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輔 佐 人 乙○○兼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輔 佐 人 丁○○兼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雙刀座調整裝 置」為一種網版印刷機印刷頭下方刮膠座與回墨刀座之角度調整構造,使雙刀座 得以調整成外八字或內八字之設置狀態,而能於液態感光綠漆印刷等情,向被告 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該局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七二八 二號專利證書。嗣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震公司)以本案有違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具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永兆公司)向立遠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網印機實體照片(以下稱引證一)、立遠 企業有限公司「立遠及圖ATMA」商標公告影本、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永兆公司八 十年間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二紙(以下稱引證二), 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 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智專(九)0五0一八字第一二一四四一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新型第九七二八二號專利內容是否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應依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針對再訴願及訴願駁回理由,茲舉出其中不合理且不合法之處說明如下: ㈠本案所具體實施之TY-750H機器目錄(如附件二),其中所示之60X75cm,僅係指 印刷面面積,則整部機台材積更大,又箭頭標示之雙刀座處有增設兩個各約1.5 cm之長槽孔,乃本案主要構造特徵,但由整部機台外觀上,不論是由機器目錄或 現場機器實體,也不論是否加裝或改裝本案結構,均無法清楚分辨。本案結構確 實屬於整部機台局部微小部位之簡單改良,任何有心人均可加以簡易又快速改裝 ,而可完全避免讓人查覺,且在永兆公司作現場勘查時,被告機關在機台現場所 拍,包括機台現場實景、整部機台實物、雙刀座局部結構、原告現場操作拆裝本 案結構之表演前後等多張照片,在証據比對上有其有效性及重要性。然,該等多 張照片依被告機關所稱均已毀損,而被告機關不但對此未做任何補救措施,更對 原告多次不平之鳴置之不理,未做任何回應。因既然被告機關對現場勘查程序配 置有相機供取証使用,以利於相互比對判定,已表示現場勘查照片與紀錄是同等 重要,兩者缺一均使判斷欠缺公信力,尤以本案之現場勘查照片事涉引証一証據 力之有效性,被告機關焉可草率從事或選擇性辦理? ㈡再而,該等多張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機關既已毀損,而原告又多次對此質疑並抗辯 ,在此混沌情況下被告應再做一次現場勘查程序,然被告機關卻寧可一味選擇已 起爭議之現場勘查紀錄,並逕作難以服人之判定,而對原告之多次請求置之不理 ,實難令人心服。 ㈢又雖曾由經濟部函請被告機關及雙方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原告曾明確表示,其 負責之立遠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750H型號機器僅有一種,故被判定TY-750H與750 H應係同一機器之型號,然在之後之決定書中均未做任何回應;原告於此謹再次 申明:任何兩部同一型號之機器,包括本案之TY-750H與 750H,雖係同一機器之 型號,但並不代表經多年之使用及維修後,能確保兩機器間仍完全一模一樣而絲 毫不差,就如同一部或兩部同年代同廠牌同型號之汽車,經三、五年之隨意自然 使用及維修後,仍能保持在如出廠時之同一性嗎?