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庚○○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主任委員)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九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司)之董事新世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以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之亞瑟公司發行股 票計三、一四一、○○○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股 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 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台八九訴字第一九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第八八二八一五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二三六號原處分均 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新世紀公司之代表人,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為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 ①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其條文中「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文義 觀之,係以法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主體,而非法人之負責人,探其立法 本旨,其原欲規範之對象乃為法人而非法人之負責人,僅因法人受限於行為概 念上並非刑法上適格之行為人,且考量自有法人以來均存在著法人違法之問題 ,是為有效遏阻法人違法之必要性,乃折衷於例外處罰法人之規定中採取代罰 制,或稱轉嫁罰制。換言之,違法者仍為法人,應受處罰者亦係法人,法人之 負責人僅是代罰之名義人而已。此一立法例,非僅存於證券交易法中,水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者,處 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 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採同一體例。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罰則 ,係轉嫁罰規定,應無疑義(見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論三○二頁)。基於前述 轉嫁罰制之法理,其原規範及處罰對象既為違法之法人,法人負責人僅為代罰 名義人,則被告就新世紀投資公司違法行為處罰時,顯然即應以現任在職之負 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業已辭卸職務之原告。查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即請辭新世紀投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稱,此有其向新世紀投資公司辭任 董事及董事長文書影本可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非新世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應可認定,該證據資料,再訴願機關仍未實際就 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予以調查,僅以該書函既無受文者,亦無送達之紀錄云云, 即不予採納原告主張,應屬有誤。 ②次查,再訴願決定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截 至當日止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訴願人為維持原處分理由之一。惟,依再訴 願決定機關所述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之負責人固仍為原告,然原告既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廿五日即請辭新世紀投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原訴願 決定機關前援引釋字第二七五解釋,既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則原訴願決定機關 就再訴願人主觀上是否具可歸責性未加考量,僅以其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 認為原處分機關對再訴願人處以罰鍰為適法,與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揭示之 精神,亦屬矛盾。 ③原告固由主管機關登記為新世紀公司董事長,但有關公司業務之經營及其他財 產上之處分或運作,再訴願人均未實際參與其中,而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 掛名使用,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二、所載「經查...新世紀投資公司...所從事者均為股票 買賣業務,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日以上述 三家投資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股票之事均係唐潤生、陳德福所為」及 「被告...甲○○...三人既係掛名負責人,從未經手股票買賣,應無何 罪責而言」等事可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文義係明定:「法人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其文義「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觀之,其所處罰者尚非「登記」之負責人,而係「為行 為」之負責人,而依前述原告僅為遭人掛名之負責人(遑論於知悉後已書面辭 任),並非實際之「為行為」之人,依法即應非被告所應處罰之對象。又,固 然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然被告機關何以認 定原告即屬「為行為」之負責人卻未置一語,反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部份不予採信。更遑論「 為行為」乃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該主張之被告機關負舉 證之責。詎被告機關於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即遽爾認定系爭違反證交法 之行為乃原告所為,率為違背原法條文義之解釋,顯違依法行政原則。 2‧ ①原告甲○○固經他人登記為新世紀公司負責人,但難謂即可稱之「名義上負責 人」。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稱被告甲○○前經訴外人吳祚欽「安排出任」新世紀公司負責人乙節,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經查,前新巨群公司負責人吳祚欽係前於八 十五年八、九月間向被告提及伊有意邀被告合組新投資公司乙事,嗣後不久, 吳祚欽復向被告提及為日後籌組新公司登記準備作業之便,希被告先在銀行提 供之空白開戶資料簽名,被告基於對吳祚欽之信賴而同意先予處理。斯時,吳 祚欽均尚未向被告提及公司之名稱、資本額、股份、股東出資及何時成立等事 項。