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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
新基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九四七、三四○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旭亮實業有限公司、楊田實業有限公司、裕昌工程有限公司、鼎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爭旭亮公司、楊田公司、裕昌公司、鼎臆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被告審理核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九四七、三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九八六四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審酌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三一四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八○六四○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原處原告如上罰鍰係基於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份及談話筆錄二份為憑,惟查原告銷售貨物均依法並依規定給予發票及相關憑證,且均依法如期申報並繳納稅金在案,是原告實無任何違章事實存在。再查處分書及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中所稱之談話筆錄當非原告之負責人所製作者,且其相關內容當亦與原告尚無相涉情節,原處分以該等筆錄為核處原告罰鍰處分之依據自有不當,已不待言。第查,所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份當為原告已依法繳納稅捐之憑證,以其為核處原告罰鍰之依據亦屬不當。

2、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一再陳稱,卷附之系爭發票金額是切實交易後依法開立之發票,其發票上受貨人之記載亦係實際交易對象索取發票依其告知之內容所開立者,原告亦依法繳納稅捐在案。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於開立發票時,係依實際買受人告知之受貨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內容而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賣人實無能力查證實際買受人並非實際買受人所稱受貨人名稱及統一編號非實際買受人本人,是本件縱有如被告所稱跳開發票情事,原告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今被告在未查明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何人?實際交易內容為何?實際交易金額多少?即率認原告有跳開發票之情,依法已有未合。其未究明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處罰原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尤其顯然。

3、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實無跳開發票情事,衡情酌理,更乏故意過失之存在,是被告率為處分,已屬擅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於此未予究明,亦有不當,均應撤銷。為此,請將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右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東機廉外字第二五六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調查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依卷附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東機廉外字第一三一號函略謂:「...本組係因調查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違法案發現該集團係以取得水果商發票為進項以維持存立,並發現周五湖、周騰輝父子所經營之新基、明輝公司經常開立發票給虛設行號集團,而實則彼此並無實際交易,今該等虛設行號之成員(簡時弘、莊鄭燦、朱琪、江宏圖、蔡麗莉等)及人頭股東等均經台北地檢署起訴,相關涉案人亦坦承犯行,在在證明旭亮、燦輝、裕倉、鼎臆、楊田、祥莊、明莊、元淞、昌圖等公司實係該集團虛設,自不可能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此點亦經周騰輝坦供不諱。次就周騰輝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筆錄稱:『...退伍後在家父周五湖開設之新基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五年我擔任明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應對新基公司業務知之甚詳,且同一筆錄稱:『...新基公司因家父去世,現正等遺產完稅證明收到後,我想將該公司暫停營業,因我不想增加另外一家公司的費用。』由上可知周騰輝應為新基、明輝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令其父周五湖在世時渠亦應負責相關業務,故渠同一筆錄稱:『...至於旭亮、燦輝企業、裕倉工程、鼎臆國際、楊田企業、祥莊、明莊實業、元淞實業、昌圖實業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真實性即無可置疑。至於前述行為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問題,本組當時追查之對象主要為惡性較大的虛設行號集團,有關集團之進銷項公司之查證,則只確認該等公司與該虛設行號集團並無實際交易,但未細究該等公司是否與其他公司有交易而開立或取得該集團發票,即一般商業習慣常有應客戶要求而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如此而令其負前述法條之刑責,似嫌嚴苛,但該行為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則依司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有謂:『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論述甚明,應可引為裁罰之依據。...。」再查,周騰輝(原告負責人之子,於原告公司任職,八十五年起任明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製作之筆錄亦稱:「...明輝公司銷項發票為應稅發票,新基公司銷項發票為免稅發票,由於客戶要求開立免稅發票,因明輝公司是進口商,所以明輝公司銷售貨物給新基公司,再由新基公司開立免稅發票給客戶。...新基及明輝公司經常往來客戶...銷貨對象則為惠陽超市、馥昇、馥泰公司、台北市農會、台北市果菜市場、台北縣三重果菜市場,...我係因與新基及明輝公司有往來之客戶要求才開立發票給上述旭亮實業等公司,...並無實際利益。...」;同年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卻謂:「...至於新基公司前負責人是家父周五湖已經去世,有關該公司跳開發票的事情我不清楚,...本公司事實上是正式的水果進口商,與客戶交易均依規定要開立發票,但是有些客戶是水果批發商免使用統一發票,我才照他們的指示將發票開給他們指定的上述旭亮公司等廠商,而這些要求我跳開發票的客戶都是謝明煌介紹的,...。」;又謝明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其住宅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有謂:「...我任職於新基貿易公司時,先任業務員,後任業務經理,負責貨品之進口、批貨、收帳等業務,八十四年三月間,新基公司負責人周五湖另成立明輝公司,要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明輝及新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周五湖,而我所負責之業務仍與過去相同。...。」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東機廉外字第○八八號函中亦謂:「...可認定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前新基、明輝二公司違反營業稅法部分應與周五湖、周騰輝父子有關。」足見周騰輝已坦承有銷貨之事實,惟係應水果商客戶之要求跳開發票。

