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騰工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 告 宏 佳 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丙○○○○ ○○○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AEON設計圖」商標(以下簡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系爭 商標與註冊第七○二六八○號「AEON設計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之商標, 如附圖二),指定使用於第十二類之帆船、船舶推進器、腳踏車及其組件、汽車及其 零組件、機車、雨刷、離合器、後視鏡、汽車椅套、方向盤套、輪胎、水上摩托車、 嬰兒車、手推車、汽車座椅商品,二者之外文「AEON」設計圖,皆係以大寫英文 字母「AEON」變化而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 准註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限,而判 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之方法、基準與原則,過去案例揭櫫甚多,惟不外乎如「審查 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此迭經行政院、前行政 法院著有訴願決定與判決可循。原告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不相同 ,且不構成近似,並無上揭條款之適用。 2、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設立,公司英文名稱為「AEON MOTOR Co.,Ltd. 」,本 件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源自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的特取部分「AEON」,且經創意 設計,非抄襲自他人。原告並以此商標使用於機車、沙灘車等汽機車產品外銷至 美國、英國、義大利、南非、紐西蘭、德國、瑞典等多國,未聞有與他人商標構 成近似而引發糾紛,足見系爭商標之無爭議性,即如據以核駁之商標之專用權人 亦未認為此兩商標近似仿冒而有所反應。 3、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名稱均取名「AEON設計圖」,固讓人聯想到 二個商標圖樣均由AEON設計變化而來。然商標名稱之設置純粹只是為了便於 行政管理,並非商標專用權的一部分,亦即商標名稱不能用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及 否准他人商標之註冊。由此可知,不論商標名稱為何,不論商標如何設計變化而 來,只需從商標圖樣本身去論究。事實上,此二商標圖樣均極具創意。由於沒人 會將商標名稱揭示在商標圖樣旁,不說它們是從AEON設計而來,一般人並無 法看出來。也因為它們均極具創意,而各有特色,消費者對這二個商標各具個別 之不同印象,怎麼會混淆誤認呢? 4、事實上,兩商標予人的印象是大相逕庭的,系爭商標設計圖樣採黑粗線條,勉強 可以辨識後二個為英文字母,前二個字母可說已是完全圖樣化;而據以核駁之商 標則是細線條,最後一個字母是N,前面AEO三個字母則是加上立體橢圓之橫 向串聯,幾已無法辨識。在這種情形下,怎能判定此兩商標構成近似呢?兩商標 圖樣實在相差太大,頂多只能辨識後二個字母,其餘的相距何止千里。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都認為是兩個不同的商標,不會混淆誤認。 5、再者,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也須考量各種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其中創意是一 個特別需要考量的因素,蓋因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可表示不同程度之 顯著性,而商標最具顯著性的部分,對通體觀察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有重大影響。 本件系爭兩商標都只有設計圖,設計圖是最具顯著性的部分,而它們都各具獨特 的創意,各自帶給消費者獨特的印象,不特別挑明它們是由外文字母AEON設 計而來,消費者根本不會有這樣的聯想,再加上各自獨特的創意設計,不可能會 將兩商標混淆誤認。 6、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價格、體積、特性等,對於購買人之注意力均有影響,例如: 一般消費者對價格低廉商品之注意力較低、較易混淆,對高價位或專業性之商品 注意力較高,不易混淆。以本件為例,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商品,原 告公司實際專業生產機車、海灘車,此等商品價格逾數萬元,非一般商品櫃內小 件商品可比,一般消費者當會有較高之注意力,不易混淆。故系爭商標因使用商 品之關係,不致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構成混同誤認。 7、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不構成近似,無令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請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 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 之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 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二者圖樣上之外文皆係以大寫 英文字母「AEON」為主題之設計圖,細微比對,固有起首二個字母「AE」 設計上略有不同,然結尾二個字母「ON」無明顯之差異,且整體圖樣大寫英文 字母「AEON」仍清晰可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於外觀及觀念上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 沙灘車等產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水上摩托車等產品屬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3、原告稱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取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經其創意設計,未與據 以核駁之商標構成近似一節。經核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縱係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或自創性之商標,仍應符合商標法之規定始得註冊,本件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自應受其拘束。又原告稱本件系爭商標 使用於機車、沙灘車及汽車等產品,外銷至美國、英國、義大利、南非、紐西蘭 、德國、瑞典等多國,未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而引發糾紛一節,然各國國情不同 ,法制互異,亦不得以未在他國與他人商標有近似糾紛,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 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之 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 因素判斷之。」,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另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 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謂同類商品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性質相類似之 商品。」,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AEON設計圖」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 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 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系爭商標與註 冊第七○二六八○號「AEON設計圖」商標(即據以核駁之商標,如附圖二) ,指定使用於第十二類之帆船、船舶推進器、腳踏車及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 、機車、雨刷、離合器、後視鏡、汽車椅套、方向盤套、輪胎、水上摩托車、嬰 兒車、手推車、汽車座椅商品,二者之外文「AEON」設計圖,皆係以大寫英 文字母「AEON」變化而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應不准註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 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書、據以核駁之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註冊簿、 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 書分別附於系爭商標核駁卷、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設計圖樣採黑粗線條,勉強可以辨識後二個為英文字母 ,前二個字母可說已是完全圖樣化;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則是細線條,最後一個字 母是N,前面AEO三個字母則是加上立體橢圓之橫向串聯,幾已無法辨識。兩 商標圖樣相差甚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會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 標圖樣係取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經其創意設計,未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構 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使用於高價位之機車、沙灘車及汽車等產品,一般消費者當 會有較高之注意力,不易混淆,且該等產品外銷至美國、英國、義大利、南非、 紐西蘭、德國、瑞典等多國,未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而引發糾紛,足見兩商標不 近似,無令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二者圖樣上之外文皆係以大寫英文字母「AEON 」為主題之設計圖,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固有起首二個字母「AE」設 計上略有不同,然結尾二個字母「ON」無明顯之差異,且整體圖樣大寫英文字 母「AEON」仍清晰可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外觀及觀念上,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 虞,依首揭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原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之意旨,應屬近似之商 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沙灘車等產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 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水上摩托車等產品,依首揭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 第二五九四號判例之意旨,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二款之適用,縱如原告所訴,兩商標所使用之產品價位不低,亦無不同。 2、原告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設立,既較據以核駁之商標註冊公告日期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為晚,且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故系爭商標圖樣縱係取其公 司英文名稱「AEON MOTOR Co.,Ltd. 」之特取部分或自創性之商標,且經其創意 設計,仍應符合商標法之規定始得註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既構成 近似,已如前述,自應受其拘束。 3、縱使原告所訴之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沙灘車及汽車等產品,外銷至美國、英國 、義大利、南非、紐西蘭、德國、瑞典等多國,未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而引發糾 紛等情為真,然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亦不得以未在他國與他人商標有近似 糾紛,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經審查 ,應予核駁」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