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原 告 事利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南瓜酥及果仁酥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七三二二\ ○○八三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據通報起運口岸為中 國大陸珠海,認產地存疑,為慎重計,被告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 一倍之罰鍰四○六、九八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仍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進口之南瓜酥及果仁酥是否為大陸物品?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非屬大陸物品: ㈠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安德隆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中, 已明確約定產地來源為:「香港香港製造」,有該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可證,可 知原告採購系爭貨物之初已約明其生產地是香港。 ㈡經查系爭貨物,實際係由廣源集團有限公司委託香港華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加工製造後,再由安德隆公司出口。對此,除有華興公司及廣源集團有 限公司所簽名切結之證明書、華興公司在香港設立合法登記證、食器加工牌照; 暨華興食品有限公司之向廣源集團有限公司請款之發票、送貨明細及生產流程及 日期之說明等文件可資證明外,系爭貨物並有香港工業總會所出具並經驗證之產 地證明書(CERTIFIC ATE OF HONG KONG ORIGIN)足證。 ㈢其次,再依據「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 427次會議審議表」之『查證情形』一欄 之四所載:「據我國駐外單位87.3.6查稱:有關台商事利萊有限公司自香港進口 核桃糕、果仁酥等疑似大陸物品乙案:(一)本處已於本(三)月三日派員至華 興食品公司工場實地查訪,檢副本處查廠紀要表乙份,以及現場取回貨品貨樣、 包裝膠袋乙包,請卓參。」雖查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鈞院庭訊時供稱「 因樣品是食品類,有保存期限,期限一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雲林農 會銷燬掉了」等語,致無從查考。不過,由上開我國駐外單位之『查證情形』及 被告機關之辯解,至少足以證明當時華興公司確有生產果仁酥等食品,否則,我 國駐外單位又如何能「現場取回貨品貨樣、包裝膠袋乙包」及事後因「保存期限 」屆滿而「由雲林農會銷燬掉了」?由此適足以印證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至 原證七之相關證據內容,足認系爭貨物確為香港華興公司所生產。 ㈣系爭貨物依萬海航運公司所製作之提單所載,其載貨地點 (PORT OF LOADING) 為香港 (HONG KONG),而提單的簽發地點也在香港,有該提單影本乙份可證。再 據萬海航運公司之代表賴克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 (法官提示本 案之前揭提單)這一張是大提單沒錯。在哪裡裝的就在哪裡發提單,貨主貨物給 我們以後,我們就發提單給他,作為領貨依據。‧‧‧依這張提單來講的話,是 在香港收貨,香港裝船。這張提單是香港發的。依這張提單來看,貨是在香港裝 的」等語,足證系爭貨物確係自香港裝船後進口至台灣。 ㈤再就卷附由香港貨櫃場出具之貨櫃出入憑據觀之,經查該憑證本係原告因不服關 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判定,為申請重審,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基 隆關稅局所提出之文件,並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時再當庭提出 。經查該憑據原為安德隆公司所交付,依該貨櫃場提領及繳櫃之憑據所載,其中 ,原證十六之一之憑據係香港出口商(即安德隆公司)之貨櫃車於『 97.11. 19 17: 18』進入貨櫃場提空櫃,並於貨櫃車提領空櫃後在『 97.11.19 17: 48』出 貨櫃場之證明,該憑據下方以中文所寫之「香港空櫃出倉」,係指貨櫃車自香港 貨櫃場提領空櫃出來之意。其次,原證十六之二之憑據係香港出口商之貨櫃車於 『97.11.20 14:15』載「重櫃」進入貨櫃場,並於貨櫃車卸下重櫃後在『 97.11 .20 14:57』出貨櫃場,該憑據下方以中文所寫之「香港重櫃入倉」,係指貨櫃 車把重櫃運入香港貨櫃場之意。可見系爭貨物應係安德隆公司依船務公司指示於 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向香港貨櫃場提領空櫃,並於裝貨後,在十一月二十日 下午二時許將裝貨之重櫃再運回貨櫃場,並於當日下午五時「將此重櫃(重箱) 交回萬海航運香港碼頭,待裝貨(即等待裝上貨輪之意)」,嗣於同月二十二日 「上述重箱由萬海船公司安排交到WAN CHUN輪上,並裝運往台灣基隆港」。據此 ,亦足以佐證前揭提單所載之系爭貨物確係於香港裝櫃並裝船。 ㈥雖查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時,提出蓋有萬海航運公司章之編號 WHLU0000000 貨櫃動態表,並辯稱依該動態表及其下方所作之說明顯示系爭貨櫃 係由香港運至珠海,並於珠海裝貨後再運至香港,再轉運至台灣基隆云云。