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宗才怡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向前中央 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 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0三一二七號 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隆公司)以系爭案不符核准 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一六字第0八九八九0 00四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利隆公司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九三0號決定 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利隆公司參加訴訟。乙、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應予新型專 利?參加人之舉發案應否成立?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左: ㈠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專利權之特徵在於倒凸型化成槽近頂端凸緣邊放置二托架,二托架上端凹 槽內各設有可放置五至六片極等間距V型之導電棒,該導電棒上各套一設有等 間距U型槽絕緣體,導電棒之V型槽與絕緣體之U型槽相對,則該導電棒V型 槽內與相對之絕對體U型槽內所放置為陽極板,而導電棒V型槽旁邊之絕緣體 U型槽與相對之絕緣體U型槽旁邊之導電棒V型槽內所放置為陰極板,以此方 法置放,再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極板分隔,不致造成電路短路,以達省時省 工、生產量倍增。今引證二(即信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型錄及說明圖)僅單 純見到一化成槽、二絕緣板及一區隔板,而其餘構件(如托架、導電棒、陰、 陽極板等)則皆未看見,雖然引證二有記載導電棒、托架、導電片等名詞,但 皆無任何圖形以資佐證,更遑論其組裝時之空間型態、形狀特徵等,更是無從 了解。 ⒉引證二僅有部份組件之外觀圖示及組件名稱,根本殘缺不全,更是使熟習該項 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而被告竟可強加穿鑿附會認定其組件、空間型態、特性 等與系爭案相同,而審定兩者為同一結構,但該引證二之結構應係為其他充電 結構,如新型專利公告第三七0二八六號專利案,該引證二之組件名稱雖與第 三七0二八六號專利案之名稱不符,但其構造卻可與引證二相同,因此引證二 並非與原告專利化成槽之結構相同,故不可僅以引證二之圖示遽下斷言認定二 案相同,因此訴願決定係具有重大瑕疵。 ⒊又於系爭案之另一舉發案(案號:00000000N0二)現正於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該案舉發人亦相同以引證二作為舉發證據,並稱引證二中之化成 槽相係原告專利權之實物拍攝而成。惟該型錄上之化成槽結構與原告專利權之 化成槽並不相同,乃分別為不同之結構特徵,該案告訴人乙○○亦曾於告訴參 加人涉嫌侵權仿冒一案開庭時,說明二者之不同處,此有板橋地法院當日庭訊 筆錄可資查證,而舉發人則於當庭並未爭執,足見舉發人亦清楚明瞭型錄上之 化成槽係與系爭案不同。又該型錄上僅有化成槽之外觀相片,並未清楚說明其 實質構造技術內容,並無法使人進行仿效,自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適用,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二號判例為證,因此該型錄並 未清楚揭露出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根本不具證據力,而參加人委由台灣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作鑑定報告,僅憑型錄上之相片而鑑定二者結構特徵,全屬臆 測,更是難以採信,且不具任何證據力,故該型難以佐證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 公開之事實,更加證明引證二難以作為系爭案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之專利權為一種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其特徵係於倒凸型化成槽近頂端凸 緣邊放置二托架,二托架上端凹槽內各設有可放置五至六片極板(或數片)等 間距V型槽之導電棒,該導電棒上各套一設有等間距U型槽絕緣體,導電棒之 V型槽與絕緣體之U型槽相對,則該導電棒V型槽內與相對之絕緣體U型槽內 所放置為陽極板,而導電棒V型槽旁邊之絕緣體U型槽與相對之絕緣體U型槽 旁邊之導電棒V型槽內所放置為陰極板,再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極板分隔不致 造成電路短路。 ⒉原告主張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結構,且引證二與公告第三七0二八六號專 利之圖示不相同,推論引證二之構造應與系爭案不同云云。姑不論公告第三七 0二八六號專利案與引證二是否相同,經查引證二為一種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 之裝置,亦由化成槽、凸緣、托架、V型槽之導電板、U型正負極絕緣板及區 隔板所組成,其構造分別與系爭案之化成槽、凸緣、托架、V型槽之導電棒、 U型槽絕緣體及區隔板相同,僅使用不同形狀之區隔板將陰陽兩極板分隔,雖 在引證二圖示未顯示陰陽二極板,但在其規格內有文字說明極板之厚度及數目 ,故引證二之構造及功能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自不具有新穎性。 ⒊至原告所提另一舉發案(即第00000000N0二號案)亦以引證二作為 舉發證據,並經其於該案具狀指稱引證二難以作為系爭案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 用之證據乙節。經查該舉發案經該案原告提出如本件訴願階段由參加人利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引證四作為引證二之補強證據資料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九十年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認定:「引證二型錄印製日期係在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廣隆公司申請投資抵減之前,亦在系爭案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申請 專利前,...。次查信穎公司之產品目錄機型「SYE-PET-1」中,從該產品 目錄之圖片外觀及文字內容非不能見到該產品之構造內涵等語,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自實質上審查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在案。是原告所訴仍無解於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認定。 三、參加人方面:引用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信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宗才怡,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九十九條規 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構舉發之。