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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原告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林光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五十號設立再興高爾夫球場,業已超挖並完成營運。其於該法施行後提出環境管理計畫書,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一字第一三一二○號函准予備查,並請原告確實依環評事項辦理在案。嗣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稽查時,發現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未依其於八十六年八月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書中之承諾事項,即環境監測頻率為水質監測、空氣品質、噪音每季各一次,按時提報環境監測報告書,被告遂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書未載第一項第一款,業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並記明於筆錄)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府環管字第三五七二八號函附第○○○○七號處分書,處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前繳納。原告不服,除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繳納外,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業已開發完成並營運,故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無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餘地;且其對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皆有定期申報及場內環保事項皆有實施等語,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五四四號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業已開發完成並營運,如有違反其於八十六年八月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書之行為,是否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開發單位確有未依同法第十七條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者,始應受罰,此乃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惟查,縱依原處分之認定,原告係違反八十六年八月所提環境管理計畫書中之承諾事項,並非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所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未予執行,被告擴張該法之規定處分原告,於法有違。

⒉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一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單位於為「開發行為」時,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設開發單位業已完成開發行為,就完成開發後之行為,自無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適用。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八七號函所送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記錄中提案四(提請討論新竹縣湖口鄉再興高爾夫球場變更面積開發計畫案)決議⒈既已明載「環境影響評估係於開發行為規劃階段辦理,本案係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施行前,業已超挖完成並營運,無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除非由當地縣政府依法要求開發者恢復原狀,重新申請開發始須進行環境評估,否則應依本委員會其他相關決議及製作環境管理計畫送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方式辦理。」足明原告早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已超挖完成並營運,該決議並已闡明開發行為完成之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適用,除非被告要求原告恢復原狀,重新申請開發,始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否則應依該委員會其他相關決議及製作環境管理計畫、送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方式辦理。況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一字第一三一二○號函准予原告之環境管理計畫書備查,等同表示原告無須恢復原狀,重新申請開發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而應依環境保護相關之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引用該法處分原告,顯屬錯誤,應予撤銷。

⒋證據:提出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八七號函節本、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一字第一三一二○號函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參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稽查時確實未依環境管理計畫書所載之內容按期做環境監測,有當日稽查紀錄表可稽並經該公司會同人員簽名確認,被告處以三十萬元罰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該高爾夫球場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業已開發完成並營運,故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稱「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與「環境管理計畫書」不同等節。經查,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八七號函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紀錄中提案四(提請討論新竹縣湖口鄉再興高爾夫球場變更面積開發計畫案)決議⒈提到環境影響評估係於開發行為規劃階段辦理,本案係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施行前業已超挖完成並營運,無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除非由當地縣政府依法要求開發者恢復原狀,重新申請開發,始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否則應依本委員會其他相關決議及製作環境管理計畫送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方式辦理。被告環境保護局依環保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環署綜字第一九六九五號函高爾夫球場環境管理計畫書審核事宜(高爾夫球場環境管理計畫書是使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高爾夫球場,能符合現行環保法令規定,而要求其向地方環保單位提報審核之資料,有利於環保單位列管查核‧‧‧),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一字第一三一二○號函同意該計畫書准予備查,並請原告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原告於計畫書中並承諾負責人應承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法律責任(如計畫書附表一)。被告環境保護局依該計畫書列管追蹤查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稽查時原告確未依環境管理計畫書中之承諾事項按時提報環境監測報告書,並經原告會同人員簽名確認,故原告未依該球場環境管理計畫書被告審查結論內容辦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至明。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

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已繳納原處分罰鍰三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罰鍰繳納收據聯影本附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原告聲請被告返還三十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審酌。

實體方面:

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後,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尚未為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之高爾夫球場,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即環境影響評估係於開發行為規劃階段辦理;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於:

⒈該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開發完成之高爾夫球場,因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為使其能符合現行環保法令,有利於環保單位列管查核,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例如提出「高爾夫球場環境管理計畫書」,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該法對於違反者,並無處罰之規定。

⒉該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之高爾夫球場,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該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⒊該法施行前業已超挖並完成營運之高爾夫球場,已無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且之前未曾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除非由地方政府依法要求開發者恢復原狀,重新申請開發,始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否則,為使其能符合現行環保法令,有利於環保單位列管查核,目前主管機關係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命其製作環境管理計畫送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方式辦理,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五十號設立再興高爾夫球場,業已超挖並完成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認定在案,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八七號函送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紀錄提案四:提請討論新竹縣湖口鄉再興高爾夫球場變更面積開發計畫案決議⒈節本影本附卷可按。原告屬上開該法施行前業已超挖並完成營運之高爾夫球場之情形,因已無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且之前未曾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除非由地方政府依法要求開發者恢復原狀,重新申請開發,始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否則,為使其能符合現行環保法令,有利於環保單位列管查核,僅能係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命其製作環境管理計畫送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方式辦理。經查,被告環境保護局係於原告提出環境管理計畫書後,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環一字第一三一二○號函准予備查,並請原告確實依環評事項辦理在案,復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循要求原告恢復原狀,重新申請開發,另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辦理。嗣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稽查時,發現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未依其於八十六年八月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書中之承諾事項,即環境監測頻率為水質監測、空氣品質、噪音每季各一次,按時提報環境監測報告書之事實,亦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簽名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稽查表影本附卷可按。

㈢被告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府環管字第三五七二八號函附第○○○○七號處分書,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前繳納;訴願決定以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環一字第一三一二○號函准予原告之環境管理計畫書備查,並請原告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茲被告環境保護局查獲原告未依環境管理計畫書中之承諾事項按時提報環境監測報告書,即與法定義務有違,原告所稱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皆有定期申報,惟與環境監測報告書中承諾監測類別(含雨水放流口及承受水體、地下水質、空氣品質及噪音資料等監測)不同,原告未依該球場環境管理計畫書,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所訴核不足採等理由駁回之,固非無見。惟查,原告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未依其於八十六年八月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書中之承諾事項,即環境監測頻率為水質監測、空氣品質、噪音每季各一次,按時提報環境監測報告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係違反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該法對於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並未設有處罰之條文,原告所為應屬不罰。被告認原告係違反第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三十萬元罰鍰,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訴願決定未察,予以維持,亦有疏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聲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三十萬元罰鍰,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庶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雅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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