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局長)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姜善台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五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被告以其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播出之「美容塑身健康天地」節目 ,以座談會方式介紹「體內環保」,節目中藉由現場觀眾提出之問題,討論「體 內環保」之功效,且插播之廣告介紹以體內環保作基礎之產品「養素健」,內容 涉及廣告化,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建廣五字第○六一八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 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播出之「美容塑身健康天地」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是否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而應依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 ㈡原告受託播出系爭節目暨廣告,該節目或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係訴外人永雄國 際行銷有限公司所為,原告是否得卸免公法上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稱: ①「有線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後,即脫 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電 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而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 則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即原告),該二法之 規範對象洵屬有間。就本案而言,原告並非供應節目與無線電視台之節目供應 者,非屬「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於行為當時,係屬「有線廣播電 視法」所規範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 以廣播電視法之罰則相繩。此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 :「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播業為無限廣播、電視電 台、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播者,應分別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益徵明瞭。蓋原告係製 作供應節目予「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電視節目製作業( 即有線電視法所謂之「頻道供應者」),自應適用「有線電視法」。被告以原 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 之二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於法無據。 ②依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規定,「節目」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 像、聲音‧‧‧。「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 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是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有關節目管理之相 關規定係針對「系統經營者」所定之條款,且並未有準用於頻道供應者之規定 ,故頻道供應者所播送之節目縱有節目廣告化之嫌,然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明 文處罰「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不應受該法之處罰。被告爰引有線廣播電 視法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 ③原告僅單純受託播出系爭節目暨廣告,該節目或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由「永 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依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 之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系爭廣告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將有侵害其著 作權之虞,並非如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僅為私契約關係云云。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衛星廣播電視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 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原告所經營之公司雖已依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 營許可,惟本案發生時該公司尚未依法辦理登記,故仍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合 先敘明。 ②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 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為廣播電視法之管理範疇, 殆無疑義。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 法令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 業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 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及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 其相關法規辦理。」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 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③復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指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稱其為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查原告領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 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無疑義,屬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管理範疇 ;違反者,依廣播電視法處罰,自不待言。至原告訴稱其非屬「廣播電視法」 規範之對象等語云云。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不在規範範疇內。原告係被告設立有案之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原告顯對 前揭法規適用,有所誤解。次查,原告係經被告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 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 疑義,其所製作之節目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準 用之。系爭節目為原告所製作,並於所屬頻道播放,自有上揭法令之適用。 ④查原告所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 許播出之「美容塑身健康天地」節目,其內容主要以座談會方式介紹「體內環 保」,節目中藉由現場觀眾提出之問題,討論「體內環保」之功效,並於節目 中插播之廣告介紹以體內環保作基礎之產品「養素健」,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 。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 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原告將違法節目供應給有 線播送系統業者播出,影響層面甚大,情節匪輕,被告依法核處,尚無不當。 ⑤次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其以製 播之節目及廣告自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 告於其所製播之頻道中播出,其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行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所辯 ,核不足採,原處分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請准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 、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 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三、有線廣播 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 者。一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 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 告區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另按「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 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 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 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一一、稱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 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 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 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原告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播出之「美容塑身健康天地」節目,以座談會 方式介紹「體內環保」,節目中藉由現場觀眾提出之問題,討論「體內環保」之 功效,且插播之廣告介紹以體內環保作基礎之產品「養素健」,內容涉及廣告化 之事實,有被告之查側情形紀錄表及側錄帶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於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 業許可證,而為節目供應事業,則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 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四條之規定,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既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 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既係政府法 令,原告自不得違背。惟其所製播之「中都電影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 二時十八分許播送之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背政府法令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廣 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其非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云云,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又其未盡注 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有過失,應負法 律上責任。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 與第三人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