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原 告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雋詩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委由誼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振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KDE"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 七\三九三\○一○八九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稅則 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完稅價格 新台幣(下同)四四五、五四三元,經電腦核定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所屬 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可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派員 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經被告查核結果(被告查緝督導分組查 案報告編號:第八七○一三一及八八○○二六號,附談話紀錄、開狀\匯款申請 單、PROFORMA INVOICE、信用狀),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均為 WITHOUT COVER ,屬未完成品,但具有磁性閱讀機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應核列稅則號別第 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 .八。而系爭貨物國外賣方開具之PROFORMA INVOICE(下稱P\I)除載明貨物 型號、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並經原告持該P\I 向台北銀行開發信用狀,表示該P\I原告已接受而成為成交文件,所成交的貨 物為大陸物品,且國外賣方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LETTER OF DECLARATION」 承認提供給原告之磁性閱讀機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因此系 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殊堪認定,應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 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 WITHOUT COVER) 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 料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 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等語,被 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 九一、○八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七、五七四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報運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KDE"乙批(報單號 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一○八九號),國外賣方開具之P\I載明: ORIGIN:P.R.CHINA,並經原告持該P\I向台北銀行開發信用狀,能否作為系爭 貨物之產地證明,及系爭貨物是否為經濟部公告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 又系爭貨物究應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 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抑或應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之 規定,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為五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五號,而該課稅核定已經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更不容要 求原告補繳稅款: ⑴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 ,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 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 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 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 ⑵原告為POS系統與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商,自八十四年起即向韓國製造商 KDE公司進口其所生產之KDR序列磁性感應模組零件,因係優良廠商,故進口 貨物,經主管機關核准報關作業得以C1方式(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通關。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報關進口由韓國製造商 KDE公司生產之系 爭貨物,該貨物並不具有單獨使用之功能,尚須與其他零組件組合後,方為 成品,因此,以往原告依C1方式通關均係以其為零件,而依稅則號別第八 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申報,有八十四年九月間之報單可稽,此 次與韓國製造商之交易及報關程序,亦循往例辦理自行申報稅則號別及完稅 價格。 ⑶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行申報稅則號別及 完稅價格,由被告先行徵稅驗放,則如有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 月內,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或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 額。亦即本件至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被告均未曾通知原告應補稅 款,既視為業經核定,該行政處分即具有確定力,自不得另重為稅則號別歸 列之認定。所謂視為核定,性質上為一「擬制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於六 個月內為之,就系爭貨物所應徵之關稅,即視為核定,客觀上已有一擬制之 行政處分存在,倘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即繼續存 在,並拘束行政機關。孰料,被告直至系爭貨物放行六個月後,即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方實施事後稽核,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相隔十個月後,方 以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捐七、五七四元,併課原告重罰,顯有違關稅法第五 條之一規定。 ⑷被告辯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間,係指所申報貨物與 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適用云云。惟本件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 ,其實體並無不相符之處,所差異者,僅係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而已,但 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者為稅則號別歸列及完稅價格之問題,非僅 與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何在無涉,且進口貨物原產地何在,並不影響本件稅則 歸則及完稅價格。況且,上開條文既授權納稅義務人先自行申報稅則歸列及 完稅價格,本件倘被告認為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相符時,有必要應 更正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被告亦應於原告貨物放行後六個月 內為之,逾期即視為核定,倘被告仍得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更改稅則歸列而 追徵稅捐,則關稅法上開條文豈非成具文? 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並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之: ⑴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報運貨物而有虛報出口產地行為,縱 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云云,所憑無非以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 件即系爭貨物之P\I填有產地ORIGIN:「P.R.CHINA」不符,以及原廠商 賣方嗣後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二項文件為據。 ⑵惟「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基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標準之規 定辦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以左列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 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亦為同標準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認定原 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自應先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判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方足謂原告發票所載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但原 處分僅以上述二紙文件,遽為「進口貨物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之認定,上開 標準並未明文得僅以交易文件或原廠商之聲明文件為依據,且縱依原廠商所 出具之聲明文件,亦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E系列產品(如:KDR-10 00,KPR-1800 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尚無從據此認定 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 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況上開標準規定之檢驗,尚須符合同標 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而由上開聲明文件觀之,亦無法確認系爭貨物已 符合第三條有關「完全生產貨品」規定及第四條有關「實質轉型」規定之意 義,原處分顯有未適用上開標準規定之違法。 ⑶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 ,此於嗣後原告向原廠商訂定相同系列之產品,韓國廠商即將原產地之記載 予以刪除,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P\I文件可稽,足見是否為原產地 之記載,以及為如何之記載,全憑原廠商之作業,非原告所得過問。