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森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市長)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一二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未依森林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先向主管機關被告申請核准,而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請 「揚霖園藝」鳩工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地號私有林地(以下稱系爭 林地)擅自伐採林產物相思樹、血桐等計四十三株,並以小貨車運出。案經檢舉並 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派員前往查證屬實,認原告有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府建四字第八八0九二一四九00號處分書,裁處十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立即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及應全面實施造林及植生復舊,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前完 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會提起訴願,遭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一二六四二號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與系爭林 地所有權人就鄰地訂有合建契約,查系爭林 地之使用分區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為被限制開發之地,惟多年來政府未辦徵收,且十數 年前因切截系爭林 地之斜坡,剷平為巷道,系爭林 地成為陡峭之山壁,負責環 境景觀維護之公園路燈管理處、台北市環保局、區公所等單位亦從未聞問,更 遑論規劃管理,致系爭林 地林木叢生,景觀破壞殆盡,且已妨礙道路行進安全 ,原告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將生長茂密垂落地面枝葉剪去,此在訴 願書中已作陳述,原決定中未審酌此點,無異政府機關罔顧人民安全及居住品 質,又不許人民自行保護,改善環境,豈非等到颱風期間枝葉斷落路面,危及 路人、車輛,損害發生,方能檢討責任歸屬。 ⒉原告之行為應非屬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⑴原告無伐採林產物之意圖:按所謂「伐採」,依被告指稱之意旨論之應屬全 株鋸斷,唯觀現場照片,被告所指全株鋸斷之相思樹均係從旁支處修剪,而 非自主幹處砍伐,何來全株鋸斷之說?且原告當時委請園藝公司估價,並以 五萬元之價金發包,純係因該地枝葉叢生,超過馬路中心線,不僅有礙行進 安全,亦恐影響原告於對面基地預定興建房屋之銷售狀況,足證原告僅為達 修剪之目的,無伐採林產物之意圖。此有園藝公司估價單及原告公司內部簽 呈為證。 ⑵原告無運銷之行為: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構成要件除伐採林產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尚需有運銷行為。且依該條文規定之「運銷」應係運輸 及銷售併存之要件,姑不論原告是否有伐採林產物之意圖及行為,僅就原告 所委情之園藝公司修剪者為無經濟價值之相思樹,即可知原告絕無銷售之情 ,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答辯書狀理由三、(三)中所指摘 之「...原告未經許可擅於前開林業用地砍伐樹木之行為,業已違反森林 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該條文並無伐採之林產物須具經濟價值始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砍伐林木,即已違反該法規定,與 有無經濟價值及銷售行為並不相關。...」顯屬誤謬。又原告修剪系爭林 地雜亂枝葉後,即種植杜鵑花及蟛蜞菊,凡花草樹木必定經過時間,日前原 告赴系爭林地,現場已一片綠意,且原修剪之相思樹亦已長出枝芽,足證原 告確未連根拔起,應非屬伐林之行,原決定書指摘「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 地點數十株相思樹均遭全株鋸斷,非僅單純之修剪枝葉...」云云,實有 錯誤。 ⒊又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書理由稱「地目登載為林,自應以營林為目的」一節,經 查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㈠都市土地,其使用 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㈡非都市土地,其使用依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管制之。第十三條:非都市土地得劃分為左列各種使用區。其中森林區:依 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制定之。第十五條第六項林業用地:供營林 及其設施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除前項使 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本案標的地址使用分區即為特定專用區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故土地使用管制絕非地目登載內容為依據。 本案前已表明修剪目的之一即為降低對面基地銷售不利點。該建案建號為被告 所屬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八建字第二七六號,其中一筆地號為康寧段貳小段一七 九地號,地目亦標示為林。但是使用管制住宅區,亦非以營林為目的。故有關 台北市政府建四字第八九○七八九四七○○號答辯書中「另查違規土地地目為 林,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顯與立法精神不符。⒋末按被告為罰鍰之處分,其依據之法條為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凡伐採 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構成要件應為:㈠伐採 林產物,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查驗,㈢有運銷之行為。依此要件觀之,其所 禁止者應為擅自採伐有經濟價值之林木,查原告被指摘採伐者為相思樹,此為 矮小之灌木枝葉,非一般喬木類之樹幹,根本不能作為木材使用,毫無經濟價 值,何來運銷可言。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一二六四二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稱林產 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但非供營林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應屬針對何謂「林產物」之解釋性條文,訴願書以前揭解釋性條文之規 定,認定「該違規土地,地目既登載為林,自應以營林為目的,依前揭法條規 定,所伐林木無論是否運出銷售,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伐採...」之 見解,顯係漠視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原告單純修剪枝葉以美 化環境,改善行路安全為目的,既遭被告為罰鍰之處分,復獲駁回訴願之決定 ,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⒌證據:提出照片三幀、估價單影本、簽擬單影本、發票影本、建造執照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等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採伐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 運銷...」第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稱前開土地為被限制開發之土地,因該地林木叢生妨礙道路行進安全.. .原告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將生長茂密垂落地面枝葉剪去...無 異政府機關罔顧人民安全及居住品質,又不許人民自行保護、改善環境... 等云云。查本違規案為被告建設局巡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查獲原告未 依規定先向被告申請伐採林產物許可而擅自砍伐林木,此有當日違規行為照片 可稽,然原告卻辯稱其係修剪枝葉,非砍伐林木,顯係狡辯。