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鉅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安全(會計師)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購進勞務工程,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紙,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七三、六○三、三○九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補繳前開不得扣抵憑 證之稅額三、六八○、一六五元,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八○、一六五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宜稅法字第一八七一二號 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 六三○九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前揭訴願意旨重 核,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宜稅法字第四八八九九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四 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申請退還營業稅及加計利息部分,由被 告於二個月內補作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就再訴願駁回即關於罰鍰部 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補報及補繳本件營業稅,係在被告函查日期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及被告收受調查局東機組移送案件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前, 被告未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 「:::說明三:::貴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如已查獲並 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 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之稽 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本件東隆公司涉嫌出借營造廠牌,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搜索查獲,其當日所扣押之證物及對相關人所作之筆錄,是 否符合上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具體違章證物」,亦即可否直接確認相牽連公 司即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購進勞務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東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故,其是為「具體違章證物」或非為「具體 違章證物」,乃本件依上揭財政部函釋所系爭「調查基準日」關鍵之所在。如 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調查局查獲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如否,本件 之調查基準日為被告函查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⒉查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同)所指「:::依調查局案 扣帳證及調查筆錄查知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即謂調查局 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搜索查獲東隆公司之違章證物及當日對其相關人所作調 查筆錄,即可查知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經查被告所述並非真實, 且無任何根據,謹提下列疑點,駁復如次: ⑴究竟依據調查局扣案之何種證物及何人之筆錄內容所斷定: 查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並未對此關鍵問題有所論駁,逕而直指東隆公司「完全 沒有」實際承攬工程,顯有輕率之嫌,謹就調查局搜索東隆公司所扣證物及 其調查筆錄分述如下: ①扣案證物: 查台灣省政府重為訴願決定書理由前段(再訴願決定亦同)所指「::: 東隆公司為專以出借牌照抽取佣金牟利之廠商,並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 僱用工人施工:::。」應係被告就扣案之帳冊分析所作之論點,惟不得 據為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之證據,其理由為⑴查該扣案帳冊如 有收取借牌佣金之記載,是否已就歷年來所開立發票之全數對象,均登載 佣金金額及其佣金之計算,否則如有開立發票之部分對象未登載佣金金額 ,即不得據為其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之證據。⑵另該扣案帳冊如無機具 營造設備之記載,查營造設備得給價租用,承包之工程得另予轉包,或所 購之營造設備因未取具憑證無法登帳(目前多數營造廠商均有類此現象) ,是故,該扣案帳冊如無機具營造設備之記載,應不得據為其完全沒有實 際承攬工程之證據。⑶又該扣案帳冊如無僱用工人之記載,查承包工程得 另予轉包或人工部分得另予外包或工人工資因未列報薪資憑單致無法登帳 (目前多數營造廠商亦有類此現象),因此,該扣案帳冊如無僱用人工之 記載,亦不得據為其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之證據。②調查筆錄: 查調查局對東隆公司負責人謝賜榕及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人所作筆 錄,究係供稱「歷年來均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或「有借牌行為」或「 不知有無借牌」除供稱「歷年來均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外,如僅供稱 「有借牌行為」或「不知有無借牌」,均不得直接證明其完全沒有實際承 攬工程,更何況調查筆錄內並無相關人有供稱「歷年來均完全沒有實際承 攬工程」之記錄,且東隆公司負責人謝賜榕僅供稱「不知有無借牌」,如 此,應可得知調查筆錄無法直接證明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 ⑵東隆公司係政府認許之合法營造廠,難道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 查被告所指出借牌照之東隆公司,係經宜蘭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元月間核准營 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其營造廠資格自丙級升格至甲級至少有七、八年之 久,在這段漫長期間內,難道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難道以出借牌照為專 業?