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 告 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李尚澤律師 許祺昌(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李美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 八九一三五六九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0 0、七四三、三六一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復於八十 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進貨及支付佣金,金額計一0二、八二0、四七0元(不含稅 ),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 北機組)查獲違章憑證乙批函移被告與台北市國稅局處理。經被告審理核定原告 逃漏營業稅計二五、0三七、一六八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計一二五、一八五、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一四一、0二三元,罰鍰金額合計為一三0、三二六 、八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損益表是否為原告與英格、永曜等公司之合併報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及科處五倍罰鍰部分: 被告核定原告漏開及漏報銷售違章各年度金額,依序為八十二年為九七、一四 五、三三九元,八十三年計一0二、八一五、八五三元,八十四年計一三一、 六六0、七七五元,八十五年計一六五、五五五、二八八元,八十六計三、五 六六、一0六元,總計五00、七四三、三六一元,並核定補徵八十二年至八 十六年營業稅二五、0三七、一六八元。係以調查局北機組所查獲原告八十二 年至八十六年損益表、佣金明細表、自進委銷出貨明細表等資料及原告代表人 甲○○於北機組談話筆錄內容為據。惟: ①前開損益表固屬永聖集團所有,然該電腦報表係內部更換電腦軟體之測試報 表,僅作內部參考,此由其上俱無負責人公司印章及製表人、主辦會計等相 關人員之簽章資料自明。故在未究明該損益表之內容之正確前,是否得據為 核定為原告漏銷金額之憑據,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原告該損益表所載確實之營業收入,自不得為是項認定。 ②原告所屬之永聖集團係以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聖公司)及永 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潤公司)為代表,永聖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包括 英格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格公司)及永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 曜公司),永潤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包括巨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志公 司)及久進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進公司),而原告損益表銷貨金額內 容係涵括英格、永曜等公司之銷貨金額,原告代表人於北機組談話時已多次 闡述在案,並有扣案之資料可資佐證,亦有證人游春蓮可證。是被告所核定 原告之銷售金額自有重複計算英格、永曜等二公司銷貨金額之事實無誤。然 被告在未確實就所查扣前開帳證詳予稽核前,僅徒以英格公司銷售帳,與本 案無重複之情形,自無減除原告漏報收入金額云云,實屬擅斷。 ③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 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 司。」,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 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英格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 共七人中,有五人與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相同;而永曜公司 董事長、董事、股東共五人中,有四人與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 東相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 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之規定,永聖公司、英格公司、永曜公司三家 公司彼此之間為關係企業。而永聖公司又為控制公司,則永聖公司編製包含 英格公司、永曜公司之合併報表,藉以瞭解集團內部整體之財務狀況,自屬 合情合理之事,且被告並無確實之反證,足以否認原告有編製合併報表之情 形。 ④被告認定原告銷貨漏開發票部分,無非係根據原告代表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於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為據。惟上開筆錄內容固載有關原告代表人所 稱之「跳開發票的情形則是一種漏開發票的情形...」等詞。惟原告並無 跳開發票之情事,蓋所謂「自進委銷出貨明細表」、「代開發票明細表」係 指原告將前開公司址劃分為A至G等七個庫位出租予永聖集團之數家公司( 英格公司、巨志公司、久進公司、永曜公司)及同業公司(百威、前冠奕麟 、衛道、陽德等公司)作為倉庫之用,而原告在設計庫存管理以出貨庫位別 統計上項公司代驗收代發貨明細,在每一庫位下,列出一公司名稱,例如在 庫位E列出永聖公司,庫位D列出久進公司名稱。電腦報表「自進委銷出貨 明細表」(代同業發貨)及「代開發票明細表」(代同集團其他公司)其中 報表抬頭公司係指實際與醫療院所訂約出貨之公司,庫位公司係指出貨之放 置庫位,故就原告立場而言,僅為租用倉庫供其他相關公司放置存貨且協助 處理該承租公司發貨事宜,尚非實際供貨與醫療院所之單位,自無漏開發票 之違章可言。且依營業稅法第二條:「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如貨物之所有權非屬原告如何構成漏開發票之實 質,被告於核處時僅以調查筆錄斷言原告有漏開發票之實質,再依不完整之 電腦報表認定漏開發票之金額,實令原告難服。 ⑤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所往來之銷售藥品對象均為公立醫療院所, 如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省立苗栗醫院等,而公立醫療院所均有其嚴謹之會計 制度,原告公司均須開立發票予各該公立醫療院所,方能向各該公立醫療院 所請款,實無漏開發票之可能,如何有逃漏營業稅之空間! 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貴。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認定事貴,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 二號及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貴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明定,此皆禁止恣意原 則之具體化條文,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後,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求證過 程,所應遵守之程序。