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訴字第二七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住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七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甲○○係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華公司)及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碩公司)之負 責人,乙○○係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陽公司)之負責人,丙○○係 漢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該等公司係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共同取得人,國揚公司、承陽公司及 漢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共同取得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益公 司)股票,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另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分別自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渠等嗣後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增加持股四、四一0、000股,未於所持股 份變動後即向該會申報,且累計增減數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 告,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 )字第0一六一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 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國揚、漢華及漢碩公司之董事長甲○○、承陽公司之董事長乙○○與漢清公司之 董事長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 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 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三一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 ⒉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 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足見「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 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再者,首揭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 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自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經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 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足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外,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機關無法律授權即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三「(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 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之規定認定國揚實業公 司等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 九條科處原告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利,應有違誤。 ⒊復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顧名思義,應 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 意旨,查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漢碩公司、承陽公司、漢清公司係各自獨立之 法人,各自取得福益實業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實業公司之股份,顯 非共同取得人,至為灼然。是原告顯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時補正之,彰彰 明甚。 ⒋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足見,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 之依據,灼然至明。本件被告依職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科 處原告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原告之權利,自屬違誤。另查,「任何人單 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 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 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係在「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 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件成立後 ,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 「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故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 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 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準此,被告予以 擴大範圍,於法自屬不合。 ⒌再者,「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 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足證我國行政法確有關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之概念,故就有關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案件,自應予類推適用,對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在行政機關就該 行為予以處罰前,如有違反相同規定者,自應以一行為論。被告前就國揚實業 公司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持股增加五、八0七、七 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為由,以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一六0九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捌萬元, 則就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持股之變動,與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 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裁罰通知單 送達前,僅得處罰乙次,被告竟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顯非有理。 ⒍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亦宣告被告機關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逾越法 律應有之解釋,鈞院不受其拘束,併此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 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 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 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 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 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 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 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 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告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 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二)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及第七條所 明定。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罰。....」。 ⒉原告等稱被告認定渠等共同取得處分依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立法之授權,其 效力不無疑義,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 條科處原告等罰鍰,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權利,應有違誤;又稱證券 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 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 限制人民權利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 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 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 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 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 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本會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 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 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 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 」、「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 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 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 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 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認定不易,本會為執行該法律 ,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 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 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 ,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 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 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 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 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 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 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 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 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 、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 。因此,該「申報要點」第三條(二)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 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 ,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 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規定,原告就「共同取得」所提供「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在 民法上應係指所有權之持有形式,其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 「共同取得」之意義應有所不同。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按其立法意旨應 係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無論其持有之形式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 有」,只要渠等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者 ,即應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取得股權及其異動相關資 訊辦理公告及申報。 ⒋經查國揚公司、承陽公司及漢華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取得福 益公司股票共計二七、六八七、00二股,超過福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以上,另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開始取得福益公司股票(附件三);次查國揚公司董事長為甲○○ (法人負責人),而甲○○亦為漢華公司及漢碩公司之董事長,承陽公司為甲 ○○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李綉瑟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漢清公司係國揚公司持股九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附件四),是以國揚公 司等五家公司取得福益公司股票之情形,核已符合首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及第四點有關共同取得人之規 定。再查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持股增加四、四一0千股 (附件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 項要點第七㈠之規定,應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本會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應即公告。