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 原 告 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壬○○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Daimle 代 表 人 乙○○○○○ Derek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以「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紡織機械(器)、針織機器( 械)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四八七四三號「環星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 ,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九0四二三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惟關係人 德商馬西迪朋馳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德慕納朋馳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馬西迪朋馳 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併入德商德慕納朋馳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又併入德商戴姆勒‧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德慕納朋馳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 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向被告申請登記移轉註冊第三六六一一號商標並經核准在案 )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該二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八八)訴 字第八八六三0九二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重為第七九0四二三號 「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 八0一三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關係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一)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註冊」,惟本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 或相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商品購買人對該商 標如何反應及暸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 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本案系爭商標乃是一主體鈕扣 圖,於其中央部分以一個三角星形將商標整體等分為三個部分,各部分別置 壹個五腳尖星之立體圖,商標圖樣乃是在表彰原告名稱中之「環星」之意, 絕非襲用自據爭商標,更無剽竊據爭商標之知名度之意圖。據爭商標予人之 印象即為該三腳尖星,而系爭商標圖樣非但外環極粗,內部之三顆立體之五 角星又特色明顯,是系爭商標之主題所在,兩者相比之下,不但星星數量有 別,大小不同、形狀不同,一為單獨之三角尖星,一為三顆立體之五角星, 兩造圖樣之差異十分顯然,一般消費者並不難分辨,要難謂之為近似。 ⑵本案據以評定商標乃是使用於汽車,為一般性消費品,與系爭商標所指使用 之「紡織機械、針織機器」等有特定對象之專業性商品,性質上截然不同, 販賣場所與消費群亦不重疊。而兩造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顯然大而昂貴,一 般消費者花數百萬買車,必定會賦予極高之注意力,決不會貿然為之,將三 顆立體五角星與一顆三角尖星予以混淆錯認。況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紡織機械、針織機器」等,乃是製造衣服及布匹之專用機器,一般消費者並 不會購買,此類機器之購買人皆為專業人士,識別力自然亦是高於普通人。 故依商品及購買人兩方面來考量,兩造商標不近似,其理至為顯然。綜上所 陳,本案兩造商標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並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所為之處 分,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三尖角星圖」商標圖樣 上圖形相較,二者均以三尖角星圖置於圓圈內所構成,細為比對,固有三顆 五角星星圖之有無與外圍圓圈單複之別,惟整體而言兩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又查「三尖角星圖」係關係人首創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等商品之商 標,使用迄今已近五十年,已在世界各地一百七十餘國獲准註冊,於我國早 自五十八年起,亦陸續取得註冊第三六六一一號「THREE-POINT STAR IN RING(FLAT FORM)」等數十餘件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除委由臺灣 之代理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其商品行銷國內市場外,並透 過報章雜誌廣告促銷,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 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附之 各國註冊一覽表、註冊證、商標簡介、汽車購買指南、汽車鑑賞、風尚、時 報週刊、中國時報、民生報等報章雜誌廣告等証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關係人據爭商標既已先使用且廣泛宣傳促銷,而原告 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紡織機 械(器)、針織機器(械)商品,衡酌客觀事實,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前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 (三)參加人主張: ⑴系爭商標係由「三角尖星圖」外罩以墨色之立體輪胎狀之圓圈,並配以三個 星星圖排列其中組合而成。置於該圖樣中間大而明顯之三角尖星圖甚為醒目 ,易於惹人注意,而搭配其間之三個星星圖,不論就圖形之大小或位置,皆 僅屬裝飾圖樣,故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該立體之三角尖星圖,予人寓目 印象明確清晰。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不論就圖形主要 部分之構圖 (立體)、設計或意匠予人之印象,均與參加人之「三角尖星圖 」完全相同。此外,以參加人「三角尖星圖」商標之極高知名度,消費者一 見系爭商標極易直接聯想到參加人之商標,自易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 商品之來源與生產主體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從而二商標應屬近似, 極為顯然。 ⑵系爭商標為註冊第三四八七四三號「環星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註冊第三 四八七四三號商標與系爭聯合商標不同之處即為「立體之三角尖星圖」及外 環之輪胎圈,而系爭商標之三個星星圖為就註冊第三四八七四三號正商標之 原始圖樣稍作設計,因此,衡酌客觀事實,原告顯係抄襲參加人創用之著名 標章,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參加人所產銷或原告與 參加人間有授權關係,原告意圖搭便車之居心,昭然若揭。 ⑶原告於起訴狀中固主張「國內外廠商於各類商品之中,以天上星星作為商標 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而申請註冊獲准者所在多有‧‧,如何能謂系爭商標是襲 用據爭商標之圖樣?難道只要是以天上星星為商標圖樣者,俱是仿襲自據爭 商標?」云云,惟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立體構圖、設計或意匠 與參加人著名商標極相彷彿,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單純星星圖之抄襲,從而原 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⑷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者為限。本案參加人之商標固指定專用於汽車及機械器材,與系爭商標以 紡織機械為指定專用商品雖不相同,惟原告以與參加人商標之構圖意匠極相 彷彿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有任何 授權、生產、製造、批售或經紀關係之虞,從而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 冊。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上之圖形(如附圖一所示),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 三尖角星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二者之圖形相較,均以三尖角星圖置於圓 圈內所構成,細為比對,固有三顆五角星星圖之有無與外圍圓圈單複之別,惟整體構 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又查「三尖角星圖」,為關係人首創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等商品之商標, 使用迄今已近五十年,除在世界一百七十餘國獲准註冊外,並自五十八年起陸續於我 國取得註冊第三六六一一號「THREE-POINT STAR IN RING (FLAT FORM)」等數十餘 件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除委由臺灣之代理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其商品行銷國內市場外,並透過報章雜誌廣告促銷,於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申請註冊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所 檢附之各國註冊一覽表、註冊證、商標簡介、汽車購買指南、汽車鑑賞、風尚、時報 週刊、中國時報、民生報等報章雜誌廣告等証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之證物袋可稽。 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紡織機械( 器)、針織機器(械)商品,衡酌客觀事實,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實無不合。又所襲 用他人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使用於紡織、針織機械商品,購買人均屬專業人士,且 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汽車商品之性質、販賣場所、消費群均不同云云,要難執為系 爭商標無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又原告主張以國內外廠商於各類商品之中,以天上 星星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而申請註冊獲准者所在多有云云,姑不論係屬另案, 非本件所得審究,且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立體構圖、設計或意匠與參加 人著名商標極相彷彿,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單純星星圖之抄襲,其主張自不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附圖一:原告之商標圖樣 附圖二:參加人之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