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 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 字第八九○三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配偶廖惠雲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台奔 喪期間,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執行強制出境。嗣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境居宜字第一○四 六四○號書函否准林春姬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代原告配偶申請依親在台灣地區 居留案,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二二六七號訴願決定,認廖惠雲來台居留申請書所載代申請人及處 分書所載正本受文者均為林春姬而非原告,原告非受處分人,亦未受委任,其訴願當 事人不適格,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九四五號決定,以處分書係副知原告,原告提起訴 願非法所不許,乃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並責由內政部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 定。嗣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九四號決定,駁回 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自己有經營事業,不可能讓太太到外面工作,原告配偶廖惠雲來台原因確實 是為了奔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奔喪期間,適原告胞姐郭美靜工作受傷 ,由廖惠雲暫代工作僅三日,即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誤認非法打工,以來台 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由予以取締,其理由甚為牽強,亦不近情理, 蓋工作目的係為獲取工資,廖惠雲因原告胞姐受傷,避免工廠作業受影響,受雇 主指揮監督而暫代工作,雖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惟並無實際從事非法打工行為, 也沒有拿到報酬,純係幫忙協助性質,非為工資報酬甚為明顯,故台北縣警察局 新店分局誤認為非法打工,實有商榷餘地,且被告之處分過重,不但不合理且未 考量社會常情,對原告家庭造成重大影響。 2、原告對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二份, 有關廖惠雲之部分並不爭執,另雇主劉馨月部分則記載不清楚,原告對於劉馨月 偵訊筆錄之說詞內容是否即指原告之配偶有所質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認原 告配偶廖惠雲非法打工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強制出境,原告父親郭進得 因不堪如此重大打擊,以致中風住院,有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嗣郭進得至 大陸湖北省武漢市療養久病不癒亡故,亦有大陸死亡公證書可參,蓋郭進得之死 亡係肇因警方取締不當所致,警方應負完全責任。 3、按夫妻結合貴在同甘共苦、彼此照應共同生活,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蓋同居實為婚姻效力之一,而所謂互負同居義務,係不問妻對 於夫或夫對於妻,除有正當理由外,皆須負同居義務,不許擅為分離。況原告夫 妻恩愛難分捨,原告配偶受不當取締,遭受強制出境,確屬殘忍,原告主張依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准予原告配偶來台居留,以維夫妻美滿生活。 4、有關原告配偶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目的不符之行為,處分方式似得改為延後原申請 名額之處分,而非將原申請居留案不予許可,請庭上酌情考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廖惠雲即原告配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 台奔喪,在台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 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遂依前揭規定,對其居留申請 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駁回原告訴願而維持原處分。 2、原告稱工作之目的是為取得工資,其因胞姐郭美靜工作時受傷,故由廖惠雲暫代 三日,以免工廠作業受影響,純係協助幫忙性質,非為工資報酬,警方卻誤認為 非法打工,予以強制出境,致其父郭進得中風去世,且民法規定夫妻有互負同居 之義務,其夫妻恩愛難分捨,廖惠雲蒙受不白之冤,請准來台居留,以維夫妻美 滿生活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 ○○三九七四三號函釋意旨,就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有無從事「工作」認定之爭議 ,係以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而係以實質上具備 雇主與受僱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不以有償為限等相 當要件即屬之。廖惠雲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偵訊筆錄中,對工作項目、時間及報酬均指稱甚詳,則其於來台奔喪期間 ,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事實明確,其居留申請案,被告依規定為不予 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 3、被告雖相信原告所述其配偶並無從事非法打工之必要,惟本件參照雇主劉馨月及 原告配偶廖惠雲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類似案例所為函釋意旨, 皆可證明原告配偶確有從事非法工作之事實,被告依法行政,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 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 認為確有必要者。」、「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項所規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為行為時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配偶廖惠雲係大陸地區人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台奔喪期間 ,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執行強制出境。嗣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境居宜字第一○ 四六四○號書函否准林春姬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代原告配偶申請依親在台 灣地區居留案,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有經營事業,不可能讓太 太到外面工作,而因胞姐郭美靜工作受傷,為避免工廠作業受影響,故由其配偶 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暫代工作三日,雖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惟並無拿到報酬,純係 幫忙協助性質,誤認為非法打工,實待商榷,且被告之處分過重,不但不合理且 未考量社會常情,對原告家庭造成重大影響,本件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准予原告配偶來台居留 ,以維夫妻美滿生活,又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目的不符之行為,處分方式似得改為 延後原申請名額之處分,而非將原申請居留案不予許可云云。惟查: 1、原告之配偶廖惠雲於八十八年間因其婆婆黃鳳治死亡申請來台奔喪獲准,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是原告配偶廖惠雲自不得 從事與奔喪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否則,其申請依親在台灣地區居留案,依法 應不予許可,原告主張得改為延後原申請名額之處分乙節,實屬對法條規定之誤 解,委無可採。至原告所主張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 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乃係就該辦法有關「依親」、「返臺」、「專案居留 」、「大陸地區證照」用詞定義、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應備具之文件及 保證事項所為之規定,尚不得執以為在台居留之許可依據。2、經查,原告配偶來台奔喪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 查獲其涉嫌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七號「鴻鑫企業社」工作,此有原告配偶 廖惠雲及雇主劉馨月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 訊筆錄影本二份附原處分卷可佐,原告雖以其配偶僅係幫忙暫代工作,未取得報 酬等語資為爭議,然原告配偶廖惠雲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中,已自承:「(問)妳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何?警方查獲 妳之外尚有何人?(答)該工作公司是『鴻鑫企業社』,警方當時共查獲三位大 陸人士打工,除我之外,尚有鄒平(、8、1)及蔣翠芳(、2、)二人 在工作」、「我是於年月1日才至該公司工作,主要是做潛水鏡包裝工作, 因以前是我先生的姐姐郭美靜在該處工作,因她生病,我才去頂替她工作幾天的 」、「(問)妳每日工作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向何人領取?(答)每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上班,十七時三十分下班,每日工作八小時,每月薪資新台幣壹萬 肆仟元;我尚未領到薪資,是要向老板娘劉馨月領取。」等語,則原告之配偶為 劉馨月服勞務而約定報酬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原告對其配偶受雇主劉馨月指揮 監督而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不論原告配偶其後是否實際取得報酬, 均無礙其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配偶從事與許可目的(奔喪)不符之工作,其事證明確,被告否 准其居留申請案,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