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名稱預查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司名稱預查事件,不服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遠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申請之預查案,更正為核准案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告 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 ,堪以確定。從而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本院予以撤銷,顯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自應予以駁回。況經濟部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 二二四二五號函對原告另為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二一九一四四號函對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為處分,有該二函影本各一 份在卷為憑,原告不服,亦提起訴願,由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處理中,復為兩造 所是認,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揆之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