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原 告 廣興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兼代處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記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並將 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 至少保存十年。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 財稅企字第○○三五二號函訂「台灣省稅務局加強稅捐稽徵實施計畫」暨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八七財稅字第○○三○一號函頒「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 加強辦理營業稅稽徵目標及考核方案」第三條訂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因 地制宜人工選案查核作業計畫」,按該計畫規定選查該轄筒裝瓦斯業者,於八十七 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六年度、八十七 年度帳冊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至被告處備查。原告以其帳冊憑證及統一發票存 根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吳厝八─二二號遺失為 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被告遂依據申報資料銷項總額新台幣( 以下同)三、八二七、一八四元,進貨及費用總額二、六四一、一八九元,合計六 、四六八、三七三元,認原告涉有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違章行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就其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部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三、 四一八元;就其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科處罰鍰三 ○、○○○元,合計三五三、四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帳簿憑證失竊,經發現 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先後向警察機關報失印信及相關帳簿憑證 ,且於被告通知受檢日之前派員向被告說明事實,依據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公司六十二及六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被竊,如當 時曾經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應免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應免於處罰等語,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四 三七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四二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 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保存帳簿憑證,並將帳簿 留置於營業場所,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 保存十年,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 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免罰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減輕或免罰之適 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 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離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記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原告發現八十六年帳簿憑證及印信遭竊遺失初始,因驚嚇慌亂未實 際清點財物,在確定印信失竊後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及 登報作廢,故報案紀錄上僅記載印信遺失而遺漏帳簿憑證;嗣後清點始發現帳 簿憑證亦遭失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兩度由合夥股東鄭滿瀛、乙 ○○及羅元宏等三人向被告所屬工商稅課林萬全股長報備說明帳證失竊,林股 長僅指示儘速尋回,並未告知應具文申請報備方符免罰要件。原告復於八十七 年九月九日向警察機關備案補充遺失之帳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查日 前即已報備在先,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報備免罰之規定, 亦有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之適用。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按該解釋僅在排除行政罰上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並闡明推定過失原則, 非謂有過失者均應受罰,觀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 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即明,對稅務違章案件應否處罰仍須 審酌是否為無意之過失。本件原告遭逢帳簿憑證、印信被竊之特殊事變,已向 警察機關報案,踐履應行作為義務,惟因未能及時應變,致漏載帳簿憑證,實 屬難以歸責。另在通知受檢日前二度向被告報備,而未能行文備案取得書面形 式證據,被告亦未盡告知義務,但難否定原告已踐履實質報備作為義務之事實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既容許減輕或免除處罰,則於個中自應 考慮事件之特性,判斷其有無足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本件縱然於報備程 序上有些許瑕疵,其情節亦屬輕微。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當有減免罰之適用。 ⒊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發函調查含原告在內之十家商號,均是一起遺失 帳證者,應係趁原告報備失竊之際,得知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益證原告所 言報備先於函查日。被告於原告兩次報失時先指示儘速找回帳證,敷衍於前, 而於發文調查後,似以處罰為職志。否則,為何坐令原告錯失合法救濟機會, 於事後推說原告報備日期後於受檢日,尚無免罰之適用。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中補提帳證資料,稽徵機關 仍須受理不可拒絕。況原告發現帳證失竊即著手與原銷售營業人聯繫,在被告 函查日前早已取得與原保存憑證相當之存根聯影本四十九份作為進項憑證,但 因尚有部分憑證仍在設法取得,為統一彙總避免分散提出,故遲延提示。觀之 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在於「進行調查前,已取得與原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 即可免罰,至帳簿憑證「提示時機」則非所問。被告逕予否准扣除,似嫌率斷 。原告納稅紀錄一向良好,亦無違章漏稅情事,故無隱匿帳簿憑證之動機,更 無理由拒不提供憑核,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⒋證據:請求傳訊證人乙○○、鄭滿瀛、羅元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 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 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意旨:「××公司帳簿憑證被竊,如當時曾 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應免按所得稅法第一○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⒉本件依原告之報案紀錄,其帳簿憑證被竊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惟原 告卻未即時向被告或警察機關報備,而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遺失帳簿、憑證,核即與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不符,尚難據以免罰。