答案一定是否定的,蓋依物理 「測不定原理」,一部或兩部同年代同廠牌同型號之汽車在隨意自然使用及維修 後,大體上仍可與出廠時視為不變而足以判別車種及型號,就如同原告在現場勘 查時看到自己公司機台及型號,即承認該受勘機台乃自己公司出廠一般,但各局 部小改變且不影響原使用功能者,如汽車之後視鏡、輪圈、方向盤樣式、坐椅樣 式及顏色等改變,或如材積甚小且可裝可不裝於機台上之本案結構,任何人均無 法保証仍是一模一樣而絲毫不差的(否則有違自然原理),因此,被告機關單因 原告曾說自己公司生產之750H型號機器僅有一種,就據以判定該引證一機台(八 十年出廠)與引證二機台(八十七年現場勘查)應是一模一樣而絲毫不差,並據 而認定材積甚小且可裝可不裝於機台上之本案結構,也應該在八十年出廠之75 0H型號機器上即早已設置,藉以完全否定本案之新穎性,乃是不切實際、不合理 且不公平之決定。 ㈣又延續上㈢點說明,原告就永兆公司提供之機器具有本案具體結構一節,加以否 認,乃符合科學原理(何況原告對自己公司機器當然是比舉發人或永兆公司人員 瞭解的),而駁回理由中指稱『原告並未指明二者結構有何不同』,乃是被告機 關仍無法深入瞭解本案具體結構及功效,且多張現場勘查照片又因毀損而無法比 對所致,蓋原告已在多次抗辯中指陳二者結構不同在分辨上之困難性,但以原告 對自己公司機器之瞭解而論,原告謹此申明:無論是該引證一機台(八十年出廠 )或引證二機台(八十七年現場勘查),在八十年出廠時並未加裝本案具體結構 的,故本案仍具新穎性。 ㈤又駁回理由中指稱:『原告雖稱其公司生產之產品會主動維修及免費改裝,機器 型號相同不足證明兩者內部構造相同云云,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永兆公司進行維 修或更換零件之證明以供審酌,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型號相同之機器,在無其他 反證下,其內部構造亦應相同。是引證二所示申請日期八十年七月三日,應可關 聯佐證引證一所示之機器公開時間。』,原告認為此決定不但不合邏輯且太過偏 頗。蓋原告不可能預知本案目前情況,而保留至少五年前之相關資料,何況原告 公司係正派廠商,又係ISO9001、9002認証廠,依ISO規定:各種保養檢修資料收 存二年即須銷毀,致無法提示本案申請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數年間任何 永兆公司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之證明(見附件一『再訴願書』內之原附件三所示 ),此乃合情合理解釋,而若因而判定原告敗訴,則依邏輯演繹,原告懷疑永兆 公司內部應有在本案現場勘查之前,參加人進出永兆公司之証明(因當時參加人 已與永兆公司有機台買賣關係,且參加人係以仿冒同功能機台而削價競爭),甚 至可合理懷疑在現場勘查機台被搬動時已被參加人或永兆公司特定人士先動過手 腳,而將本案結構移花接木安裝於現場勘查機台上(本案裝置太過簡單,拆換太 過容易);由於永兆公司係股票上櫃公司,應也為ISO 認証廠,難道永兆公司現 在能提出四、五年前參加人進出永兆公司之任何証明,供作原告之反証依據?而 若永兆公司願提出在本案現場勘查之前,參加人進出永兆公司之証明,供有力証 明參加人確有機會藉維修時間對對現場勘查機台動過手腳,則屆時參加人難道不 會對永兆公司身為ISO認証廠,卻能不依ISO規定,竟然尚可提供超過二年且未銷 毀之各種保養檢修資料?特別又是專供專利侵權証明?此乃不合常態! ㈥又現場勘察機台已破損至不堪使用,根本與舉發証據上所示明顯尚在使用中之機 台不相同(因舉發証據照片所示之網印機機台係兩台並置,明顯在機房內,天花 板上有照明設備,且網印機台旁有疊置之電路板),又現場勘察時參加人亦揚言 原告公司機台因設計不好而被丟棄於走道間不使用,又現場勘察時,原告特別作 現場改裝表演,幾乎不到五分鐘即換裝或拆裝,被告機關審查委員亦曾觀看、計 時、並拍照存証,卻在經濟部面詢時改說存証照片已壞掉,凡此種種,存在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原告皆曾多次提及,卻未蒙審視或解釋。 二、針對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庭部分: ㈠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主要理由為下列兩點:一則 認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會同原告與參加人大震公司至 永兆公司履勘,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就現場標示有750H之網印機作為履勘機器, 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審查紀錄可稽。