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施博文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處長)乙○○ 訴訟代理人 蔡壽洤 己○○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二六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銷售自用小客車一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 九二、三八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 營業稅,除補徵所漏稅款三九、六一九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立字軌 號碼:WM00000000號二聯式發票乙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報繳 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一八 、八○○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份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銷售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主張實際買賣日期為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同年九月九日申報並繳納營業 稅款,而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查獲,原告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售自用小客車當日即已開立三聯式統一 發票,嗣發現買受人為個人,依規定應改開二聯式統一發票,惟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時,被告已無二聯式統一發票,遲至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始購得並即補開二聯式統一發票,則該交易之營業稅債務 於開立當日即已確定。原告並配合營業稅申報制度(二個月為一期,次 月十五日內自動申報繳納),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報繳納,自屬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立法意旨。 ⑵原告於被告開始調查前業已發現發票有誤,經自動補行換開二聯式統一 發票以符合稅法規定,營業稅亦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報繳,至於稅款未能 於補開發票日或補開後數日內完成,乃制度使然,是原告已盡應有之注 意義務其間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漏稅之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 十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況本件二聯式統 一發票之換開非屬經檢舉及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乃係屬發現開立錯誤,於未經上開過程前自動補辦者,自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銷售自用小客車乙輛,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 ,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開立統一發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申報及 繳納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稽 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七○一一○○號函、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 具之說明書、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証明確。 ⑵原告係於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函查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後之八十八年 九月九日始補繳所漏稅款,已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 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⑶依據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銷售日結單」 所載,其當日二聯式統一發票日結庫存尚有一、二八一本,可供營業人 購買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無 二聯式統一發票可供其購買,致使其延遲開立統一發票乙節,並非事實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動向稅捐稽機關補報並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 漏稅之處罰。」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銷售自用小客車一部與他人,金額七九二、三八 一元(不含稅),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W M00000000號)與買受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報繳納營業稅,此 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並有上開統一發票及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七○一一○○號函、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具 之說明書、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查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五、六月 間出售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依首開規定,自應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始為合法,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開立 統一發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其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又據原告自稱其因誤用三聯式統一發票,始遲至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報繳納營業稅云云 ,則其有過失甚明,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復查原告雖於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自動申報補繳營業稅,惟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去函原告,請其負責人携帶八十八年六月出售AC ─六一五八號小自客車之發票存根聯接受調查,此有該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 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七0一一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顯不符合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雖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函查日前,惟開立統一發票 後而不繳納營業稅款者,非無所見,故開立統一發票並不等同繳納稅款,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並無二聯式統一發票可供其購買,致使其延遲開立統一發票乙節,非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 卷)謂:「本公司於六月出售AC─六一五八號小自客車一部,因對方尚欠尾款 及應給本公司之單據不齊全,於七月才完全一切手續,因此本公司開立七月之發 票給對方(楊保全先生)特此說明」,亦大相逕庭;復據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銷售日結單」(附於原處分卷)所載,其當日二聯 式統一發票日結庫存尚有一、二八一本,可供營業人購買使用。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經衡酌本案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 一一八、八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