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台北市○○○路○段一七七之一號九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參加人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應參加本件原告(或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具體理由,略)爰為裁定如主文。 (下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林 文 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林孟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