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饌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BQW」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三十類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糖果、米果 、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七七三九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註冊 商標)。嗣第三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案經被告為系爭註冊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 之處分,發給中台處字第八八○一四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 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準 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