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金瑞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北人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惟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新義州北」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蔘、中藥材商品,向 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 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以原告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八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三五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加人訴經經 濟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七九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被告重為評決,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三四號商標評定 書為「申請人主張本件註冊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十二 款規定之部分申請不成立,另主張違反同法第五條規定之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參 加人猶未甘服,訴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八八)訴字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第00000000號「新義州北」商標之 註冊應為無效,發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 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高麗人蔘」在台灣乃耳熟能詳,一般消費者均知韓國或高麗為人蔘出產國,然 原告必須陳明的是,眾所周知的高麗人蔘所指「韓國」係指「南韓」,而非「北 韓」,更不是「北韓之新義州」。本案商標名稱既非「『韓國』北」,亦非「『 高麗』北」,何來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此外,新義州雖為北韓境內一個城市 地名,但在先前的審查過程中,舉凡參加人、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並沒有足夠 證據證明新義州是出產人蔘知名。事實上,經原告查證公開文獻資料有關北韓之 地理、文物介紹(網際網路介紹文獻資料參照)顯示:「北韓」全稱「朝鮮民主 主義人民共和國」,其經濟主要有「鋼鐵、機械、電力、冶金、建材、化學、木 材、紡織等工業;農業則以種植水稻、玉米、大豆為主;主要經濟作物有煙草、 亞麻等;盛產蘋果、梨、桃等水果」,足證高麗人蔘並非北韓這個國家所盛產而 聞名者。再觀北韓主要城市介紹:有平壤、南浦、新義州、元山等,其中「新義 州」人口三十萬,位於鴨綠江下游,與中國大陸丹東市隔江相望,有跨江大橋連 接中、朝鐵路幹線,為重要工業城市,足證新義州確係以工業而非高麗人蔘聞名 ,加上新義州並非世界知名城市,台灣一般消費大眾對韓國有此一地方甚且不知 ,何來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2、就經緯度而言,「新義州」是在北韓境內北緯四十度至四十二度間之一個城市( 如北韓地圖所示),換言之,即使「新義州北」果真係指「新義州」之「北方」 ,其經緯度亦應是「北緯四十度以上」,而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之「北緯 三十八度至四十度之間地帶」,否則本案豈不應改成「新義州『南』」,是訴願 決定機關對地圖方向之認知上,顯有南北不分之荒謬,其輕率作成之決定,顯有 違誤。再者,原告商品內包裝之說明書係承襲業界慣例(提出同業其他產品說明 書為證,其內包裝說明文字亦有類似記載)載明:「原料蔘係生長於北緯三十八 度至四十度地帶」,其用意僅在於使消費者瞭解人蔘乃出產於相當寒冷地帶罷了 。眾所周知,地圖緯度的標示是在顯現地球表面各種不同的溫度,況在北緯三十 八度到四十度之間的城市很多,就是不包含「新義州」,訴願決定機關怎能單就 一份商品包裝盒內非關商標名稱介紹之說明書加以曲解,硬指北緯三十八度至四 十度之地帶是「新義州」,且更進一步誣指「新義州北」商標即是指「新義州」 之北,此乃指鹿為馬,而與事實不符。 