然查 該貨櫃動態表及其下方之文字說明,為私文書,被告機關本應證其真正(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再依該貨櫃動態表 及其文字說明所載:系爭貨櫃本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基隆裝船並於十四 日運至香港 (其編號 32、33),於同月十八日在香港領出重櫃並卸下空櫃後(其 編號 34、35),於同月十九日搭FEEDER轉船 (其編號36),同日在珠海將重櫃由 船上卸下待轉 (其編號 37),同月二十日在珠海搭FEEDER轉船(其編號38),同 日在香港將重櫃由船上卸下待轉運 (其編號 39),十一月二十三日該貨櫃於香港 裝船 (其編號 40)。惟查上開過程及說明內容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並且亦與 前揭香港貨櫃場所出具之貨櫃出入憑據不符,業經原告分別於準備㈡狀、準備㈢ 狀中詳予說明並反駁,不再贅述。又再據萬海航運公司之代表賴克林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到庭所證稱:「(法官依據該貨櫃動態表問:這個中間空櫃、實櫃如 何瞭解,這貨櫃在什麼地方裝了貨看得出來嗎?)TZ是空、重櫃由船上卸下待轉 。依這張貨櫃表看不出來。」、「依貨櫃動態表是看不出來。依那張提單來講是 香港裝的貨」等語,可見由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貨櫃動態表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 裝載地點,所以,被告機關所辯系爭貨櫃由香港運至珠海,並於珠海裝貨後再運 至香港,而後轉運至台灣基隆云云,不但顯違常情,而且亦無法證實,自不足採 信。 ㈦至於被告機關雖又依據「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 427次會議審議表」並辯稱系爭 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等語。然查: 由該審議表所載,該鑑定委員會所委請專家之鑑定意見,完全係從商品的「品質 不高」及其「包裝亦非精美」,進而認定(或推測)「本案應有可能是大陸物品 」。然而,所謂「品質不高」及其「包裝亦非精美」,完全是個人主觀之判定而 並無客觀之標準,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見本案專家之鑑定意見只是其主觀 推測之詞。 ㈧至於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開庭時所辯稱:「我們委託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香港辦事處去查看,發現該公司並沒有在那裡作生產加工程序 (該辦事處有提出 公文),他們所製造糖果在香港沒有製造這些東西,而大陸才有生產」等語,然 而依據前揭「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 427次會議審議表」之『查證情形』一欄之 四所載:「據我國駐外單位87.3.6查稱:有關台商事利萊有限公司自香港進口核 桃糕、果仁酥等疑似大陸物品乙案:(一)本處已於本(三)月三日派員至華興 食品公司工場實地查訪,檢副本處查廠紀要表乙份,以及現場取回貨品貨樣、包 裝膠袋乙包,請卓參。」足證香港華興公司確有生產相關食品,否則,我國駐外 單位如何現場取回貨品貨樣、包裝膠袋乙包?據此,亦同時證明被告機關前揭所 辯在香港沒有製造這些東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原告確信系爭貨物為香港所製造,對於系爭提單編號「ZH」代表起運口岸為大陸 廣東珠海市一事,既無認識,亦無從預見,應無過失: ㈠原告在與香港安德隆公司訂約時,已在合約書上訂明:「產地來源:香港香港製 造」,有訂購合約書可證,業已盡注意之能事。又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向廣 源集團有限公司訂購相同食品,並與之約定產地來源係香港製造,嗣該批貨物進 口時,經被告機關基隆關稅局查核,並非大陸產品,亦無逃避管制等情事後,合 法通關放行,有前次訂購之相關文件暨進口報單影本乙份可證。在客觀上已足使 原告信賴系爭貨物確為香港所製造。 ㈡所謂「提單」,乃指貨物裝船後,由運送人所簽發交予收貨人用以取貨之憑證。 系爭提單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後寄交在台灣之原告,並於同月二十 五日貨物進口,由原告於收到提單後委託銘祥報關行於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機關 申報進口,前後距該提單簽發日期不過五日;再以該提單尚且需自香港寄發台灣 以觀,貨物抵達台灣同時,原告始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衡情原告殆不可能於貨 物裝船同時,即預見其提單之編號以及其所代表之意義為起運港係大陸廣東珠海 市。 ㈢原告僅係貿易商,並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故所知者只是貨物之買賣 ,並不及於船務航運等事項。況且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乃委託銘祥報關有限公司 進行,原告實無法僅就提單上所記載之號碼得知該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城市。 再查被告機關就本件貨品之啟運口是否為大陸,尚且需向萬海船務代理公司求證 後,始能在該航運公司之說明下,依該提單上之號碼判斷其啟運港口為中國廣東 珠海市。則以專門處理貨物報關進口,審核有無逃避管制情事之被告機關,其每 日所審核之提單不下數百件、數千件,猶未具備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製之 提單上所載之號碼逕予判斷其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能力,則被告機關殊不得以 其所未具備之能力以苛求原告,而謂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其理至明。 