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 八九)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置物櫃的區隔支架組裝改良」向 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 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㈠○五○一七字 第○八九八九○○一三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置物櫃的區隔支架組裝改良」新型專利,是否在申請前已 有相同之物品公開使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型之創設,必須具有申請前未公開之「新穎性」,及具有增進物品功效之「 進步性」,若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見於刊物,或有相同物 品已公開使用,則該新型即不具「新穎性」;且申請專利之新型若係將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予以轉用,並未增進物品之功效,並且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者,則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若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有「新穎 性」也無「進步性」時,即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⒉異議證據二「新生活美學新象牌家庭塑膠製品」及證據三「標籤圖文集」中所 揭示之編號AS-3693、AS-3694、AS-3695等「置物櫃」產品,係與本案為相 同型式之產品,任何熟習該項「置物櫃」之技術者由證據二、三所揭示其最上 層具有兩小抽屜之「置物櫃」,即可聯想而知悉其內部結構及特徵。又「置物 櫃」因體積大、抽屜多,所以業者通常會將「置物櫃」拍照後製成廣告目錄或 型錄,供消費者參考選購,故目錄上所印製之產品大多是已製作成型之實物產 品,以便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員、消費者選擇、購買,可知異議證據二、三 上所揭示各型「置物櫃」,均係已製造完成之產品,是證據二、三足以證明本 案不具「新穎性」。另「置物櫃」結構既已被公開販售、使用,其內部結構也 早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本案之特徵與證據二及三所揭示者既然相同,亦足證 明本案不具「進步性」。 ⒊由異議證據二、三所揭示之證據四「新雅櫃」實品上所黏貼之標籤貼紙,既然 由「形式上」觀之,可與證據二第五頁左上角之產品相勾稽佐證,也就表示證 據四實物樣品與證據二所揭示之「新雅櫃」係同一形態、同一類型、相同款式 產品,在證據二目錄印製完成時,證據四實物樣品也已經製造完成,才能在選 購時,提供消費者「新雅櫃」實物使用,證據二與證據四足以相勾稽佐證,證 明證據四之公開使用、販售日期與證據二完全相同,證據四足以證明本案係運 用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手段,而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⒋置物櫃之設計、製作、成型、銷售等,須事先經過計畫、準備才得以完成,其 中所耗用之時間、人力、金錢、物力等,均相當龐大,故異議證據四定係與證 據二、三同時即已製作完成,絕不可能為了提異議案而刻意開模製造「置物櫃 」作為異議證據。因此證據四所黏貼之產品型號,配合證據二,即可勾稽佐證 其係在本案申請前已經公開販售、使用,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也不符合 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⒌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庭呈之附件一係由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又 興工業社股份有限公司」製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陸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 日由設計師陳榮銘完成繪製(即與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申請專利之本案相同結構 之圖面),此等圖面後由又興工業社股份有限公司開模,此有未含小抽屜設計 之報價單及追加雙抽屜設計變更之報價單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開立之發票 AS-3693為證,該產品完成時所印之DM其上有AS-3693字樣,與發票上之AS- 3693吻合,而DM上之圖片,其上層顯示為二小抽屜。從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 可確定DM印刷完成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前,亦即早於本案之專利申請日(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在該證據四完成時,生產工廠「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取名為「新雅四層櫃」推出市面,此有顧客陳玉燕購得,有發票為證 。附件八至十一為銷售全省各地經銷商之發票影本,足以證明據以異議之產品 早已暢銷全省。縱上所述,足以證明本案實仿自引證物。⒍參加人從八十七年申請專利至今,並未生產,也無任何一張圖面出現,更何況 本案須花費數百萬元之模具費及大型射出機才能生產。而早在本案申請前,新 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模具圖,開模、成品製造,銷售發票、顧客及廣告, 不僅資料齊全,且有各階段之證人,依研發工作之流程,及依經驗法則實足以 證明本案實仿自引證物,顯已違反專利法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由證據二、三之外觀形狀就能聯想、思及其內部構造,證據二、三也 可證明即是證據四,結構與本案相同,違反專利法云云。