原告訴稱 曾於本件函查日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向被告報備遺失帳證乙節,顯 與原告之報案紀錄所載案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不符,且原告股東羅 元宏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筆錄亦稱:「‧‧‧事 實上在帳簿憑證失竊報案前,該十家的印信先發現失竊,並先行向警方報案, 也已登報遺失,因帳簿憑證發現遺失在後,所以報案時間較後,在接到貴處調 查函之後,我們已經立刻到貴處說明失竊情形了。」由上開談話筆錄亦可證明 ,原告係於函查日之後,始向被告報備。 ⒊另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財稅企字第○○三五二號 函訂「台灣省稅務局加強稅捐稽徵實施計畫」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財稅 字第○○三○一號函頒「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加強辦理營業稅 稽徵目標及考核方案」第三條訂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因地制宜人工 選案查核作業計畫」,按該計畫規定選查本轄筒裝瓦斯業者,並非趁原告報備 失竊之際得知原告等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且函查日依各服務區作業發文日 期有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並非均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原告顯有誤解。 ⒋依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處理情形僅記載「登記 備查」,因原告報案日期距其發現失竊日相隔超過十日,致警察機關亦無法於 當時現場實際查察,故警察機關就原告報案內容並未實質審查。且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 ,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故因失竊而致帳簿憑證遺失雖有其不可防止避免之處,然因憑證係記帳之 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稽徵之正確至為重大, 且為加強帳簿與憑證相互勾稽,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事後查核時諉稱帳 簿已不存在而不提供查核,致影響查核工作之進行,故有嚴密管制之必要,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立(修)法理由至明。故乃責成納 稅義務人於帳簿憑證被竊當時即應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始可免罰。原告未於 其帳簿憑證被竊當時即向警察機關或被告報備,尚難謂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仍應受行政罰。 ⒌又按「主旨:××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 前自動報備,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說明:‧‧‧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一律免除。揆其免除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在於 行為罰係對納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稽徵所 予之處罰,是納稅義務人如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其作為義務,而 不影響稅捐之稽徵時,即不再處罰,以鼓勵自新。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 存,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 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既已不影響稅捐之稽徵,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得免除相關處罰。‧‧‧本案××公司所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票存 根聯,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前 開規定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罰。」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闡釋 甚明。原始憑證於稅捐稽徵上之重要性,業如前述,故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需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罰。本件係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 日以新縣稅工字第七○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進銷存 明細表到被告備查,原告則於復查階段始提示部分憑證影本,因其提示時機已 在被告著手進行調查之後,依前開函釋規定,自亦不得予以扣除,故原處分並 無違誤。另原告於復查時提示以電腦列印之八十六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核 ,惟該等帳簿原告已向警察局報案失竊,且向被告承諾屬實,原處分據以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罰在案,原告嗣後經整理補列之帳簿因無法 與相關之傳票憑證核對,無法證明帳載是否正確,且與已提示之進銷項憑證影 本亦不盡相符,因此遺失帳簿部分亦尚難據以免罰,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 ㈢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原告報案紀錄。 理 由 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范揚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丙○○,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 三月五日九十府人一字第二二四七七號函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具 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 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 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又「主旨:×× 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惟如未 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 罰。‧‧‧本案××公司所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於檢舉或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 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在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應可採用。 ㈡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財稅企字第○○三五二號函訂 「台灣省稅務局加強稅捐稽徵實施計畫」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財稅字第○ ○三○一號函頒「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加強辦理營業稅稽徵目標 及考核方案」第三條訂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因地制宜人工選案查核作 業計畫」,按該計畫規定選查該轄筒裝瓦斯業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新 縣稅工字第七○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帳冊憑證及統 一發票存根聯等至被告處備查。