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局長)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被告以其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播出之「養素健」產品廣告,內容敘及「排除體內宿便 、改變體質...」等詞句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三四九三九○○號行 政處分書處託播之永雄企業社負責人吳門乾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在 案,有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 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函處原 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或有線廣播電視法? (二)系爭廣告內容有無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 原告主張: (一)根據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 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實與 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亦難昭原告信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 違章事實已不再爭執)。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與廣告,惟據下列各點理由,亦不應處 分原告: 1 按有線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施行後,即脫離 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修正公佈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電視,僅 限於「無線」電視台及廣播電台,而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則為「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即原告),該二法之規範對 象洵屬有間。就本案而言,原告並非供應節目予無線電視台之節目供應者,非 屬「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於行為當時,係屬「有線廣播電視法」 所規範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以廣播 電視法之罰則相繩。此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 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播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 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播者,應分別依廣播 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益徵明瞭;蓋原告係製作供應節 目予「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電視節目製作業(即有線廣 播電視法所謂之「頻道供應者」),自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被告以原 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 條之二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實屬於法無據。 2 依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之規定,「節目」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 影像、聲音...。「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 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是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有關節目管理 之相關規定,係針對「系統經營者」所定之條款,且並未有準用於頻道供應者 之規定,故頻道供應者所播送之節目縱有節目廣告化之嫌,然在有線廣播電視 法無明文處罰「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不應受該法之處罰。被告援引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 3 有關廣告內容是否涉及醫療相關領域之技術或其廣告詞句是否涉及療效等等, 係屬專業實質審查之範圍,非具專業知識之人並無法為正確之判定,此關被告 作成本件處分亦需先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廣告內容違規,益徵明瞭。由此 可知,有關廣告內容是否涉及療效之實質審查應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人為之。就 本案而言,原告係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頻道業者),就廣告內容是否 涉及醫療效能等等,並無專業審查能力,故僅能就廣告作形式審查;惟因食品 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食品業者需取得核播證件,是以原告亦無法要求託播廠商 提出核播證件以為形式審查之方法。今被告強令未具醫療專業之頻道業者就廣 告內容為實質審查,殊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本件發生於修 正公布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 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為廣播電視法之範疇,殆無 疑義。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 令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緩,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 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 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 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三)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指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稱其為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查原告領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 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無疑義,屬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管理範 疇,違反者,依廣播電視法處罰,自不待言。至原告訴稱其非屬「廣播電視法 」規範之對象云云,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不在規範範疇內,本案原告係被告設立有案之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事業,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原告 顯係對前揭法規適用,有所誤解。 (四)原告係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 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於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之「養素健」產品廣告,內 容有:「排除體內宿便、改變體質...」等詞句涉及療效,經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處託播者吳門乾(永雄企業設負 責人)在案,此皆有附卷之資料可證。原告播出該等廣告,業已違反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廣 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揆 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 (五)原告雖辯稱僅單純受託播出系爭節目及廣告,節目或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由第 三者所為,按有限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 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 義務。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被告依法予以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原告雖辯稱其傳播業者,對於食品是否涉及誇大及療效均非熟稔而無法為實質 之審查,查原告係經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 告內容,有無違反政府法令,應盡注意之義務,不能以無法審查推責。原告既 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予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其未盡注意責任,而任 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送,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 之一規定甚明。被告依職權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廣 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 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 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 則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廣播電視法經被告合法設立登記之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有被告提出之廣電節目 供應事業查詢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至為明確 ;查有線廣播電視法僅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對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者,並無規定,是本件尚無有線電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廣播電視 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 令。...」、「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 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 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於各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養素健」產品廣告,內容 敘及「排除體內宿便、改變體質...」等詞句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條規定,其託播者永雄企業設負責人吳門乾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鍰確 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 事業許可證,而為節目供應事業,則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既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又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 傳或廣告。」而前開「養素健」產品廣告內容「排除體內宿便、改變體質‧‧‧ 」等詞句使人易生誤解,認為具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 定,業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核處託播之永雄企業設負責人罰鍰確定在案,則 該廣告內容違背政府法令甚明。原告雖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主張該廣告詞句未涉醫療效 能云云,惟查該署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所訂「食品廣告、標示文字是否涉及療效 之解釋」亦將「大小便暢通、改善體質」認為係涉及療效之詞句,有原告提出之 該解釋影本足參,衡諸經驗法則,以大眾傳播工具於食品廣告中播載「排除體內 宿便、改變體質」之詞句,確足以使一般人易生誤解,認為具有療效,實無待於 衛生專家之解讀;何況上開衛生署之解釋,係僅供法院之參考而已,並不能拘束 法院之認定,併此敘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本件食品廣告內容既 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違背政府法令,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 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有過失,應負法律上責任。 至原告所稱該時段已賣給永雄企業社,節目廣告均由其自行製作,原告無權更改 其內容一節,係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 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其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 ,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起訴,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