三、綜上所述,可知系爭貨物其生產地確實在香港,則原告委請銘祥報關行申報其產 地為「香港」,顯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被告機關爰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所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自 未合。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緩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來貨「糖果」,原申報生產 國別為香港,惟實到貨物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 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情事,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處貨價一倍罰緩計四○萬六、九八九元,併 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㈡稱:「次查,原告所購買之南瓜酥及果仁酥,實際係由廣源集團 有限公司,委託香港華興公司加工製造後,再交由安德隆公司代為出口‧‧‧ 」及「再查該華興公司是否確實進行有關食品之生產製造,業經台北關稅總局 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實地前往華興公司生產工場實地查訪暸解 ‧‧‧」等節,查來貨經被告發現未有產地標示,提單號碼 ZHKEC801-WN,其 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回函表示,其起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珠海市,產 地存疑,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關稅總局前大陸物 品鑑定委員會係法定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應具客觀性與公正性。另訴訟理由 ㈢稱:「且觀系爭貨物經萬海航運公司所製作之提單所載,其載貨地點為‧ ‧‧香港。‧‧‧」,經核該提單所屬之進口船名為SHIN CHUN N-201,所申 報之報單號碼為BC\八五\W八一○\○○五四,與本案無涉,從而,上開 訴訟理由,均無足採。 三、就原告訴訟理由所稱各節: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 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其各次報關 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有行 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 而香港又毗鄰中國大陸,進口貨品自應特別審慎注意,於與國外賣方交易時, 每次即應特別提醒發貨人不得裝運大陸產品進口,以免違反法令規定。查本案 提單號碼 ZHKEC 801 WN,其中英文 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表示其啟運口岸 為中國廣東珠海市,原告對此未積極查證,是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 四、原告訴稱:「原告僅係貿易商,並非航運公司‧‧‧原告實無就提單上法所記載 之提單號碼得知該起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城市‧‧‧被告機關以原告‧‧‧有故 意或過失,其推論顯不合理而屬過苛。」、「次查依系爭提單所載,其載貨地點 為:『PORT OF LOADING:HONG KONG』‧‧‧焉能知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交付之提單內容不實‧‧‧」、「再查被告就本件貨品之啟運口岸是否為大陸, 尚且需向萬海船務代理公司求證後‧‧‧則被告殊不得以其所未具備之能力以苛 求原告,而謂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及「末查所謂『提單』乃指貨物裝 船後,由運送人所簽發交予收貨人用以取貨之憑證‧‧‧衡情原告殆不可能於貨 物裝船同時,即知悉其啟運港為中國大陸。」訴訟理由略稱:「‧‧‧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乃以「涉及逃避管制者」為‧‧‧要件。原告事 前既未能知情‧‧‧何來逃避之舉?‧‧‧」等節,查來貨經被告發現未有產地 標示,依該提單號碼 ZHKEC801-WN,其中英文ZH疑其起運口岸為珠海代號,並獲 萬海船務代理公司回函證實,其起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珠海市,遑論原告係以貿易 為常業,對於其來貨由何地啟運本應注意而未注意,但系爭貨物為南瓜仁及核桃 仁製糖果,香港因未生產南瓜仁及核桃,市井皆知,所製糖果,真正產地為何, 為確知進口貨物是否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乃屬原告應 盡之義務,非原告所持焉知向船務代理公司查證啟運口岸得以卸責,原告在投單 報關前對此未積極查證,是以原告對其來貨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 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 自香港進口南瓜酥及果仁酥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七三二二\○○八三 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以來貨據通報所稱起運口岸為中國 大陸珠海市,認產地存疑,為慎重計,被告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 一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原告進口之南瓜酥及果仁酥是否為大陸物品?