㈡本人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 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 條第二款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即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 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 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著有解釋。 2、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足見「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再 者,首揭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 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自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限制人民之權 利。經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足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此外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 無法律授權,即制定系爭申報事項要點,並據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 定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之規定認定國揚公司等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告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利,應 有違誤。 3、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 資取得股份或持有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查國揚公司、 漢華公司、漢碩公司、承陽公司、漢清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取得福益公 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並無共同投資、集資 計畫,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自無須依該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 時隨時補正之。 4、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足見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 。本件被告依職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 點」,並據該要點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係以職 權命令限制原告之權利,自屬違誤。另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 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 明文,足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 報之事項」,係在「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件成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故 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 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 限制人民權利,準此,被告予以擴大範圍,於法自屬不合。5、此外,「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足證我國行政法確有關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之概念,故就有關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案件,自應予類推適用,對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在行政機關就該行為 予以處罰前,如有違反相同規定者,自應以一行為論。被告前就國揚公司等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持股增加五、八○七、七○○股,超過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為由,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六○九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八萬元,則就八十六年十二 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持股之變動,與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 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 罰乙次,被告竟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顯非有理。 6、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亦宣告被告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 ,鈞院不受其拘束,併此陳明。 7、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不當違法之處,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 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 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 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 形:...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 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 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 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 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 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 行為時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再按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2、原告稱被告認定渠等共同取得處分依據之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並無立法之授權,其效力不無疑義,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告罰鍰,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權利 ,應有違誤;又稱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 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 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 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 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 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 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 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 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 項,訂定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 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 ,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所必要,且依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 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執行該法律, 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 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 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訂定 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 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 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 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 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 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 ,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 ,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 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 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 。因此,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 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系爭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 ,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系爭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 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3、原告等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 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並稱 國揚實業、漢華投資、承陽投資、漢碩投資及漢清投資等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 自取得福益公司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 同投資、集資計畫,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公司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云云。經查國 揚實業、承陽投資及漢華投資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取得福益實業股 票共計二七、六八七、○○二股,超過福益實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 另漢碩投資及漢清投資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 始取得福益實業股份;次查國揚實業董事長為甲○○,而甲○○亦為漢華投資及 漢碩投資之董事長,承陽投資為甲○○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 李琇瑟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漢清投資係國揚實業持股九九‧九九%之被投資 公司,是以國揚實業等五家公司取得福益實業股票之情形,核已符合首揭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及第四點有關共 同取得人之規定。再查渠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持股減 少三、二九五千股,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 報事項要點第七(一)之規定,應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 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應即公告。惟查國揚實業、承陽投資、漢華投 資、漢碩投資及漢清投資等五名共同取得人均未依法申報及公告,又因國揚實業 、漢華投資、漢碩投資等三家公司董事長係甲○○,承陽投資董事長係丙○○, 漢清投資董事長係丁○○,故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八萬元,洵屬有據,與法尚無違誤。 4、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 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 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 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變動事 項申報義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 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 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連續犯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告 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就原告等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間股份變動未申報予以處分,而系爭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減少持股三三、二九五、○○○股 未予申報、公告,與前揭未申報、公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 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乙次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5、另關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謂被告制定之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 條第二款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鈞院不受其拘束乙節,被告業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在案,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訴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林宗勇變更為朱兆銓,被告既已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 出書狀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繕本亦已送達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固得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制定普遍抽象適用之 職權命令,但其內容仍必須遵守有關法律之規定,不得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 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 並隨時補正之。」其中規定主管機關得制定者,為符合該條項規定「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所應「申 報之事項」,而不及於其他,故被告依該條項所制定之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之範圍。 二、查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 人包括左列情形:...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 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 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與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申報事項」之範圍有 所不同。按關於人民在何種情形下,有義務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公開發行 公司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業已明白規定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而所謂共同取得,法律上本有一定之意義 ,即取得為共有(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或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取得者。 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將共同取得人之範圍規定包括「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 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實已逾越法律應有之 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 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買入或賣出。上開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 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準用之;...」)。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並公告義務之課予 、股票轉讓之方式、買賣股票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 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至 於為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資訊能及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 管機關及投資大眾能有所了解,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並確保投資大眾之權 益,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變動之情形下,課予關係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 務,固屬必要,惟其既涉及人民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自應以法律之形式為之。 四、查原告甲○○為國揚公司、漢華公司及漢碩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甲○○持有承 陽公司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其配偶李琇瑟擔任過半數董事,漢清公司係國 揚公司持股九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又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漢碩公司、承 陽公司、漢清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法人人格均屬個別,各自取得福益公司之 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甲○○或擔任上開公司董事長,或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另原告甲○○之配偶李琇瑟擔任承陽公司過半數董事,與原告甲○ ○有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而將渠等認係行為時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而國揚公司、承陽公司 及漢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共同取得福益公司股票,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另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渠等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減少持股三、二九五、○○○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 申報,且累計增減數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有違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一 六一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即屬可採, 爰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