3、原告要強調的是,如果本件「新義州北」商標有著「新義州」北方的意思,那就 更不能說「北緯三十八度至四十度地帶與『新義州』之緯度符合」,承前所述, 原告商標豈非應正名為「新義州『南』」。事實上,「新義州北」商標,原僅由 「新」、「義」、「州」、「北」等四個中文字構成的「單純文字」商標,其與 「新義州」本就扯不上任何關係。本件經被告核准註冊,並經原告努力推廣行銷 ,獲得廣大消費者認同,原應是單純之商標使用情形,卻由於商場競爭利益,不 肖廠商藉由商標評定管道來打擊原告合法之經營。如今,原告苦心經營多年之合 法商標,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草率不查下,判定本件已註冊之商標應予撤銷, 實使原告之財產及商場聲譽,蒙受重大損失。 4、新義州非以出產人蔘聞名,被告先前之評定書內容已有相同認定,而原告在商品 內包裝之說明書內容,僅說明原料蔘係生長於北緯三十八度至四十度地帶,並未 說明人蔘商品產自新義州。況本案「新義州北」商標究非人蔘商品本身之說明, 亦無使公眾將之與人蔘商品直接產生聯想,且本案指定商品不只是人蔘而已,還 有中藥材部分,據查台灣目前中藥材之來源大都取自於中國大陸,如此更加證明 與北韓之新義州無關。本件「新義州北」商標名稱,著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 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被告之認定標準流於主觀,忽略人蔘並非皆產自於 韓國之事實,又同一事實,經被告反覆為不同之評定,罔顧其評定結果對原告權 益影響重大,令原告無所適從。 5、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申請商標異議或評定者,其所 附具主張之事實理由與證據,必須「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者」,方為適法。商標法第五條所明定之商標,係由文字、圖形、記號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本案商標由四個中文字構成「新義州北」,其整體形象表徵之 商標圖樣,非單獨之「新義州」。被告主觀認為本案商標圖樣「新義州北」即是 「新義州」,是極端武斷、不負責任而違法。原告以為「新義州」雖為北韓境內 一城市名(中文譯音),惟不能以此認定本案「新義州北」商標圖樣外觀即會使 公眾誤認是「新義州」,誠如一般消費大眾及被告周知,韓國有分「北韓」與「 南韓」,正如「中國大陸」與「台灣」現屬二個不同國度,就一般知識所暸解, 絕不會誤認。由於地緣及政治關係,過去台灣進口之人蔘,確係來自南韓,亦即 眾所周知的「高麗人蔘」,然就一般稍有知識的社會大眾而言,絕不會認為「高 麗人蔘」係來自無邦交之共產國家「北韓」。一般社會大眾,更不會因看到商標 圖樣「新義州北」,就誤認為「韓國」、「北韓」或「南韓」,蓋本案商標圖樣 原本即非是「韓國北」、「韓國南」或「北高麗」、「南高麗」,原告相信一般 大眾(除非是熟讀世界地理之學者專家)絕對不知道北韓這個國家裡,還有這麼 一個城市叫做「新義州」(中文譯音),如此一來,本案商標又何來「有致公眾 誤信之虞」?原告為佐證被告對於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標準之矛盾, 及顯示對本案商標圖樣之不夠客觀與誤判之事實,特蒐集被告先前所核准之商標 ,其不乏直接以著名耳熟能詳之地名、國名而引為商標註冊者,諸如「漢城」、 「開城」、「北高麗」、「高麗王」、「高麗城」及更多直接以「高麗」為附加 之商標,誠如被告所稱「韓國」即「高麗」之一般公眾觀念,那麼對於那些存在 之商標,尚且更有資格稱作「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6、深究原處分認定之所謂「新義州北人蔘商品說明書上亦載明其原料蔘係生長於北 韓境內北緯三十八至四十度地帶,與新義州之緯度相符」之說法,發現整個案件 皆由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不清扭曲事實而致作成錯誤之處分。原告為使被 扭曲之事實得以澄清,特狀請重新詳閱「新義州北人蔘商品說明書」文字說明第 一行之每一個字,該行說明文字原本就非常清楚明白敘述「新義州北人蔘所採用 之原料蔘,生長在『以北韓為距』三十八至四十緯度地帶」,是「以『北韓』為 『距』」,而非「北韓『境內』之北緯三十八至四十度地帶」,配合亞洲地圖及 中國大陸地圖所示,其真正涵義係指「我中國大陸之『東北地區』,包括吉林、 遼寧、黑龍江等,甚至俄羅斯邊境等寒冷地帶之高山,其陽光、土壤、氣候適合 人蔘生長區域」,絕非是無論陽光、土壤、氣候等先天條件皆不適合人蔘生長的 「北韓『境內』之北緯三十八至四十度地帶」,尤其「新義州」,基本上是北韓 之一個「工業重鎮」,根本就無人蔘生長的條件。有關人蔘專業介紹書籍(耶魯 國際文化事業出版之「體驗人蔘百分百」一書)記載,中國大陸東北三省各地為 人蔘之故鄉,包括「南韓」高麗蔘之原料,也多來自大陸,而過去由於台灣政治 環境因素,使得南韓政府得以天價之高麗人蔘吃定台灣人,更造成早期台灣人錯 誤觀念,以為人蔘就是「南韓」之專利,相信被告亦受此錯誤觀念毒害而不自知 ,不過,在經過多年台灣政治環境之開放民主化,老百姓普遍教育提昇,加上各 種資訊發達,稍有知識者應當都有普遍認知。