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所購買之南瓜酥及果仁酥,實際係由廣源集團公司,委託香港華興公 司加工製造後,再交由安德隆公司代為出口,有華與食品公司及廣源集團公司及 簽名切結之證明書、華興公司香港設立合法登記證影本、華興公司食器加工牌照 影本、暨華興公司向廣源集團公司請款發票影本、送貨明細,及生產流程及日期 之說明影本等為證,並以業經台北關稅總局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 實地前往華興食品公司生產工場實地查訪暸解,並取回樣品足證華興公司確有生 產系爭物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華興公司向廣源集團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其 所交付之南瓜酥及果仁酥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貨,而本件依下述貨櫃動 態(含原告提出之二張提領及繳櫃之憑據)所示,系爭貨物裝貨日期為十一月十 九日至同月二十日間,是不論華興公司是否確有生產系爭物品,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明文件及產地證明均不足作為本件進口物品之生產證明。 ㈡次查,本件進口物品係以整裝貨櫃(FCL(CY)TOFCL(CY))方式交運,即託運 人自裝自計自封貨櫃後交運與運送人,有原告提出之提單(BILL OF LADING)影 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因運送人並未實際點收貨物,故關於本 件物品究係在香港裝貨或在珠海裝貨,必需由該貨櫃之動態進行瞭解。經查,由 被告提出,並據證人萬海航運公司職員賴克林到庭證述屬實之本件貨櫃(櫃號 WHLU0000000 )動態表所載,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基隆裝船並於十 四日運至香港重櫃卸下 (編號 32、33),於同月十八日在香港領出重櫃並卸下空 櫃後(編號 34、35),於同月十九日搭FEEDER轉船 (編號36),同日在珠海將櫃 由船上卸下待轉 (編號 37),同月二十日在珠海搭FEEDER轉船(編號38),同日 在香港將重櫃由船上卸下待轉運 (編號 39),十一月二十三日該貨櫃於香港裝萬 春輪五○三航次 (編號40,按即為系爭進口航次)。雖證人證稱因其中編號 36、 38代號ST,編號37、39代號TZ依代號說明空、重櫃均有可能,且時間已久,無法 知悉實際在何處裝櫃等語;惟查編號40貨櫃裝503航次,運往基隆,則編號 39應 為重櫃內裝系爭物品,應可認定,則編號38十一月二十日在珠海搭FEEDER轉船至 香港時,亦當為重櫃無疑;又編號35係香港空櫃狀態,依一般常理,36、37由香 港搭FEEDER轉船至珠海亦應為空櫃狀態,蓋因本件為整裝貨櫃已如上述(即不會 由香港裝入部分貨物後,運往珠海接續裝櫃),則如在編號36時,已為重櫃,則 自無載往珠海又載回香港之必要,直接在香港等候裝船即可;故由該貨櫃動態表 可證,該貨櫃係於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間在珠海裝櫃。雖原告另提出二 張香港貨櫃站收據(Terminal Receipt)影本證明係在香港裝櫃云云。但查,姑 不論證人以無法辨認其所記載之貨櫃號碼而不願提出證述;且縱認貨櫃號碼相符 ,但該二紙收據衹能證明該貨櫃於十一月十九日五時四十八分空櫃出站,另於十 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重櫃進站,並未能證明在香港裝櫃;更何況該收據證 明上開貨櫃動態表36為十一月十九日由貨櫃站"空櫃"領出,而39為翌(二十)日 "重櫃"由珠海返回香港進入貨櫃站,與貨櫃動態表記載相符,即十九日空櫃出站 運往珠海,二十日由珠海重櫃回香港進站,益足證明係在珠海裝櫃,與提單代號 為"ZH"(珠海)相符。至證人雖證稱依提單上記載載貨地點 ( PORT OF LOADING )為香港 (HONG KONG),而提單的簽發地點也在香港,應可證明裝貨地點在香港 云云。惟查姑不論該證人並未與聞本件貨物裝櫃;且依該提單所載收受地點( Place of receipt)為香港,但該欄亦已載明"FCL(CY)",即所收受者為整櫃 ,與上述 39 在香港重櫃進站相合(即貨櫃在香港重櫃進站後再裝船),故上開 PORT OF LOADING 係指貨櫃裝船港口而言;此參諸經本院質問後,證人又無法解 釋何以在香港裝櫃,而提單代號為"ZH"(珠海),故其此部分之證言僅係推測之 詞,不足採信。參諸系爭進口貨物樣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之結論,系爭物品為大陸產品,至堪認定。 四、次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問題? 原告雖稱其確信系爭貨物為香港所製造,且因其僅係貿易商,並非航運公司,亦 非船務代理公司,故所知者只是貨物之買賣,並不及於船務航運等事項,對於系 爭提單編號「ZH」代表起運口岸為大陸廣東珠海市一事,既無認識,亦無從預見 ,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係貿易商,又與香港商購買貨物,其對不得進口 管制之大陸物品,應有相當之認識及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提單對進口商為常見熟 嫻之文件,自不得對其內容諉為不知。更何況原告甫於一個月前之同年十月二十 九日自香港進口一貨櫃相同貨物,其提單代號即為"HK",則其對本件進口提單代 號為"ZH"有所不同而未向出口商查詢,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為無 過失。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進口物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罰鍰四○六、九八九元,併沒入 其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