故被告就原告確有營業收入,而應徵收營業稅之事實 ,負嚴格之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營業收入,即無課徵營業 稅之依據。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被告所應證明者為 原告確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 ⑦行使裁量權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 稱比例原則,其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 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足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 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 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 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 力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參照)。按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固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所明定。然被告就何以裁處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處以五倍罰鍰始符合行 政目的之要求,均未敘明,參照上開判決之意旨,亦有違法。 ⒉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部分: 原處分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部分,無非係以原告代表人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製作筆錄及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代開發票明細表」及 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佣金明細表」核定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0 二、八二0、四七0元為據。然查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內 容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一三代開發票明細表乙冊)上開扣押物 是否為永聖公司集團所有?答:(經檢視後)前開扣押物均為永聖公司集團旗 下之久進藥業、巨志企業、英格藥品、永聖公司之代開發票明細表。問:根據 前開扣押物顯示你以久進、巨志、英格、永聖四家公司向一般藥商進貨藥品而 轉售與各公家衛生所、市立省立醫院、軍方醫院,但何以英格、巨志、久進、 水聖四家之發票對外開出?答:所以稱代開發票明細表。問:前開妳以英格等 四家(久進、巨志、英格、永聖)公司未向實際售藥商索取發票,而以自身之 公司集團發票代為開出,顯有未向實際交易人取得憑證之嫌...」,而根據 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代開發票明細表」及扣押物八十五年一月至八 十六年二月「佣金明細表」核定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0二、八二0、四七 0元。然此與原告代表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筆錄所述:「問:前開永聖等 六家公司,其財務收支有無相關聯?答...因省聯標得標廠商所簽訂合約均 一年至三年不等,如簽約廠商是永聖公司,代理商為久進公司,則對外由永聖 公司開立發票,...均登載於代開發票明細表中。」等詞,兩者對於所謂「 代開發票」一詞,經核顯然不符,故是否得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前後不一之筆錄 逕為核定之原告違章,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既非實際供貨與醫療院所之單位, 則原告何來有應取具進項憑證未取具之違章?然因被告既未詳查原告實際交易 流程於前,復僅憑原告公司代表人前後不一之筆錄取證於後,實難認無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另財政 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 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 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⒉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電廉字第二五二五號 函、被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八八六○○三號會審報告、相關帳 冊九十二冊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蘇游常焜(永潤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日 、游春蓮(原告公司經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曾長邦(永潤公司業務員 )於同年月十四日、廖繼祥(金龍盒餐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劉忠有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於北機組製作之調查筆錄計九份等附案可稽。本件 核定原告漏開及漏報銷售額係依原告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損益表,上載各年 度銷貨收入金額,扣除該公司同期間申報銷售額,核計出原告各年度漏銷金額 為:八十二年計九七、一四五、三三九元,八十三年計一○二、八一五、八五 三元,八十四年計一三一、六六○、七七五元,八十五年計一六五、五五五、 二八八元;另核定其八十六年漏開及漏報銷售額係為「佣金明細表」八十六年 漏銷金額為二、五一二、五○六元及「自進委銷出貨明細表」八十六年漏銷金 額為一、○五三、六○○元,核計出原告八十六年度漏報銷售額為三、五六六 、一○六元。 ⒊依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於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記載:「 ...問:永聖公司等六家公司行號,除彼此有跳開發票行為外,尚有無和其 他公司跳開情形?答:有的,尚有百威..陽德..衛道..前冠..奕麟. .等五家公司是本公司的合作商,其中陽德公司、衛道公司、奕麟公司三家的 發票置於本公司(永聖)內,另百威公司及前冠公司則是由本公司視需求而拿 取發票,但本公司(永聖)仍需支付前開自百威、前冠等公司索取的發票金額 一○%至一二%,其中五%是稅金,另五%至七%則是年底負擔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用,前述跳開發票的金額皆登記於本公司「自進委銷出貨明細」的電腦報 表內...問:...永聖公司集團等六家公司行號銷貨後,是否有依規定開 立發票?答:...但少部分銷售給私人醫院、診所的則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但對於前述有跳開發票的情形則是另一種漏開發票的情形...」,據此,原 告涉嫌銷貨漏開發票乙節,堪予認定。 ⒋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問:(提示:扣押物編 號:○一三代開發票明細表乙冊)上開扣押物是否為永聖公司集團所有?答: (經檢視後)前開扣押物均為永聖公司集團旗下之久進藥業、巨志企業、英格 藥品、永聖公司之代開發票明細表。問:根據前開扣押物顯示你以久進、巨志 、英格、永聖四家公司向一般藥商進貨藥品而轉售與各公家衛生所、市立省立 醫院、軍方醫院,但何以英格、久進、巨志、永聖四家之發票對外開出?答: 所以稱代開發票明細表。問:前開你以英格等四家(久進、巨志、英格、永聖 )公司未向實際售藥商索取發票,而以自身之公司集團發票代為開出,顯有未 向實際交易人取得憑證之嫌,你能否提出實際交易人有開立發票之相關憑證? 答:本人目前無法提出,...」,是以,本案涉及原告之行為罰係依據八十 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佣金明細表」與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代 開發票明細表」資料記載,上開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合計一○二、八二○、 四七○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依更換電腦軟體之測試報表核定漏報收入,顯有錯誤,及被告核 定其短漏報銷貨收入係依查扣帳冊資料自進委銷出貨明細表之『庫位』所彙總 ,實屬誤認。惟原告未能提供具體足採之證據,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原告 主張永聖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包括英格公司及永曜公司,損益表銷貨金額內容涵 括英格、永曜等公司之銷貨金額,是被告所核定原告之銷售金額自有重複計算 英格、永曜二公司銷售金額。惟由系爭損益表內容可知,實際上並未包含英格 、永曜二公司,所述關係企業之銷貨收入合併編制報表應不可採。且本件原核 定原告漏開及漏報銷售違章金額係依原告公司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損益表, 上載各年度銷貨收入金額,扣除該公司同期間申報銷售額金額,始核計出原告 各年度漏銷金額。是上開財務報表係屬原告公司所有,況原核定英格公司漏報 收入部分係依英格公司銷售帳,與本案並無重複之情形,自無須減除該公司漏 報收入金額。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營業稅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四條 所規定。再「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五00、七四三、三六一元 (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復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進貨 及支付佣金,金額計一0二、八二0、四七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 憑證等情,有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損益表、佣金明細表、自進委銷出貨明細 表、代開發票明細表、北機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電廉字第二五二五號函 、被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八八六○○三號會審報告、相關帳冊九 十二冊暨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蘇游常焜(永潤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日、游春蓮 (原告公司經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曾長邦(永潤公司業務員)於同年月 十四日、廖繼祥(金龍盒餐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劉忠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 同年月十五日於北機組製作之調查筆錄計九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 系爭損益表係原告與英格、永曜等公司之合併報表,僅供永聖集團內部整體財務 狀況瞭解之用,被告未減除英格、永曜等公司銷貨金額,竟依更換電腦軟體之測 試報表、自進委銷出貨明細表、代開發票明細表等逕認原告短漏報銷貨收入及漏 開發票,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如何藉由永聖集團所屬公司集體運作,以不當 方式參與競標,並互相給付、收取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跳開發票 之金額皆登記於原告「自進委銷出貨明細」的電腦報表內等事實,業經原告公司 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北機組調查時自承甚詳,核與永潤公司負 責人蘇游常焜及業務員曾長邦、金龍盒餐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繼祥、原告公司經理 游春蓮等人於北機組調查中所言大致相符,有談話筆錄影本九份在卷足憑。第以 甲○○身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自對其所掌原告業務深為熟諳,且原告與英格、 永曜等公司同屬永聖集團,利害關係既深且密,衡情甲○○當無捏造、誣攀、故 陷己公司及永聖集團違章之可能,所言自為可信。又英格、永曜等公司雖與原告 同係永聖集團關係企業之一員,但並非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此為原告所是認 ,渠等公司法人個體分別,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及商業習慣 ,營利事業之營業縱有相牽連,亦絕無合併報表合併申報之理,遑論各家公司營 業狀況不同,其帳簿、憑證、文據又如何加以勾稽核對,是原告所言系爭損益表 為原告與英格、永曜等公司之合併報表,顯有違常情,委無可採。再原告迄未能 就代開發票明細表上所載交易情形,確有向實際交易人取得憑證等情,提出合理 說明及證據以實其說,所言殊難採信。參以本院多次將本件原處分卷發回被告, 並命原告補提帳證覈實查核結果,原告與英格、久進等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情形, 與損益表佣金支出項目金額、年月份迭有差異,渠等公司業務員佣金明細金額彙 整亦與扣案證物佣金明細表上所載交易情形不符,自難僅憑原告等四家公司之相 關銀行帳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貸方明細合計數與系爭損益表之同期營業收 入數相近,即逕謂系爭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為原告等四家公司之營業收入。況原告 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達七個,非如原告自稱之四個帳戶 ,加以佣金明細表上所載業務員大多非屬原告等四家公司員工,亦有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函及薪資扣繳憑單等影本可資參照,益證原告所稱為虛。是被告依原告 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損益表上所載各年度銷貨收入金額,扣除該公司同期間申 報營業稅銷售額金額,計算原告各該年度漏銷金額,即非無據。另英格公司漏報 收入部分之依據係其公司銷售帳,與本件係屬二事,並無重複計算情形,自無須 減除原告漏報收入金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逃漏營業稅及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