因此, 僅以非正式之P\I交易文件上原廠商不具任何意義所記載原產地一項,即 課予原告有極高之注意義務,必須注意是否填有大陸產製,且認為原告負有 向原廠商查證是否屬實之義務,而其上記載與否,又難據此斷定是否為大陸 產製,卻可能因疏忽P\I文件之內容,即被推定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 而繩之以重罰,豈非不合常情至極? ⑷綜上,原處分僅以二紙文件,而未依上開標準規定,即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 原產地在中國大陸,即謂原告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顯 屬違法不當。 ⒊退步言之,原告就被告所認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並非可歸責: ⑴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填報說明所載:「生產國別」(1 )載明:「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 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此外,從標記上亦可獲悉,如 MADE IN JAPAN,應填JAPAN JP-。」,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 之記載,依報關手冊之規定,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即 COMMERCIAL INVOICE,簡稱C/I),並參照載貨清單(PACKING LIST,簡稱P /L)記載為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I及P/L上之原產地均載明「H.K. (香港)」,是以,原告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 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基此,原告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理, 根據商業發票為填寫,於報關程序上,自難謂有「虛報」情事。 ⑵異議決定略謂:本案國外發貨人(韓國KDR)所出具之成交文件(PROFORMA INVOICE) 載明涉案貨物之產地與商業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不同,原告 未經查證即率爾將產地申報為香港,縱無蓄意,難謂無過失,仍應予處罰云 云。一再訴願決定復謂: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執時 ,以原始文件P\I為準,本件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不符, 理應查明原因而不查,難謂無過失,而報關手冊所指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正 常貨物而言云云。惟: ①本件原告自行歸列稅則號別之結果,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八 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貨物,而該項貨物原本即得自大陸進 口,理無禁止自大陸進口與否之疑慮,韓國製造商於交易過程之文件,縱 載有「Origin:P.R.China」,並非契約必要之點,且既屬得自大陸進口之 貨物,無論產地係載大陸或香港,於作業程序上,即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 之必要,被告僅以「涉案人未經查證即率爾將產地申報為香港,縱無蓄意 ,難謂無過失」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推論。況且,被告亦係於系爭貨物 放行六個月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本件貨 物稅則號別之歸列,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覆屬大陸產品不准進 口,如何得責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申報時,即可預知系爭貨物屬 大陸產品不准進口? ②於國際貿易上,P\I僅係出貨廠商將貨品基本資料告知訂貨商之文件, 僅供買賣交易雙方往來之參考,其內容未必正確,而依交易習慣,均僅藉 由P\I大致確認雙方買賣標的、價格及出貨(運送)日期而已。而且, P\I文件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上所規定 應作為申報之憑據者。因此,本件雙方確定成為買賣標的者,均以商業發 票所載為準,故於進口報關程序,原告即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香港」為 申報。異議決定認原告應予以查證云云,實有違對於從事進出口業務者之 一般合理期待。 ③況且,韓國公司於大陸或香港另有設廠,並非原告於報關時所得知悉,原 告與韓國公司之交易,自八十四年開始,已有近五年之商業往來關係,並 非一朝一夕,其信賴基礎如未動搖,則要求原告對於韓國公司運交之貨品 ,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 製品之措施,是否符合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是否被誤以為刺探商業機密 而有礙雙方交易關係之維持等,均為原告所疑慮者。因此,縱系爭貨物屬 大陸產製,原告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 問該往來交易對象,是否於大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則以原 告與該韓國公司之關係,原處分認定之結果,顯課以原告逾越一般廠商於 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非有利於國內產業之促進及國際化之 發展,可參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 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 ④至於報關手冊既規定,填貨物之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 而非從價單,無非指導進口人就產地之申報,應以發票所載產地為準,則 原告依此指導,而以發票上所載產地為準,乃符合報關手冊規定之程序, 於原出口商之資料或其他參考文件,縱有不同記載,亦非報關手冊所規定 得作為產地申報之依據者。因此,原告既係循報關手冊之規定,以發票所 載產地而非以價單為申報,縱與實際狀況有出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⑤更何況,原告係遲至八十七年底接獲韓國廠商之信函,方知悉其於大陸有 設廠,縱於要約時,其P\I上有大陸產地之記載,惟P\I尚屬交易過 程中之文件,於國際貿易上,是否可合理期待原告得以進一步查證,倘為 查證,是否有礙雙方之交易進展及維持,均為原告所疑慮,亦係上開判決 所指摘。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審酌此點,僅謂原告「理應查明原 因而不查」云云,枉顧台灣業者於中外貿易關係中進展相當不易之現實環 境,顯未合情理。 ⒋被告就原告於申報時,對系爭貨物有違反進口管制規定而仍予進口之認識,應 予舉證: ⑴按「所謂行政罰之成立要件由個別法律條文規定者,例如營業稅法...其 責任條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通常情形不應及於過失;又如海關緝私條例 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等,依文義解釋 ,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 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為吳 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二七頁所載。 ⑵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即報運貨物 進口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惟上開規定之「虛報產 地」,應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不及於過失,且該規定尚以 「涉及逃避管制規定」為結果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 實際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 故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 而仍予申報之主觀上意圖。 ⑶被告所憑之P\I文件,係屬要約文件,並非原產地證明文件,且依原告以 往自行歸列稅則之慣例,均以系爭貨物為零件,於該零件稅則項下之產品, 並非屬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物品。況系爭貨物應列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係 原告於行為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經濟部國貿局作成函示後方得知, 此一函示於原告行為時並不存在,顯然原告於行為時,並無就該貨物係禁止 進口物品之認識。從而,本件被告所憑者,為非契約必要之點之P\I文件 ,縱以此即足認定原告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難謂無過 失,然充其量亦僅生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問題,原處分以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已知 悉系爭貨物屬禁止進口貨物之認識,卻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自有違誤。 ⑷原告進口 KDR序列產品,其總價值甚低,以原告一九九八年度之營業額約三 .四億元言,自韓國KDE進口之貨物總計約六百萬,僅佔營業約1.76%(有報 稅資料可稽),亦僅有微薄利潤,於情於理,原告實無以此微薄之利潤而冒 自毀商譽且遭受課處重罰之險。 ⒌原處分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原告所漏稅額。惟本件更正稅則 歸列而補徵稅款,已逾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於法不合,已如 前述。況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五十五 條之一規定,理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換言之,如屬禁止進口之物 品,本非成為課稅對象,故有上開退運、變賣等規定,然本件被告認為原告申 報系爭貨物屬禁止進口之物品,又認為應依所歸列之稅則追繳稅捐,前後矛盾 。而一再訴願決定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 五三號判例,係指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而有漏稅之情形,本件係因稅則歸列認知 有誤,原告依自行歸列之稅則而申報並予繳稅,與漏稅情形有別。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暨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 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 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 管制之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 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按「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 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 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五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有虛報產 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於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向被告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 KDR序列產品一批(報 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報關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 驗)通關方式,經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在案,實 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 。