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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 原告
- 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蘇正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約十六時二十五分所播出之「護麗顏素」產品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其廣告內容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高市衛七字第四二六一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梅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妮公司)負責人朱登揚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被告以原告播出該廣告,有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怡廣五字第○三○二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被告僅於處分函之主旨及說明四中,敘及原告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播出之系爭廣告內容誇張、易生誤解,即對原告處以罰鍰。然對系爭廣告內容如何誇張?何以易生誤解?僅以概括性字句一語帶過所謂之原告違法事實,被告顯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2、從食品衛生管理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條文:「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觀之,其規範對象係食品業者,不及於播送廣告之頻道業者,被告不察,竟誤認原告有該法條之適用,而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誤會。
3、綜觀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並未賦與頻道業者任何得對食品廣告內容進行審查之權限,亦未有託播之食品廣告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件,始得播放之規定。職是,原告實無權對食品廣告內容是否違法為審核。再者,原告僅係受託播出廣告之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廣告之製作,實無從對系爭廣告內容為任何管理監督,被告不察,竟要求原告對無法掌控之事情負監督管理之責,被告要求原告對無期待可能性之事件負責,顯不合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衛星廣播電視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原告所經營之公司雖已依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許可,惟本案發生時該公司尚未依法辦理登記,故仍應適用廣播電視法。
2、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文義觀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有關管理事項」,應包括廣告管理。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
3、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約十六時二十五分所播送之「護麗顏素」廣告,內容誇張、易生誤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專業認定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核處託播之梅妮公司負責人朱登揚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高市衛七字第四二六一一號行政處分書副本可稽。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稱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對象係食品業者,不及於為播送廣告之頻道業者,惟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原告,兩者規範目的、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另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食品廣告應進行審查核定,惟審查食品廣告內容並非被告職權,自無從對系爭廣告進行審查核定,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4、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屬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管理範疇,違反者,得依廣播電視法處罰。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該法對於傳播業者違反真實廣告義務,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者,並未訂定相關管理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廣播電視法。
5、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核處廣告託播業者;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屬頻道播送系爭違法廣告,被告依據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以其違反廣播電視法予以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為一傳播媒體,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自律責任,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監督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以符相關法令規定。本件原告疏於注意,任令違規廣告於其製播之頻道中播送,顯有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
6、綜上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亦有明定。另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概括性字句一語帶過所謂之原告違法事實,顯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對象為食品業者,不及於播送廣告之頻道業者,該法並未賦與頻道業者任何得對食品廣告內容進行審查之權限,亦未有託播之食品廣告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件始得播放之規定,原告實無權對食品廣告內容為審核或管理監督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屬頻道播送系爭違法廣告,被告依據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以其違反廣播電視法予以核處,並無違誤,原告對所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自律責任,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監督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任令違規廣告於其製播之頻道中播送,顯有過失,又被告係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另審查食品廣告內容並非被告職權,被告自無從對系爭廣告進行審查核定等語為辯。
四、查原告係依廣播電視法經被告合法設立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者之身分,有廣電節目供應事業影本附卷足憑。原告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播出之「護麗顏素」產品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其廣告內容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衛七字第四二六一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梅妮公司負責人朱登揚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行政處分書影本及測錄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既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而為節目供應事業,則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之規定,既係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經查,原告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播出之「護麗顏素」產品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其廣告內容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衛七字第四二六一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梅妮公司負責人朱登揚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在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以概括性字句一語帶過違法事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對象不及於頻道業者,原告實無權對食品廣告內容為審核或管理監督云云。按廣告內容如有違背政府法令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自應負其法律責任,是其如未採適當方式為監督,放任違背政府法令之廣告播出,即難謂對系爭廣告之播送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自應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受罰。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所播送之「護麗顏素」廣告內容誇張、易生誤解,違背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為由,而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原告,並未有原告所稱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於系爭「護麗顏素」廣告內容(見證人陳東霖指出:「我因爬樓梯時昏倒,送到醫院時才知道是足以致命的急性肝炎,撿回一條命之後,我的肝功能指數卻一直降不下來,醫生建議我要做體內環保,於是我服用護麗顏素二個禮拜之後,我的肝斑全部都消失,而且我的肝功能指數全部都恢復正常,護麗顏素幫助了我,讓我找回了健康,所以我誠摯的推薦,護麗顏素真得很好喔。」「日本進口品質、效果最好的護麗顏素,快速排除宿便、消除毒素、消除便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本院行勘驗側錄帶之結果,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該廣告內容之詞句涉及療效,其內容誇張、易生誤解,違背政府法令之事實甚明。本件食品廣告內容既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違背政府法令,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有過失,應負法律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