因此,對於被告昧於事實仍舊拘泥 在「自己無知而認定公眾亦同樣無知」的官僚八股心態,原告無法苟同。詳參各 家人蔘同業為其產品所製作之說明書,諸如佳譽興業有限公司、吉百利投資有限 公司等,同樣是與原告採取所謂「業界通則性之產地介紹說明文字」,即「原料 蔘,生長在『以北韓為距』三十八至四十緯度地帶」之敘述說明,甚至,參加人 北人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進一步說明「原料蔘,生長在中國大陸與北韓國界, 鴨綠江地帶...」,足證本案說明書中關於產地之記載,確係「業界慣用之一 般用辭」,不足且不能用以認定本案「商標圖樣」有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之事實,本件事實真相只有一個,那就是本案產地確如「業界通則 性之產地介紹」所述,皆來自於我中國大陸之「東北地區」,謹提出八十八年度 進口報關憑證,證明原告人蔘材料產地確係來自中國大陸東北之「吉林省」無誤 ,該資料在我國海關等相關主管機關皆有案可查。被告稱本案自承產地係來自「 北韓境內」之北緯三十八至四十度地帶,是子虛烏有,究其緣由,無非受到參加 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說明書文字字義之誤導曲解,被告據此作成之處分,顯有違 誤。 7、系爭商標在核准註冊前,經過核准審定、公告、三個月公告期之異議,直到核准 註冊公告,長達一年以上之嚴密審查過程中,當已通過包括所謂「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之審核,方能順利核准商標並核發證書,如今,被告在缺乏足以證明本案 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事證下,貿然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對原告 有失公平,且將造成原告無可預測之損害,實與保障人民利益相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其規範之意旨在避 免商標圖樣有使人對其所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聯想,並因而產生誤 信致購買之虞。查「新義州」乃北韓境內之地名,而一般消費者均知韓國為人蔘 之主要出產國,況原告之「新義州北人蔘」商品說明書上亦載明其原料係生長於 北韓境內三十八至四十緯度地帶,與「新義州」之緯度符合,則系爭商標圖樣「 新義州北」指定使用於人蔘、中藥材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 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 用(經濟部經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2、依一般社會通念,韓國確實為人蔘原料產地,消費者普遍有人蔘生產於愈寒冷的 地方品質愈好之印象,至於其確實產地及經緯度所在,並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雖原告指稱北緯三十八度至四十度與新義州北部並不相當,惟查北韓確有新義 州地名,約位於北緯四十度以北,與系爭商標說明大致相符,又系爭商標圖樣「 新義州北」,易使消費者有該產品產於新義州以北之地的普遍印象,依商標法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據以評定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並無不合。 3、韓國(古稱高麗)確實為國人熟知之人蔘出產國,此即何以人蔘產品以「高麗人 蔘」聞名,又原告一再強調其雖採用業界所慣用之產地介紹說明文字「原料蔘生 長在以北韓為距三十八至四十緯度地帶..」,惟其人蔘原料係來自中國大陸東 北地區而非來自北韓地區..云云。查原告於產品說明書上,以「北韓為距三十 八至四十緯度地帶..」為產品說明文字,並標示「新義州北」商標圖樣,而使 用於「中藥材、人蔘」商品上,實難謂無給予消費者誤認其產品為產自韓國新義 州以北之人蔘。又原告所舉其他以地名、國名為商標圖樣在被告申准註冊之諸案 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而所指定使用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不相同,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不 成立之論據。 4、本件系爭商標「新義州北」,綜合判斷其產品說明書、商標標示及指定使用之商 品為人蔘、中藥材商品,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 虞,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雖主張其原 料蔘產地係來自中國大陸東北一帶,而非北韓境內之新義州附近,由此益證系爭 商標確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至於北韓是否產人蔘,或系爭商品 原料蔘究係來自中國大陸或北韓新義州等地,並非本件爭執重點。 