原告本件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辯稱 循往例辦理,顯與事實不符。 ⒋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 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本案原告持P\I向 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 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發票 (COMMERCE INVOICE),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 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 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 P\I為準。原告辯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 不符: ⑴有關原產地認定方面,當被告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香港」 ,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不符時,即請原告提出書面 說明,原告則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 作為答復。 該 LETTER OF DECLARATION載明:「...KDE' 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EX.;KDR-1000,KPR-1800 SERIES AND ET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NER TECH CORP.,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KDEI; KDE INTERNATIONAL LTD.,...SHENZHEN CITY, P.R.CHINA)...」其中 文意旨為:「...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 KP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 )提供給台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韓國賣方所出具之 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係針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 。所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系爭 進口貨物,被告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P.R. CHINA」及韓國賣 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 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 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 明認定,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 證明書,以便參核」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進口另批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被告已告知原告應改按稅則第八四七 一.九○.三○.○○─九號課徵,其輸入規定為 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國外賣方所出具之P\I除載明貨物型號、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 :ORIGIN: P.R.CHINA 並經原告持該P\I向銀行開發信用狀即表示原告已 接受P\I成為成交文件,成交的貨物為大陸物品,均已如前述,原告辯稱 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八四七三.三○.一○.九○─五之貨物,P \I文件並非契約必要之點,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顯屬卸責之詞。 ⑶查P\I未經買方接受,其內容未必正確,應無疑義。惟本案P\I經買方 接受,即成為成交文件,已確定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包括產 地)有所爭執時,應以P\I為準,及報單之申報應依實際進口貨物據實申 報。又本案交易之賣方已出具 「LETTER OF DECLARATION」承認提供給原告 之標的物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與P\I所載條件一致。原告稱P\I 內容未必正確、以商業發票為準,顯與國際貿易習慣及實務不符,亦無法律 依據。況既經原告接受之P\I,已成為成交文件,其第一項即載明: ORIGIN:P.R.CHINA,原告復稱報關時不知悉大陸另有設廠,顯與事實不符。 ⑷查P\I屬於交易過程中之文件,於國際貿易上原告在尚未接受要約前,對 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均應 各自對自己最有利之需求向對方討價還價,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後即成交。本 件P\I載明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原告接受,即表示原告本來想要進口之 貨物其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原告稱倘為查證是否有礙雙方交易進展及維持, 枉顧台灣業者於中外貿易關係中進展相當不易之現實環境,顯與事實不符。 ⒌查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首要,故當事 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 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 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所稱原產地之記載,非原告所得過問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審諸國外賣方,未必熟稔我國法令規定,如非 原告要求,韓國賣方何須將原產地之記載予以刪除,以隱藏交易真相。如買賣 雙方串通出具不實之交易文件,於進口報關時又未據實申報,顯然「故意」違 法,自應依法議處: ⑴查原告所引述者「按所謂行政罰之成立要件由個別法律條文規定者,例如營 業稅法...其責任條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通常情形不應及於過失;又 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 等,依文義解釋,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 棄文義於不顧,袛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 之法理」乙節,係作者說明行政法之判例法,其重點在於學者以個人的見解 評論行政法院早年之判例:「行政罰不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之不當,此 亦可詳見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六年增訂三版。惟司法院民 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行政罰的責任條件為「不以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概處罰之原則,予以變更。本案本依上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法 論處。 ⑵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之政策 ,原告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既明知上開事實 並熟知有關法令,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而本案韓國賣方出具之報價單P \I既經原告接受,已成為成交文件,除載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 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屬政府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 ,理應拒絕接受,卻未拒絕,向被告申報進口時又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 大陸」,而申報「香港」,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進口產品之 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認識,其「故意」之行為至為明顯。 ⒍另外,有關報關手冊既已規定,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則 系爭貨物係向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貨,理應申報中國大陸而非香港,原告為何申 報香港?又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係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 十條規定訂定,而該自動化實施辦法又係依關稅法第四條之三規定訂定。換言 之,報關手冊之母法為關稅法,故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 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 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 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具文。本案原告申報之產地與實際 進口貨物不符,即屬虛報,被告依上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 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報運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論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 所稱顯然對報關手冊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誤解所致。 ⒎查報運進口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無虛報情事,始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 一之適用。本案原告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轉依海 關緝私條例處理。況且原告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論處 ,並不因總價值佔營業額低或因微薄利潤而可冀邀免罰。另本案因貨物放行後 始查得虛報之實據,而涉及管制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應受沒入處分之標的 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倍科 處罰鍰,即處貨價二倍罰鍰。又因系爭貨物已由原告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 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 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情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本案係對虛報產地而依法論處,並非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所為之處罰。 ⒏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 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 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 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KDE"乙 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之稅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 經核定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嗣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抽核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及 產地可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就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 貨物為磁性閱讀機未完成品,均應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號,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屬大陸產品不准進口,被告遂以原告顯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九一、○八六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七、五四七元。以上各情,有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 三\○一○八九號進口報單、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 六六八七號函、被告查緝督導分組查案報告編號:第八七○一三一及八八○○二 六號,附談話紀錄、開狀\匯款申請單、PROFORMA INVOICE、信用狀、被告八八 年第○六四九號緝私報告表),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丁字第六○九號處 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訴稱其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而該課稅核定已經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稅則及要 求原告補繳稅款;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僅以P\I LETTER OF DECLARATION 之參考文件為據,而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即認系爭貨物之實際原 產地在中國大陸,顯屬違法不當;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 之記載,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載貨清單上之原產地「H.K.(香港 )」為填寫,原告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理,自難謂有「虛報」情事;縱系爭貨 物屬大陸產製,原告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 往來交易對象是否於大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而該韓國公司並未事 先告知於大陸設廠情事,足徵原告對系爭貨物是否從大陸生產完全不知情,原處 分課以原告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非有利於國內產 業之促進及國際化之發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 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就原告申報系爭貨物有違 反進口管制規定而仍予進口之認識,應予舉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虛 報產地」,應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不及於過失,且該規定尚以 「涉及逃避管制規定」為結果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 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故應由被 告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申報之 主觀上意圖;況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五 十五條之一規定,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而非成為課稅對象;一再訴 願決定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 係指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而有漏稅之情形,本件係因稅則歸列認知有誤,原告依自 行歸列之稅則而申報並予繳稅,與漏稅情形有別云云。第查: ㈠系爭貨物依原告提供之型錄所載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表示WITHOUT COVER,型號KDR-1XX1者,表示 WITH 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KDR-1000 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 SWIPE 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ED DATA FROM MAGNETIC STRIPES 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LS,RCL.AND RDT.(CLS:CARD LOADING SIGNAL, RCL:READ CLOCK.RDT:READ PULES)」,其意 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 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 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 。則系爭貨物之貨名,既清楚載明為:MAGNETIC STRIPE READER(即磁性閱讀 機),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 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 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 原理及功能,自與上開註解相符。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依上 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 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 ):「稅則號別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 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 之規定。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 ,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 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 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 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 用;是本件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 一.九○.三○.○○—九號,即無原告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五號之適用。系爭貨物為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 」;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成品, WITHOUT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僅係缺少COVER而已; 就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或稱其為零件,惟在稅則分類上, 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或二(甲)規定,應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 三○.○○—九號。 ㈡按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必要,故當事 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 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 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原告稱原產地之記載,非原告所得過 問,顯係卸責之詞。而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 價文件,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 件等,均應就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向對方討價還價,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 立。P\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惟本案原告 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之交易條件,賣方收 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 COMMERCE INVOICE),就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 因此,經過買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 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 準,而非原告所稱以商業發票為準,是原告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因 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貨物 ,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云云,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關於系爭貨物, 其發票固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 不符,惟據原告所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記載:「 ....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 (EX.;KDR-1000,KPR - 1800 SERIES AND ET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NER TECH CORP., 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KDEI;KDE INTERNATIONAL LTD.,... SHENZHEN CITY, P.R.CHINA)... 」,其中文意旨為:「...