如是,為何調查局在其獲准營業登記之第九年始予查獲?為何被告在調 查局查獲前尚不知情?其原因,不外為東隆公司除出借營造牌照外,尚有實 際經營所登記營業項目之業務,藉合法掩護非法行為,否則,被告應早期即 予發現其有出借牌照之行為。是故,東隆公司並非被告所指完全沒有實際承 攬工程之營造廠商。 ⑶檢察官起訴書僅能供作參考,不得據以斷定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 : 查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二後段所指「又依:::檢察官起訴書可證明東隆公 司出借牌照已久:::」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二前段所指「:::亦 未僱用工人施工,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東隆公司相關人之犯罪事實,應與本件得否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無關,因本件所系爭者乃是調查局搜 索東隆公司當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扣押之證物及調查所作之筆錄, 是否符合理由一所示之財政部釋函所稱之「具體違章證物」。又檢察官起訴 之前尚須經調查,其俟後發現東隆公司違法之新事證,當與調查局搜索扣押 之證物有所不同,且前後二者「證物」發現之時點亦有不同,應認定之調查 基準日因而各異,而本件所定之調查基準日,被告係採調查局之查獲日為準 ,當不得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斷定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之證據。 ⒊查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二(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所指「:::且帳證資料 詳載申請人系爭工程之建號及工程造價:::」,此乃被告以調查局扣案證物 即可查知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之前提下,且扣案帳證亦詳載原告系 爭工程之建號及工程造價,並進而推斷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購 進勞務工程,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隆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亦即被告與調查局無須另行向原告函查,只要依據調查局扣案證物及 調查筆錄,即可確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取得東隆公司開立之發票,均係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查依調查局扣案證物及調查筆錄,可否直接確認東隆公司完全沒 有實際承攬工程,此部分原告已於前述提出多項疑點,並認為無法直接證明東 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因而,取得東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之相牽連公 司即原告,究為借用東隆公司營造廠牌,或是實際發包工程予東隆公司?除非 調查局或被告對相牽連公司即原告函查,否則尚無法分辨,因此,調查局扣押 之證物及其調查筆錄,應非屬理由一所示財政部釋函所稱之「具體違章證物」 。 ⒋另有關東隆公司出借營造廠牌,係調查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搜索查獲,為 何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之後,始 於次(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被告對相牽連之公司即原告裁處罰鍰,間接可 證調查局搜索扣押證物之日,顯未確定東隆公司自始即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 或是某段期間內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或以出借營造廠牌為其業務,否則,調 查局應無須俟檢察官起訴,早期即可持涉案之相牽連公司包括原告等移送被告 依法裁罰,又調查局自搜索扣押證物迄至移送被告裁罰,時間長達一年之久, 其間尚須經檢察官調查起訴,始認為東隆公司為專以出借牌照之廠商,應可證 調查局當時所搜獲之證物,尚非是理由一所示財政部函釋之「具體違章證物」 。又被告依據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東機廉外字第○二三號函,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六宜稅查字第○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二月一 日提示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帳冊及有關進銷項憑證等資料,且復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約談原告之代表人製作談話筆錄,應可證被告係依所提供之帳證始能 具體核算原告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稅額之金額。又被告為掌握證據約談原告之代 表人製作筆錄,無非是調查局搜索扣押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稅額 之情事,仍須以談話筆錄作為佐證,是故,被告以所謂「為慎重計」,乃通知 原告提示帳證供查外,但為何尚須製作調查筆錄?另查有關之製作調查筆錄乙 事,原告亦已於訴願、再訴願階段聲明異議,惟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均是隻字 未提,顯有失當。 ⒌本件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其調查基準日 ,究為調查局查獲日或係被告函查日,其關鍵在於調查局案扣帳證及調查筆錄 可否確認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而被告究依何項帳證資料或是何項 調查筆錄可查知其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查被告復查決定書(訴願及再訴願 決定亦同)並未敘明其依據為何?而僅提到依調查局東機組之函文所載,東隆 公司「為一出借牌照廠商」之事實已有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獲案之帳冊可證 」,試問⑴為一出借牌照廠商是指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或是指除出借牌照外 ,尚有實際承攬工程?⑵獲案之帳冊可證是指何項帳冊及何項記錄?為何被告 、訴願、再訴願機關均不予陳明,卻僅以調查局東機組函文中之一句話,即推 測調查局搜索扣押證物之日,已可知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如此置 納稅人權益於不顧,實在令人無法理解。 ⒍另案台北市政府八七府訴字第八七○○五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略以:「調查 局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局北機組發現違章事實,僅屬檢舉人身分 ,須於稽機關收受北機組移送案件,始為違章案件之檢舉日期:::。」