惟查國揚公司、承陽公司、漢華公司、 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等五名共同取得人均未依法申報及公告,又因國揚公司、 漢華公司、漢碩公司等三家公司董事長係甲○○,承陽公司董事長係乙○○, 漢清公司董事長係丙○○,故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八萬元,洵屬有據,與法尚無違誤。 ⒌本案經查原告甲○○原係漢陽公司及以投資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三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國揚公司 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所屬漢陽集團之相關公司買入國揚、 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再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資金 投入股市,循環擴張信用,最後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侵占國揚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案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庭提出),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已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庭提出)在案。綜上原告等犯罪之事實,可資證明原告等 確有「共同取得」福益股票之意思,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報‧‧‧。」所謂之「共同取得」,故原 告等須於期限內將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 事項向本會申報並公告,惟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實屬違法。 ⒍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 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 ,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 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之變動事項申報義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 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 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 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予以從一重處斷,故本會依違反申 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本會已就原告等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間股份變動未申報予以處分,而系爭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增加持股四、四一0千股未予申報、公告, 與前揭未申報、公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 行為,僅得處罰乙次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⒎另關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本會制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 解釋, 鈞院不受其拘束乙節,本會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 (案號:八十九年上字第000一三號)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 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 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 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 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 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 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 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 人亦適用之。」、「依本要點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其申報事項應公告之,並檢 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 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為止。(二)其他 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 。」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 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規定。 二、查申報事項要點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 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均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 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 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對於違反該規定者 ,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及為協助所屬公務員認定事 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 三、查國揚公司、承陽公司及漢華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共同取得福 益公司股票共計二七、六八七、00二股,超過福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以上,另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漢碩公司取得福益公司股票一0六、000股;漢 清公司取得福益公司股票二、五00、000股),前揭共同取得人復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增加福益公司持股四、四一0、000股(漢清公 司取得福益公司一、九00、000股,漢華公司取得福益公司二、五一0、0 00股),經查國揚公司、漢華公司及漢碩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甲○○ ;國揚公司董事長甲○○另持有承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三分之一,並與其配 偶李綉瑟擔任過半數之董事且原告甲○○與承陽公司之董事長乙○○之關係密切 ;至於漢清公司董事長丙○○雖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九九‧九九%,惟丙○○與甲 ○○之關係亦屬密切異常,是故國揚等五家公司,係申報事項要點〔八十四年九 月五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四)臺財證(三)第0二0四六號函訂定發布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臺財證字地0二八五三號令修正公布〕所稱之 共同取得人。理由如下: ㈠原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屬漢陽集團之相關 公司(包括國揚、漢華及承陽公司等共同取得人)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本 案取得標的股票)等上市公司股票,為避免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導致其所控 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竟意圖套取國揚資金(買進上市公司股票資 金來源)藉以維持股價,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侵占公司資產,違反證 券交易法事件,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及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庭呈)。綜上原告等犯罪之事實,雖其犯罪時間乃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且係以護盤為目的,但仍足以佐證原告等對系爭股 票始終加以操控中,並基於護盤之目的而共同增減其持股(先出脫,再買回拉 抬)。 ㈡甲○○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在本件五家投資公司中持股比例及其他董事與 甲○○之關係: ⒈國揚公司部分: 原告甲○○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持有國揚公司一0、三五0、000股,占 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一.四八%,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而甲○○所掌 控百分之五0.二五股權(若加計其配偶李綉瑟之持股則有百分之九五.九 八之股權)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國揚公司股份六二、六四九、九 七八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八.九五%,擔任國揚公司二席董事及 一席監察人,分別由吳文燦、鄭萍銓及侯西泉(係甲○○之兄)代表;另甲 ○○所掌控百分之四七.八股權之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國揚公司股份 二二、九二0、二八0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三.二七%,擔任國 揚公司二席董事,分別由丙○○及涂熯泉代表。綜上,甲○○可掌握國揚公 司之股權至少百分之十三.七,而全體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為甲○○所控 管之相關公司所擔任,其運作顯然可為甲○○所能支配。 ⒉漢華公司部分: 原告甲○○於八十六年持有漢華公司股份五0、000、000股,持股比 例為百分之五十,且為漢華公司董事長,其配偶李綉瑟持股比例則有百分之 二十,且擔任漢華公司監察人,甲○○暨其配偶掌控漢華公司百分之七十之 股權;而該公司之董事丙○○及劉真德分別亦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為甲○ ○)董事及環球證券董事長。顯見原告甲○○與漢華公司董事關係之密切, 應能掌控該公司之運作。 ⒊漢碩公司部分: 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持有漢碩公司股權百分之九九.九九,並擔任漢 碩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邱福枝、吳文燦及監察人乙○○,分別亦為國 揚公司(董事長為甲○○)副總經理、董事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詳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頁),顯然與甲○○關 係密切,原告甲○○應能掌控該公司董事會運作。 ⒋承陽公司部分: 於八十六年間原告甲○○持有承陽公司股份二五、000、000股,占該 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且擔任承陽公司董事;該公司董事長乙○○係甲 ○○之特別助理;董事劉真德當時則為法人漢碩公司(董事長為甲○○)任 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該公司監察人鄭萍銓同時亦擔任國 揚公司董事(董事長為甲○○),顯見承揚公司之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 可為原告甲○○所能掌控。 ⒌漢清公司部分:(詳被告答辯卷附件四) 於八十六年間原告丙○○持有漢清公司股份九九、九九四、000股,占該 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九‧九九,且擔任漢清公司之董事長,其亦為國揚公司 之董事(董事長為甲○○);該公司之董事乙○○係甲○○之特別助理;該 公司董事吳文燦係國揚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為甲○○);至於該公司之監察 人邱福枝任國揚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國揚公司行政管理工作並擔任該公司 之發言人,由此顯見漢清公司之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亦均為原告甲○○所 能掌控。 ㈢綜上所述,國揚等五家公司,不但係上開申報事項要點〔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 告臺財證(三)第0二0四六號函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臺財證( 三)第0二八五三號令修正發布〕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且原告等負責之公司,三 位董事長之間、及其董事與董事長之間關係密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顯有共 同取得福益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渠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 增加福益公司持股四、四一0、000股,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 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 公告並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八0、000 元(折合新台幣二四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五、復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 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該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 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 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 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 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 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至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乃供警察用以維護治安的單行法,並非行政罰之總則規定,亦難比附援引該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於裁罰通知單送達前之數行為,以一行為論。故行 為人於取得或變動持股時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 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一次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其未依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 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增加持 股四、四一0、000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 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自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梁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