手動式的磁 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KP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 )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台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被告綜合P\I、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 )、型錄、藍圖說明書、商業發票、開狀\匯款申請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 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 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 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以及關稅法第七條:「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一、按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 地證明書。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如按租賃費或使用費 課稅者其申請書。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查驗放行時所憑之有關證件。四、 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證件。」,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海關 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 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 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等規定,要無不合。 ㈢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 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品 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 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 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系爭貨物在中 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 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 (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 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 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 型,是被告依上開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 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 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 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 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 ○—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 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等語,則被告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 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屬有據。又本案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 依法論處,並不因系爭貨物總價值是否偏低或因微薄利潤而可冀邀免罰。 ㈤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 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所稱 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 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依本法規 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復規 定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 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處理,已無該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 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 五年之情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八丁字第六○九號處分書,處 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其既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 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尚難指其為違法。本案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 虛報實據,因涉及管制不得輸入而應予沒入處分之大陸貨物已不存在,無從處 分沒入,被告爰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裁處貨價 二倍之罰鍰,又涉案貨物已由原告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 ,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 矛盾情事。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原告訴稱本件課稅核定業已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稅 則或要求原告補繳稅款乙節,洵屬誤解,委無可採。 ㈥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曾向被告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 KDR序列產品一批,其 報單號碼為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報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 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 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而為被告所屬進口 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 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原告並已完成補稅在案(因當時未查得 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被告並未予以處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實已 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 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 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㈠...㈡ ...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釋示在案,核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 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 及管制規定。」並無相悖。是原告主張其無逃避管制,僅是違反限制規定云云 ,應屬誤解。原告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理應事 先查明進口貨物歸屬稅則及其相關輸入規定,對進口貨物應盡監督及注意責任 ,所稱並無系爭貨物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顯不足採。本案韓國賣方出具之 報價單(P\I)既經原告接受,已為成交文件,P\I除載明貨物名稱、規 格、數量、價格外,其第一項並記載:「ORIGIN:P.R.CHINA」,可證原告於行 為時,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認識,又其既屬政府尚未開放進口之 大陸物品,原告理應拒絕接受,卻未拒絕,而申報產地為香港,不據實申報產 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則號別申報,又不據實申報產地為 中國大陸,自難謂原告並無故意。 ㈦經查,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物通 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亦 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 ,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 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 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形同具 文。況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係規定:「⑴應填貨物的 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 票上可以找到。...』,其意係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 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境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則指商業 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物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因此,該報關手 冊並無原告所稱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並參照載貨清單記載為填 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I及P/L上之原產地均載明「H.K.(香港)」,是 以,原告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 ,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 ㈧至原告所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因案情各殊,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㈨原告主張被告如認定系爭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 之一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非成為課稅對象乙節。按報運進口 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無虛報情事,始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 用。本案係因原告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自應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轉 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 ㈩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產地 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 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處原告貨價 二倍之罰鍰計八九一、○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七、五七四元,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