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張春忠即宏祥企業社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 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費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勞工保險 費及滯納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就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 間(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至滯納金部分,雖該條 例未再規定履行期間,然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 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即可依前揭修 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而 無另向本院起訴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 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