原告以其帳冊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吳厝八─二二號遺失為由,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之事實,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因地制宜人工 選案查核作業計畫、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九○七號函、承 諾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遂依據申報資料銷項總額三、八二七、 一八四元,進貨及費用總額二、六四一、一八九元,合計六、四六八、三七三元 ,以原告涉有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為由,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 一五九號處分書,就其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就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三、四一八元;就其未 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科處罰鍰三○、○○○元, 合計三五三、四一八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 當,均應予維持。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現遭竊,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及登報作 廢,嗣後清點始發現帳簿憑證亦遭失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兩度由 合夥股東鄭滿瀛、乙○○及羅元宏等三人向林萬全股長報備說明帳證失竊,復於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警察機關備案補充遺失之帳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 查日前即已報備在先,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報備免罰之規定 ;且原告在被告函查日前早已取得與原保存憑證相當之存根聯影本四十九份作為 進項憑證,符合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意旨,在 於「進行調查前,已取得與原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即可免罰,亦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曾遭竊,雖業據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報紙影本一份為證。然揆 諸其內容,僅記載「遺失」公司登記印章及全體股東登記印章各乙枚,既謂「 遺失」,尚難認有遭竊及另有遺失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事實。何況, 原告並未曾於發現印章遺失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遭竊,亦據證人乙○○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印章遺失時,有無向湖口分駐 所報案?答:沒有,我們有登報,‧‧‧。」等語。雖證人乙○○另證稱:「 ‧‧‧但我們有電話告知,沒有書面報案,但警察有來‧‧‧但(湖口)分駐 所人員說沒有報案紀錄‧‧‧。」乙節,核與常情有違,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 ⑴包含原告在內之新豐煤氣有限公司、富豪煤氣有限公司、瑞發煤氣有限公司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秀安煤氣有限公司、廣信煤氣有限公司、合順煤氣有 限公司、有得行、漢台煤氣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有關之帳簿憑證等,均委託 鄭滿瀛集中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吳厝八─二二號統一處理之事實,為原告 所是認,並據證人羅元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法務課談話筆錄中證述 明確。 ⑵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提 供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帳冊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至被告處備查之前 ,已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七○八號函通知廣信煤 氣有限公司、新豐煤氣有限公司、合順煤氣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提供八十六 年度、八十七年度帳冊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進銷存明細表等至被告處備 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八三九號函通知漢台煤氣 有限公司提供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進銷存明細表至被告處備查,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可按。 ⑶依原告代表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問:原告何時收 到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通知?答: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約在上午十時至十一時 許收到,‧‧‧。」等語判斷,廣信煤氣有限公司、新豐煤氣有限公司、合 順煤氣有限公司等三家,理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即已收到九月四日函 ,漢台煤氣有限公司亦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收到九月七日函。渠十家 公司既共同委託鄭滿瀛統一處理有關之帳簿憑證等,衡情鄭滿瀛於原告接獲 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九○七號函前之同年九月五 日上午,即已知被告要求上開四家公司應提供有關之帳冊憑證乙事。 ⑷設若鄭滿瀛於獲悉被告上開九月四日函後,始發現含原告在內之十家公司帳 冊等憑證有遺失或遭竊之事實,理應儘速清點並列出細目,並報警處理。乃 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始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 在此期間,其亦有足夠之時間清點。惟鄭滿瀛於報案時所指之案發時間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核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乙○○所證稱與印信同時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失竊之時間相同乙節不符,又其僅報案稱:「其所服務 之湖口新豐煤氣配送公司年會計年度全年度之帳冊、發票遺失,到所備案 」等語,並未見新豐煤氣有限公司以外之含原告在內之其他九家公司,及有 關之進銷存明細表、八十七年度帳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遺失或遭竊之紀錄 ,有原告提出之該分局受理各類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因此,上開報案紀錄 表顯係事後圖卸而為,尚難採憑為原告已完成「曾經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 程序之證據,自無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免 罰之適用,且情節非屬輕微,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⒊又原告係於接獲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九○七號函後 ,始向被告報備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元宏於上開談話筆錄證稱:「‧‧‧事實 上在帳簿憑證失竊報案前,該十家的印信先發現失竊,並先行向警方報案,也 已登報遺失,因帳簿憑證發現遺失在後,所以報案時間較後,在接到貴處調查 函之後,我們已經立刻到貴處說明失竊情形了。」等語。原告主張曾於本件函 查日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向被告報備遺失帳證乙節,亦不足採。依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意旨,無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 ⒋原告雖於復查時提示部分憑證影本,並提示電腦列印之八十六年度日記帳及總 分類帳供核,請准免罰等語。惟查,因原告未在被告查獲前自動報備,並取得 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其於復查時始提示上開資料,因其提示時機已在 被告著手進行調查之後,且係經原告事後經整理補列之帳簿,因無法與相關之 傳票憑證核對,故無法證明帳載是否正確等情,亦據被告載明於答辯狀,尚難 據以免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另行傳訊證人鄭 滿瀛、羅元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