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九 十 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 原 告 南華五金製刀廠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偉群製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八五八號訴願決定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 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以「GOLDEN EAGLE」商標、「GOLDEN EAGLE」聯合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依序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七類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 、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 」等商品,各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該局依序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商標及第七九七四二七號聯 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GOLDEN EAG LE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均有外文「GOLDEN EAGLE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 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撤銷 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復經被告審查,依序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 八七○八○號商標評定書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四號商標評定書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外文構成近似,商品類似,而為「第七四四四八八 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及八六五三 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之註冊 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各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分別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均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 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商標評定案及第七九七四二 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評定案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查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依循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認系爭商標所指定 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電裁布機用直刀片 、鈕扣機用鈕孔刀片」商品,其中電剪機或切斷機均可供裁剪衣料之用,打鈕孔 機可供製作鈕扣洞之用,且所用之刀片,應屬(難謂非屬)裁縫機械所必需而為 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是認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二 者用途、功能、銷售對象應無差異,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 品。然而,如依該二機關(及行政院)之見解,則系爭刀片所裝置之「電剪機、 切斷機或打鈕孔機」、可供裁剪布料之「剪刀」、可供縫製衣服之「製衣機械、 針線」、可供熨平衣服之「電熨斗」等屬裁縫必需之有關機械、工具,是否亦皆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構成類似商品?此不惟與被告一向 採行之商品分類實務不符,亦屬恣意擴大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之不當審查, 如何謂之允洽?況如依其見解,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金屬刀片,因其適用之機械 種類頗多,非僅供裁剪衣料之用,另可供裁剪皮革、食品、木材、紙張等,豈不 另與製革機械、食品加工機械、林業機械、紙業機械器具等亦均屬類似商品?則 商品分類制度將形同虛設,又如何得法理之平?遑論依一般交易實情及消費者之 經驗認知,絕無誤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金屬刀片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 及其組件,係出自同一廠商所製造之虞,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思考邏輯實屬 偏頗不當,並悖離一向之實務見解,更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標權益,自不足以維 繫。 2、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 「電裁布機用直刀片、鈕扣機用鈕孔刀片」商品,乃金屬製成之機械用刀片,功 能為切割、裁斷,尤以曲線裁切或打孔,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 件商品,其唯一功能為縫製衣服,並無切削、開孔等功能,是二商標指定之商品 ,其用途、功能實屬有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考量,率認二商標商品之功能 雷同,難謂無所違誤;況且,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其涵 蓋範圍應限於被告所編印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中第○七三六組群之商品 ,如:「縫衣機手提箱、縫衣機、車繡機、鉤線機、包邊器、送布齒、包邊導模 、壓腳針板、工業縫紉機、縫紉機馬達、縫紉機用梭子、縫紉機用梭子套、工業 用縫紉機腳架等,反觀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 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 、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則屬第○七二二金屬加工機械 組群之商品,二者界限分明,如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以上揭「金屬刀片」與 「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係屬類似商品,實係任意擴張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 圍,悖離一向之實務見解,如此偏頗之審查,棄人民因信賴其商品分類組群而申 請註冊之商標權益於不顧,萬難以令人甘服。 