詎被告嗣後於自宅接獲經濟部之公司設立核准通知書,始得悉吳祚欽所謂 之「新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由吳祚欽一手委託會計師送件設立,而被告 本人在始終未曾見過股東名簿、繳款資料、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下,本人竟成 為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知悉上情後,因自知其並未出資(按,被 告於偵查中始得悉自己之「股份」數額,而迄今亦不知該資金來源),且非但 未參與新公司任何決策運作,該公司是否有營運及任何營運情形亦從未獲告知 ,被告當時即已認此相當不妥,多次向吳祚欽表達意見。因見吳祚欽遲未解決 ,且事後得悉該公司竟在伊操控下買賣股票並發生違約交割,被告乃認事不宜 遲,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特具函辭任董事及董事長。惟查,該公司隨 即因八十七年底受檢調單位調查、吳祚欽等人並去國未返等情,致有經濟部公 司登記事項表內迄今仍登記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現象。準此,本件實係 被告之人情信賴遭受吳祚欽濫用。尤其,被告時係任職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亦從未自新世紀公司支薪或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經台北地檢署查 證屬實,併予敘明。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須負責 人有「為行為」,包括作為或不作為(處分股票未行申報),始能轉嫁處罰, 與工廠法規定,工廠違法,其負責人即應受轉嫁處罰,其有無行為在所不問, 不盡相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庭呈法務部七五法檢二字第一○一三號函示參 照)。是負責人有「為行為」,即屬本條「法定要件之事實」,洵無疑義。次 按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稱:「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尊重公權力措施之 表徵,雖仍可認為行政處分應受有效之推定,但已不復受合法之推定,一旦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出爭訟,被 告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即原告係「為行為之負責 人」),負舉證之責,若被告之舉證成立,原告一方面則應就「法定例外要件 事實」之存在加以證明,俾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吳庚大法官,「行政爭訟法 」,第一七○頁參照)。是本件撤銷訴訟中,其「法定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 應在被告機關,而不在原告。且就下列事證,業足證本件「為行為(處分股票 未行申報)之負責人」非原告,洵已明確:1、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查...新世紀投資公司...所從事者均 為股票買賣業務...以上述三家投資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股票之事 均係唐潤生、陳德福所為」及「被告...甲○○...三人既係掛名負責人 ,從未經手股票買賣,應無何罪責而言」。2、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五一號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吳祚欽係新巨群集團之負 責人,陳德福、李秀惠、唐潤生、吳肇琨則係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 集團內部由吳祚欽負責統籌決策,聯繫金主及市場主力,陳德福、李秀惠兩人 負責資金調度,唐潤生則負責喊盤下單。...新巨群集團自身亦動用資金成 立新巨群、新世紀、新通產等數家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吳祚欽、陳德 福、唐潤生等四人承前抬高股價之意圖,自八十六年間介入上市公司後,遇『 亞瑟』等股票價格下跌時,縱資金短絀,仍進場護盤,連續以高價買入相關股 票,並伺機賣出股票以解困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唐潤生再以電話指示 營業員...偽稱利用新世紀投資公司在各該證券公司所設之帳戶,買進數量 不等...『亞瑟』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唐潤生再以電話報價,. ..,唐潤生則對所涉各節大多供認不諱」,業已查證本件「為行為」之應負 責者係吳祚欽、唐潤生屬實。3、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吳 祚欽調查筆錄:「(問:經歷、現職?)答:我又陸續成立專賣投資之公司: 如...新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八十六年二月起陸續取 得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問:唐潤生如何操盤?)答: 因我約於二年前始介入投資股票市場,對買賣股票並不是非常熟悉,所以邀請 唐潤生幫我操盤,但他操盤皆係依我的決策指示,至於他實際操盤情形,我並 不十分清楚,但我均充分授權予他。包含他如何去尋找金主、融資帳、開戶皆 係由他親自處理。」業經吳祚欽自承本件「為行為」者係伊與唐潤生屬實。4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唐潤生調查筆錄:「(問:「新巨 群機構」之架構為何?你在其中位居何種角色?)答:新巨群公司那邊於較早 時候也有成立新世紀、新通產及財經等投資公司,該等投資公司均係設來買賣 股票等投資業務,所以整個『新巨群機構』所屬的公司相當多,我在該機構中 ,除前述擔任新巨群公司經理及豐銀證券副董事長外,也曾掛名該機構『執行 長』職務,但實際上,我在新巨群機構係幫吳祚欽買、賣股票。」「(問:你 於85年中開始幫吳祚欽買賣的股票有那些?)答:我到吳祚欽那邊(即新巨群 公司)幫吳祚欽買賣的股票,較重要和大量的,先後有『亞瑟』...等。」 「(問:吳祚欽投資買賣股票,除你幫其喊盤下單外,尚有那些成員?)答: 如前述有陳德福幫他處理機構內的資金調度,除此之外,應該沒有其他的成員 。」業經唐潤生自承本件「為行為」者係伊與吳祚欽屬實。 ③再按,被告機關始終以行政處罰係以登記之名義人為準,否則造成行政處分無 法執行云云(詳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其處分之合法性置 辯。惟「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設之明文規定。該規定乃不同於其他 公司法、工廠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等係處罰「法人之負責人」 ,顯係立法者有意之立法建制,課行政機關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就「為 行為者」之法定要件事實負有調查舉證之責。是以,本諸就法論法、依法行政 之原則,被告機關尚不得藉「風險負擔」、「登記名義人即應受處罰」云云為 其怠於調查之辯詞。更遑論原告尚非自願受吳祚欽充當人頭負責人,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所稱之「行政處分無法執行」乙節,恐係坐視證 交易法所賦予之檢查權及訴願程序中之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亦屬卸責之詞。 3‧ ①原告縱係新世紀公司發行股票交易未行申報之登記負責人,然僅須無「為行為 (處分股票未行申報)」,即與法定處罰要件「為行為」不符,不應受罰。是 縱本件舉證責任由鈞院特責成原告負擔,原告亦無須於「法定要件事實」之外 ,再行舉證其他事實。其次,該公司並非原告所設立、經營、買賣股票,原告 亦從未參與行為,自無須負責。 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規定:「行政 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 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前開二條文義觀之 ,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得請求行政法院確認其無 效,或仍主張撤銷之(相同理由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 部分)。