按本案主要為在置物 櫃其間單一層次之框座主體於四周支撐柱間之兩旁側與背側採一體成型以豎具 層板;特徵為:由框座主體表層面上為可設置有數個供區隔用定位層部,在前 述所採縱向排列之定位層部其表層面上則可凹具著嵌置條槽;繼可藉由一配合 單層次框座主體造形及高度而設立之區隔支架組裝套入,且對區隔支架位靠下 端套合部則可與對應側凹入的嵌置條槽形成確切的豎具迫緊夾持運用;據此, 可依消費者使用狀況所需,來適時嵌置上預設間距之區隔支架數目,以搭配所 需抽屜能依組裝成置物櫃其間區隔支架設立來適時安裝運用。惟經查證據二目 錄中之第一、五頁,及證據三之第四至六頁所揭之AS-3693、AS-3694、AS -3695等型號之「新雅櫃」產品圖面,其最上層雖揭有兩併排之小抽屜,惟其 皆僅係「外觀圖」,並無揭示內部構造,自無法得知其內部是否具有本案訴求 之「區隔支架及其有關之定位層部、嵌置條槽之配置構造及功效」等專利特徵 。 ⒉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在一個月內為之;而原 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行政訴訟補充之附件一至十二乃遲至行政訴訟期間才提出 ,並非原處分所得審究者。又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呈庭之樣品乃係四層櫃, 並非原異議爭執之證據四,其乃三層櫃構造,亦非同一物品證物,此等新證據 自宜另案主張;本案證據四之產品實物並無公開時間,而該實物上之二張標籤 貼紙,其上雖均載有「AS-3693」的產品型號,然因該黏貼之標籤貼紙,均屬 可自行黏貼者,故在無具體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下,自難據以認定證據四之實 物即為證據二、三所示之產品,或據為本案申請前既已存在之公開物品,故原 處分認定異議證據之證據力不足,況該實品內部組件不全,亦難與本案作比對 。專利異議事件之審查,自應以異議證據所顯示之資料論究,故就現有證據自 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 ,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 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 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置物櫃的區隔支架組裝改良」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新台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催告該公司中壢廠(總 管理處)確認公司已公開發售之產品目錄及標籤等之存證信函及一九九七年八月 「新象牌STP物流資材」型錄;異議證據二為經郵局存證之「新生活美學-新 象牌家庭塑膠製品」型錄乙份;異議證據三為經郵局存證之新台公司彩色標籤圖 數張;異議證據四為異議證據一至三所揭示之「新雅櫃」實品一個。異議證據一 之「新象牌STP物流資材」型錄係揭示棧板、工具箱、箱籠、搬運箱、桶及盒 等結構,非關本案之置物櫃技術;異議證據二型錄第一頁、第三頁及異議證據三 彩色標籤圖之第四、五、六頁所揭示之AS-3693、AS-3694及AS-3695等型號之 「新雅櫃」產品圖面,僅依外觀圖,並無揭示內部構造,亦未揭示本案區隔支架 及其有關之定位層部、嵌置條槽之配置構造;異議證據四實品不具證據能力,且 無本案區隔支架及可與之配合嵌置套合部之構造,故前開異議證據無法證明本案 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異議證據二之型錄及異議證據三之彩色標籤圈,配合異議證據一之存證信函 ,可推知異議證據二、三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存證信函前已公開。且異議證據二 型錄首頁所示第六、七、十二、十三列之置物箱,及異議證據三標籤圖第四頁所 示之AS-3693三段產品、第五頁所示之AS-3694四段產品及第六頁所示之AS- 3695五段產品,其外觀造形與本案置物櫃圖示之外觀形狀,均顯示在櫃體最上方 設置兩個小抽屜。雖該引證證據均僅揭示產品之外觀圖面,並無最上層併排兩小 抽屜詳細內部構造之揭示,然配合異議證據四貼有「AS-3693」產品型號之產品 實物觀之,非不可與異議證據二型錄第三頁左上角之產品相互勾稽佐證,是原告 所稱異議證據四之實物公開時間在本案申請之前,並非全然無據。縱因該實物之 產品型號為可自行黏貼之標籤貼紙,被告就其公開時間存疑,但原告既已提出相 當之證據供查,被告並非不能令其補強其他相關佐證,以為本案之正確實質審查 ,尚難僅以該實物之型號標籤係可自黏式,遽予否認。又原告主張本案之結構特 徵早已見於公開之異議證據四實物,其係由新台公司委由又興工業社股份有限公 司製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設計師陳榮銘完成繪製( 與本案相同結構之圖面),設計圖面嗣由又興工業社股份有限公司開模,完成製 品後,新台公司將其取名為「新雅四層櫃」推出市面,並提出設計圖(含開模圖 )、未含小抽屜設計之報價單、追加雙抽屜設計變更之報價單、八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開立之發票、該產品完成時所印之DM、銷售該產品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之統一發票及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交運單等件影本為證,而參加人均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本案之 產品或相關資料,原告主張非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前開異議證據均不足以為證明 ,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屬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起訴 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