亦即 在稽徵機關收受北機組移送案件前,已自行補報及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是故,本件調查局東機組移送被告裁罰之日期 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而本件原告補報及補繳稅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亦即在被告收受東機組移送案件之日期以前,應准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 ⒎綜上所述,本件之所系爭者乃是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查扣東隆公司帳證 及當日所做調查筆錄,是否可直接證明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如是 ,被告當應提出具體事證,包括何項帳證及何項記錄及何人之筆錄等,尚不得 以調查局東機組函文所載內容,亦不得以檢查官起訴書內容,據以推定東隆公 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設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調查局案扣 帳證及調查筆錄,可直接證明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則調查局案扣 帳證雖包括原告所建造工程之建號、工程造價及經手人資料以及相關之統一發 票等,乃因無法直接確認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因而,原告取得東 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究為借用營造廠牌之行為或是實際發包工程之行為,乃 有待調查局或稽徵機關對原告函查,否則尚無法分辨,因此,調查局扣押之證 物及調查筆錄,應非屬理由一所示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具體違章證物」,因而 ,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被告之函查日為準。又另依台北市政府八七府訴字第 八七○○五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係對納稅人補報及補繳印花稅之訴願事件 所作之處分,依其決定意旨,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被告收受東機組移送案件 日為準,是故,本件原告補報及補繳營業稅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被告 函查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被告收受東機組移送案件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之前,應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以維原告合法 權益。 ⒏況東隆公司先後負責人謝文賢、謝賜榕以及吳麗惠,吳麗玫等人雖經檢察官起 訴,惟已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 認定事實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間購進勞務工程,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 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東隆公司所開立AA00000000號等十八紙統 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七三、六○三、三○九元,案經調 查局東機組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查獲後,原告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自行 剔除並補報繳不得扣抵之系爭稅額計三、六八○、一六五元,且加計利息一三 七、四八四元。其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違章事證,臻以明確。有案附談話 筆錄、統一發票十八紙、查核清單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八 ○、一六五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所訴之各節,茲按次分別答辯臚列如左: ⑴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發票、帳證等證據文件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調查 局東機組扣押有案。顯證,調查局東機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有查獲東 隆公司涉嫌出借牌照並業已開立發票予原告等具體證據,故被告以是日為本 件之調查基準日,並無不合。 ①卷查,吳麗惠等三人涉嫌借用人頭以虛設東隆、正倫、東喜公司等八家營 造業,出借牌照供他人使用以收取借牌費等犯罪事實,於八十四年起由調 查局東機組即開始著手進行調查,惟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認渠等涉嫌重大 ,始開具多張搜索票,會同台北縣市稅捐稽徵處稅務人員前往執行,當日 查獲東隆公司涉嫌借牌予他人使用之相關帳證等資料數十箱,即認定係屬 攸關違章案件之具體證據,始編號彙整以查扣之。並於當日起約談該借牌 集團王敏莉、陳燕姿等人,亦經渠等供認不諱有案在卷。此有案附調查局 東機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查扣之帳冊、憑證業已清楚記載原告之系 爭工程建號、工程造價及經手人資料等文件可證。顯知,調查局東機組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搜索時,即有足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東隆公 司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間所開立之十八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具體證 據。是被告以是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洵無不合。 ②且自出借牌照廠商東隆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申請書所稱「:::因本 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司所有承包工程相關資料被法務部調查局扣 押在案(檢附扣押清冊乙份):::」乙節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 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中所載明扣案資料 尚包括案關發票在內等節窺之。再再證明,原告涉嫌未依規定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東隆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事實,於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查扣攸關帳證時即可清楚知悉。是以,被告以該時點為調查基準日,並 無違誤。原告既於是日之後,始行剔除系爭不得扣抵稅款並補報繳之,自 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稅加息免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③至原告訴稱調查局東機組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搜索查獲,何以俟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後,始通報被告依法裁處。