惟學說通說上,一般仍認為新法施行後,遇此情形當由法院闡明予以 轉換為確認訴訟(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九七頁;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 ,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參照)。是以,本件原處分倘認因已執行完畢而消滅者 ,惟尚有可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保護必要,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故復得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如原告聲明 第二項所載。是以,聲請人主張處分違法之本件請求,應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三項第四或二款變更(轉換)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台八九 訴字第一九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八八二八一五 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台 財證(三)第○一二三六號處分違法。 ③按證券交易法乃規範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應踐行之公法上行為義務,藉 之保證證券交易之公平、透明,至於股票交易之私法行為乃屬公司法、民法規 範之範疇。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法律上所予非難評價之自然人「行 為」,自屬證券交易法所命令或禁止之行為(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而非私法行為,應無疑。再者,縱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行為 之負責人」所稱「行為」係指「私法行為」,惟系爭私法行為亦非原告代表新 世紀投資公司所為。按本件新世紀投資公司轉讓亞瑟公司股票之私法行為為何 人所為,乃一事實問題,原應亦由被告舉證。查,依起訴書所載,經台北地檢 署查證,本件乃訴外人唐潤生及與其熟識之各證券商營業員配合「偽稱新世紀 投資公司在各證券公司所設之帳戶,買進亞瑟股票」(起訴書第8頁第七、八 行)、「形式上雖由各該融資帳戶之名義人買入,惟各該名義人並無購買股票 之意思,復未繳納自備款,故該批股票實際仍有新巨群集團掌控」(起訴書第 6頁第七、八行)。是以,本件新世紀投資公司於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持有之亞 瑟科技股票,實係由唐潤生結合各證券商營業員所片面偽冒新世紀投資公司名 義為之,新世紀投資公司實際並無買進及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之意,更遑論原告 有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新世紀投資公司買進賣出系爭股票。鈞院自應考量 有利於原告之原證七號起訴書之證據,否則亦由被告應向各證券商查證系爭買 賣股票下單事實有無原告之授權(實則被告亦從未否認有關系爭股票非由原告 同意授權買賣乙節)。又,誠如前述,本件股票買賣既係第三人偽冒新世紀投 資公司帳戶而為之,其何來有效之買賣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始終以 行政處罰係以登記之名義人為準,否則造成行政處分無法執行云云,為其處分 之合法性置辯。惟「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設之明文規定,被告機關 即應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就「為行為者」之法定要件事實負有調查舉證 之責。是以,本諸就法論法、依法行政之原則,被告機關倘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有執行上之困難,自應由法規主管機關(即被告)以本於職權 建議修法之途為之,尚不得任由被告藉「風險負擔」、「登記名義人即應受處 罰」云云為其怠於職責並曲解法令之辯詞,更遑論原告尚非自願受吳祚欽充當 人頭負責人。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以下簡稱內部人) ,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 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 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 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 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 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 ,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 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 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2‧ ①據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新世紀公司基本資料顯示, 截至當日,新世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而無任何變動,依公司法第八條 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而董事互選一人為董 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復依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董事名單為公司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者,而經登記者則具公示之效力,故原告既截至八十八年三月 八日止經被登記為董事長,則其為公司負責人,對外應負負責人之責,殆無 疑義,是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五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 讓亞瑟公司股票共計三、一四一、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本會 申報,本會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其行為時之負 責人即原告罰鍰陸萬元,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所陳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已請辭新世紀公司董事職務,顯與經濟部商業司前揭登記資料不符, 且縱其於當日已辭職生效,亦係發生於本案期間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 月五日之後,故原告要難以辭職卸責。 ②原告訴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原欲規範之對象為法人而非法人之負 責人,則新世紀公司違法行為處罰時,應以現任在職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云云等,按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已明定法人違反規定時處罰其為行為時之 負責人,則本案新世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規定之申報義 務時之負責人既為原告,原告自應依法受罰。