又引證一永兆公司向立遠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之網印機實物照片內所示TY-750H型號機器,與引證二永兆公司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上所載750H型號機器係屬同一機器。』又被告又認為 :『依經驗法則判斷,產品構造改良時,其型號必然更改』。 ㈡然,於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庭中,由鈞庭所提示引證一實物照片正本(被告給原告 之舉發理由書的該引證一實物照片係為影印本,不易辨識,致原告及被告均被參 加人所矇騙)所示,其中參加人所圈選之機器,竟然將永兆公司向參加人購買的 同類機器(具有系爭案相同功能)當作是原告公司 TY-750H型號機器,此乃表示 參加人在原舉發案中所提引證一之機器實物並非原告公司 TY-750H機器,且此種 錯誤指認也代表系爭案結構確實難以由整部機器外觀分辨,連參加人都會發生錯 誤(亦可能是故意指鹿為馬以遂其欺騙之圖),更何況身為被告之審查委員。又 永兆公司係一PCB(Printed Circuit Board,印刷電路板)專業廠商且已為上櫃 公司,該類機器之需求量應有數十部以上,但永兆公司自八十年向原告公司購買 兩台外,即未再購買,而轉向參加人購買較便宜之仿冒品(可參考附件一之起訴 書,足以証明參加人之該類機器為涉嫌專利侵權之仿冒品),因此在其買賣交易 中永兆公及參加人雙方均已有不當之利益產生,而且永兆公司購買仿冒品以作為 本身生產器具使用之行為顯然已構成專利侵權並有與參加人形同共犯之嫌疑,而 參加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遭警查獲仿冒,旋即利用永兆公司所提供之證據 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再提出新一次舉發(之前已有兩次舉發均不成立),而 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庭時,鈞庭曾詢問參加人:何以永兆公司不自己提出舉發卻又 提供證據給參加人?參加人答稱:永兆公司怕惹麻煩。原告認為就是永兆公司深 怕其購買仿冒品的事情曝光,也因此八十七年在永兆公司現場履勘機器時,該受 勘機器並未如舉發證據一實物照片所示在綠漆課操作現場,而是置放在走道間, 而永兆公司綠漆課課長鄧永港當時卻稱該受勘機器已廢棄多年不用故棄置在走道 間,並藉詞說綠漆課操作現場機密而不宜公開供現場履勘,至此終明白永兆公司 主要目的在為本身民刑事責任脫罪,始願意花精神去找出七年前之購買資料,同 時並指派綠漆課課長鄧永港作出超乎常理的現場配合及証詞。綜上所述,已足以 証實原告在包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呈送之『現場履勘後舉發補充說明書』、『 訴願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呈送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後之補充 說明書』、『再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等多次說明中對永兆公司 履勘機器及人証之公信力所提的懷疑是合理而真確的;因此永兆公司所引用證據 及機台應不具法定証據力。在此請求庭上請永兆公司提供其向參加人購買仿冒品 之起始年代、總數量和單價,即可由數量及差價上瞭解永兆公司為何與參加人串 通之原由。 ㈢再而,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案專利結構不但體積小、構造簡單,又容易更換,因此 履勘機器雖具同一750H型號,但只能証明該受勘機器之「鐵製機座」為原告公司 所製,此在現場審查紀錄內亦有記載;而參加人既能仿冒原告系爭案之機器而賣 給永兆公司,也証明參加人具有抄襲改作及更換系爭案的能力,任何有心人均可 加以簡易又快速改裝;而引證一之機台至少在永兆公司有七年時間,其可在避免 讓人查覺之情況下從容作出抄襲改作及更換。今於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上原 告已攜來雙刀座成品並指出系爭案結構(即雙刀座調整裝置)佔雙刀座中相當小 比例,而再藉由目錄實品指出雙刀座又佔整台機器小比例,並當場操作,期盼鈞 院瞭解在永兆公司作現場履勘時,被告機關在機台現場所拍包括:機台置放現場 實景、整部機台實物外觀、雙刀座局部結構、原告現場操作拆裝本案結構之表演 前後等多張照片,在証據比對上相當重要。然,該等多張照片依被告機關所稱均 已毀損,而被告機關不但對此未再做任何補救措施,只會依現場審查紀錄及經驗 法則判斷,對原告不公正也不公平。 ㈣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一部大機器實不可能因其中一小部分零件更換就換型號,不 符經濟原則;而且原告之TY-750H型號及其他型號機器,在未裝配系爭案結構之 前即已公開販賣使用,惟因PCB(Printed Circuit Board,印刷電路板)設計從 民國八十年代進入九十年代後越來越精細,致原設計(平行刮刀座)之機器在部 分PCB綠漆印刷上易產生缺點(尤其是較精細之PCB)而由客戶回報至原告公司, 因而才有系爭案「雙刀座調整裝置」之創作(請參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 景即有詳述);換言之,未裝配系爭案結構之TY-750H機器對一般非精細PCB之綠 漆印刷仍然可有效使用,也因此目前仍有客戶雖原告公司已在其舊機器上換裝上 系爭案結構或其係購買已裝配系爭案結構之機器,但使用時卻因所接單之加工物 PCB非屬精細者,致仍未利用系爭案「雙刀座調整裝置」來調整雙刀座從「平行 」狀態轉成「內外八」狀態。況且系爭案「雙刀座調整裝置」不但結構體積小、 構造簡單、容易更換、又成本低微,而且安裝與否完全不影響原機器之使用功能 ,故原告公司自申請專利後(亦早在八十二年間申請專利)已廣泛配置於原告公 司之所有同類機器上,供客戶可隨需要而簡易、自由調整使用,而原告公司所有 內行之舊客戶都已明知,原告公司何須再針對此小改良而大費周章更改型號?而 且任何更改型號之動作,必涉及額外費用之支出,包括舊目錄、舊銘板(供印製 型號之金屬板)庫存之廢棄及新目錄、新銘牌之訂製,各公司各有一套管理方法 (比如舊者用完再全面換新),豈能概憑經驗法則而決斷之。 ㈤又於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庭中,原告與被告曾就現場履勘機器是否具証據力而產生 爭執,謹於此再提出說明:首先,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場審查紀錄 內所稱該履勘機器係原告公司製造,僅是針對該機座上有原告公司商標而承認該 受勘機器之機座為原告公司製造,並但書有不保証擴及整部機器之各部結構,而 且亦未承認該履勘機器即為舉發證據一實物機器或是八十年原告出廠賣給永兆公 司之機器,蓋在現場審查紀錄內原告與被告在履勘現場均未確認該履勘機器是否 即為原告公司在民國八十年出廠賣給永兆公司之機器。被告認為依目前態勢而言 ,在永兆公司可能存在有三台不同年代之750H機器,而被告卻被參加人誤導而認 為是同一之原告公司在民國八十年出廠機器!蓋在永兆公司履勘現場之機器係一 廢棄多年不用故棄置在走道間之殘破機器(完全無傳動設備,幾乎只剩機座及欲 受勘之系爭案結構,好像專為系爭案現場履勘而重組),而引證一實物照片所圈 選之機器又明顯是永兆公司綠漆課操作現場內正在使用之機器(照片上有照明燈 、排列整齊之待印工作件及電源或氣壓連接線),兩者明顯不同而不可能為同一 機器;又依一般專業工廠而言(如身為上櫃公司之永兆公司),定有處理廢棄機 器之一套淘舊換新的管理方法,而一般係以廢鐵賣掉,不可能將廢棄多年不堪使 用之機器而仍留置現場或走道間以備在多年之後恰可當作舉發證據使用?又參加 人利用便宜之仿冒品削價競爭,基本上即是找原告公司客戶群以開拓業績,而原 告此類機器已銷售三千多台,也因此參加人一定會接觸到原告公司之機器(而基 於人性常態永兆公司不可能買仿冒品又主動告知原告),則在淘舊換新的交易中 ,參加人有機會以代為處理舊機為名而取走原告機器,因參加人曾為了快速仿冒 原告機器而委託他人出面以高價購買原告全新機器,供其拆解而容易依樣抄襲( 如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六號之內情),而另在鈞院八十九年訴字○二五三 三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案中,參加人之夥伴向銳公司(同為附件一起訴書中被告) 亦曾在承辦法官作現場履勘時,在其工廠出示一台原告之破舊機器供作比對(在 機器行業中取得他家舊機器之行為相當少見,一般以企圖研究抄襲居多),乃表 示參加人可能為特定目的而在市場上取得一台原告具有系爭案結構之舊機器(在 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後原告販賣的機器),而藉購買或維修時運送機器之機會(假 設永兆公司無辜)與原告公司在八十年出廠賣給永兆公司之機器更換(或只更換 刮刀座局部結構即可),反正皆是殘破機器不須接動力源而隨意置放在走道間即 可。由此可知,既然在永兆公司可能存在著一台原告公司在八十年出廠且仍堪使 用之機器(但可能已被更換組件)、一台原告公司在八十年出廠但早已廢棄多年 不用之殘破機器(但可能棄置而不知所終,或棄置後專為現場履勘而更換受勘組 件)、及一台參加人由市場上取得之具有系爭案結構的舊機器等三台或已更換或 根本不同年代之750H機器,則被告怎能斷言三台舊機器俱是原告公司在八十年出 廠且從未更換之同一台機器?