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 原 告 星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處分前事實概述: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註冊第七八五九七七號「A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之餅干、糕餅及糖果、蜂蜜、糖漿、鹽、 芥末、調味品、調味香料、麵包、茶葉、糖、米、可可、咖啡、冰等商品。 二、參加人(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基 於以下理由,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請求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評定該註冊為 無效。 A、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中,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主 要部分作觀察,倘使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相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商標。 B、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糖果、餅干、糕餅及麵包」與評定人註冊在 先之第五七五六九八號「泛舒達ACE」及其註冊第六九一四二五號之聯 合商標「ACE」所指定之商品「糖果、餅干」構成近似。 C、因系爭商標圖樣「ACE」與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圖樣外觀部分「ACE」 均為相同復又指定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應由被告評定為無效。 貳、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適用之法令: 1、(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十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 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 時,不在此限。 2、(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B、認定之事實: 1、原告註冊第七八五九七七號「ACE」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CE」所 組成,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五七五六九八號「泛舒達ACE」商標及註冊 第六九一四二五號「ACE」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CE」相較, 細為比對,固可見系爭商標之外文「ACE」字體為印刷體大寫,而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九一四二五號「ACE」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 CE」則屬活潑之字體。 2、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五七五六九八及六九一四二五號二件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部分,均係單純顯而易見之外文「ACE」,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 用於糖果、餅干等相同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註冊,自有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另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置辯,隨文並檢送廣告 錄影帶一卷乙節,核其所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爭議 之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無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 論據,而該廣告錄影帶核與本案前述審論之要件無關。 ──────────────────────────── 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節錄): 查系爭之審定第一二四九四三號「聯旺VELO及圖(二)」商標圖樣,係 以綠色為底,上有金色之英文「VELO」正楷及大於「VELO」數倍之仿宋 體中文「聯旺」二字等圖案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六四 號「YALE」等商標圖樣,係由外文「YALE」,或外文「YALE」中文「耶 魯」所組成;註冊第六七六二九號「EATON」等商標圖樣,亦僅由外文 「EAT ON」所組成,至其包裝盒圖樣係以黑黃色為底,由外文「EATON 」之藝術字及「YALE」商標等所組成。兩者無論比較觀察或隔離觀察, 均分別顯然,尚無近似之可言。被告機關以系爭商標尚無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 C、認定事實之證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簿影本 參、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訴願決定)。 貳、被告及參加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含參加人)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事實認定違法: A、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近似之情形 1、就外觀而言: 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係將「ACE」文字加以圖形化,以飛躍跳動之筆 法融入藝術造型,並以文字商標圖案,二者之構圖、意匠均分別顯然, 故不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集中相互比照,均不能使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自無近似可言。 2、就讀音而言。 原告之商標係以「S」發音,參加人之商標則將「A─C─E」三字分 別發音,二者亦明顯不同,在消費者聽覺感官作用所得之印象,亦無發 生混同誤認之虞。 3、參加人與原告分別註冊之商標,一為圖形商標、一為文字商標,二者在 外型及讀音上皆區別明顯,故原告之商標圖樣並未與參加人之商標圖樣 構成近似。 二、法律適用違背法令: A、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1、相關法律條文 a、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 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 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 明者,不在此限。 b、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c、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d、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f、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 g、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 2、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第00000000號「泛舒達ACE」商 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ACE」聯合商標,分別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取得註冊。 3、惟參加人自取得上述商標之日起迄今,從未見其於市場上使用於其所註 冊之商品,此已有中華民國進口食品協進會所出其證明函足佐證(起訴 狀證一),其顯屬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早已逾三年。 4、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應『依職權』 撤銷其商標專用權,足證參加人之前揭商標專用權已存在應撤銷之無效 原因,其再為本件評定申請,已欠缺法律上之權利及正當性。 5、而前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明文規定被告機關應『 依職權』主動調查及撤銷違反其商標專用權,而無待於他人為「聲請」 ,惟訴願決定理由竟以「經核訴願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其有商標法應撤 銷..之事由,自當依法定程序檢證另案申請撤銷或評定之..」等語 ,顯屬違反前開商標法規定。 6、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同法第七條第二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同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 B、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有掠奪著名商標之商業利益之企圖 1、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 ,不在此限。 