又本件原專利權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將本件專利權全部讓與原告甲○○,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在案,核先 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新型專利案,其主要特徵係於倒凸型化成槽 近頂端凸緣邊放置二托架,二托架上端凹槽內各設有可放置五至六片極板(或數 片)等間距V型槽之導電棒,該導電棒上各套設有等間距U型槽絕緣體,導電棒 之V型槽與絕緣體之U型槽相對,則該導電棒V型槽內與相對之絕緣體U型槽內 所放置為陽極板,而導電棒V型槽旁邊之絕緣體U型槽與相對之絕緣體U型槽旁 邊之導電棒V型糟內所置為陰極板,以此方法置放,再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桂 板分離,不致造成電路短路,以達省時省工、生產量倍增,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 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利隆公司以本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 先創作,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穎公司 )之型錄及說明圖(下稱引證一,見經濟部訴願卷)、廣隆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國稅局之投資抵減公文(下稱引證二,見經濟部 訴願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見經濟部訴願卷)等 証據,對原告之專利案提出舉發,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引證 一並未揭示印刷日期或發行日期,而引證二充放電機「型號或規格」標示「DC 270V20A」,與引證一標示機型「SYE-PFT-1」不符,尚難佐證引証一公 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又引證二未揭示充放電池之構造內容,難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與引證三雖皆係用於電池之化成槽,然兩者在構 造上、功效上明顯不同,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乃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告之專利化成槽相較於習知之化成槽技術而言,其主要特徵在於:化成槽 頂端凸緣之設計,使其可以自由調整托架之間距,再搭配導電條、絕緣片、區隔 板之使用,以達成利用二托架可任意變更不同大小之極板使用,且陰陽兩極板免 焊接導電棒之彈性,惟上述主要技術特徵:利用化成槽之凸緣、調整托架間距及 陰陽極板免焊接導電棒之優點,亦可見於引證一所附產品目錄機型「SYE-P FT-1」免熔接式極板化成糟之中,由該產品目錄內之圖片及文字內容即可看出 其亦具有化成槽凸緣可謂托架間距及導電棒搭配正負極絕緣板之免熔接之特性; 換言之,從引証一產品目錄之圖片外觀及文字內容非不能見到該產品之構造內涵 ,原告以該產品型錄上僅有化成槽之外觀相片,並未清楚說明其實質構造及技術 內容,無法判斷其與本件專利特徵是否相同云云,尚屬無據。 五、次查引証一雖未揭示印刷日期或發行日期,惟參加人於訴願階段復提出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函及該函所附信穎公司統一發票及 產品目錄共十七張(見經濟部訴願卷,引證四),而由引證四中所檢附之產品型 錄中亦揭示有機型「SYE-PFT-1」之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而與引證一所 示者相同,足以證明早在本案申請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前,與本案構造相 同之化成槽即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關於該型錄之印刷、發行日期,案外人 廣隆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向信穎公司購置同份型錄中之充放電機設備,並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上該型錄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請投資 抵減,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故引證四應可證明引證 一所示之機型「SYE-PFT-1」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 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審理八十八年易更字第一號專利 侵害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板院通刑義八八易更一字第○八三一七五 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兩縣分局檢送廣隆公司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 稅全卷,並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八九○○一九二三 四號函檢送廣隆公司八十二年度購置充放電機等設備申請投資抵減等資料,此有 上述兩函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起訴狀附件六),查該分局檢送之有關廣隆公司 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所附產品型錄中,揭示有機型「SYE-PFT-1」 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與引證一信穎公司發行之產品型號同為「SYE-PFT -1」,亦可証明引證一所示之機型「SYE-PFT-1」免熔接式極板化成槽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又查信穎公司負責人徐福來於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湯淺公司舉發原告新型專利一案時証稱: 目錄上機型「SYE-PFT-1」相片,係原告之代理人於八十二年間攜來化成 槽實物,加以攝影而成,並交由蒲公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製型錄,型錄上之化 成槽與本案專利之化成槽,只有梳狀區隔板不同,其餘構造原件均相同等語,並 提出蒲公英公司負責人林芳寶出具之證明書,足認引證一信穎公司型錄印製日期 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廣隆公司申請投資抵減之前,亦在本件原專利權人 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申請本案專利之前,則原告以引證一執為舉發證據 ,證明本案專利在申請前有無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之情事,難謂無證據力。原 告雖否認曾提供與本案專利相同之實物予信穎公司攝製型錄,並辯稱:該型錄上 之化成槽結構與本件專利之化成槽並不相同,乃分別為不同之結構特徵,原告亦 曾於案外人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仿冒專利案開庭時說明二者之不同處 ,而參加人則於當庭並未爭執,此有板橋地方法院當日庭訊筆錄可資查證云云, 核屬片面之詞,不足採取。 六、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提出引証四等證據,係本案專利審定後之新 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乙節,查參加人提起舉發時已提出信穎公司產品 目錄(即引証一)為證,於訴願程序中更提出廣隆公司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相關資料(即引証四),無非在證明原舉發證據引證一之印製日期,其性質屬補 強其原舉發之證據力而已,自非與原舉發證據無關之新證據,尚與專利法第七十 二條所定舉發人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與證據無違。末查本件原告告 訴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啟華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芳 銘侵害專利權等刑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刑事判決亦均認定 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難認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更字第一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亦可為本件原告新型專利並不具新穎性之佐証。 七、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認引證一型錄之產品與原告專利案產品之特徵相同,原 告專利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故不具新穎性,因而將原處分機關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