而本來由現場履勘相片能看出端倪,惜已全毀,而 無法配合現場審查紀錄佐証原告之句句真言;又原告在現場審查紀錄內所稱:『 現場履勘機器除機座為原告公司所有外,其他結構未有定論』即為此意。 ㈥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製作現場審查紀錄時,包括永兆公司綠漆課課長鄧永 港與被告機關履勘人員問答之間所作出超乎常理的現場作証筆錄,原告本均有疑 慮,然被告機關履勘人員稱:其現場履勘職權只負責確定機器型號及系爭案專利 結構是否相同而已,若原告對証據及人証有任何法律上疑慮,則非其職權範圍, 原告可另行補充說明,供其上級機關判斷;故原告始在現場審查紀錄簽名,並隨 即利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呈送之『現場履勘後補充說明書』來說明其中疑慮; 惟該補充說明在爾後之被告機關智財局『舉發審定書』、經濟部所為『訴願決定 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中均不蒙採信,而且,各決定書所為駁回之審 定,竟然皆僅採用現場審查紀錄中被告機關履勘人員所為之片面之詞,更甚者, 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訴訟答辯書』亦僅繼續延伸其所為現場審查紀錄之判斷而已 ,完全未將現場履勘之職權範圍作出說明,致官官相護、草率行事,則被告機關 在製作現場審查紀錄時,根本是行詐騙之實以騙取原告簽名具結,令人氣憤。 三、針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參加人所提「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 申辯如下: ㈠首先,參加人稱:『原告當庭辯稱八十年賣給永兆公司兩台網印機型號為TY-750 H,而原告另有生產AT-750H型號之網印機....』,其實不然。蓋原告並未對 TY-750H及AT-750H兩種型號之網印機提出辯解,而是指稱型號中之「750」僅係 代表印刷氣缸行程為750mm(即75cm),而750H型號之網印機在系爭案專利申請 (八十二年九月廿五日)之前已有生產販賣,但確實尚未安裝系爭案「雙刀座調 整裝置」之首創結構,待客戶使用750H型號之舊式網印機而印刷日益精細之PCB 而發生印刷品質不良時(請參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景所述),原告始因 應客戶需耍而研發出系爭案予以克服,並將該系爭案「雙刀座調整裝置」之首創 結構廣泛應用於不同印刷氣缸行程之機型上(不只印刷氣缸行程為750mm之750H 型號網印機),而原告公司雖將系爭案結構當作必裝之規格化組件,但客戶仍是 視需要才調整使用(即平行狀雙刮刀調整成內外「八」狀),有時即形成備而不 用之情形,但因系爭案結構體積小、構造簡單、容易更換、又成本低微,而且安 裝與否完全不影響原機器之使用功能,故原告公司認為廣泛安裝應用下縱然備而 不用也不會造成成本增加,是百益無一害之優良創作。而參加人及向銳公司(同 為附件一起訴書中被告)切入此類網印機市場之時間可能約在八十四、八十五年 間,當時所有此類綠漆印刷網印機均已安裝系爭案結構並成為標準配備(未具備 即不買),致參加人誤以為系爭案結構係此類綠漆印刷網印機之當然結構,否則 無法作綠漆印刷,故參加人不但對系爭案結構技術之改進歷程不懂,更暴露其惡 質之仿冒心態。 ㈡再而,參加人又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製作之現場審查紀錄中,永兆公 司綠漆課課長鄧永港作証「750H網印機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屬於本人管理,之後 未曾與立遠公司接觸,故該機器零件未曾更換」,提供最佳人証;又提供物証一 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出版之電路板資訊第六十六期內頁第十九頁,揭露型號TY- 750H電路板濕墨印刷機,....若無系爭案裝置,試間該機台如何達成印刷功 能』,其實不然。蓋參加人及向銳公司(同為附件一起訴書中被告)為切入此類 網印機之龐大市場,卻又不採取合法授權途徑,竟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 系爭案結構設計不良,不具實用功效」為創作背景而申請一改良式新型專利,並 同時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對系爭案以莫須有有 理由提起舉發,其中前舉發案係以「系爭案結構設計不良,不具實用功效」為理 由,後舉發案則以「申請前已見於原告目錄,不具新穎性」為理由,但兩件舉發 案均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請參考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而新型專利雖核 准公告但又被原告「異議成立」(請參考附件四所示),綜此應足以認知參加人 亟思仿冒系爭案之惡質心態。