且被告並非不許 人民自行保護、改善環境之行為,只是須循正常合法之程序提出申請(森林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 運銷...」),原告未依正常程序申請許可,遂自行砍伐林木,非但未達保 護環境之效,反恐有危害森林保護之虞,復依現場違規照片顯示相思樹已遭全 株鋸斷,是以原告所述顯為混淆、推諉之辭,不足採據。⒊又依現場違規照片顯示相思樹已遭全株鋸斷、陡峭的邊坡地表裸露,嗣後原告 於原伐採跡地上種植淺根系的杜鵑花及蟛蜞菊,其穩定邊坡水土保持之功效, 自不若深根性植物相思樹和林地上廣覆之植被,原告所訴係屬辯飾之詞,亦不 足採。 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之訴願,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一二六四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為: 「原告訴願意旨固辯稱僅修剪枝葉未連根拔起,亦無運出銷售之行為,尚在不 罰之列云云。惟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地點數十株相思樹均遭全株鋸斷,非僅 單純之修剪枝葉,而系爭林地,地目登載為林,自應以營林為目的,依森林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所伐林木無論是否運出銷售,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伐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斟酌原告伐採數量、範圍情節輕微,從輕裁處最低額度新 台幣十二萬元罰鍰,核無達誤,應予維持。」合先敘明。另查違規土地地目為 林,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原告未經許可擅於前開林業用地砍伐樹木之 行為,業已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查該條文並無伐採之林產物 須具經濟價值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砍伐林木,即已 違反該法規定,與有無經濟價值及銷售行為並不相關。準此,原告所述全係曲 解法令之辭,實不足採。 ⒌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照片六十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象 神颱風過後拍攝之照片十一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 )農林字第八九一六0六0九四0號函影本乙紙,並請求訊問證人張鑑水、吳 建賢等人。 ㈢本院依職權前往現場勘驗及訊問證人曹建成。 理 由 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違反...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森林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所謂伐採,不以將林產物連根拔起為必要,祇 要有砍伐、採收等行為,即得稱之;又所謂運銷,係指運出、銷售而言,其運出、銷 售行為,有一即為已足,無須兼俱(參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 五年判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復按「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一條規定:「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但非供營林為目的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未依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先向主管 機關之被告申請核准,而以五萬元之代價僱請「揚霖園藝」鳩工於系爭林地擅自伐採 林產物相思樹、血桐等計四十三株,並以小貨車運出。案經檢舉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派員前往查證屬實,認原告有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建四字第八八0九二 一四九00號處分書,裁處十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應全面 實施造林及植生復舊,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 以上,並無不當。原告不服,以其僅修剪枝葉未連根拔起,亦無運出銷售之行為,尚 在不罰之列為由,向行政院農業委會提起訴願,該會以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地點數 十株相思樹均遭全株鋸斷,非僅單純之修剪枝葉,而該違規土地,地目登載為林,自 應以營林為目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所伐林木無論是否運出銷售,均應先經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伐採,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伐採數量、範圍情節輕微,從輕裁處最低額度十二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等語駁回之,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林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無伐採林產物之意圖,亦無運銷行為,不符合 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系爭私有林地,地目編為「林」, 係屬林業用地之土地,自應以營林為目的,依前揭規定,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林地業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核准,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林地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乙節 ,尚乏依據。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屬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八建字第二七六號及台北市○ ○區○○段貳小段一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主張地目亦標示為林,但是使用 管制住宅區,亦非以營林為目的乙節,核該筆土地屬經核准供其他用途使用,與系爭 林地情形不同,非因此而當然認系爭林地亦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原告此點主張,委無 可採。次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於系爭私有林地砍伐林木,被告據檢舉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指派證人即所屬建設局巡查技工張鑑水前往查證屬實,且當時已砍至最 後一株上方邊坡,正在做清理工作,有一部小貨車載運砍伐後之樹枝(幹),砍伐後 土壤裸露地表顏色,如遇下雨,雨水會直接沖刷表土,造成表土逕流,對水土保持有 影響等情,業據證人張鑑水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時結證明確;而證人即 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長曹建成亦證稱其經里民反映到現場看時,現場邊坡光禿禿的 ,以前是很茂盛的原林木等語,並有被告所屬建設局受理違反森林法電話檢舉登記表 影本,及現場相思林木、血桐等遭砍伐後之違規照片五幀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院前 往系爭林地勘驗時,發現仍留有相思樹、血桐等遭人自樹幹及近樹根處砍伐之痕跡, 部分邊坡有泥土崩塌的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非僅單純之修剪枝葉,原 告否認有伐採行為,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既未依森林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先經被告許可,即僱請「揚霖園藝」鳩工於系爭林地擅自伐採林產物相思樹 、血桐等計四十三株,並以小貨車運出,其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處罰。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均應予 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