3、案關簡時弘等籌組虛設行號集團之人頭股東左麗英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示:「××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度銷售合板與經銷商蔡××君,未依規定以蔡君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與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由××木業公司逕以蔡君之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除蔡君應依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及漏進漏銷處理外,木業公司未依規定給與蔡君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而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亦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所採之見解,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切實交易後,依法開立系爭發票金額,並依實際交易對象告知之內容記載受貨人,原告亦已依法繳納稅捐,並無跳開發票情事。縱有如被告所稱之跳開發票情事,更因原告並無能力查證系爭發票記載之受貨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本人,是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今被告在未查明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何人?實際交易內容為何?實際交易金額多少?即率認原告有跳開發票之情,依法已有未合。原告實無跳開發票情事,更乏故意過失,請將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右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東機廉外字第二五六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調查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東機廉外字第一三一號函、周騰輝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謝明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其住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東機廉外字第○八八號函等內容以觀,足見周騰輝已坦承有銷貨之事實,惟係應水果商客戶之要求跳開發票。另簡時弘等籌組虛設行號集團之人頭股東左麗英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從而,本件原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三八、九四七、三四○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旭亮公司、楊田公司、裕昌公司、鼎臆公司。案經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被告審理之事實,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東機廉外字第二五六號函及其附件(明輝、原告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周騰輝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公司、明輝公司(當時負責人依序為周五湖、周騰輝父子)經常開立發票給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而實則彼此並無實際交易,而該集團係以取得水果商發票為進項以維持存立,其成員(簡時弘、莊鄭燦、朱琪、江宏圖、蔡麗莉等)及人頭股東(沈國良、童武雄、孫一波、江文福、左麗英、張舜昌、褚麗卿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渠等或於調查局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各處沈國良、童武雄、孫一波、江文福、左麗英、張舜昌、褚麗卿有期徒刑四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經周騰輝於調查局東機組中坦承不諱,足證旭亮、燦輝、裕倉、鼎臆、楊田、祥莊、明莊、元淞、昌圖等公司實係該集團虛設,自不可能與其他公司包括原告公司、明輝公司有實際交易。

五、原告主張:原告在切實交易後,依法開立系爭發票金額,並依實際交易對象告知之內容記載受貨人,原告亦已依法繳納稅捐,並無跳開發票情事。縱有如被告所稱之跳開發票情事,更因原告並無能力查證系爭發票記載之受貨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本人,是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負責人甲○○○之子周騰輝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退伍後在家父周五湖開設之新基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五年我擔任明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另新基公司因家父周五湖去世後,由家母甲○○○於八十五年擔任新基公司負責人迄今。...新基公司因家父去世,現正等遺產完稅證明收到後,我想將該公司暫停營業,因我不想增加另外一家公司的費用。明輝公司銷項發票為應稅發票,新基公司銷項發票為免稅發票,由於客戶要求開立免稅發票,因明輝公司是進口商,所以明輝公司銷售貨物給新基公司,再由新基公司開立免稅發票給客戶。新基及明輝公司經常往來客戶...銷貨對象則為惠陽超市、馥昇、馥泰公司、台北市農會、台北市果菜市場、台北縣三重果菜市場,至於旭亮、燦輝企業、裕昌工程、鼎臆國際、楊田企業、祥莊、明莊實業、元淞實業、昌圖實業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我係因與新基及明輝公司有往來之客戶要求才開立發票給上述旭亮實業等公司,...並無實際利益。...」,周騰輝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七十四年自中華工專畢業,退伍後在家父周五湖開設之新基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五年擔任明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至於新基公司前負責人是家父周五湖已經去世,有關該公司跳開發票的事情我不清楚,...本公司事實上是正式的水果進口商,與客戶交易均依規定要開立發票,但是有些客戶是水果批發商免使用統一發票,我才照他們的指示將發票開給他們指定的上述旭亮公司等廠商,而這些要求我跳開發票的客戶都是謝明煌介紹的,...。」,又謝明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其住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我任職於新基貿易公司時,先任業務員,後任業務經理,負責貨品之進口、批貨、收帳等業務,八十四年三月間,新基公司負責人周五湖另成立明輝公司,要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明輝及新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周五湖,而我所負責之業務仍與過去相同。...周五湖雖找我擔任明輝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明輝公司業務皆由周五湖及其子周騰輝負責,我負責業務仍與在新基公司任業務經理時同。況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更可證明周騰輝所言不實。」由上可知周騰輝應為新基、明輝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令其父周五湖在世時渠亦應負責相關業務,故周騰輝坦承新基及明輝公司之銷貨對象旭亮、燦輝企業、裕昌工程、鼎臆國際、楊田企業、祥莊、明莊實業、元淞實業、昌圖實業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惟應水果商客戶之要求跳開發票等情,尤堪採信。是原告上開並無跳開發票情事,並無故意過失之主張,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函示、解釋意旨,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九

四七、三六七元,核無違誤,復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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