2、原告所進口,商標圖樣為「ACE」餅干之商品,本係韓國製造商HA ITAI製果株式會社行銷各國多年之知名產品,且具相當知名度之商 標,亦有該韓國廠商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產品目錄及包裝足佐證( 起訴狀證三) 3、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註冊取得本件商標起,即代理進口韓國製造商H AITAI製果株式會社所生產之「ACE」餅干,於國內已行銷數年 ,目前已成為各大食品、百貨、超商所爭相販售之知名商品(起訴狀證 二),更使該商標「ACE」因原告之努力而已成為眾所週知之知名商 標。 4、然參加人亦早已明知上開事實,卻從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而遲至八十九 年問始提出本件評定申請,其無非係意圖掠奪原告對於該「ACE」商 標之既存利益,企圖「不勞而獲」,故其為本件申請亦顯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法律精神。惟被告前開決定理由亦漏未予審 酌上開事由,亦屬違法不當。 C、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 二項: 1、依商標法規定,本件參加人之前開註冊商標亦明顯違反前開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審查 員自應依法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亦足證本件參加人商標權存在無效 之原因,而欠缺本件申請之正當性。 2、上開商標法規定,被告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而為,無待他人聲請,足證 前開訴願決定理由顯違反商標法規定及前述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則, 已屬違法不當已如前詳述。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事實認定違法」者: A、原告註冊第七八五九七七號「ACE」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CE」所組 成,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五七五六九八號「泛舒達「ACE」商標及註冊第 六九一四二五號「ACE」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CE」相較,細為 比對,固可見系爭商標之外文「ACE」字體為印刷體大寫,而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六九一四二五號「ACE」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CE」則 屬活潑之字體。 B、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五七五六九八及六九一四二五號二件商 標圖樣上之外文部分,均係單純顯而易見之外文「ACE」,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自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糖 果、餅干等相同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 C、原告另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置辯,隨文並檢送廣告錄 影帶一卷乙節,核其所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爭議之商 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無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而該廣告錄影帶核與本案前述審論之要件無關。 二、就原告主張「法律適用違背法令」者: A、就違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1、原告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五六九八號「泛舒達ACE」商標及註 冊第六九一四二五號「ACE」聯合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以上之情事,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其商標專 用權,又「ACE」餅干係韓國製造商HAITAI製果株式會社行銷 各國多年之知名產品及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亦應依職權提起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云云提起訴 願乙節。 2、經核原告上述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具有商標法應撤銷商標專用權或評定其 註冊無效之事由,自當依法定程序檢證另案申請撤銷或申請評定之,於 本案訴狀理由中主張上開事由,當非本案所應審論之範疇,其主張自屬 不當。 3、況徒以一份中華民國進口食品協進會之信函及少數商品型錄等證據,空 言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五六九八號「泛舒達ACE」商標及註冊 第六九一四二五號「ACE」聯合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亦礙難採信,併予指明。綜 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參、參加人方面: 除引用被告之主張外,另謂: 1、ACE依韓國法律並不可以取得商標專用權,必須冠上公司名稱等其他標 誌,才可以取得商標專用權。所以ACE符號本身不可能為「著名商標」 。 2、參加人於八十二年開始即已取得系爭商標來使用。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事由。 3、原告與參加人之前有合作關係,早已知悉參加人有在使用ACE這個商標 ,只是後來不合作了,所以原告當初不提撤銷案之原因即在於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其所有之註冊第五七五六九八號「泛舒達 ACE」及註冊第六九一四二五號之聯合商標「ACE」據為評定依據,依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原告下述商標註冊時)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五九七七號 「ACE」商標作出撤銷其商標專用權註冊之評定。 二、而兩造間對於參加人前開據以評定之商標註冊在前,以及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種類近似一節,均不爭執。 三、其等所爭執之重點原本應僅在於:「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是否近似於參加 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一點上。 四、惟原告又另主張,參加人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有以下之瑕疵,不得據為評定之 依據: A、參加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取得上開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後,迄今未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 告應依職權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怎麼可以反過來據為評定原告系爭商標之依 據﹖ B、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本身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情事,應該由被告依職權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怎麼可以反過 來據為評定原告系爭商標之依據﹖ C、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有掠奪著名商標之商業利益之企圖,因為: 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註冊取得本件商標起,即代理進口韓國製造商HA ITAI製果株式會社所生產之「ACE」餅干,於國內已行銷數年,目 前已成為各大食品、百貨、超商所爭相販售之知名商品,更使該商標「A CE」因原告之努力而已成為眾所週知之知名商標。2、而參加人亦早已明知上開事實,卻從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而遲至八十八年 間始提出本件評定申請,其無非係意圖掠奪原告對於該「ACE」商標之 既存利益,企圖「不勞而獲」,故其為本件申請亦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法律精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是否近似之判斷: A、判斷準則之建立: 1、按有關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其相關之判斷準則如下: a、判斷近似與否之抽象基準: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乃 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為基準。 b、判斷時所應考慮之背景因素: Ⅰ、又作為一個商品識別標識之商標圖樣,必須具備「特別顯著性」,才 有區別他我商品之「識別作用」可言(商標法第五條參照)。 Ⅱ、因此在邏輯上,商標圖樣必須先具有識別力,才有不同商標圖樣間, 識別作用混淆之問題存在。 Ⅲ、又雖然所有商標圖樣均具有識別作用(不具識別作用之圖樣,即不能 作為商標圖樣來使用),但其識別力之高低,仍會因各個商標所有者 之實際使用情況,而有程度上之差異。簡言之,如果商標所有者,在 商品之行銷及廣告活動中,投入鉅大資本,積極擴展其商品之商譽, 其商標的識別作用,相對於其他努力不足之他商標所有者,自然會比 較大。 