3、第查,被告前已就本件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然參加人不服,一再訴願,獲行政 院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即改為申請成立之評決,然而,行政院於撤銷原處分時, 並未明確指出本件二商標所指定商品為類似,僅表示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惟被 告卻未仔細考量二商標商品性質、功能、銷售對象之差異,竟一反其向來之實務 見解,認二商標商品應屬類似商品,如此前後兩異之結果,實係將人民權益玩弄 於股掌之間,令人為之氣結。尤其,參加人前於提出再訴願時,妄自主張系爭商 標所指定之刀片商品,為縫紉機專用零組件之一,然縫紉機本身僅具縫紉之功能 ,並未裝置刀片,系爭商標之刀片商品如使用在製衣方面,主要係供大型製衣機 械所使用,而製衣機械在被告之商品分類中,係屬第○七○六組群之商品,與縫 紉機根本無關,是參加人率謂縫紉機之零組件有刀片商品,實係混淆視聽,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4、再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之「類似商品」,依被告台商九八○字 第二○四九九七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應依商品之用途、 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原材料、買受人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非僅就單一 因素判斷之,惟在實務上,為避免各說各話、任意牽連,被告乃編印「商品及服 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以供審查時之參酌依據,是若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依 上述參考資料並非歸於同一組群或未經加註為類似組群之商品,且其材質、用途 、功能、銷售對象並不全然相近,在市場上仍有所區隔,即不得逕自認定其為類 似商品。如今,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 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 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依前揭「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 料」,係歸屬第○七二二組群之金屬加工機械,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 機及其組件商品,則屬第○七三六組群之裁縫箱、縫紉機及其組件組群,而二組 群並未經特別註明互為類似商品,是由該「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之前 言四指出:「類似商品(服務)組群之編排方式,係以框形表示一個類似群,其 間所列出的商品(服務)為類似,如有與他類商品(服務)性質類似者,則於備 註中說明」,足見本件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依被告一向之審查,應非屬類似商 品,惟被告於本件卻無明確而充分之理由,卻一改其向來不認為類似之商品為類 似商品,進而評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為無效,實難以令人心服。 5、又依前揭「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列之判斷因素如:商品之用途功能 、材料、行銷管道及銷售對象等觀察系爭案,亦可徵二商標所指定者非為類似商 品,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 、「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 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均為金屬製成之機械用刀片,其可將多種材質予以切 割、裁斷尤以曲線裁切或打孔、修邊,適用之範圍甚廣,此等刀片必須裝置於相 關之切削機械中始能運轉使用,故其銷售對象乃以該等機械之製造或使用廠商居 多,非一般家庭之消費性產品;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 ,其唯一功能乃在縫製衣服,並無切削、開孔等功能,且本身並無裝置金屬刀片 之零件,二者無論外觀、商品材質、功能均屬有別,況縫紉機多為供家庭使用, 少數供工業使用,然亦僅體積較大,仍無裝置大型刀片而具切割、打孔布料之功 能,故與系爭商標商品之性質、功用、消費對象實有所區隔,要難逕謂為類似商 品。遑論一般成衣工廠從布料之採買、運送進料、以裁布機裁剪布料、以縫紉機 車縫衣服、再以電熨斗整燙定型、成品出廠,每個步驟、階段均使用不同之機械 、工具,如何將之混為一談,謂皆屬類似商品?尤依被告一向之審查,製衣機械 、剪刀、針線、電熨斗等機械、工具,雖與裁縫有關,但因不具縫衣功能,與縫 紉機及其組件皆非屬類似商品,如今被告卻妄斷系爭商標所指定性質、功能更有 顯著分別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 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 邊機用刀」,與縫紉機及其組件係屬類似商品,顯見其以「裁縫必需」此一目的 範圍甚廣之概念,為認定二商標商品為類似商品之審查基準,實已不當擴張據以 評定商標之專用權範圍,並將使實務上數十年來不認為類似之商品如:剪刀、針 線、裁布機、熨斗、打鈕孔機、剪斷機等,均因「難謂非屬裁縫機械所必需」、 「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之理由,而歸為類似商品,如此牽強獨斷、有悖於 一般人交易經驗、破壞註冊制度安定性之審查,如何謂之允當?故原處分及維持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自有撤銷之必要。 6、本件雖係由行政院撤銷原有利於原告之處分,然行政院僅表示二商標商品是否為 類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並未指出二商標商品即屬類似商品,則被告於重新審 酌時,並無明確、充足之理由,即率謂本件二商標商品為類似商品,實有失公允 ;況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主要功能為「切割、裁斷尤以曲線裁切或打孔、修邊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專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唯一功能為「縫製衣服 」,二者性質、作用有別,消費對象亦有所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應非屬類 似商品,尤其,依被告一向之審查實務及其商品組群參考資料,二商標商品從來 均不屬類似商品,是如今被告卻一反其揭示於民之審查標準,逕以主觀且不當之 理由,謂二商標商品為類似,無端擴大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並棄原告因 信賴其商品分類組群而註冊使用多年之商標權益於不顧,誠難以令人心服。 