丙、參加人方面: 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 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所表 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實際情形不符,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 信而購買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新義州北」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蔘、中藥材商品,向被 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以原告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系爭商 標圖樣「新義州北」指定使用於人蔘、中藥材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為「第00000000號『新義州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 服,主張:一般消費者均知韓國或高麗為人蔘出產國,本案商標既非「『韓國』 北」,亦非「『高麗』北」,即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新義州雖為北韓境內一個城 市地名,惟其並非世界知名城市,係以工業而非高麗人蔘聞名,就經緯度而言, 新義州是在北韓境內北緯四十度至四十二度間,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北緯 三十八度至四十度間,至原告商品內包裝之說明書,係承襲業界慣例而為記載, 其用意僅在使消費者瞭解人蔘乃產於相當寒冷地帶,及說明原料蔘生長於北緯三 十八度至四十度間,非產自新義州,所述「新義州北人蔘所採用之原料蔘,生長 在『以北韓為距』三十八至四十緯度地帶」之涵義,係指我中國大陸之東北地區 ,包括吉林、遼寧、黑龍江等,甚至俄羅斯邊境等寒冷地帶之高山,其陽光、土 壤、氣候適合人蔘生長區域,絕非是無論陽光、土壤、氣候等先天條件皆不適合 人蔘生長的「北韓『境內』之北緯三十八至四十度地帶」,本案人蔘產地確來自 於中國大陸東北地區之吉林省,謹提出八十八年度進口報關憑證為憑,又「新義 州北」商標,係由新、義、州、北四個中文字構成之單純文字商標,與新義州無 關,非人蔘商品本身之說明,無使公眾將之與人蔘商品產生直接聯想,且本案指 定商品不只人蔘,尚有中藥材,台灣目前中藥材來源大都取自於中國大陸,更與 北韓之新義州無關。再者,被告先前核准之商標,不乏直接以地名、國名而引為 商標註冊者,諸如漢城、開城、北高麗、高麗王、高麗城等云云。然查:系爭「 新義州北」商標圖樣所使用「新義州」三字,係北韓地名,為一般人依客觀事實 及社會通念所熟知,則不論該「新義州」是否以人蔘、中藥材等商品著稱,亦不 問其地理位置究係位於何緯度,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有使一般消 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韓國或北韓或北韓新義州之產品而購買之虞 ,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洵無違誤。況原告「新義州 北人蔘商品說明書」敘及:「新義州北人蔘所採用之原料蔘,生長在以北韓為距 三十八至四十緯度地帶,是聰明而有智慧的『高麗族人』集結了歷史悠久的人蔘 栽培經驗,經過八至十年精心培植而成...」,益證系爭商標「新義州北」, 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新義州—韓國—高麗—高麗族人之聯想,致引起對原告商品 產地之誤認誤信,此由原告自承其人蔘產地為中國大陸東北地區之吉林省,並提 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進口報單為憑乙節,更加證明原告有以大陸地區生產之人 蔘,令一般消費者誤認為韓國高麗人蔘之意圖。至原告所舉其他以地名、國名為 商標圖樣而經被告申准註冊之諸案例,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執為 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0號『新義州 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核無不洽,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