Ⅳ、而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又可以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且二者 有相互補充之作用,而形成判斷商標識別力高低之重要基準。 ⑴、一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 ⑵、另一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 之識別作用。 Ⅴ、由此可知: ⑴、二個商標圖樣近似性之比較,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 計上之特殊性為其惟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 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 ⑵、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 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 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 Ⅵ、以上所述,均為商標圖樣近似性比較時,所應考慮之背景事實。 c、實際進行判斷過程中,在方法上,所應遵循之準則: Ⅰ、觀察之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 Ⅱ、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 、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 ⑴、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 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即主 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 ,所採行之方法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 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⑵、簡言之,商標近似性之認定,其在觀察方式上,並無所謂「通體觀 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的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 」一種方式而已。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 」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特的標識印象 ,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 因此換個角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 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 Ⅲ、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則應考慮二商標圖樣間,依社會一般人之 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 ⑴、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且其識別作用之強 度,並無法單憑商標圖樣設計上之特殊性而取得,一定會與商標之 經久慣常使用有關。 ⑵、而經久慣常的使用,會使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體感」為社會大眾所 充分認知,其結果會造成:「其他新設計的商標圖樣,只要在整體 設計精神及意匠上與該著名之商標圖樣相彷彿,而形成同一印象, 即使有其餘之出入,該等出入均會被視為細微之出入,而非『可資 辨識之顯著特徵』,因此二者間構成近似」。⑶、至於圖樣設計本身之特徵比較,一樣要通體觀察整個商標圖樣,考 慮二者在設計上有無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以為判定基準。 B、本案系爭二商標之之商標圖樣,經本院依上開判斷基準,採「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之方法,並遵守「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認為: 1、本案雙方在攻防時,對商標圖樣識別性之判斷,完全從「圖樣本身設計上 之特殊性」方向來檢討,並未考慮「經久慣常使用,所帶來的識別作用」 ,故本院亦無庸再從此一角度論述,僅須就二商標圖樣本身設計本身來加 以比較,進而決定二者是否近似即可,爰在此先行敍明之。 2、而單從圖樣本身之設計來比較,上開二商標圖樣均有「ACE」之外文字 樣,二商標通體比較後,在外觀上極為近似,是以二者間並無「可資辨識 的顯著特徵」存在,如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將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3、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例如上述所言:「須考 慮透過社會共識所形成之識別高下作用」,所以有時也必須斟酌市場現實 使用情況),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 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從此觀點而言,原告舉出 他例,因為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以為本案近似與否之論據。原告此 部分法律主張顯然是誤解了商標審查之實際運作過程,無從推翻本院以上 之判斷結論。 4、是以本案中原告及參加人之上開二商標圖樣應屬近似,被告因此評定撤銷 原告之系爭註冊商標,於法無違。 二、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本身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情事,應該由被告依職權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不 得據為評定原告系爭商標之依據」一節,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A、針對此一爭點,原告首先有義務表明「其使用上開商標而取得高知名度」之 時點,此一時點確定,才能確定參加人上開據以評定之商標註冊時,有無「 襲用他人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反言之,如果原告「使用上開商標而取 得高知名度」之時點是在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後,則依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根本無此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既自承其自八十 六年十一月註冊後,才在我國法域內,以上開商標行銷商品,依上述理由, 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B、次查,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賦予被告機關所屬之商標審查員依職權提請 評定之規定,乃屬其職務上之權利,而非其職務上之義務。特別在商標案件 ,既有對立商業主體之商業利益衝突,主管機關的職權介入應該是一種「代 替性」或「後補性」的介入,限於單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若類似本案 之情況,當事人間本應自行提供證據資料,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若原告 不提相關資料,而單方面苛責主管機關,要求其主動查知社會上複雜多變之 競爭現狀,實屬強人所難。 C、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亦無推翻本院已獲致之結論。 三、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於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後,迄今 未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其商標 專用權,不得據為評定原告系爭商標之依據」一節,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A、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正如同前述,應由其自行提供相關證據申請撤銷參加人 之系爭據以評定商標。其甚至可以在本件參加人提起評定後為之,並請求被 告機關暫停審理本案(被告機關依行政慣例大都會接受)。原告不圖此舉, 反而坐視本案遭評定,在程序上顯然有誤。 B、況且原告所提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據,也僅有中華民國進口食品協進 會之信函一紙,加上參加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提出相關之廣告資料,證明其 已實際上使用本件商標,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及二造主張,也無法使本院 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獲致確切心證。 C、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亦無推翻本院已獲致之結論。 四、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是基於掠奪著名商標商業利 益之不正企圖」一節,由於所涉及者為民法上或公平交易法上有關「不正競爭 行為」之禁止與限制問題,非屬商標法所能規範之事項,亦無從憑此而推翻上 開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適用於本案之法律結論。 參、綜上所述,被告原評定原告系爭商標無效之政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