7、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係「專供裁切布料」,縱使如此,「裁切布料」 之機械及其零組件之刀片,與據以評定商標專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亦無任 何性質、功能、銷售對象雷同之處,自非屬類似商品,如今參加人卻逕自認為裁 布機、打鈕孔機屬於「廣泛之縫紉機」,實過於主觀牽強,任意擴張其商標專用 權之範圍,自不足採;尤其參加人所補充之統一發票,不惟未見營業人發票專用 章,於品名欄中更未見所販售之商品為「縫紉機及其組件」,則參加人欲以之主 張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銷售對象與系爭商品相同,何以使人信服? 8、本件被告及經濟部原本即認定二造商標商品「非屬類似商品」,而所以改變見解 ,係因行政院撤銷原處分,然觀行政院之理由,僅因認為二造商標商品均為裁縫 所必須,即謂為類似商品,此一認定實過於擴張類似商品之認定範圍,嚴重破壞 註冊制度之安定,難謂妥適,茲舉例如國際分類第十六類之紙、筆、水彩、膠水 、繪圖用尺等,本互不類似,是否於今日可以其均為「文具」或「美術勞作所必 需」之概念,即改認定為類似商品?顯然如此作法必將類似商品與同類商品之概 念相混不清,絕非妥適;況觀參加人所提出之縫紉用品目錄,可見縫紉用品尚包 括剪刀、針線、捲尺、熨斗...等,何能僅以「縫紉、裁縫所必需」此一理由 ,即認定所有縫紉用具均與縫紉機及其組件構成類似商品?遑論系爭商標之商品 根本與縫紉機無關,依被告一向之審查,用以裝置系爭商品之「電剪機、電裁布 機、切斷機、打鈕孔機」機械本身,已與縫紉機互不類似(製衣機械亦與縫紉機 非屬類似),則上揭機械所使用之刀片,又何有與縫紉機為類似商品之可能?足 見行政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實過於牽強、速斷,依循其決定所為之本件原處分、 訴願決定自有撤銷之必要。 9、職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僅限於「縫紉機及其組件」,則系爭商標 之商品既與縫紉機無關,亦非縫紉機之組件,其功能、銷售對象更與縫紉機有別 ,自不得任意擴張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認系爭商標商品與之為類似商品 ,進而干涉系爭商標之註冊,尤其參加人一再以偏離主題、自以為是並恣意擴張 解釋之理由,強謂二造商標商品屬類似商品,實有強取豪奪系爭商標之不法居心 ,實不值採信。 、綜上論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 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判斷是否為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 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 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2、查本件系之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商標圖樣之外文「GOLDEN EAGLE」,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 GOLDEN EAGLE及圖」商標 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GOLDEN EAGLE」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 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 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 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 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以電剪機或切斷機 或電裁布機均可供裁剪衣料之用,打鈕孔機或鈕扣機可供製作鈕扣洞之用,電剪 機、切斷機、打鈕孔機、電裁布機、鈕扣機所用之刀片,難謂非屬裁縫機械所必 需而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 ,兩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近,銷售對象亦雷同,原則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依據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足以使購買者誤認 該二商品來源相同,應屬類似商品。從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論 究。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 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 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 即為近似商標;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為外觀近似,為商標 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五)所明示。又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 情形,並參酌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二以上商品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經常或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 買人之需要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 項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標章審查基準一、二(一)2所明定。 2、系爭商標以單純外文「GOLDEN EAGLE」所構成,與參加人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 「金鷹GOLDEN EAGLE及圖」商標之外文「GOLDEN EAGLE」完全相同,為近似商標 ,為二造所不爭,故本件爭點集中於: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 似。茲陳述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如後: ⑴、原告與參加人同屬台北縣針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二者均從事製造、販賣針車( 縫紉機)用各種刀具用品之同業,則原告所申請商標之商品自與其所營事業相同 或類似,系爭商標之申請對原告而言始有商業價值。 ⑵、原告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 機用刀片」、「電裁布機用直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縫紉機及其組件」。由左列證據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縫紉機械之零、組件: ①、一九九七年七月份台北國際縫製機械展特刊及台北縫製機械報導:縫昌企業有限 公司所刊登之「桌上型鳳眼鈕洞機」又稱「打鈕孔機」,其主要功能在製造鈕扣 洞,打洞後再將洞口縫邊,使該洞口不易產生脫線情形,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打鈕孔機用刀片」及「鈕釦機用鈕孔刀片」即前開「鈕洞機」或「打鈕孔機」之 主要工具,無該刀,片、「鈕洞機」或「打鈕孔機」則無法運作。 ②、同前特刊:速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刊登之速利牌「全自動高速切斷機」及千盛 牌「高速切斷機」廣告DM,其主要功能在裁減大量成衣布料,以有效節省人力 及物力,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電裁布機用直 刀片」亦為切斷機之主要用具,無該刀片切斷機亦無法運作。 ③、又速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全自動高速切斷機」廣告下方之商品—迷你 裁刀、小圓裁刀、直立式裁刀,此三種物品亦同為裁切布料所用,而切斷機與該 裁刀最大不同僅在:切斷機屬較大型之機器,為固定式機器,可裁減大量之布料 ,而迷你裁刀、小圓裁刀、直立式裁刀等小型裁刀,因體積較小,成衣業者可隨 衣服造型裁切出不同方向之布料,故切斷機與此三種裁刀同屬裁切機之一種,業 者乃置於同一處所廣告、銷售。 3、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金屬刀片,適用之機械種類頗多。系爭商品所裝置 之裁切機械,使用目的甚廣,其可切割紙張、皮革、冷凍魚肉類、木材、玻璃、 塑膠、布料...等,非僅專供裁切布料等語。惟查: ⑴、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 片」、「電裁布機用直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等」中之「打鈕孔機用刀片、電 裁布機用直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為打鈕孔機、電裁布機、鈕釦機「專用 」之刀片,「專用」於布料上,用以裁剪布料及打鈕釦孔,絕非如原告所言:「 可切割紙張、皮革、冷凍魚肉類、木材、玻璃、塑膠、布料...等,非僅專供 裁切布料」。 ⑵、退一步言,電裁布機直刀片的確可切割皮革、冷凍魚肉類、木材、玻璃、塑膠、 布料...等,然於此應討論的是:電裁布機直刀片之專門、主要用途,而非其 他非主要、附加用途,蓋,「刀片」具切割功能,只須其材質硬度高即可切割任 何物質,此乃當然之理,然為使用便利,製造刀具業者針對裁切機器及裁切之物 質不同,設計出專用之刀片,例如:針對打鈕孔機設計打鈕孔機用刀片、針對電 裁布機設計電裁布機用直刀片、針對鈕釦機設計鈕釦機用鈕孔刀片,此等專用刀 片,即與一般刀片不同,係專為前揭特定機器所設計之專用刀片,依經驗法則, 購買者(多為成衣業或相關業者)實無購買「打鈕孔機用刀片、電裁布機用直刀 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不用以裁切布料及製作鈕孔洞,而用以切割皮革、冷凍 魚肉類、木材、玻璃、塑膠、布料...等商品之理,原告所辯,顯係混淆視聽 之舉。 ⑶、有關電裁布機之用途,可參一九九九及二○○一年縫紉用品目錄(介紹各種縫紉 用品之刊物),其對電裁布機之用途介紹,即提及其係專供切割大量布料、丹寧 布、帆布等。又,原告提供予其客戶之產品價目表亦指出:裁剪直刀系列係專用 於切割布料,可見,原告本身對外行銷「電裁布機用直刀片」時,皆強調其係專 用於切割布料,顯見原告辯稱:「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可切割紙張、皮革、冷凍魚 肉類、木材、玻璃、塑膠、布料...等,非僅專供裁切布料」等語,為臨訟狡 辯之詞。 4、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乃金屬製成之機械用刀片,功能為「切割、裁斷 尤以曲線裁切或打孔」,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其 唯一功能為「縫製衣服」,並無切削、開孔等功能,是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其用 途、功能實屬有別。...況第○七三六及○七二二組群之商品二者界限分明, 應非屬類似商品。...依商品及服務類似族群參考資料第○七二二組群及第○ 七三六組群,並未經特別註明互為類似商品云云。惟查: ⑴、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施 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 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 同之分類,而當然認為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 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被告台商九八○字第二○四九九 七號公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一)點,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乃為商標申請註冊時,行政 上之便利而規定,並非絕對受其拘束,判斷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 交易情形,並參酌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 原告一再以二造商品分屬於第○七三六及○七二二組群,主張二者非屬類似商品 ,實忽略被告關於適用「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之前提。又打鈕孔機、 電裁布機、鈕釦機及縫紉機,皆為成衣界製造衣服所必要之機械,欠缺其一皆無 法順利製出成衣,皆屬「廣義之縫紉機」,而「打鈕孔機用刀片、電裁布機用直 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係製造成衣之主要零組件,與「縫紉機及其組件」難 謂非屬類似。 5、原告復主張:金屬製成之機械用刀片,其可將多種材質予以「切割、裁斷尤以曲 線裁切或打孔修邊」,適用範圍甚廣,銷售對象以該等機械製造或使用「廠商」 居多,非一般家庭之消費產品,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 商品,其唯一功能乃在縫製衣服,多供「家庭」使用,消費對象實有區隔云云。 惟查,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銷售方式,係大量販售予相關企業,而非零售予個人 ,此由統一發票可稽,故原告稱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 ,多供「家庭」使用等語,顯不足採,實則,二造商品之銷售對象皆係相關機械 之廠商。 