再者,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 分前須經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亦即須對具 體行為事實予以認定其是否違法,故行為自為行政罰成立之要件,從而證交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當屬適法,且民法第 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關係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其係就委任 關係之存續性予以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受任人得因契約終止而免除其過失處 理事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前揭陳詞,顯為事後卸詞,實無 可採據。 ③原告指陳「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甲○○為掛名負責人,且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非『登記』之負責人,是原 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依法非屬應受罰對象」乙節,查台北地檢署係以原告 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違約交割罪嫌而不起訴,是該案係涉及 買進亞瑟股票有無違約交割之問題,與本案係原告所負責之新世紀公司因事 前轉讓亞瑟股票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申報無關,故本案本 會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且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敘明原告與吳祚欽共 謀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向主管機關登記,已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足見原 告當知其以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應對外負責而具相當之責任,是其所負責 之新世紀公司既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事前申報轉持股,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當應受罰,要不能以前揭說詞據以免責。 理 由 一、按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縱於處分已 執行完畢情形,如該規範效力仍存在者,行政法院仍應作成撤銷判決,此時即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處分違法確認訴訟,蓋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 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準備程序中, 以本件處分已執行完畢,變更為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以下簡稱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 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 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 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 ,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 所規定,違反者,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復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亞瑟公司之董事新世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以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之亞瑟公司發行股票 計三、一四一、○○○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股票 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之事實,有新世紀公司買賣亞瑟公司股票明細表、亞瑟公司簡 便行文表、台灣證券交易所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異常交易表等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而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新世紀公 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二 二五一六號函所附新世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暨資料查詢傳 真等影本在卷為憑,縱原告所陳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請辭新世紀公司 董事職務一節屬實,其時間亦在本件行為之後,是原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新世紀公 司依公司法登記之代表人即負責人,至堪認定。又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 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 為有效行為(如本件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 有處罰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定,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新世紀公司未於轉讓亞瑟公司股票前向被告申報,有違同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處法人(即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即 代表人(原告),是被告對身為新世紀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處以罰鍰,尚非無據 。再刑事責任係依犯意及犯罪事實認定,不同於行政罰係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為前提,兩者判定基礎迥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七七號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固認定原告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違約交割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查其係以原告未參與違約交割股票 買賣之犯罪行為,而無須負刑事責任,但仍認定原告係新世紀公司掛名負責人, 其與吳祚欽共謀,接受吳祚欽安排擔任股東並兼公司負責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有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影本一份可佐,是原告既同意充當人頭,自屬有過失,即 不能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而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告係亞 瑟公司之董事新世紀公司之代表人,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 一月五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之亞瑟公司發行股票計三、一四一、○○ ○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而依法課處原告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