可證,調查局東機組搜索 扣押證物之日,並未認定東隆公司確有涉嫌出借牌照之情事。否則,被告 何須復函請到處說明?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被告之函查日,::: 乙節。惟查,調查局東機組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有查獲東隆公司係 為一出借牌照廠商之具體事證,然係涉案人吳麗惠等三人在逃,該組乃奉 檢察官指示,經數月全省各地追緝吳麗惠等三人到案無獲後,遂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正式移送全案於台北地檢署。致該組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通報被告,此可證諸該組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東機廉外字第七四○號函 。然查,此舉並不妨礙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業已查獲吳麗惠等三人涉 嫌借牌牟利所扣押案關帳證之真實性。又被告為慎重計始對之行文,亦與 本件調查基準日無涉。是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東隆公司既為一專營出借牌照之廠商,自無與原告實際交易之可能。 次觀諸調查局東機組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該借 牌集團職員之一王敏莉及登記負責人謝賜榕等人所製作之部分談話筆錄所稱 「問:『吳麗惠、吳麗玲專以從事借牌牟利集團,實際幕後主其事者是否尚 有他人?究有多少職員?各負責何業務?』答:『實際幕後主其事者除吳麗 惠、吳麗玲外尚有吳麗玫,渠為吳麗惠、吳麗玲之姊姊,該三姊妹各負責一 個現場:::吳麗惠在:::負責:::借牌案件,職員除我本人外,尚有 陳燕姿:::。』問:『是否知悉吳麗玫、吳麗惠、吳麗玲三姊妹專以從事 借牌牟利集團,係由何時開始借牌牟利?自始至今先後曾出借過那些營造公 司之牌照?』答:『本人係於七十七年間至該集團上班,因此可以確知吳麗 玫等三姊妹至少七十七年即專營借牌牟利,該集團先後出借之牌照除::: 東隆營造有限公司:::。』問:『如何認定那些工程是由何公司或何起造 業主向::東隆::等七家公司借牌?』答:『由於::東隆::等四家公 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及「問:『何時登記為東隆公司登記負 責人?東隆公司營業項目為何?』答:『:::我係因為不需要出資不足額 一百八十萬,且吳麗惠每月支付我薪資二萬元:::。』問:『你有無實際 執行負責人業務?實際業務負責人為何?』答:『:::我從未實際參與東 隆公司任何經營業務,其實際業務負責人為吳麗惠,有關人事、財務均由吳 麗惠負責。』」(詳證物編號○七四至○八二;○八九至○九二)據此,綜 合研判,足資證明,東隆公司僅係一出借牌照廠商,其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 程,已為不爭之事實。按此,原告自無與東隆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是原 告縱有進貨,亦當是購自他處。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之進項憑證,竟取 得專以出借牌照廠商東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自於法未合,被告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進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自無不合。是原告 另辯稱,案獲之調查筆錄並無法直接證明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 被告未對此有所論駁,顯有輕率之嫌等語,純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營業人取得合法之營造廠商牌照,與究有無依法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係屬 二種不同之情事。 ①查營業人取得合法之營造牌照係依照營造等相關法規所為,其與渠究有無 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係屬不同之情事。亦即,營業人縱已取得合法之營造 牌照,並不代表,其確有依照相關法規以從事營造工程業務。矧所有取得 合法之營造牌照之營造廠商,倘誠如原告所稱,實際上悉按規定從事其規 定之業務,則然發生於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亡 ?顯證,二者之間並無其必然關係。 ②承如前述,東隆公司雖係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為合法營造廠商有案,惟並不 表示,其確有實際從事營造工程等情事。現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 程,既為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空言所稱,核不足採。 ⑷又案情之個別,非應本件所應審究: 原告訴稱另案台北市政府八七府訴字第八七○○五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略 以:「調查局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局北機組發現違章事實,僅 屬檢舉人身分,須於稽徵機關收受北機組移送案件,始為違章案件之檢舉日 期:::」是本件調查局東機組移送被告日期既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本 件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加息免罰規定之適用。惟揆諸財 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號函核釋:「所稱『未經檢舉 』,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本案× ×電業有限公司業經他人於六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 ,而於同年十月一日始由該公司向貴局補報並補繳稅款,自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可知,案情之個別,非為本件所能審究。是調查局東機組既於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即有查獲本件違章之具體證據,本件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加息免罰規定之餘地。 ⑸又與本件之違章構成要件相同之類此案件(鉅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 取得吳麗惠等三人虛設而專以出借牌照之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致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業經被告科處行為罰罰鍰五、○七八、二五五元案),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卓芳明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更換為乙○○,並由新 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 之處罰一律免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分別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說明...