而參加人在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遭警查獲仿冒,旋 即利用永兆公司所提供之證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再提出新一次舉發(即本 案),故如前一、項內所述,永兆公司已非不特定之第三者,而其綠漆課課長鄧 永港之人証及其証詞更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矯作,試問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人証 鄧永港與該750H網印機寸步不離?沒有上下班分班制或休假過?又何以能未經思 索或查証,而在製作現場審查紀錄時即順口說出該「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日期 ,如此特別清楚於五年前之特定日期,顯然有違常情,可能事先參加人已與鄧永 港套招過;而且參加人已証實確實與永兆公有利益共同體關係,尤其是參加人所 售機器之技術均涉及鄧永港所掌管之綠漆課,交易之間必早有往來。至於物証之 西元(以下同)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出版之電路板資訊第六十六期內頁第十九 頁所揭露型號TY-750H電路板濕墨印刷機,參加人已引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五日 其對系爭案舉發理由之証據中(請參考附件三所示),並已為「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依法已不具証據力。又參加人切入此類網印機市場之時間可能約在八十四 、八十五年間,當時原告所有此類綠漆印刷網印機均已安裝系爭案結構並成為標 準配備,致參加人誤以為系爭案結構係此類綠漆印刷網印機之當然結構,否則無 法作綠漆印刷,其實參加人對此技術領域之認知顯然不夠徹底,蓋原綠漆印刷網 印機並未有系爭案結構,但對一般非精細設計之PCB而言,仍可達成綠漆印刷功 能,期望鈞庭審判時不為其錯誤技術所誤導。 四、綜上所述,為此請依法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維法 紀,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起訴理由二主要訴稱「...被告機關單因原告曾說自已公司生產之750H型號機 器僅有一種,就據以判定該引證一機台(八十年出廠)與引證二機台(八十七年 現場勘查)應是一模一樣而絲毫不差,並據而認定材積甚小且可裝可不裝於機台 上之系爭專利結構,也應該在八十年出廠之750H型號機器上即早已設置,藉以完 全否定本案之新穎性,乃是不切實際、不合理且不公平之決定...但以原告對 自己公司機器之瞭解而論,原告謹此申明;無論是該引證一機台(八十年出廠) 或引證二機台(八十七年現場勘查),在八十年出廠時並未加裝系爭專利具體結 構的,故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等云云;事實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派員會同原告與大震公司至永兆公司履勘,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就現場 標示有750H之網印機作為履勘機器,有被告卷附現場審查紀錄可稽,因引證一永 兆公司向立遠公司購買之網印機實物相片內所示之「TY-750H」型號機器,與引 證二永兆公司向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上所示之「750H」型號機器,係 屬同一機器,引證二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影本上所示之「八十年七月三日」之申 請日期,應可關連佐證引證一照片上所示之機器的公開時間,綜合上開證據,足 證「TY-750H」型網印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此外,現場 機器之雙刀座調整裝置,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雙刀座調整裝置完全 