6、綜上所陳,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皆為成衣業者所使用之相關縫紉機械之 零、組件,其功能及用途皆為輔助縫紉機等相關機械之使用,或甚至為該機械必 需或主要之工具,於展覽會場、銷售場所及廣告時皆置於同一處所,依首揭類似 商品及類似服務標章審查基準,二造商品已構成類似,故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 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 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 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商標及第七九七四二 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 五號「金鷹GOLDEN EAGLE及圖」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二造商標圖樣均有外 文「GOLDEN EAGL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復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 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 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縫 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兩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近,銷售對象應無差異,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系 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第七四四四八八 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及八六 五三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 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三、原告於訴願中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外觀、商 品材質、用途、功能或銷售對象均有所區隔,並無關連性,實難逕謂為類似商品 ,且所謂「類似商品」,依被告台商九八○字第二○四九九七號公告之「類似商 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應依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原材 料、買受人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而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 ,乃為供審查時之參酌依據,是若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依上述參考資料並非歸 於同一組群或經加註為類似組群之商品,且其材質、用途、功能、銷售對象並不 全然相近,在市場上仍有所區隔,即不得逕自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次查,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商品 ,依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乃歸屬第○七二二組群之「金 屬加工機械」,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則屬第○七三 六組群之「裁縫箱、縫紉機及其組件」組群,而二組群並未經特別註明互為類似 商品,足見本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被告一向之審查,應非屬類似商 品。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裁布機用直刀片」亦作為割草或裁紙之用,非 侷限於供一般成衣廠或家庭手工製衣所使用,該商品並非縫紉機之零件,其功能 亦與縫紉機不同,且未與縫紉機構成類似商品,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訴願 決定機關以:參酌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四七號決定書意旨,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紐孔機用刀片」商品,與據以 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以電剪機或切斷機均可供裁剪衣料 之用,打鈕孔機可供製作鈕釦洞之用情形,電剪機、切斷機及打鈕孔機所用之刀 片,應屬裁縫機械所必需而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是兩者用途、功能、銷售 對象,應無差異,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電裁布機用直刀片、鈕扣機用鈕孔刀片等商品,其中電裁布機係供裁 剪衣料之用,鈕扣機係製作鈕扣孔之用,其所用刀片,即難講非屬裁縫機械所必 需而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故二者無論在商品之用途、功能及銷售對象均屬 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至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 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僅為類似商品之初步認定,以供審查商標之參考,並非 作為審查之唯一基準,原告之訴願意旨自屬誤會。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系 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第七四四四 八八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及 八六五三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 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第七 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 七號及八六五三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 L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 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 AGLE」商標評定案及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評定案為「申 請不成立」之評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