貴組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 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 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之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本件原告於八十四 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購進勞務工程,金額七三、六○三、三○九元,涉嫌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而專以出借牌照之東隆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A00000000號等十八張,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經調查局東機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查獲,有談話筆錄、調查局搜 索扣押證物影本附案可稽。且查開立統一發票之東隆公司為專以出借牌照抽取佣金 牟利之廠商,並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違章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乃 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八○、一六五元。原告不服,主 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自動補報補繳已扣抵稅額三、六八○、一六五元,在被 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三○○八號函查之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調查局東機組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查獲,依案扣帳證及調查筆錄查知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且帳 證資料詳載原告系爭工程之建號及工程造價等具體違章證據,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二日始補報繳所漏稅款,故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 規定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八 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自動補報繳已扣抵之營業稅款,在被告函查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日及被告收受調查局移送案件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應准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又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查獲之證物,是否 符合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所稱 「具體違章證物」,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大,被告僅以依案扣帳證及調查筆錄查知 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且詳載原告系爭工程之建號及工程造價等為由, 即謂調查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已查獲具體違章證物,而未予詳加審理,難令人 心服,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經查調查局東機組於八十四年間即就吳麗惠等 姐妹涉嫌借用人頭虛設東隆、東喜等八家營造業租借他人收取借牌費之犯罪事實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 嫌重大,開具搜索票並會同台北縣、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借牌及相關帳證資料數十箱 ,並編號彙整查扣之。又當日該組約談該借牌集團王敏莉、陳燕姿等人供認不諱, 由於吳麗惠姐妹在逃,嗣奉檢察官指示追緝吳氏姐妹到案,惟並無所獲,乃遲至八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正式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訴在案。復查本件違章係調查局東機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查獲東隆公司等出借 牌照案中,查獲原告取得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開立之發票, 依該組查扣之帳證及調查筆錄,查知東隆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為一出借牌 照廠商,且該帳證清楚記載原告系爭工程之建號、工程造價及經手人電話,與使用 執照申請書上所載資料相同,而上開證物資料得認係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發票之具體事證。被告為慎重計,仍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證並予其到處提 出說明之機會,亦可證明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東隆公司)開立發票之事 實,於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查扣當時應即清楚可悉,被告以該時點為調查基 準日並無違誤。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自行繳納是項不得扣抵憑證之稅款, 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依據稅法規定所為 之裁罰行為,係公法上之行為,在稅法上有其必須遵守之租稅負擔公平、實質查核 等原則存在,究與刑法上之刑罰行為未盡相同,故東隆公司負責人謝文賢、謝賜榕 及吳麗惠等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對本件原告無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不生影響,況原告既一再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已補報補繳稅款,顯已含承認有違章事實存在;又與本件案情相同之鉅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因稅捐稽徵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五三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並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最 後一再訴願決定就此罰鍰部分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