相同,雖原告一再指稱其公司就所生產之產品會主動維修及免費改裝,機器型號 相同不足證明兩者內部構造相同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永兆公司進行維修或 更換零件之證據以資證實其所指,被告始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況依經驗法 則判斷,一般業者習慣若其產品構造有改良時,則其產品型號必然有所更改,藉 以表彰產品構造及性能之創新,進而昭示取信於購買者,此乃商業習慣使然,故 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當庭辯稱八十年賣給永兆公司兩台網印機型號為TY-750H,而原告另有生產 AT-750H型號之網印機,針對此點,參加人相當難以相信,原告竟然如此扭曲事 實,根據參加人的了解,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型號區分AT-750H及TY-750H,區分基 準請參照附件一,係為原告公司產品目錄,由於原告旗下經營公司於一般型錄及 雜誌登錄共有東遠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UNG YUAN ENT.CO.,LTD.)及至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TMA CHAMP ENT.CORP.),由於二家公司英文名稱有 異,故所生產產品取東遠公司TY縮寫及至遠公司商標AT為前段型號名,且為了區 分各國市場,對應某些國家有安全規格限定而須加裝防護設置,故將型號區分AT -750H及TY-750H,也就是說,750H為真正產品型號,至於AT及TY只是為了區別銷 售區域等因素,故原告所生產之 750H型號均為同一機型並無疑義。 二、原告辯稱賣給永兆公司兩台750H網印機上並無系爭案裝置,而懷疑是參加人與永 兆公司串通事後再裝上去,又一再指稱其公司就所生產之產品會主動維修及免費 改裝,而抗辯經驗法則判斷;關於此點,從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場 審查紀錄中,永兆公司綠漆課課長鄧永港作證「750H網印機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屬於本人管理,之後未曾與立遠公司接觸,故該機器零件未曾更換。」等語,提 供最佳人證,請參照附件二,參加人提供一物證證明原告明顯說謊事實,由一九 九三年七月十五日(此出版日期亦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應具證據力)電路板資訊 第六十六期內頁第十九頁,揭露型號TY-750之電路板濕膜印刷機,從該機台上即 可看出系爭案裝置之裝設位置,且其名稱既為「電路板濕膜印刷機」,更揭露該 型號機台主要作為電路板感光乳劑印刷之用,而綠漆即為感光乳劑一種,若無系 爭案裝置,試問該機台如何達到印刷功能,因此原告辯駁理由完全是自打巴掌, 加上原告根本提不出任何曾經到永兆公司維修保養證明,足證原告僅是徒逞口舌 之利,明顯謊稱。 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提各項理由並不成立,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所謂公開使用,包括為生產之目的將械具安 裝於廠房供操作使用,而為多數人可以共見其技術內容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原告與參加人大震公司至指定現場 ─永兆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路九號)勘察機器,有現場審查紀 錄可稽,原告嗣後亦提出補充答辯書。查置於勘察現場之機器即為引證一實物相 片所示之網印機,由該網印機銘牌所示型號TY-750H應可認定其為引證二投資抵 減證明申請書所列之「型號750H網印機」,且現場所見網印機之雙刀座調整裝置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雙刀座調整裝置完全相同,足證該TY-750H型網印 機上之「雙刀座調整裝置」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 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主張型號相同、外型類似之兩機台,若經時空 變化,即不再表示其間構件完全相同;永兆公司提供原告負責之立遠公司所生產 之機器,並不具系爭案之具體結構;又本案現場勘察程序中發見有機台已不在生 產線上,被棄置走道間;被告機關單因原告曾說自已公司生產之750H型號機器僅 