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德豐(會計師) 張錦娥(會計師) 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下同)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為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下稱BOD)之負責人,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其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BOD七十七至八十 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 五九、五四○、七○九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 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六八六、七九五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 之應扣未扣稅款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駁回)。而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間, 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查對更正,經被 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三八五一六號函復原告略以 :「主旨:台端再次申請查對更正七十七至八十年度未扣繳稅款違章案,復請查 照。..二、本案經依案關憑證查對第二一○冊、第二一一冊與第二四五冊重覆 計算三光企業總管理處(BOD)七十八年度四月至十二月利息支出金額計新台 幣八、一三二、七六○元,及其應扣未扣繳稅款八一三、二七六元,准予核減。 三、本案台端已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餘申 請事項,應併再審之訴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結果,財政部以 本件已屬確定之案件,原告再事爭執,其訴願為不合法,乃決定不受理其訴願。 經查原告以被告責令其補繳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 所得時應扣未扣之稅款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業 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駁回,依首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另為撤銷或變更該課 稅處分之判決(即不得為與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相反或歧異之 判決)。原告訴稱被告核定扣繳稅款之加總計算多有錯誤,經申請更正遭否准, 已損及其權益云云。經核原告應繳納系爭應扣未扣稅款之訴訟,既經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核定補繳稅款之處分,其訴訟標的即屬上開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本於職 權重計系爭補繳稅款部分,對原告較為有利,涉及行政機關得否依職權變更原核 定及撤銷訴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問題,惟基於前開理由,尚非本院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