有一種,就據以判定該引證一機台(八十年出廠)與引證二機台(八十七年現場 勘查)應是一模一樣而絲毫不差,並據而認定材積甚小且可裝可不裝於機台上之 系爭專利結構,也應該在八十年出廠之750H型號機器上即早已設置,藉以完全否 定本案之新穎性,乃是不切實際、不合理且不公平之決定;以原告對自己公司機 器之瞭解而論,無論是該引證一機台(八十年出廠)或引證二機台(八十七年現 場勘查),在八十年出廠時並未加裝系爭專利具體結構的,故系爭專利仍具新穎 性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原告與參加人大震公司至永兆公 司履勘,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就現場標示有750H之網印機作為履勘機器,有被告 卷附現場審查紀錄可稽;原告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機器的型號一樣 ,就機台來講引證一和引證二形式上看起來是同一個東西,現場看的機台的型號 就是引證一和引證二的機器,沒錯。現場看到的機台上面是裝有系爭專利結構, 沒錯」;又引證一實物照片內所示TY-750H型號機器,與引證二上投資抵減證明 申請書所載之「型號750H網印機」是否同一,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函請被告及雙方 當事人到會進行言詞辯論,原告明確表示:其負責之立遠公司生產之750H型號機 器僅有一種,故TY-750H與750H係指相同機器等語,此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言詞辯論筆錄附訴願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八十年我們 賣給永兆公司兩台都是TY-750H;TY-750H是在七十七年發展出來的型號」等語在 卷。足見TY-750H與750H應係同一機器之型號無疑。(二)原告對於其負責之立 遠公司於八十年間將型號750H網印機賣予永兆公司,及八十七年現場勘查所見網 印機之雙刀座調整裝置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雙刀座調整裝置完全相同等 情,並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其公司就所生產之產品會主動維修及免費改裝,機器 型號相同不足證明兩者內部構造相同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永兆公司進行維 修或更換零件之證明以供審酌,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型號相同之機器,在無其他 反證下,其內部構造亦應相同。是引證二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二紙所示申請日期 八十年七月三日、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及交貨日期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年六月 八日,應可關聯佐證引證一所示之機器公開時間。(三)又原告雖就其當初賣給 永兆公司之型號750H網印機具有系爭專利具體結構一節,加以否認,然並未指明 二者結構有何不同,且原處分卷內所附現場審查紀錄載有:現場750H網印機之構 造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雙刀座調整裝置完全相同等語,業經原告本 人簽名確認,原告於當日所提出補充答辯書亦稱「現場機器整部雖為本人機台」 云云,原告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現場看到的機台上面是裝有系爭專 利結構,沒錯」、「當初勘查我本人也有在場,原處分卷內六十四頁勘查中之意 見書是甲○○先生所寫,沒錯」等語在卷,原告既無法證明曾為其賣給永兆公司 之型號750H網印機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則現場看到的型號750H網印機於當初賣 給永兆公司時,即具有系爭專利之結構,堪以認定。綜合上開證據,足證系爭專 利之結構於申請日前已裝置於「TY-750H」型網印機上,並販賣予永兆公司安裝 於廠房供操作使用,而為多數人可以共見,揆諸前開說明,其顯於申請日前已有 公開使用之事實,自不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而 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